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林清財即游玲玉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被 告 阮深淮
阮馨儀(即阮火林之繼承人)阮金貴阮峻筌蘇雲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郭佳芬
林怡芬律師吳建民律師被 告 王淑娥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通行被告阮金貴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77平方公尺、被告蘇雲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阮俊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阮深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1,面積62平方公尺、被告阮火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阮金貴、蘇雲良、阮俊筌、阮深淮、阮火林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金貴、蘇雲良、阮俊筌、阮深淮、阮火林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通行權存在,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具狀追加原被告阮火林所有大嘉段1175地號土地,另於105年1月29日具狀追○○○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淑娥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原告對被告王淑娥所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其上開追加,均與解決原告通行權之問題相關,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原由游玲玉起訴,其於訴訟繫屬中即104年6月15日,已○○○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清財,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林清財並已於104年8月17日具狀聲請代游玲玉承當訴訟,且為當時之所有被告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其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自得接替脫離訴訟之游玲玉續行本件訴訟。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火林於104年10月22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系爭1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由其繼承人被告阮馨儀單獨繼承,此有被告阮馨儀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阮馨儀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地目建,面積1,453平方公尺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屬「袋地」,原係利用東南側位於同段1174、1193、1174-1、1174-2、1175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並已經和美鎮公所編為東坡路123巷,寬約3公尺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歷時已久。詎料,日前被告或其他不詳之第三人竟雇請工人將上開私設道路上之柏油刨除,並以柵欄、貨櫃等障礙物堵塞道路,致令上開原可供人、車通行之東坡路123巷私設道路目前僅能供行人通過,無法駕車或為其他合於通常通行方法之利用,令系爭1197地號土地陷於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狀態。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分定明文。次按「上訴人既因讓售訟爭土地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之五二七之一號土地未能通達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及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容忍其通行,洵非無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適用,不必以當事人間「直接有土地分割之共有人或土地一部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關係為限」,蓋就無償通行權之性質而言,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之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而言,為所有權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參謝在全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六版,第217頁)。上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亦同肯認袋地通行權係屬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土地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㈡ 系爭1197地號土地與被通行之同段1174、1193、1174-1、1174-2、1175地號等五筆土地,本均屬重劃○○○鎮○○段嘉犁小段206地號土地範圍內,嗣後因上開206土地陸續分割及重劃,方形成上開五筆地號。而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土地於分割前本可通行至南側(重劃前未載地號,重劃後○○○鎮○○段○○○○○號)之東坡路計畫道路,往南亦有重劃前嘉犁小段294-1、205-1地號,並非屬袋地。惟分割後,除重劃前嘉犁小段206-12地號土地有臨接公路之外,其餘重劃前206-6地號、206-8地號、206-10地號等三筆土地均成為袋地。是依上揭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開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土地,均僅能對同自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且實際上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處,亦均係位於分割、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土地範圍內;亦即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方法原即符合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通行已久之後,方形成東坡路123巷巷道。
