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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告 黃進楷

黃林春滿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昱仁被 告 黃麗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進楷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應依約還款。詎被告黃進楷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59號支付命令。截至104年05月08日止,被告黃進楷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967,795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黃進楷之被繼承人黃夜森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債務人黃進楷未辦理拋棄繼承,按民法之相關規定應可主張對被繼承人黃夜森所遺之財產均有應繼分存在,惟被告黃進楷與另三名繼承人即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黃麗茹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之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二人繼承承被繼承人黃夜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進楷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另目前被告黃進楷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該遺產之分割協議顯有害原告債權,故原告爰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訴請撤銷繼承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二、被告黃昱仁抗辯遺產分割時被告黃進楷共取得被繼承人黃夜森所遺身故保險金89,000元,被告黃麗茹亦取得30,000元,其餘金額由被告黃林春滿取得,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各取得,而系爭不動產以移轉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525,200元(計算式:6200*1968*1/8),是被告黃進楷雖有取得該現金,但與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所取得之遺產價值亦顯無對價關係,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無誤。

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明定,身故保險金若有指定受益人者,身故保險金即不可列為遺產,不需繳納遺產稅,故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列為撤銷標的並無違誤。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是被繼承人黃夜森過世後,被告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黃夜森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黃進楷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並聲明:㈠被告黃進楷、黃林春滿、黃昱仁、黃麗茹就訴外人黃夜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黃林春滿、黃昱仁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0年6月4日,登記日期100年10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進楷、黃林春滿、黃昱仁、黃麗茹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黃進楷答辯:

一、其父親黃夜森去世,伊分得8萬9千元,因為早先業已花費黃夜森之財產約3百萬元,故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母親及弟弟。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答辯稱:

一、被繼承人黃夜森過世(100年6月4日)後,遺留系爭不動產土地、身故保險金,經被告黃林春滿(黃夜森之遺孀)、黃麗茹黃進楷及黃昱仁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進楷取得現金8萬9千元(提領紀錄:由被告黃林春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於100年6月16日新光人壽入帳保險金5萬4058元,同年6月22日由被告黃進楷提領2萬4千元、同年6月27日被告黃進楷再度提領1萬5千元,被告黃昱仁於同年7月21日給付5萬元)、黃麗茹取得現金3萬元,被告黃昱仁未分配現金,其餘身故保險金均給被告黃林春滿,土地部分由被告黃林春滿及被告黃昱仁繼承,是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分割遺產取得非屬原告所述之無償行為。

二、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權債權,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本於舉重以明輕之理,則遺產之分割協議,解釋上亦應不容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上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既不許撤銷,則自不得請求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黃麗茹答辯:

一、答辯內容同被告黃昱仁所述。因被告黃進楷花掉被繼承人黃夜森為數不少之金錢。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進楷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黃進楷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59號支付命令,至104年05月08日止,被告黃進楷尚積欠債務本金967,795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黃進楷之被繼承人黃夜森於100年6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黃進楷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被告黃進楷與另三名繼承人即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黃麗茹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之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二人繼承承被繼承人黃夜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0月6日辨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59號支付命令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該統表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間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債務人即被告黃進楷就原應取得之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黃麗茹則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非係民法第244條得以撤銷之對象等語抗辯。

三、經查: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縱係就因繼承取得財產權利為分配,惟該財產權利之取得仍係以繼承人身分之人格法益為基礎,是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黃林春、黃昱仁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被告黃進楷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塗銷於法未合。被告等之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黃進楷、黃林春滿、黃昱仁、黃麗茹就訴外人黃夜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黃林春滿、黃昱仁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林春滿、黃昱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4日,登記日期100年10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進楷、黃林春滿、黃昱仁、黃麗茹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持分 │├──┼───┼──────────┼────┼────┤│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 │總面積 │1/4 ││ │ │0000-0000地號 │1968㎡ │ │└──┴───┴──────────┴────┴────┘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