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被 告 吳義洋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商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洪桂珍被 告 林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義洋應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9,296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商洺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士哲應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種植樹木、面積89平方公尺及D部分鋪設地磚、面積252平方公尺,共34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1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義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商洺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士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3,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義洋如以新台幣520,99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商洺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士哲如以新台幣567,42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崇偉,因任期屆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信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商洺建設有限公司、林士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21-3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遭被告吳義洋無權占有系爭455-5、455-6地號土地共603平方公尺;被告商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商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455-6地號土地共計341平方公尺,業經國有財產署對渠等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勝訴。被告吳義洋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且被告吳義洋同意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31日前拆除,因無法確定拆除日期,同意以104年12月31日作為占用之終期。
而被告商洺公司就另案訴訟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訴訟),辯稱實際無權占有為被告林士哲,但並不否認使用系爭455- 6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被告林士哲亦自承其與被告商洺公司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55-6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
(二)國有財產署業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經營管理,期間自102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止,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所簽訂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支付國有財產署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且除契約約定外,不得退還。且簽約當時,因雙方知悉被告占用情形,故於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第27條約定不點交,由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委由原告經營管理,仍無權占用,致原告依約支付權利金,而無法經營管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無權占有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又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管理系爭土地面積共1662平方公尺,原告已繳交10年期訂約權利金共新台幣(下同)5,509,530元,即每月訂約權利金為45,913元【5,509,530元/10年/12月=4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每年1月31日尚須支付當年度經營權利金79,776元,即每月經營權利金為6,648元【79,776元/12月=6,648元】,原告每月支付總額為52,561元【45,913元+6,648元=52,561】,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32元【52,621元/1662平方公尺=32元】。故自102年9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國有財產署止,被告吳義洋應按月賠償19,296元【32元x603平方公尺=19,296元】;被告商洺公司、林士哲應按月連帶賠償10,912元【32元x341平方公尺=10,912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吳義洋辯稱應依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其使用土地補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僅0.076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該通知書之真正,且依此計算方式乃依產物單價計算,並非使用土地之租金,自不得採為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吳義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03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4,800元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19,296元(4,800元x603平方公尺x8%/12月=19,296元)。
2、被告吳義洋另辯稱其未受通知系爭土地已委託原告經營乙情,惟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分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704號、7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義洋、商洺公司。而被告林士哲102年8月30日即已自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知悉系爭455-6地號土地,經他人申請專案委託經營在案,且其於另案二審訴訟時亦自承為被告商洺公司總經理,因此被告商洺公司應於同時即知悉系爭455-6地號土地已有他人申請委託經營。
3、另案訴訟判決載明「原告(即國有財產署)既從102年9月30日起就系爭445-5、445-6地號土地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有經營權利金,揆其性質應與租金類似,是雖被告2人(即被告吳義洋、商洺公司)無權占用系爭445-5、445-6地號土地,惟原告業已收取上揭權利金,自難認因此受有何損害,縱被告2人確係獲得不當利益,亦應屬受原告委託經營系爭445-5、445-6地號土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是否另訴請求返還之問題」,因此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損害,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
(四)聲明:
1、被告吳義洋應自102年9月30日起,至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E部分暨同段455-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F部分共計60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日止,按月給付1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商洺公司、林士哲應自102年9月30日起,至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共計34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義洋:
1、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使用超過20年,系爭土地原是水溝地,是自費填土才有現在綠地狀態。且原告於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時即已前往現場勘驗,並知悉其上有被告吳義洋所興建之鐵皮屋、鐵皮圍籬,未向國有財產署聲明異議,足認原告容許鐵皮屋、鐵皮圍籬之現狀存在,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鐵皮圍籬及相當租金之利益者僅國有財產署。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2年9月27日函及委託經營契約第27條約定,可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遭他人占有,且其受委託經營範圍不包含他人占用範圍,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自屬無據。且其願於105年1月31日前拆除占用部分。
2、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惟原告以其與國有財產署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並非合理,因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
況依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所示,系爭455-5地號土地之月補償金94年11月致97年12月為35 元、98年1月至99年10月為44元,若以44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為
0.076元。如以土地法第91條、第105條規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因系爭土地非商業使用,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適當,即每年每平方公尺為48元。再者,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占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2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共50平方公尺,國有財產署於排除侵害亦為相同主張。則以每平方公尺0.076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受益為3.8元(0.076元x50平方公尺=3.8元)。
