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張木來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潘俊壇訴訟代理人 潘麗娟被 告 劉滄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張春綢
劉景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景熊被 告 劉建鏘
劉美惠劉美玲盧木旺盧美齡盧乙瑄董盧美珠薛贊成薛燕如賴怡珍(公示賴怡欣薛燕春朱劉保村劉建港劉蕭阿西劉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17.8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土丈字第4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劉錦文、劉隆昌於104年7月27日、被告劉景盛於104年8月7日、游進亨於104年8月25日、劉厚佑於104年11月18日之訴訟繫屬中,業將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滄沂,經被告劉滄沂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卷㈣第44頁至第49頁及第55頁),應屬合法。且為使其能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得於分割訴訟時能提出主張、攻防及到庭表示意見,以維自身權益,應予允許。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陳秀樓於民國104年11月8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建鏘、劉美惠、劉美玲等3人,有原告所提劉陳秀樓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㈢第157頁)、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5頁);原共有人劉光燦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蕭阿西、劉美雪、劉建港等3人,有本院查詢劉光燦個人除戶資料及上開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頁至第11頁及第52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5頁);原共有人盧劉真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盧木旺、盧美齡、盧乙瑄、董盧美珠等4人,有原告所提盧劉真之繼承系統表、上開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82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等除潘俊壇、劉滄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劉景賢親自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面積617.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約定不分割期限,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5月5日土丈字第5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方案)。
㈡對各方案之意見:
⒈對劉景賢方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5月
5日土丈字第5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之意見: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為目的,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外,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不得將物分歸數共有人共有。即不可消滅原舊共有關係卻創設新共有關係。惟劉景賢方案卻將原告依持分比例應有之334.68平方公尺土地中分割出120.03平方公尺、潘俊壇應有之土地中分割出55.4平方公尺、劉建鏘等16人應有之土地分割出9.2平方公尺,將賸餘土地與劉景賢應有之21.45平方公尺土地及張春綢應有之5.7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面積433.21 平方公尺土地(即劉景賢方案編號A部分),即已創造各共有人之新共有關係,違反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⒉對潘俊壇方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5月
5日土丈字第5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方案)之意見:按分割共有物之基本原則為:①維持現狀:共有人就共有物已劃定範圍各別使用者,如在分割共有物時再予變更,對於各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常有損害,故在原則上,應按照原有使用範圍分割(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93號、54年台上字第2057號參照)。②提高價值:共有物之分割應注意提高其經濟價值,故土地之分割,應注意蚯形之完整及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期能地盡其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③質量均等:分割共有物應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約617.87平方公尺,不足台灣農地作為耕地最少一分地(即969.91平方公尺),故無論張木來或潘俊壇,均不可能利用系爭土地耕作。次查系爭土地位處市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靈活,具有相當價值。但依潘俊壇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為條狀蚯形,難以使用,有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且潘俊壇方案編號B、C、D、E部份與現有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之同段699地號土地之連接均遭編號A部分阻斷,致形成畸零地。承上,可見潘俊壇方案違反分割共有物之基本原則,並不足採。
⒊對劉滄沂方案㈡(即107年4月17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
丈字第4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戊方案)之意見:戊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183.6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劉滄沂、劉景賢、潘俊壇、張木來等4人維持共有,作為農路之用,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為目的,自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為分配,不可消滅舊共有關係卻更創設新共有關係。且依此方案,劉建鏘等16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張春綢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卻均不必負擔農路需要之土地,並非公平。
㈢原告張木來方案的優點:
