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粘展彰
粘哲銘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粘伸福原 告 粘志旺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被 告 粘能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扶養費事件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之,並訂期訊問,於庭期前幾日即農曆過年前某日晚上7時許,原告等人之祖母帶著被告到原告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被告對著原告等眾人表示說:「希望下次開庭時要原告等兄弟依法官協議書內容簽一簽,伊只是要銷案而已,事後絕對不會對原告請求」等語。原告等人不疑有他,是於該事件庭訊時,原告粘志旺即併代表其他原告粘展彰、粘哲銘、粘伸福簽下內容載「一、相對人粘展彰、粘伸福、粘志旺、粘哲銘應自民國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粘能圖新台幣4874;並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粘能圖新台幣3899元。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
二、又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筆錄後,依其承諾並未向原告等請求,故原告粘展彰、粘伸福即幫被告代墊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至今,豈料,被告於身上的錢花光後即不信守當初的承諾,隨對原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實有違人父之尊嚴及違背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之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就鈞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協議筆錄,係依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129條規定所作成,除依是時非訟事件法第129條第3項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外,於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刪除後,同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98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系爭協議筆錄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其作成係兩造協議所為之合意,顯然已具備民法第736條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要件,足認兩造就扶養費用之給付有和解契約存在,兩造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
二、被告否認曾於協議前向被告表示:「事後絕對不會對原告請求」等語,原告等人之主張應屬無據。況若要「銷案」,只須被告撤回聲請即可,何有另行成立協議之必要,原告均為受教育之成年人,豈有不明其理,是其等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若主張係遭被告所欺方簽訂系爭協議筆錄,則應於期間內示撤銷和解,無待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法撤銷。故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無所據。且被告亦否認有其原告所主張負擔外勞(監護工)就業安定費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同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筆錄之前,曾承諾表示簽署協議,僅供撤回(即俗稱銷案),伊絕對不會持之向原告請求等語對原告請求等語,原告等人方於本院庭訊時,簽署系爭協議筆錄,且原告粘展彰、粘伸福亦為被告代墊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至今,詎被告竟以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強制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應受系爭協議筆錄之拘束,被告自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伊非但否認曾於協議前為事後絕對不會對原告請求之表示,且亦否認原告曾支付外勞(監護工)就業安定費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抗辯。
二、經查:㈠原告固舉證人即其等之母親黃淑滿(業與被告離異)到場為
證,惟黃淑滿業與被告離婚,且與原告等同住,是其之證言恐有偏頗於原告,故乏可信度。再者,被告於101年初即患有四肢乏力、呼吸困難需使用陽壓式呼吸器,長期需24小時看護維生,且四肢關節、前胸及背部疼痛需長期復健治療等疾病,有被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卷第2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應無法由他人偕往原告等人之住處,如此遑論曾為「事後絕對不會對原告請求」之表示,故被告所辯,尚無非憑。
㈡退步言之,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筆錄前,或許曾為如何相互
讓步之磋商,但兩造所受拘束者應係最後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觀系爭協議筆錄內容,並無相當於「事後絕對不會請求」之字句,是原告以協議筆錄所無之內容,提本件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粘展彰、粘伸福二人為被告代墊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至今等語,係屬有利己之事項,則自當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判決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就鈞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