㈢ 次查,系爭119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198、1212、1213、1214地號四筆土地合併而來;而此四筆土地又均係分割自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同段117
4、1174- 1、1174-2、1193、1175地號土地,亦自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土地分割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有上開同段1174、1174-1、1174-2、1
193、1175地號等五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
三、第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系爭1174、1174-1、1174-2、1193、1175地號等五筆土地之通行方法與多年來鄰近袋地所有權人既有之通行方式即通行東坡路123巷巷道相同。雖東坡路123巷巷道現遭人刻意刨除鋪設之柏油,惟較諸另開闢新通道而言,繼續沿用通行東坡路123巷巷道之方法,無需再限制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復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如袋地為建地,而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查八六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通行寬度須三公尺始能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1453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計算,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3487.2平方公尺。從而,按上揭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一般設計通則章建築基地節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判斷是否足敷系爭袋地通常之用,自以道路寬度達6公尺為恰當。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原告得通行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A路線),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即屬有據。
五、再按98年1月12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為:「三、…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第787條第3項則規定袋地通行權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是可知於土地相鄰關係如通行權有爭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當事人所提係形成之訴時,由審理法院依職權認定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避免昔時僅能提確認之訴,限縮法院審理範圍之弊。職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於審酌後,如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通行範圍,並非全然有據,則請求本院併為審酌其他合理之通行方案,無庸受訴之聲明拘束以利兩造紛爭一次解決。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㈠ 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無法如被告所辯「得經同段1215地號土地或經同段1239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他人私設道路,再通行至公路」云云,理由如下:
⒈按「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64、65地號土地依現況與公路
(城西街二段)間現並無適宜道路與之聯絡,上訴人既為系爭6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有使用通行該土地之必要,又依都市計畫,系爭64、65地號土地周圍固有計畫道路通過,但依現狀既尚未開通,自不影響系爭64、65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之現況。上訴人主張系爭64、65地號土地為袋地,自可採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查,依本院勘驗略圖C路線所示,系爭1197地號土地北
側雖臨同段1215地號,地目:道,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之土地,惟該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路名:○○○鎮○○路○巷」,事實上僅通達至彰和路一巷32號,即僅為同段1215地號土地約一半長度。按本院履勘照片編號12、17之結果可知,於「彰和路一巷32號以後至系爭1197地號土地間」之部分,目前係充為附近住戶、農田使用之水溝,均未開通;且若從前揭水溝處要通○○○鎮○○路○巷,尚須拆除他人之花圃、圍牆、鐵門等諸多地上物,並遷移樹立該範圍內之電線桿,拆、遷工程浩大,且非施以強制之公權力,無以達成。是C路線,確實無法認屬合宜之通行路線。
⒊其次,欲自同段1239地號土地通往眾多訴外人所有之私設
