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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卓建璋

蕭萬福游文義陳深渊周嬋娟鄭金賜陳建市許文炳許義東陳寶珍蘇正杉賴樹欉蕭光志謝泰鈿卓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乾德宮等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是二人以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15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係得各自參與

被告乾德宮之祭祀活動、會議等事務,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業經原告具狀敘明。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每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45,00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有不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000元。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揭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原告如僅一部分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全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