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黃芝榕法定代理人 詹嘉玲
黃永聰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王德秀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受告 知 人 黃美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德秀請求清償債務一案,係被告王德秀之前手黃雅津以原告黃芝榕之祖父黃得福所開立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經黃雅津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今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即債務人)認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應許原告(即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三、本件之原執行名義即鈞院93年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係於93年5月11日確定,而被告之前手黃雅津卻遲至100年6月8日方向鈞院聲請債權憑證,顯已逾5年之時效,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
㈠ 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效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3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之前手黃雅津以原告之祖父黃得福所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3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且於93年5月11日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係依本票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原本票之消滅時效為3年,本件雖因第三人黃雅津聲請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第三人黃雅津卻遲至100年間方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然已逾5年時效期間甚久,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罹於時效。
㈢ 是本件強制執行顯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時效完成之事由發生,而此項事由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
四、兩造當事人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6號清償債務事件,本件之債權人黃呈執於該案作證供稱:「(問:提示原證一本票及原證二抵押權設定書,你看過本票?)答:本票是黃得福跟我借錢交給我,40萬元本票部分有設定抵押,後來黃得福生病住院,有還我本金40萬元部分的利息三、四個月,當初有約定半年要還本金,本金40萬的部分利息照抵押權上面約定,每百元日息一分,80萬部分有彰化地院93促6041號支付命令可為證明。支付命令上面的債權人是我女兒,這二筆錢是我女兒拿給我,40萬元部分是黃美雪,80萬是黃雅津,要孝敬我的,錢歸我,我用我名義借給黃得福,當初會寫債權人是我女兒,是因為我年紀大,怕將來有不測,錢拿不回來。」。由上開第三人黃呈執之證言可知,本件80萬元之本票為黃呈執及黃得福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黃呈執為本件真正之債權人,本件債權之前手黃雅津經查為黃呈執之女兒,並非本間真正之債權人,應僅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已。
五、次查,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於86年間,曾就黃得福所有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呈執,而於本件原執行名義(即鈞院93年度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黃得福即已清償之意思表示於93年11月1日將上開第1149地號之土地轉讓予黃呈執所指定之人,即其女兒黃美雪,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將原設定抵押之土地轉讓予債權人,顯有以該筆土地抵償原債務之意思,是黃呈執與黃得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因清償而消滅,是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債務人清償之情事發生,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故本件顯可見應是黃呈執見原告年幼可欺,原告亦不知當年祖父與黃呈執債權已為清償,故意將債權轉讓與通謀之被告黃德秀,再由被告黃德秀再對原告再次索討已經清償之債權,被告等人居心實為可惡。
六、證人黃呈執就系爭80萬債權何時何地跟黃得福請求,無法說明清楚,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黃呈執有向黃得福請求系爭80萬債權。再者,證人黃呈執於台中地院102年訴字第251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作證,確實表示其聲請支付命令後並無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本件系爭80萬債權已罹於時效。就清償債務部分證人黃呈執多次作證,從未表示過黃得福還有欠他60萬元,顯然就60萬元部分為證人黃呈執臨訟所杜撰,顯不可採。黃得福將大雅段1149地號之土地於93年12月1日過戶於黃美雪顯然為以該土地清償該80萬債權的意思,系爭債權應因清償而消滅。
七、對於黃呈執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黃呈執狀紙所寫內容就原告所知證人黃呈執為民間放款人,其自100年間即與被告王德秀前後多次向原告黃芝榕以黃得福欠款為由請求清償債務,而證人黃呈執前後供述不一,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其稱通凱代書事務所林金美與被告王德秀多次詐騙伊,卻不願提出告訴,顯見證人黃呈執所言不實在。證人黃呈執與被告王德秀係聯手欲詐騙年僅十歲之原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完成及清償之情事發生,且上開情事構成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的理由,一個是時效,一個是清償,請鈞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查被告係於104年1月22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而表彰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則係於100年6月8日核發,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相同,均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第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0年6月8日起算,屆至被告於104年1月23日被告聲請本件民事強制執行,尚未逾五年期效期間,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並據以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其請求即非有理由。
二、再者,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除起訴及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的聲請調解、民事執行外,尚有承認及約定展延清償日期等事由,亦均屬時效中斷之事由。本件鈞院100年年度司執字第20053號民事執行事件,既為同意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即可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並無時效消滅之事由。
三、被告跟黃呈執買的兩筆債權分別為80萬元與40萬元,被告曾經起訴請求,但是40萬元的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敗訴確定。這個案子終結之後,被告為了保全債權,對黃呈執之女兒黃梅雪來聲請假扣押,期間黃呈執來尋求和解,也有達成和解,就是要把黃雅津的40萬元還給被告,有簽切結同意書。另之前的120萬元的買賣關係都是黃呈執來處理,只是黃雅津有出面。被告與黃呈執沒有親戚關係。是否時效中斷的事由,有請鈞院傳喚黃呈執來釐清。被告否認原告有對黃呈執清償的事實。對於原告主張有移轉土地部分被告不清楚,如原告主張有清償,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證人黃呈執讓與的部分只有40萬元沒有80萬元部分所述不實在,從和解契約書及台中地院的陳述都已經很清楚,契約書上還有里長的見證。時效部分,證人黃呈執所說在取得支付命令之後還有向黃得福來請求,黃得福也承認願意來給付,已經有時效中斷的效果。