道路「嘉佃路768巷」之路徑,如本院勘驗略圖B路線所示,亦屬不能。蓋同段123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非做為道路用途,使用現況亦非作為道路供人通行,此可參本院履勘照片編號5、7、8、9、10及附圖一編號IJK、LM之磚造矮牆、編號己之鐵皮屋;且被告所稱之嘉佃路768巷私設道路乃該封閉型社區多戶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每戶提供其門前約2至3米寬之土地共同○○○區○道路使用並停放車輛,根本不對外開放,原告欲對該社區全體社區住戶興訟,顯然無據,亦不合理。再者,本件系爭1197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因土地分割、讓與所致,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能對「非自同地號分割出」之123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㈡ 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阮深淮五人抗辯通行系爭1197地號東側之同段1210地號土地,藉以連結至同段1215地號土地之路徑,此類似於本院勘驗略圖C路線(下稱D路線),應非適宜之通行方法,故仍以原告提出之通行A方案為妥,理由如下:
⒈參C路線所示,同段1215地號土地上所設路名○○○鎮○
○路○巷」,事實上僅通達至彰和路一巷32號為止,其位置約略在地籍圖上同段1217-2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位置。
按本院履勘照片編號12、17之結果可知,於「彰和路一巷32號以後至系爭1197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目前係充為附近住戶、農田使用之水溝,均未開通。惟被告阮深淮五人陳報之通行方案所示道路面寬卻仍將上揭未開通之同段1215地號土地範圍納入合併計算原告通行面寬中,違反系爭土地周圍實際之使用現況,此種方式,自與事實情況不符。
⒉查系爭1197地號土地與同段1215地號土地已開通之道路部
分並無連接,故若原告要自系爭1197地號土地行經同段1210地號土地通往1215地號土地,勢必要在系爭1197地號與同段1210地號土地鄰接處開闢至少四米寬以上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再依本院履勘照片編號20、21、22所示,同段1210地號土地上已建築三棟二或三層樓之混凝土磚造房屋,並於土地外圍架設鐵門柵欄,無法對外通行,如此勢將拆除同段12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或其他地上物,造成巨大損害,顯非合宜之通行路線。從而,被告所辯上揭通行路徑相較於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主張即鄰近土地歷來之通行方法,顯然損害過鉅,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提出A路線,依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結果第三
點」可知,長期以來為系爭土地四鄰之其他袋地所有權人日常之通行方式,例如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195地號、1177地號、東南側同段1260地號、1203地號、1204地號、1205地號、1190地號等多筆土地。故若本院按A路線判准通行,一方面並無變更系爭「被通行土地」惡意被刨除柏油前之現狀,另一方面又可一併解決上揭諸多亦屬袋地之土地通行紛爭,一舉數得;反之若本院判准通行其他路徑,則未接近同段1215地號之袋地,日後同樣需面對通行權紛爭甚或提起訴訟,顯然無益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民事訴訟原則。
㈢ 另同段1163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水」,惟原告主張通行之路線於行經該水利地時,其上已有架設、通行甚久之水泥造橋樑可連接至同段1274地號土地,非如被告所稱均作為水溝使用云云。
七、
㈠ 雖原告認為D路線並非妥適、亦非損害最小,惟參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段000地號分割沿革表」可知,系爭1210地號土地亦係自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亦屬於系爭1197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之土地範圍內。因此請求本院若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時,方再審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內容。
㈡ 若本院認為原告只能主張通行同段1210地號土地,故原告仍在本件訴訟一併對被告王淑娥請求通行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二所示圖1-方案,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在兩造主張通○○○鎮○○段○○○○○號土地之方案中,僅有原告主張之上揭方案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阮金貴五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二通行範圍根本未連接至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未解決通行問題。如果要原告先通行到1215地號的話,方案二就毫無意義可言,因為1215地號有一段還沒有開通,原告根本無法藉由1215地號再連接到1210地號。
2.原告不主張附圖二方案三,因照測量結果,被通行土地與系爭1197地號土地連接處約僅只20公分寬,無法供通常使用。原告亦不主張方案四,因該方案將須拆除1210地號土地上房屋一角落,顯然造成不必要之損害,且被通行土地與系爭1197地號土地連接處約僅只3米寬,無法供通常使用。
3.經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一,系爭1210地號土地被通行範圍與系爭土地連接處之寬度約5公尺,且能藉由被通行範圍土地連接至彰和路1巷對外通行,亦不會因通行之需要而拆除坐落土地上建物之一部分。故此方案顯然係若需通行系爭1210地號土地時較適宜之選擇。雖然如此,但相較於原告原本主張通行早已編為東坡路123巷私設道路之同段1174地號等土地,通行系爭1210地號土地之方案尚須拆除同段121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花圃、鐵門柵欄,並須遷移電線桿等,因此造成之損害顯然高於通行東坡路123巷私設道路之方案。故原告主張仍以通行東坡路123巷私設道路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最為妥適。
