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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黃寶貴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被 告 梁容禎訴訟代理人 蕭奕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以原告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3,780元,暨自103年9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520元,暨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4年3月10日審理時以言詞縮減利息之部分為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經核上開更正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訴外人楊芳滿、林秀敏及吳景陽等三人,並未同意其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竟分別於101年1月初、101年1月9日、101年2月6日於被告所經營之亞韻美容材料行,委請不知情之林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系爭支票背書欄內,分別偽簽「楊芳滿」、「吳景揚」、「林秀敏」等三人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原告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而持以行使。嗣因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原告乃依調解程序向被告梁容禎、訴外人楊芳滿、林秀敏及吳景陽等人行使權利,經楊芳滿、林秀敏及吳景陽到場表示未為同意或授權,原告始知悉上情,並訴由檢察官偵結起訴。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幾番狡辯不成,而後於鈞院10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審理中認罪,而判決被告有罪,惟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判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審理。因被告始終藉詞拖延、堅拒賠償原告之損害,致原告受有票面金額合計2,978,52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遭被告跳票之金額高達32,009,955元,分文未獲清償,已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58號受理在案,被告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已明確表示︰「錢是我借的,跳票的票據也都是我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我有誠意要還錢…但希望聲請人可以讓我有時間處理,不要再找其他人要錢」、「同意聲請人聲請狀所主張的金額,我真的很願意還錢,但是我現在有困難,請求改期讓我去籌款」等語,然被告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歷次答辯書狀所述「已償還化妝品88000元」、「以及承擔民間互助會應由黃寶貴支付死會金額約160萬元」云云,其相關之主張核屬抵銷之抗辯能否成立之問題,均與前揭32,009,955元(含系爭4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在內)之債務已否償還無涉,被告主張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顯係刻意曲解,原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況被告主張之抵銷部分,係因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無論對債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種類及數額若干,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均無從據以主張抵銷,是以,被告亦不得於本案主張抵銷。況被告積欠原告金額高達32,009,955元,高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甚多,故無論被告抵銷之主張是否真正、能否成立,概無從解免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前經調解、刑事一審程序,曾多次勸諭被告考慮分期償還,惟被告始終藉詞推諉、逃避負責,迄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中,除了明確承認積欠原告32,009,955元(包含本案系爭4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在內),並要求原告給予時間俾利其籌款外,根本未曾提及有何得據以抵銷之債權存在等情,足證被告相關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託詞。至被告所述之黑衣人部分為調解程序前所發生之事情,而調解時曾經調解委員爭點整理如調解筆錄所載,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適用。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520元,暨自103年10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翌日即103年

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3,000多萬元及被告經濟收入困境係因被告配偶蕭奕志經商失敗所致,惟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110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4-15行、第15-21行之記載,可證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其3,000多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28號處分書之記載,亦可證之。被告僅借款2,979,955元,且開立等值之本票予原告,並已預先扣除利息,而原告可融資與他人獲取利息收入,被告僅係幫忙並未從中獲利,況原告借款予被告係基於被告的資力與償債能力,與票據上之簽名無關,未因此限於錯誤,且被告至101年3月30日均有清償債務。雖原告另引用調解筆錄主張被告積欠3,200萬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雙方當時調解不成立係因兩造所認知之金額不同所致,並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3,000多萬元。雖被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惟該本票係受威脅所簽,且未經雙方熟識之證人或法院公證,票據無法律效力。

(二)被告係幫朋友背書向原告借貸而跳票,其為受害人。依一般民間借貸跳票之處理程序,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債務人跑掉,再找背書人負責,方為民間借貸跳票正常之處理程序,況債務人並未逃避,債權人即原告卻在跳票後第一時間(10天)要求被告讓渡苦心經營之事業,顯然有違社會經驗法則。況被告於101年4月初支票跳票時,曾向原告表示還錢,原告表示每月還款金額5萬元以上可以接受,並偕同兩名男子要求被告簽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示擔保而達成協議。嗣後原告又偕同該男子至被告美容店要求追加簽讓渡店面經營之要求,並由原告接收被告之每日營收;或將被告現有店面收掉或要求被告自行砸毀店面,由原告接送被告至其所開立之店面上班,因被告無法接受遂遭砸毀店面,而由被告之配偶蕭奕志報警備查,並經被告之子錄影為證。原告另於101年4月21日、4月27日、5月18日逕自前往被告店面拿取化妝品約88,800元,並留有簽名收據以抵償債務;另被告承接原告於101年4月至102年3月已標走未清償之4個民間互助會約160多萬元。因原告前開之行為致被告員工心生害怕而離職僅剩一位員工,又原告曾向被告顧客亦係互助會之會員打電話,表示死會之會費要交給他,使多數美容店顧客要求退費,造成原每月營收約30萬元、淨利約20萬元之美容店,僅剩每月收入7萬元,致被告營業損失至少759萬元。