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大致與勘驗情形大致相符,原告分得土地
位置即為原告原占有使用之土地,此有共有人劉景賢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之鈞院88年度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就共有土地請求容忍通行事件,判決「張木來應將設置在A部分土地內之香蕉等地上物剷除」等語,及系爭土地於94年間重測時,原告就A部分重測結果與原地籍不符曾提出訴願,此並有縣府、地政事務所函件可稽,堪信原告張木來稱占有使用編號A部分為真實。
⒉且依張木來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得作為農地使用
,且與相鄰之同段697地號土地即現有道路相通,無需經過其他共有人土地,不致形成畸零地。
㈣並聲明:⒈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617.8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106年5月5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丈字第5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張木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劉景賢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張春綢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劉建鏘、劉美惠、劉美玲、薛贊成、薛燕如、賴怡珍、賴怡欣、薛燕春、朱劉保村、劉建港、劉蕭阿西、劉美雪、盧木旺、盧美齡、盧乙瑄、董盧美珠等16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劉滄沂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5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潘俊壇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滄沂:同意分割,惟:
⒈系爭土地呈東西狹長,由東側696地號國有土地連接至公路
;北側鄰地683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滄沂所有,684-2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景賢與他人共有。為使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與鄰地得合併使用及連結東側公路,爰提出分割方案,以期土地有效利用及符合公平原則。
⒉原告方案將使西側即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成為袋地,有礙土
地使用,並衍生日後通行糾紛,且未考慮與鄰地之合併利用。此外原告分得部分位屬東側、直接鄰路,與西側部分顯然有價值差異,並不公平,並不足採。
⒊於106年4月25日提出分割方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06年5月5日土丈字第5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丁方案);嗣後又於107年3月29日提出變更方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4月17日土丈字第4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丁方案)。
㈡被告劉景賢:
⒈提出分割方案乙方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6年5月5日土丈字第5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並稱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農授水保字第1001876939號令,農路規劃寬必須4~6公尺,才符合農業機具之需要,惟6公尺寬農路固較好通行,但可能損及其他共有人權利;4公尺以下則不利車輛、農業機具通行及會車,以5公尺寬最適合,故劉景賢方案即規畫為5公尺。且原告既為置產之目的而持有系爭土地,本方案為原告保留最完整的地段,且道路直接通往原告所分得部分,對原告最為有利。至被告潘俊壇所分得部分雖為畸零地,惟正好與其原耕作之農地接壤,即可合併使用,亦屬有利。而被告劉滄沂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及參與系爭土地分割,目的既在於取得通行權,本方案亦符合其初衷。綜上,本方案一方面最有利於交通,一方面其他共有人損失最少,應屬最適合之方案。
⒉同意劉滄沂方案㈡。
㈢被告潘俊壇:
⒈同意分割,並提出附圖丙方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06年5月5日土丈字第5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⒉不同意原告張木來方案。依原告方案,原告分配予自己之部
份,寬闊方正,係系爭土地最具經濟價值部分,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原知系爭土地呈狹長形,是其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此外,被告潘俊壇長年在682地號土地耕作,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出入口劃由原告自己取得,排擠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權,使被告潘俊壇農耕機具通路受阻,嚴重影響潘俊壇生計。張木來方案罔顧其他共有人利益,應不予採取。且原告所稱道路實係水利地,並非通道(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
⒊不同意被告劉景賢提出之乙方案,該方案沒有經濟效益。
⒋不同意劉滄沂提出之丁方案。該方案謂由劉滄沂、劉景賢、
潘俊壇、張木來等四人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以供作農路之用,惟該部分未緊鄰被告潘俊壇部分,對伊並無經濟效益,嚴重影響伊權益等語。
⒌丙方案之優點在於解決通行權的問題。被告潘俊壇配偶潘張
碧英目前利用同段698地號土地耕作,若將系爭682地號土地南側分配予潘俊壇,利於其使用鄰地。至系爭682地號土地北側分配予劉滄沂及劉景賢二人,一方面劉景賢得連結其所有同段684-2地號土地,一方面劉滄沂亦得連結其所有同段683地號土地,亦有利於鄰地使用,提升整體經濟價值(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卷㈢第123頁)。此外,潘俊壇方案已盡量使原告張木來分得部分形狀方正,對其亦屬有利。
㈣被告薛贊成:請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㈠第82頁)。
㈤被告游進亨:同意分割。
㈥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具狀陳述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9頁),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限制。經查,系爭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17.8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方案就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㈢經查: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17.87平方公尺土地,形狀呈狹長形,東側臨員集路,南側有水利地(即同段697地號土地,現狀為道路),土地使用現況為目前上無建物,西側部分有自然生長的竹木、東側有小部份由原告張木來種植番薯葉,其餘大部份則由原告潘俊壇種植水稻,此有本院於104年8月13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就分割方法之選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張木來及被告劉景賢、潘俊壇、劉滄沂各提出(依序)甲、乙、丙、戊等方案;其中被告劉景賢於提出乙方案後,又表明同意被告劉滄沂所提出之戊方案(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則就上開各分割方案,何者為適當,說明於下。