4.加蓋水溝部份,原告沒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以對公所主張。對被告王淑娥的圍牆與其它地上物,也非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原告無法請求拆除,原告沒有任何的請求權可以請求政府拆除被告王淑娥之圍牆,何況縱加以拆除,此等方案也不是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案。縱然1215地號可以全段開通做為道路,原告還是主張東坡路123巷是符合1197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方法的通行方案,因比較兩部分道路的寬度、歷年來的使用情形及周圍土地的通常通行方式等等,均以通行東坡路123巷才能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法。
5.系爭1215地號土地能否開通,是以後的事實,不影響1197地號土地現在是否為袋地,或該如何通行,若1215地號開通後,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到時得訴請通行權不存在或變更,至於東坡路123巷被通行的損害,不是本件1197地號主張通行之地才造成的,而是在很久前被通行的時候造成的損害,也就是不因為1197地號現在主張通行權而令阮深淮等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或新生任何損害,所以被告以損害最鉅為由抗辯,顯不可採。
八、東坡路123巷現況兩台車可以交會通行,目測大約在五到六米左右,因為兩台車可以會車至少有五米,參見原證三照片,由104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上標示貨櫃的位置比對現況照片也可以知道路寬應不小於五米,且甲1至戊1及甲2至戊2等範圍,都在原本存在的既有道路之內。
九、並聲明:㈠原告對被告阮金貴所有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蘇雲良所有系爭1193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阮俊筌所有系爭1174-1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阮深淮所有系爭1174-2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1,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丁2,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阮火林所有系爭1175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戊2,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對被告王淑娥所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二方案一,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參、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阮深淮、阮馨儀、阮金貴、阮峻筌、蘇雲良則抗辯:
㈠ 按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其要件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地目為建之土地,未連接計劃道路屬於袋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⒈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西側連接1239地號土地,依被
證三土地謄本記載,1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39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勘驗照片編號4、5、7所示,現狀亦作為道路使用。又如B路線所示,1239地號土地向西可接嘉佃路768巷,嘉佃路768巷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向西可通行至嘉佃路。再者,如勘驗照片編號8所示,嘉佃路768巷道路兩側建有數13層式之樓房,附近居民均係由此道路進出可見,系爭道路應存在已久,且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屬既成道路。且由道路兩側停放之車輛可知,供車輛通行並無障礙。
⒉系爭1239地號土地南側又與1274地號土地連接,1274地號
土地所有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如勘驗照片編號1-3所示,現狀亦作為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1139與1274地號連接處雖有附近住戶搭設之鐵皮棚架,然該鐵皮棚架係違章建築,且無權侵占國有土地,原告得通知彰化縣政府拆除,即可通行1239至1274地號土地,向東可連接至彰和路。
⒊又1163地號之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所有權人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使用現況為水溝。再查,1274地號可經由1429、1162地號通往彰和路。1429、1162地號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均為「彰化縣」。使用現狀為「東坡路」,可供公眾往來通行。原告應可經由1274地號往東通行1429地號、1163地號連接至彰和路,並無阻礙。⒋系爭1197土地北面鄰接之同地段12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如C路線及勘驗照片編號12、17、18、20所示,1215地號現狀為土地上存在水溝,部分加蓋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向東可連接彰和路。1215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有被告王淑娥建造之花圃,係無權占用公用土地,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北側圍牆到花圃為2.2米,北側圍牆到南側圍牆2.8米」,原告得向彰化縣政府通知拆除花圃,路寬可達2.8米。並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在水溝上鋪設道路,則可供車輛通行1215地號土地連接至彰和路。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197地號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之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五筆土地顯無理由。