(三)從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3,200多萬元,且原告砸店之行為,影響被告之生計,且致被告之子受心理傷害而須接受學校輔導室及社會局輔導;被告亦因此受有精神憂鬱、耳內中風、卵巢腫瘤等疾病,並因而忘記報稅而遭國稅局罰款,經與國稅局協商後以每月3,000元分期付款,而其配偶蕭奕志之薪資14,000元尚需作為家用。況原告已承接互助會之160多萬元、化妝品88,800元及砸店致被告之損失及身心之傷害,顯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伊願以30萬元,每月支付1,250元,零利率攤還,以維持被告家庭生計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示支票確實為被告於票上偽造楊芳滿、吳景揚、林秀敏署押而背書。

(二)被告因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而遭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在案,該案現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審理判決。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應被告偽造票據之簽名而受有損害?

(二)如有受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三)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調解程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於刑事第一、二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均自認偽造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交付予原告,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又被告之偽造票據背書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在案,被告之偽造票據背書行為,係故意不法行為,且係故意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認原告確實因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致其無法向背書人追索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總額2,978,520元,被告雖以調解時所為之主張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況其僅係背書,且其借款已經清償等語為辯。惟查,原告所請求之標的乃係被告所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金額,並非以調解時所被告所述之3,200萬元借款作為本件請求之標的,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無涉。被告另辯稱其已清償云云,並提出99年8月9日、金額829,800元;100年12月7日、金額790,000萬元,受款人均為楊朝任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為證,惟查,該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之受款人並非原告,且原告亦否認曾指定匯款楊朝任帳戶等語,復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清償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況該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8月9日、100年12月7日,均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且經被告於該匯款通知單影本標註係「黃寶貴互助會匯款」等情,亦難以此匯款予楊朝任之事實即認與本件系爭支票有何關聯,是以,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乙情,為無可採。

(三)被告另以其簽下2,300萬元未載清償日期之本票,係遭威脅所簽立,且未經公證,故該票據無效,其未積欠原告2,30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倘無違反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則該票據即為有效,且票據之生效本無須經過公證程序,亦即無待他人公證即得作為流通之有效票據使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之情,被告既主張遭脅迫而簽發,依法自應由主張積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該票據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況衡諸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若未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何需簽發本票?又為何於調解中提及「錢係其所借,同意原告原告聲請狀之金額」?

(四)被告復以原告應先向債務人追索無果後,始得向背書人追索,始為民間借貸跳票正常之處理程序,而原告於跳票後隨即向被告求償,顯然有違社會經驗法則云云。惟支票之追索,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則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對於發票人或背書人均得行使追索權,不以先向債務人追索為必要,是被告主張應先向債務人求償,於法無據。至於債權人欲先向何一債務人求償,係其行使權利之選擇,況被告自承向原告借款2,979,955元。

(五)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21日、4月27日、5月18日逕自前往被告店面拿取化妝品約88,800元,並留有簽名收據以抵償債務;且被告承接原告於101年4月至102年3月已標走未清償之4個民間互助會約160多萬元,以此請求抵銷云云。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及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09號判例「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是被告主張得為抵銷之前提,須先證明其與原告間尚有債務存在,惟被告僅提出估價單、99年6月20日至101年12月20日及100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日之互助會會單為證,惟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所載物品,而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欠貨款之情;而互助會會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參與該互助會,尚無法以此逕予認定被告有承接原告之160多萬元互助會款,是被告未依上說明先予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互負債務之情,況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則何於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從未提及原告積欠其此等債務?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票據背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偽造票據背書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係故意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債務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訴外人楊芳滿、林秀敏及吳景陽等三人,並未同意其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竟分別於系爭支票背書欄內,分別偽簽「楊芳滿」、「吳景揚」、「林秀敏」等三人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原告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之偽造票據背書行為,致原告依法不得對訴外人楊芳滿、林秀敏及吳景陽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告確實因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致其無法向背書人追索,而受有票款共2,978,52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78,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編│支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背書之署押│金額 ││號│ │ │ │ │ │├─┼─────┼────────┼──────┼─────┼─────┤│1 │BH0000000 │其登有限公司 │101年4月7日 │楊芳滿 │716,800元 ││ │ │ │ │ │ │├─┼─────┼────────┼──────┼─────┼─────┤│2 │YA0000000 │宗有實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吳景揚 │793,160元 │├─┼─────┼────────┼──────┼─────┼─────┤│3 │YA0000000 │宗有實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吳景揚 │766,220元 │├─┼─────┼────────┼──────┼─────┼─────┤│4 │CY0000000 │黃俊榮 │101年4月12日│林秀敏 │702,340元 │├─┴─────┴────────┴──────┴─────┴─────┤│總計 2,978,52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