㈣細觀原告張木來所提出之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
應有部份比例分割為六塊方形部份,其中除編號A部份有連接東側員集路外,其餘各部分均須藉由同段697地號土地(水利地,現況為道路)以聯接至東側員集路。又若依此方案,分割後各坵塊形狀較為方正,觀之確有原告張木來所稱有利於各坵塊使用之優點。惟此方案,承前述,僅有編號A部分即原告張木來所分得者面臨主要連外道路,其餘部份均必須仰賴水利地即同段697地號土地出入,極為不便,且在未來有形成袋地之虞。此外,此方案將系爭土地最有價值部分之臨路部分全數分歸由原告張木來取得,對他共用人並非公平,亦非妥適。另考量相鄰之同段684-2地號土地係被告劉景賢所使用,惟若依此方案,被告劉景賢所分得編號B部分卻未連結至同段684-2地號土地,此亦可見甲方案並未考慮與鄰地合併使用。又共有物分割,為避免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不符,致增加分割成本,原則上須尊重土地使用現況,原告張木來即主張甲方案各分配位置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惟查本院104年8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7月21日土丈字第8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見原告張木來所使用者,僅為靠東側面積僅17.09平方公尺土地之狹小菜園,則是否得僅以此部份之使用,即主張方案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並據為分得該部份之依據,並非無疑。綜上,本院認甲方案僅偏惠於原告張木來一人,未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非公平、適當之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至於被告潘俊壇所提出之丙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分
割為A、B、C、D四部分,並在西側分割為E、F二部份。依此方案,編號A、B、C、D四部分均得面臨系爭土地之主要聯外道路員集路,則被告劉景賢、劉滄沂等均得利用所分得部分使相鄰之同段684-2、683地號土地向外連結,即有利於與鄰地合併使用,此為其優點。惟此方案各坵塊均過於細長,於員集路之開口亦極狹小,恐不利於農業機具進出。此外,編號C部分與編號B部分中間之分割線係平行於同段681、683地號之地籍線劃設,此分割線曲折,不利於使用,未來亦恐怕有境界不明的問題。兼以編號E部分全無聯外道路,已形成袋地,未來亦恐怕會因通行權問題再生紛擾。綜上,丙方案固然有便於通行及利於與鄰地合併使用的優點,為仍具有若干缺點,故並非最有利之方案。
㈥至於被告劉滄沂所提出之戊方案,係大致上將系爭土地由北
至南分割為A、D、E三部份。其中編號A部分由被告劉滄沂、劉景賢、潘俊壇、張木來等4人維持共有,以供作農路使用,如此則共有人劉滄沂、劉景賢、張木來等均得利用編號A部分連結至員集路,即非僅偏惠於一人,且如此一來,系爭土地D部分、劉滄沂所有同段683地號土地及劉景賢所使用之同段684-2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東側均取得較廣闊道路及開口,顯然較有利於農具使用。又此方案對分得編號B、C部分之共有人固較不利,此為其缺陷,惟考量其等一方面就系爭土地持份比例較低,合計僅約1/20,一方面其等除被告薛贊成外,均未於本件訴訟中到庭參與及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並參以被告劉景賢亦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贊同戊方案等情。則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及戊方案之分割線較為筆直,兩造分得之部份雖均狹長,惟相較其他方案,顯然較便於系爭土地及鄰地之交通,即有利於合併使用。又原告固然就戊方案表示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為目的…不可消滅舊共有關係卻更創設新共有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可知法院仍得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就部分共有物仍維持共有,僅就他部分予以分割,且此所謂「共有人之利益」,尚包括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為共有人之客觀利益,確有此必要時在內。是原告主張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乙節,尚乏依據,要難採認。是本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戊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 1 │張木來 │ 234/432 │├──┼─────┼───────┤│ 2 │潘俊壇 │ 108/432 │├──┼─────┼───────┤│ 3 │張春綢 │ 4/432 │├──┼─────┼───────┤│ 4 │劉景賢 │ 15/432 │├──┼─────┼───────┤│ 5 │劉滄沂 │ 53/432 │├──┼─────┼───────┤│ 6 │劉建鏘 │ │├──┼─────┤ ││ 7 │劉美惠 │ │├──┼─────┤ ││ 8 │劉美玲 │ │├──┼─────┤ ││ 9 │薛贊成 │ │├──┼─────┤ ││10 │薛燕如 │ │├──┼─────┤ ││11 │賴怡珍 │ │├──┼─────┤ ││12 │賴怡欣 │ │├──┼─────┤公同共有應有部││13 │薛燕春 │份18/432; │├──┼─────┤共同負擔訴訟費││14 │朱劉保村 │用18/432 │├──┼─────┤ ││15 │劉建港 │ │├──┼─────┤ ││16 │劉蕭阿西 │ │├──┼─────┤ ││17 │劉美雪 │ │├──┼─────┤ ││18 │盧木旺 │ │├──┼─────┤ ││19 │盧美齡 │ │├──┼─────┤ ││20 │盧乙瑄 │ │├──┼─────┤ ││21 │董盧美珠 │ │├──┼─────┼───────┤│ │ 合計 │ 432/432 │└──┴─────┴───────┘附表二: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編│面積 │ 分得人 │ 持份 │ 備註 ││號│(㎡) │ │ │ │├─┼───┼───────┼──────┼────┤│ │ │ 劉滄沂 │7580/18362 │ ││ │ ├───────┼──────┤ ││ │ │ 劉景賢 │2146/18362 │四人維持││ A│183.62├───────┼──────┤共有,供││ │ │ 潘俊壇 │7722/18362 │農路使用││ │ ├───────┼──────┤ ││ │ │ 張木來 │ 914/18362 │ │├─┼───┼───────┼──────┼────┤│ B│ 25.74│名單詳如附表一│公同共有 │ ││ │ │編號6至編號21 │ │ │├─┼───┼───────┼──────┼────┤│ C│ 5.72│ 張春綢 │ 1/1 │ │├─┼───┼───────┼──────┼────┤│ D│325.55│ 張木來 │ 1/1 │ │├─┼───┼───────┼──────┼────┤│ E│ 77.24│ 潘俊壇 │ 1/1 │ │├─┼───┼───────┴──────┴────┤│合│617.87│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