㈡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1197地號土地為袋地(假設語氣)且其主張系爭119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198、1212、1213及1214地號四筆土地合併而來,該四筆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上開1174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由重劃前○○○鎮○○段嘉黎小段第206地號土地分割所出,原告之119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上開五筆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B路線:
原告主張A路線之通行方案,依附圖一所示,將通行被告阮金貴、蘇雲良、阮俊笙、阮深淮所有之1174、1193、1174-1、1174-2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完整,使用價值甚高,原告若由此通行,將導致被告等人其餘土地難以整體利用,致減少其餘未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益,使被告等人受有重大損害甚明。反之,若原告通行系爭1239地號土地(國有土地)至嘉佃路768巷之既成道路與通行被告等人土地相較,不僅距離較近,且目測道路寬達6米以上,亦符合原告之需求,顯較為便利,且對周圍土地之侵害較小。
⒉D路線:
⑴ 依地籍圖所示,系爭1197地號土地東側鄰接之同段1210
地號土地,在重劃前為嘉犁段嘉犁小段第206-20地號,亦同屬由嘉犁段嘉犁小段第206地號土地分割而成。退一退言,縱使認為原告之1197地號土地為屬「袋地」(事實上,1197北側緊接1215地號之現行道路用地,並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1210地號土地通行,且由1210地號土地通行更為簡便,亦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
⑵ 又1210地號與1215地號相鄰處,設置有1210地號土地所
有人興建之圍牆及電動鐵捲門,如將該圍牆及電動鐵捲門拆除,道路寬度應可達3公尺以上,即可通行1215地號連接至彰和路三段。1215地號現編為「彰和路三段1巷」,可供公眾往來通行。原告如通行1210地號,雖可能必須拆除1210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圍牆及電動鐵捲門,然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1174地號等五筆土地相較,不僅距離最短,且僅經過一筆土地,為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
⒊又原告若通行1239地號(國有土地)、1274地號(彰化縣
政府所有)土地與通行被告等人土地相較,不僅通行土地筆數較少,且屬公用道路,亦屬對周圍土地之侵害最小。⒋綜上所述,原告通行D路線、B路線、或往南經1274地號土
地,均屬對周圍土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原告自不得僅因其所有119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土地均由重劃前○○○鎮○○段嘉犁小段第206地號土地分割所出,即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況原告所有119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前已敘明。
㈢ 本院前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詢系爭東坡路123巷是否為既成巷道,該所105年4月25日函覆「既成巷道須經道路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認定,旨揭巷道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巷道。另因現況已供公眾通行多年,本所基於公眾通行安全,經里長及地方人士建議,本所予以改善以利通行。」由上開函覆可知系爭東坡路123巷確實非屬既成巷道。○○○鎮○○○○巷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與事實不符。查該路僅係被告等人之祖父輩一代居住當地時,住戶僅數十人,基於親戚關係之互助友好而通行彼此土地,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由該巷道並非連接一條以上之對外道路可知,除當地少數住戶外,根本不會有外人通行系爭道路,更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必要。○○○鎮○○○○道路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並無證據可憑,係容有誤會。
㈣ 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10地號土地所有人建造之圍牆及水池確實已不法侵占彰化縣政府所有1215地號土地,被告王淑娥應自行將圍牆及水池拆除,乃屬當然之理。又被告阮深淮等人主張之如附圖二通行方案(二),通行1210地號土地僅占4平方公尺之甚小面積,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影響之面積與人數較多,已嚴重影響被告等人日後對土地整併規劃及利用,造成其餘土地經濟效益重大減損,損害被告等人之權利甚鉅。又1215地號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縱使現況有水溝存在,亦可請○○○鎮○○○○○道路使用,核屬適宜之通行方案。是以通行1215地號及1210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至為顯然。
