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謝成品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謝美理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第二項聲明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嗣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之養女,原告另有養子謝順合,原告現已80多歲、不識字、行動不便。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同段1004-5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鎮○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賴以居住之處。詎被告於101年間,以上開土地因分割(於94年間分割),可能遭共有人欺騙而少分為由,向原告要土地資料及證件。因土地權狀一時找不到,於101年3月1日,被告○○○鎮○○段○○○○○○○○○○○○○○號土地權狀遺失,並以原告名義,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1年5月間,委託代書王敏忠(楊忠成複代理)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和美地政事務所101年收件字號36050號)。
㈡、經查被告所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附有:⒈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⒉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101年5月25日);⒋原告之印鑑證明;⒌補發之土地權狀等,現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又○○○鎮○○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鎮○路○○號)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因被告將原告養子謝順合趕出門,謝順合甚感疑惑,事後向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系爭土地已遭移轉為被告所有。
買賣,實際上為贈與,原告否認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卷內「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101年5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為偽造。退步而言,倘法院認為非「偽造」,然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101年5月25日)」,為「買賣」,被告則主張「贈與」(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否則請被告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兩者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故兩造間確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另,被告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㈣、本件原告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也未同意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現上開○○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鎮○路○○號房屋稅之稅籍資料均遭變更給被告,顯然有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聲明第1項、第3項;另依民法第113、179及767條規定請求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聲明第4項。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及同段1004之5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5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1年6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1年彰和資字第36050號)。⒊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鎮○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坐○○○鎮○○段1004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第三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養女,因原告現已80多歲,且不識字,行動不便,而長期受被告之照護,無論是原告曾經動過眼睛開刀手術以及發生車禍,而有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抑或是嗣後居家休養之維護,均由其養女即被告與其夫共同照料。原告因感念被告長期照護之恩情,並避免長期酗酒且情緒不穩定之養子謝順和驟然變賣其安身立命之住所,原告乃決意於101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並希望被告可以繼續照顧原告直到終老,被告允諾之。是以,被告與原告共同委任代書王敏祝(由楊忠成複代理)於101年5月間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後續相關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惟因代書王敏祝基於其稅務專業,認為此次移轉登記應以「買賣」之名義為之,始能達到節稅之目的,故原告與被告在信任土地代書的專業性建議下,雙方同意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移轉之原因關係,此從「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由原告自為「簽名」與「指印」,以及101年3月1日14時19分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中之「書狀補給登記」中「備註欄」與「申請人欄中之姓名」由原告自為「簽名」,與其後之「切結書」中立切結書人之姓名由原告自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均可得證。
㈡、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行政機關對於高單價之不動產之證書發給作業程序均審慎為之,此從收件人蔡綺芳尚需當場核驗「權利人與身分證相符」即知,該次書狀補給申請確實係原告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所需之前置作業,並非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者,被告為雙眼全盲而無法自理的弱女子,況且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國民教育(不識字也看不到字),並無法理解應如何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程序,而係全數交由當時與原告共同委任之代書王敏祝處理之。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101年5月25日)上之簽名有謝成品之「謝」字簽名以及按捺之「指印」,顯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由原告偕同被告共同作成,其目的在於達到節稅,並非真實買賣,已如前述。原告如有認為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其轉契約書具「偽造」或「無權代理」之情事,應由其提出可供鈞院調查之證據予以證明,而非空言主張。退步言之,被告因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並經辦理過戶登記後,不論原因關係究為買賣抑或贈與,均不影響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此一事實,故被告委任代書王敏祝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舉為合法善盡其誠實納稅義務之行為。
㈢、被告與其養子謝順和目前尚均居住在被告名下所有○○○鎮○○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內,何來趕出門之說?再者,養子謝順和為雙眼正常且行動自如之人,與被告謝美理為雙眼全盲而無法自主行動之情況相較,原告主張養子謝順和遭趕出門之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說明原告以及其養子謝順和於起訴前及起訴後之居住所處,以實其說。
㈣、綜上,雖系爭不動產之形式上原因關係之登記名義為買賣,然實則上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確實係因原告感念被告所為之贈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或贈與予被告,也未同意將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確有贈與之合意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王敏祝代原告辦理,而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除有原告「謝成品」之印文外,並有原告自為的「簽名」以及親捺的「指印」(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尤其觀之101年3月1日14時19分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頁)中之「備註欄」內除有原告之印文外,尚有由原告自為之「簽名」,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人蔡綺芳當場核驗「權利人與身分證相符」後,再於其上蓋章證明之事實,均可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由兩造共同親自做成且先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亦係由原告親自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而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係由被告欺瞞原告私下代理原告申請補發。
㈢、況由當時替兩造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即證人王敏祝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證稱:「(法官問:提示系爭1004之1、1004之5地號土地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為雙方當事人親自委託你辦理?上開文件裡面謝成品的簽名、印章、指印是否為謝成品本人親簽、親蓋、親捺?)訂約的地點是去被告開設的按摩店,地點是在彰化市○○路上,我去的時候謝成品與被告就在那邊了,一開始謝美理請我試算稅金的問題,試算完畢,他們採用自用住宅的稅率方式,所以我就於立契完畢,請原所有權人謝成品簽名、蓋手印、印章是由謝美理交給我,由我蓋印,因為相關的證件、印章都放在謝美理那邊。」、「(法官問:他們之間移轉物權的原因關係是買賣還是贈與?)他們實際上沒有價金支付,因為土地增值稅要適用特別稅率就是自用住宅稅率,所以才選擇用買賣方式,她們的本意是要過戶給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謝美理家時,有無就契約內容告知謝成品?)有,就簡單確認有無要移轉到謝美理名下,謝成品確實有這個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要求謝成品按指紋?)因為他在親簽的時候,筆畫不是很順,所以才請他多加指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及未辦理登記建物的賣賣契約正本,為何都在被告那裡?)……,系爭未辦理登記建物契約是和土地一起的,因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需要壹份房屋的賣賣契約書,所以才會訂定契約,我也是收取費用時一併把正本交給被告謝美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是否知道要將系爭房地贈予給被告?)知道。」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意思,並經證人即代書王敏祝確認無誤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辦理變更系爭不動產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縱因為避繳稅金,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據民第87條第2項規定,仍無礙原告贈與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怠無疑義。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求確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贈與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是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等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及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再以本訴另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已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傳訊原告住所區域之里長以證明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惟因承辦代書已證述明確,而里長又非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親自見聞之人,本院認無傳訊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