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蕭國華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劉建忠被 告 劉金盾

劉福賜劉福良劉福明黃麗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景熊被 告 劉景賢

劉坤泰劉耿順劉景虎劉彥賦劉勇昇張月鳳劉明清陳劉月華劉晃聞劉盈秀潘東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麗容、劉景賢、劉明清、潘東朋、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70.0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茲因原告為在上開土地建築房屋,而有對外通行及安設管線之必要。又距離上開679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為西邊之社頭鄉新厝仔村潘厝巷,故原告土地以通過被告○○○鄉○○段○○○○號○○鄉○○段○○○○號、6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A、B、C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潘厝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又原告所有上開679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至潘厝巷之長度超過20公尺,為供建築之通常使用,其基地內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之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為此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請准為5公尺,以符建築之基本要求。且兩造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尚有爭執而不明確,為此爰有訴請確認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故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劉金盾、劉福賜、劉福良、劉福明、黃麗容、劉景賢、張月鳳、劉坤泰、劉耿順、劉明清、劉景虎、陳劉月華、劉彥賦、劉勇昇、劉晃聞、劉盈秀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鄉○○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被告潘東朋○○○鄉○○段○○○○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蕭進財向被告潘東朋租地通行與系爭679地號土地無關:由系爭土地沿革可知,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間原分割為同段167(即重測後○○段000地號)、167-1(即重測後橋頭段681地號)、167-2(即重測後橋頭段680地號)地號等3筆。再由鈞院民事判決、和解筆錄之內容可知,訴外人蕭進財係以其上述分割取得之167-1、167-2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為由,訴請確認對被告潘東朋所有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厝段 604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蕭進財與被告潘東朋,需役地為上述167-1、167-2地號土地,顯見該二訴訟之效力僅及於蕭進財與被告潘東朋二人,其經裁判之需役地僅限於上述167-1、167-2地號土地,而不包原告所有之系爭重測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則上開民事判決或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此外,再由被告潘東朋所舉之相關存證信函、提存通知、地租收據等可知,均屬蕭進財依據上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地租予被告潘東朋之資料,而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更明確記載:「原告(即潘東朋)同意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土地,供被告(即蕭進財)於81年9月17日至82年7月16日通行。」益證經被告潘東朋同意通行其土地者為第三人蕭進財,與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無關。

2、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79之1、680、681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重測前之枋槁頭段167地號土地,然由地籍圖之標示可知,該重測前之○○○段000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當然仍均為袋地。換言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並非人為之分割因素造成,顯然與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準此,有關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對外之通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潘東朋主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同段679之1、681地號土地至公路,容有誤會。

3、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距離系爭679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為西邊之社頭鄉新厝仔村潘厝巷(即447地號),其距離僅約20公尺,故系爭679地號土地以向西通過系爭677地號、535地號、604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潘厝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告潘東朋主張之路線為向南繞行679之1、681地號、680地號、605地號、535地號、604地號土地以至該潘厝巷,其路線長度將近60公尺,顯然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就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主張原告應申請架設橋樑部分,原告亦表示同意。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潘東朋部分:

1.被告潘東朋為新厝段6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為○○○鄉○○○段○○○○號土地,於79年11月17日因判決分割,而分割為167、167-1、167-2等三筆。嗣經重測後,該○○○段000地號變為○○段000地號、167-1則變為橋頭段681地號。嗣後679地號又分割為679及679-1地號,此分割後679地號因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據上沿革可證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原○○○段000地號分割、重測而來,且167、167-1、167-2地號原為同一筆。

2、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為○○○段000地號,且與167-1、167-2地號原為同一筆,亦即現在之橋頭段679、679-1、681地號原為同一筆,詳如前述。上開○○○段000地號前所有權人蕭進財,曾於80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判決通行權存在。鈞院於80年8月28日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乙案A部分面積0.0022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案經被告潘東朋提起上訴,鈞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於判決理由詳載:「經查被上訴人歷年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以達潘厝巷之公路,並有支付每年二百元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一農田水利會所建水泥橋,橋面寬度為2.04公尺,加上兩邊橋墩則為2.52公尺,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足證上訴人所辯道路原有寬度與水泥橋寬度相同,約2.04公尺等情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已通行數十年,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土地顯不能謂為與土地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上判決,足證原167地號土地有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其通路在現681地號(原167-1地號)南側,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15頁)紅線位置。則○○○段000地號(後分割為167、167-1、167-2)亦即現橋頭段679、679-1、681地號,於南側有通路通至潘厝巷,非無通路,嗣後雖因分割而變成現之橋頭段67

9、679-1、681地號,致原告所有之○○段000地號成為袋地,惟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此情,原告僅能請求679-1、681地號供其通行,鈞院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之通路,要不能重行起訴請求如原告起訴狀附圖A、B、C部分為通路。