㈤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序,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有1197地號土地可經由1239地號土地通行嘉佃路768巷或1274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可供車輛通行並無障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上開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有理由,惟道路寬三公尺即可供車輛通行,則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需通行道路寬六公尺自無必要,應無理由。
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淑娥則抗辯:
㈠ 本件原告所以系爭119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倘認係袋地,亦應以A或B路線,為原告119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通行周圍地。
⒈查原告1197地號土地原即以A路線所示道路對外通行,且
該道路並經和美鎮公所編定為「東坡路123巷」,供公眾通行,歷時已久;又渠等間之土地本均屬同一筆土地,嗣因分割而成多筆土地等情,此均經原告於書狀自承。另依和美鎮公所105年4月25日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另因現況已供公眾通行多年,…,本所予以改善以利通行。」,及本院勘驗筆錄第2頁「測量結果第三點」所載:「附圖A道路部分現為碎石道路,…,現編為東坡路123巷,有好幾戶居民從此巷道進出」,足見依原告1197地號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乃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原告請求通行D路線並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要件。雖A路線於本院履勘時,部分柏油遭刨除且置有貨櫃,然此顯然臨訟所為,況且,參以A路線於本院履勘時及依目前現況,均仍供附近不特定住戶進出之情,顯見上開阻礙之舉並不影響該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事實。
⒉又B路線為鄰○○區○○○道路(即嘉佃路768巷),往西
可通往嘉佃路。即原告1197地號土地:⑴西側:連接123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狀作道路使用),再向西連接嘉佃路768巷,至通往嘉佃路;⑵南側亦與1274地號土地連接(為公有土地、現狀作道路使用),再向東連接彰和路公路。雖該路線有紅磚圍牆及鐵皮屋等地上物阻擋,然此顯然係無權占用前揭國有土地而屬違章,原告自得通知主管機關予以拆除以利其通行,故原告1197地號土地非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請求通行D路線亦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要件。此參相同案例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亦同旨。
㈡ 反觀,倘依原告其中主張以D路線通行至公路,然附圖二四個方案,被告王淑娥認為都不妥,該路線須先經過水溝使可通行,且欲供汽車通行亦有困難,如何確保通行的安全是個問題。又系爭121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淑娥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之無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和路三段1巷51號)。如附圖二所示,無論係原告主張以該方式通行之任一方案,被告所有之水池、花圃均須拆除,且該通行範圍均僅至其上電線桿處,欲再連接1215地號土地之道路顯有困難。甚者,依附圖二所載「圖4-方案四」所示,將損及被告上開建物,且該路線於1217-1地號土地前又有電線桿設立其上而有礙通行。況且,又須另通行1217-2地號土地,對原告主張通行該路線亦非對其有利,反而窒礙難行。足見倘依該路線通行,無論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水溝)、地理狀況(水溝、被告建物及地上物),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顯非適宜通行方式,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原告該主張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㈢ 當初蓋圍牆沒有鑑界過,所以不知道有占用到國有地的情形。再者,從1215道路進來到1210地號,就變為一個無尾巷而且有水溝,所以當初蓋此圍牆也是有安全上的考量。系爭1215地號土地縱然回函可以開通,但是在目前相關政府機關經費有限的情形下,何時能夠開通,不可預知且遙遙無期,若依此路線判決為原告的通行路線,有可能在還沒開通之前,原告還是屬於一個無法通行的情境,故被告認為此部分沒有必要再函詢相關機關。
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197地號,面積1453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198、1212、1213、1214地號四筆土地合併而來。
二、系爭1174地號之土地為被告阮金貴所有;系爭1193地號之土地為被告蘇雲良所有;系爭1174-1地號之土地為被告阮俊筌所有;系爭1174-2地號為被告阮深淮所有;系爭1175地號之土地為被告阮火林所有;系爭1210地號之土地為被告王淑娥所有。
三、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原係利用東南側位於同段1174、11
93、1174-1、1174-2、1175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並已經和美鎮公所編為東坡路123巷,寬約3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上開私設道路上之柏油目前被刨除,並以貨櫃等障礙物堵塞道路。
四、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與同段1174、1174-1、1174-2、1193、1175、1210地號土地,均自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土地分割出。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二、東坡路123巷是否為既成道路?