縱依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面積為603平方公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收益為45.828元(0.076元x603平方公尺=45.828元)。
3、至原告否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真正,惟該通知書既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已推定為真正,不容原告任意否認。再者,原告自承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足徵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則國有財產署依其固有權限進而計算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則被告依此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實有所本。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商洺建設有限公司、林士哲:
1、被告林士哲於101年11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認養系爭455-6地號土地,其上鐵棚為被告林士哲所購買用以美化、綠化環境,且種植樹木及鋪設地磚、磚造花台,並與被告商洺公司合建房屋,但國有財產署將系爭455-6地號土地交由原告管理,僅將南郭小段167-14、167-17地號土地同意被告林士哲認養,因地上物為被告林士哲所有,被告商洺公司無權拆除。
2、原告未說明其係以占有人或受託人之地位請求,如係占有人之身分,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即已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2年9月27日函,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請求權時效已逾民法963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且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27條之特約事項,可知系爭土地並未點交予原告。又原告非系爭土地占有人,且明知系爭土地遭被告林士哲占有美化種植樹木、鋪設地磚、磚造花台等情,竟向國有財產署訂約受託管理經營,其受託管理權限為何?又未點交,如何管理經營?故對原告而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其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3、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102年9月30日將其中455-5、455-6地號土地委託原告經營,並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曾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被告吳義洋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處之鐵皮圍籬及編號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暨將坐落於同段4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處之鐵皮圍籬及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商洺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磚暨磚造花臺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因被告吳義洋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商洺公司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林士哲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則未予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國有財產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原告管理經營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繳納權利金後,無法依約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委託契約書、現況照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其數額為何?
(二)系爭土地既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自有處分之權利,嗣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經營,並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國有財產署即係將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對系爭土地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又系爭土地既遭被告占用,致原告無法依約使用、收益,固對其使用、收益權有損害,且被告之占用並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經查,被告吳義洋對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可認被告吳義洋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誤。被告商洺公司、林士哲抗辯原告未點交而不知範圍為何,惟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約定範圍即為系爭土地與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及土地清冊可證,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應有管理、使用之權。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依委託經營契約第27條載明,未經點交,惟依委託經營契約第27條之約定可知,訂約雙方均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已將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權讓與原告,則土地是否點交,並不影響原告依約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及管理權限。又兩造對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地上物乙情均不爭執,此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本院會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其中被告商洺公司雖抗辯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為被告林士哲所興建,且經被告林士哲所自承,然被告商洺公司於另案訴訟自承其使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土地,惟其僅作為植栽綠化」、「被告商洺公司使用341平方公尺,均係作為植栽綠化」,堪認其已自認其在系爭土地上為植栽並使用系爭土地,是其抗辯並未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林士哲亦自承伊為商洺公司總經理,林士哲為合建房屋綠化之需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磚造花臺及種植樹木之行為,應認為係商洺公司之行為,此亦為另案二審訴訟所肯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商洺公司、林士哲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國有財產署委託原告經營時並未通知,惟原告曾於102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國有財產署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102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應繳交訂約權利金5,509,530元、每月經營權利金79,776元。原告已繳納上開權利金後,本可依約經營系爭土地,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經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所簽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每月權利金為52,561元【(訂約權利金5,509,530元/10年/12月=45,913元)+(經營權利金79,776元/12月=6,648元)=52,561元】,此為兩造所明知且不爭之事實,原告受託經營管理之土地範圍為1662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每月權利金為32元【52,561元/1662平方公尺≒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自應以原告所繳之權利金數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則換算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被告吳義洋抗辯其以繳納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惟被告吳義洋亦自陳補償金只付到99年10月止,每5年付1次(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99年11月起之補償金部分,未經被告吳義洋提出支付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義洋無權占用面積為603平方公尺,勘認其受有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9,296元【32元x603平方公尺=19,296元】。又原告同意以104年12月31日作為被告吳義洋占用之終期,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義洋自102年9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9,296元,為有理由。
2、被告商洺公司及林士哲共同無權占用面積為341平方公尺(88+252=341),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經營權,可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為每月10,571元【32元x341平方公尺=10,912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係102年9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經營權,則其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按月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即請求⑴被告吳義洋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96元及遲延利息;⑵請求被告商洺公司、林士哲自102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C、D部分土地予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按月連帶給付10,912元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六、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