3、原告所有土地之原地主蕭進財於80年間,便向被告潘東朋承租上述新厝子小段55-2地號即現新厝段604地號南側面積22平方公尺為通路,以通至潘厝巷,有81年度斗簡字弟106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其和解內容亦載:「原告同意將所○○○鄉○○段以新厝子小段55-2地號內,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土地,供被告於民國81年9月17日至82年7月16日通行……年租金數額,為81年度新台幣2仟元,往後如公告地價調整,…其數額隨公告地價之調整比例調整」。原告所有地之原所有權人前即向被告潘東朋承租通路用地通行至潘厝巷,雖僅蕭進財支付通行費用,但被告潘東朋係讓全體共有人通行,非無通路。其事後因分割而致成袋地,自應通用分割後之他地通行,不能再請求通行被告潘東朋所有地之系爭土地出入至明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麗容、劉景賢、劉明清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長久有出入,原本係一筆土地,分割為多筆卻不留路,其請求通行不合理,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部分:同意讓原告通行,但原告須依法申請架設橋樑。故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測前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70年間原為蕭進財、劉洲潭、劉洲發三人共有,於79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為3筆土地,即同段167、167-1、167-2地號土地,而上開枋橋頭段167、167-1地號於93年11月16日田資字第65280號因地籍圖重測標示分別變更為橋頭段679、681地號,另○○段000地號於100年1月10日田資字第3340號因分割增加橋頭段679-1地號。亦即,上開○○○段000地號,於79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其中○○○段000地號即為目前之橋頭段

679、679-1地號,○○○段00000地號即為目前之橋頭段681地號,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06頁、第146至157頁)。另被告潘東朋所有之新厝段60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段0000地號,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查。以上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等語,為被告潘東朋、黃麗容、劉景賢、劉明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該○○○段000地號土地與枋橋頭段167-1、167-2地號土地於79年法院判決分割為三筆土地前,原為○○○段000地號一筆土地,已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段000地號原本是否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抑或因分割後,方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查,證人即橋頭段679-1地號所有權人劉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段000地號原為其父親劉守池與蕭進財共有,父親去世後,由伊與劉洲潭繼承土地,當初繼承分得167地號土地時,是藉由現在橋頭段681地號土地南邊通行至潘厝巷道路,中間有經過潘東朋的土地及水利地,此通行方式從伊出生時就是這樣通行,路徑如同被告潘東朋所庭呈之手繪資料(見本院卷第261頁)。但79年判決分割後,蕭進財分得南邊即橋頭段681地號土地,就沒有留路給伊通行,伊無法通行以前之道路至潘厝巷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256頁)及證人潘同享證稱:「(問:你現今住於何處?)我現在住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也就是以前的新厝小段55-1地號土地。」、「(問:

對於蕭進財、劉洲發、劉洲潭當時如何通行土地至潘厝巷之情形,是否清楚?)我知道,小時候當初蕭進財和劉守池的母親是同一人,我都稱呼姨婆,然後以前他們住在橋頭國小裡面,後來是因為橋頭國小與他們換地,他們才會換到現在住的地方。原本他們來的時候,該地是一塊田,但沒有路,後來蕭進財與劉守池的母親即我的姨婆來拜託我父親給他們1條路通行至潘厝巷。古早人比較憨厚,就給他們過,有跟他們收取租金,當時是姨婆付給我父親或母親收,因為他們在土地上蓋三合院的正身,所以他們通行的路徑是由土地的南方走到最東邊在左轉往北方走才進去。因為三合院的正身是面向東方,依習俗路要這樣走才行。走的路徑同被告潘東朋今日庭呈手繪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61頁)。民國40幾年開始就是這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258頁),核與被告潘東朋前與訴外人蕭進財請求容忍通行事件,當時訴外人蕭進財起訴時即主張:原告(蕭進財)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原告與訴外人劉洲潭、劉洲發共有坐落同段第167-2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數十年來均通行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潘東朋)所有同小段第55-2地號土地及西端未登錄土地以達潘厝巷,始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等語相符,有本院80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而前開被告潘東朋前與訴外人蕭進財請求容忍通行事件,嗣經本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綜合證人詹益鈺、劉清城、潘宜掌等人之證述及雙方不爭執蕭進財已通行潘東朋之土地數十年等情,亦認定蕭進財得通行潘東朋之土地,前開蕭進財之土地(枋橋頭段167-1、167-2地號土地)顯不能謂為與土地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亦有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足證○○○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判決分割前,原本可自該土地之南方即現橋頭段681地號南邊,透過被告潘東朋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等人所有之土地通行至潘厝巷,並無無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

(三)基此,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既是因前手之土地分割行為,而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之○○段000地號應僅得通行現橋頭段679-1、681地號土地,再循數十年來既存之通行道路透過被告潘東朋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等人所有之土地通行至潘厝巷道路,原告自無權對被告等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在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