三、本件究竟應通行A、B、C、D路線何方案,方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四、原告通行之範圍應以幾公尺寬為適當?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函覆之地籍圖謄本、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沿革表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長期以來可從㈠系爭東坡路123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進出。㈡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西側連接1239地號土地,1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1239地號土地南側又與1274地號土地連接,1274地號土地所有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㈢另原告可由1239地號土地向西可接嘉佃路768巷,嘉佃路768巷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向西可通行至嘉佃路。㈣此外,系爭1197土地北面鄰接之同地段12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向東可連接彰和路,故非袋地等語。經查:
㈠系爭東坡路123巷:
目前實際上均坐落於除王淑娥以外之被告等人之私有土地上,又該巷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走到盡頭即為原告之系爭1197土地,並未與其他道路相連接。且該巷粗略估計,大約僅供9戶通行使用(不含東坡路125號,該戶門前有橋面可直接連接道路,三合院部分則算一戶),此有本院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東坡路123巷為死巷,且實際上僅供特定幾戶通行,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故尚難認係既成道路。而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5年4月25日回函亦函覆系爭123巷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巷道,從而自難據此遽謂原告之系爭1197地號土地有臨道路而非袋地。
㈡臨1239地號及1274地號土地部分:
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239地號與1274地號土地交接處,目前遭第三人占用搭建鐵皮屋頂置放物品使用(詳卷一p133頁編號③照片),且即便該鐵皮屋頂拆除,然其二側均有建物,本身寬度過窄,再者,1139地號與系爭1197地號交接處,高低落差達55公分(詳卷一10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及卷一p134頁編號④照片),故該處汽車根本無法通行,從而,被告尚難據此謂原告之系爭1197地號土地有臨道路而非袋地。
㈢ 臨1239地號土地向西接嘉佃路768巷部分:查系爭1239地號現場勘驗結果,與鄰地封○○○區○設道路相連接,然原告之1197地號與1239地號交接處,目前實際上有鄰地封閉型社區之紅磚圍牆及鐵皮屋阻隔(見卷一p135頁編號⑦照片、p136頁編號⑧⑨照片、p137頁編號⑩照片)僅能供人通行,且1239地號往西之長度僅一小段,接下來均為鄰地之私有土地。又因其屬鄰地封○○○區○設道路,為死巷,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顯非既成道路,故被告阮深淮等人請求再函詢嘉佃路768巷是否為既成巷道部分,及原告請求再函詢憑何認定768巷係供公眾通行,及自何時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部分,本院認均無必要。從而,被告尚難據此謂原告之系爭1197地號土地有臨道路而非袋地。
㈣ 臨1215地號土地部分:查現場勘驗結果,1197地號雖與1215地號相鄰,然與1215地號相鄰部分現狀並無道路,且北端1238地號實際上均為水溝(見卷一p140頁編號⑰照片及附圖二藍色部分),水溝上亦無加蓋,一直要到1215地號與1217-2地號相鄰處才開始有水泥道路(見卷一p141頁編號⑱照片),故原告之1197地號在通行121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前,已先遭水溝及被告王淑娥之圍牆花圃阻隔,車輛無法直接通行。
㈤ 綜上幾點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1197地號為袋地,應屬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為袋地既屬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通行鄰地,並請求本院依民法787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判定通行何條路線為可採,自屬有據。
茲應審酌者為,何條路線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與同段1174、1174-1、1174-2、1193、1175、1210地號土地,均自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土地分割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臨1239地號土地向西接嘉佃路768巷路線部分(B路線),此部分須經過之土地均非自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土地分割而出,與系爭土地無涉,原告自無權主張從此處通行。又通行1239地號及1274地號土地部分,因有寬度過窄、土地高低落差達55公分,汽車根本無法通行乙節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非適當之通行路線。
㈡ 臨1215地號如附圖二四個方案部分(C、D路線):查系爭1197土地依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1197地號雖與1215地號相鄰,然與1215地號相鄰部分現狀並無道路,且北端1238地號實際上均為水溝,水溝上亦無加蓋,一直要到1215地號與1217-2地號相鄰處才開始有水泥道路。又1215地號與1217-1、1217-2地號交接處之道路上,目前有1217-1、1217-2地號土地使用人所築之圍牆,並有二個電線桿。另有被告王淑娥之二個花圃兼圍牆、水池、鐵門等阻擋,車輛難以通行。且附圖二方案一,縱使被告王淑娥之二個花圃兼圍牆、水池拆除,然其過了六米之道路即灰色區塊範圍後,往東馬上遇到北邊之圍牆及電線桿,其寬度過窄,車輛仍難以通行。故附圖二方案一並不可採。附圖二方案四部分,除須拆除被告王淑娥之二個花圃兼圍牆、水池,尚須拆除被告王淑娥居住之2樓主體建物,對被告王淑娥損害過大,須費過鉅,亦不可採。又附圖二方案二、三部分,縱使被告王淑娥拆除其花圃、圍牆及水池,然被告王淑娥二個圍牆交接三角形頂點處,1215地號可供通行處扣除水溝,實際最多僅有二米不到之距離,並不敷1197地號建地為通常之使用。雖被告阮深淮等人抗辯水溝部分可請○○○鎮○○○○○道路使用,然即便該部分可請○○○鎮○○○○○道路使用,然在目前相關政府機關經費有限的情形下,何時能夠開通,難以預期,現狀既尚未開通,即不影響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且不影響原告土地通行該處難以為通常使用之認定。更何況若1215地號開通後,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到時得訴請通行權不存在或變更原告通行處所,故本院認被告阮深淮等人再請求向和美鎮公所函詢1215地號上之水溝可否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及原告請求順便函詢預計開闢為道路之時間及路寬為何,即無必要。