五、證人黃呈執是受告知人,其所寫的書狀,並沒有基於受告知訴訟人的立場,來爭取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或並未經清償而消滅,如本件被告敗訴,受告知人應負起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有聯合詐欺的行為,被告鄭重的澄清,受告知人願意跟被告和解是被告查封訴外人黃美雪的不動產,所以才願意出面來處理系爭債權的問題,也可以證明被告與受告知人之間並沒有所為聯合詐欺或故意對原告侵害行為的事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受告知人則以:
一、受告知人近來突然在家裡發現有一張之前與通凱代書簽約的內容底稿,發現他們先用金額空白的紙讓受告知人蓋章。本來人只答應他們以80萬元買下借款債權40萬元的部分。結果他們用偷呷步的方式,拿回去再自己填寫120萬元(含本票債權80萬元)金額後,訴外人通凱代書之林金美、林絹和王德秀、黃永聰四人竟私下送交台中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開庭也沒通知受告知人去。
二、後來女兒的房子被假扣押,好幾天都打電話回來哭訴說:「錢借人家被倒債,房子還要被假扣押,簡直是沒天理」。聽了都很不忍和難過,最後才又很無奈的被逼著和他們簽下和解書。
三、回想當初是他們主動寫信找上受告知人這種重聽又年紀大的人談買賣,後來又用這種奧步欺侮受告知人這老人家,現在只能懇請鈞院主持公道。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債務人黃得福於88年6月3日簽發金額80萬元、到期日為92年6月3日到期之本票一張。
二、訴外人黃雅津於93年4月7日持上開本票以黃得福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93年度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93年5月11日確定。
三、訴外人黃雅津於100年對債務人黃得福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轉換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53號債權憑證。
四、原告為訴外人黃得福之繼承人。黃雅津為黃呈執之女兒。
五、被告王德秀於104年1月22日受讓黃雅津之債權,並於104年1月26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債務人黃得福於93年度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有無清償原債務?
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聲請書、本票、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係於93年5月11日確定,而被告之前手黃雅津卻遲至100年6月8日方向本院聲請債權憑證,顯已逾5年之時效,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被告則否認時效已消滅,並聲請傳黃呈執作證。查證人黃呈執雖到庭證稱:「(問:80萬元本票,93年有去聲請支付命令?)有,是我辦的。
(問:93年支付命令後到100年去強制執行,這中間有無去向黃得福要錢?如何要錢?)有,他就說他沒有錢。(問:什麼時候跟他討錢?)十幾年了,忘記了。(問:93年到100年之)間你何時去跟黃得福要錢,要幾次,在什麼地方要?我去黃得福家裡跟他要,去好幾次。(問:你是自己去還是有別人跟你一起去?)我都是一個人去,我下班的時候去。(問:你去要的時候大約是什麼時候?)十幾年了,忘記了。.....(問:你何時去聲請支付命令?)忘記了。(問:是否為支付命令上頭記載93年5月11日?(提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黃得福死之前跟他要的,已經10幾年了。但是他死後十幾天辦喪事的時候,他兒子黃永聰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欠多少,我說還130萬就好,因為是好朋友剩下的不用還,他兒子掛我電話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然查,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卷附之黃得福之戶籍謄本,黃得福係於94年8月11日死亡,故縱然黃呈執在93年以黃雅津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後,曾再去向黃得福催討,然其催討時間一定係在黃得福於94年8月11日死亡之前,而黃得福死亡後,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卷附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黃得福繼承系統表,暨黃呈執於本件陳報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黃得福當時所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餘原告當時尚未出生,故未拋棄繼承。而今年為104年,證人黃呈執稱催討之時間為10幾年前,故本院認黃呈執雖在聲請支付命令後有再向黃得福催討,然至少在黃得福94年8月11日死亡後,即不曾再對黃得福之繼承人催討,直至100年前始再以黃雅津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始獲本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10053號債權憑證。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雅津於93年4月7日持上開本票以黃得福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93年度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93年5月11日確定。而證人黃呈執核發支付命令後,雖曾再催討,然至少在黃得福94年8月11日死亡後,即不可能再對黃得福之繼承人催討,故訴外人黃雅津對黃得福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時效部分即便從94年8月11日從新起算五年之時效期間,故該給付票款請求權應於99年8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黃雅津曾於100年間對黃得福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轉換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53號債權憑證,然系爭票款請求權既於99年8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因本院100年間曾經核發債權憑證而認時效又中斷。而被告係於104年1月22日受讓黃雅津之債權,並於104年1月26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黃得福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既係受讓黃雅津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原告為黃得福之繼承人,黃得福所得提出之抗辯原告均得繼承,且黃雅津對黃得福之債權既已於99年8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黃得福得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清償,則原告自得對黃雅津之受讓人即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故原告以系爭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主張被告即不得再執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以被告對其所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票款,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黃得福事後有無清償乙節,即毋庸再予審酌,應予敘明。
六、受告知人黃呈執於本院雖以書狀稱其未將系爭8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然兩造對於被告有從黃雅津處受讓80萬元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受告知人黃呈執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作證時,其證詞亦前後不一,姑且不論如何,受告知人黃呈執若未將系爭80萬元之本票債權以黃雅津之名義讓與被告,被告當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若有將系爭8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則因已罹於時效,對本件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故此部分之真假與否,自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