㈢ 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之同段1174、1174-1、1174-2、1193、1175地號土地(A路線),雖其通行面積較大,然其從以前即當私設道路使用,並有鋪設柏油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卷一p21、22頁)可稽。且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5年4月25日亦函覆「因現狀已供公眾通行多年,本所基於公眾通行安全經里長及地方人士建議,本所予以改善以利通行。」等語,顯見有供他人通行,始由公所改善通行。再者,縱使原告不通行被告阮深淮等人所有之1174、1174-1、1174-2、1193、1175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仍供該巷內至少九戶之住戶通行。更何況1174、1193、1174-1地號本身均為袋地,其本身亦須通行1174-2、117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連絡,故本院認1174、1174-1、1174-2、1193、1175地號土地一直以來既當私設道路使用,則原告通行此處,不須拆除任何地上物,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 次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通行1174、1174-1、1174-2、1193、1175地號,應以幾公尺寬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3487.2平方公尺。從而,按上揭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一般設計通則章建築基地節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判斷是否足敷系爭袋地通常之用,自以道路寬度達6公尺為恰當。被告阮深淮等人則抗辯應以3公尺寬即已足。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圖一計算,本件原告要求通行被告阮深淮等人之土地面積達357平方公尺,尤其1174地號、1193地號、1174-2地號,若允許原告通行6公尺寬之道路,該3筆地號土地剩餘之面積及地形很難以利用。再加上本件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原告通行1174、1174-1、1174-2、1193、1175地號土地,因分割前屬同一地號,原告無須支付被告阮深淮等人償金,對於被告阮深淮等人之損害過鉅。基於綜合考量,為了能讓原告通行,又不讓被告阮深淮等人之損害過鉅,本院認應以3公尺為適當。至於原告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3487.2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雖須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然原告之土地面積既多達1453平方公尺,原告亦可在自己土地內自行留設6米私設道路以供建築。又附圖一編號甲1、乙
1、丙1、丁1、戊1之面積合計185平方公尺,甲2、乙2、丙2、丁2、戊2之面積合計172平方公尺,然原告若通行甲
1、乙1、丙1、丁1、戊1部分,因係延著地籍線邊緣,對被告阮深淮等人之損害較少,若通行甲2、乙2、丙2、丁2、戊2部分,1174、1174-1、1174-2、1193、1175地號土地均會被道路切割為東、西兩側,土地難以整合利用,損害更大,故本院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1174、1174-1、
11 74-2、1193、117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1、乙1、丙1、丁1、戊1之位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通行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一編號甲2、乙2、丙2、丁2、戊2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即開設道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除得本於通行權規定外,尚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予以禁止或排除。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依被告阮金貴、阮峻筌、阮深淮、蘇雲良、阮馨儀等人所有上開1174、1174-1、1174-2、1193、1175地號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業如上述,被告阮金貴、阮峻筌、阮深淮、蘇雲良、阮馨儀等人自應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屬建地,則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自屬有據。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故為建築房屋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非通過被告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阮金貴、阮峻筌、阮深淮、蘇雲良、阮馨儀等人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王淑娥所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二方案一,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請求被告王淑娥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因該部分本院認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787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決定那一條路線屬適當之通行方法,屬形成判決,從而本院之主文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