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沈民益
張奕群律師被 告 楊麗春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楊麗娥
楊麗玉楊淳雯楊竣傑楊焐媚楊妘珮吳黃百合林吳春英吳春玉兼上 二 人 5訴訟代理人 吳春齡兼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被告吳春玫等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及原告無權利能力云云,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楊清圳(民國88年6月21日死亡)、吳淑洲(98年3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吳淑洲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吳春玫等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之被告,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麗娥、楊麗玉、楊淳雯、楊竣傑、楊焐媚、楊妘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楊清圳、吳淑洲等5人所有,於78年間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辦理徵收,經彰化縣政府依80年1月14日彰府地權字第4805號公告完成法定徵收程序,80年6月12日辦理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給完竣,於81年11月1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部分房屋部分為楊清圳(原為民眾日報社)、吳淑洲(原為潮居酒屋)興建,被告楊麗春、楊麗娥、楊麗玉、楊淳雯、楊竣傑、楊焐媚、楊妘珮(下稱楊麗春等7人)為楊清圳之繼承人,被告吳春玫、吳黃百合、林吳春英、吳春玉、吳春齡(下稱吳春玫等5人)為吳淑洲之繼承人,經原告請求遷移未獲置理,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公告限期遷移,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9月15日駁回吳春玫等人之訴願確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103年6月26日拆除完畢。
系爭土地上原供民眾日報社、潮居酒屋使用之建物面積分別為156.34平方公尺、175.54平方公尺,96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0元,自99年5月26日至103年6月26日共4年1月,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分別為734,146元、824,306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楊麗春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春玫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2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吳春玫及被告楊麗春等7人在拆除建物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主張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楊清圳、吳淑洲、張蕭報、邱何巧、潘瀛洲。且原告在行政訴訟曾提出拆除前、後照片。被告提起訴願亦主張係因建物補償費發放不完全,因此拒絕原告拆除。被告吳春玫於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時擋在機具前阻止拆除,並與被告楊麗娥主張分別為潮居酒屋、報社等建物所有人。
2.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員鎮戶字第1040003262號,得證明楊麗玉、楊淳雯(原名楊麗香)、楊焐媚(原名楊麗玲)、楊妘珮(原名楊麗真)、楊麗娥分別以房屋所有人(或起造人)之身份,以新建房屋為由,申請戶籍門牌編釘為萬年路3段14-2、14-3、14-5、14-6號。原告依航照圖、現場計算出面積,被告如有不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聲請訊問吳春玫、楊麗玉、楊淳雯、楊焐媚、楊妘珮、楊麗娥及測量現場。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麗春答辯:
1.由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拆遷公告,可知系爭土地原地主非僅楊、吳二家,由彰化縣政府103年府法訴字第1020371242號訴願卷第386、384、383頁,亦可知利害關係人非只楊、吳二家,另有其他共有人、占有人。且遭拆除之建物亦非原告主張之面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上開訴願卷第228頁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10月24日函亦稱土地上無稅籍房屋,故無法證明係何人占有。
2.依彰化縣政府103年府法訴字第1030277153號訴願卷,訴願決定理由乃認定無吳淑洲所有或使用之建物,並無他人,員林稅務局103年3月28日函(該卷第135頁)中只有張蕭報及「楊用、楊清圳」之稅籍,並非在系爭土地,而係在員林段2號及67號土地,其中張蕭報稅籍註明80年已註銷,則「楊用、楊清圳」之稅籍是否存在?且非楊清圳個人。況原告103年5月5日函說明二之㈢係主張徵收補償後重建(該卷第40、55頁),故不能依舊稅籍、戶籍等資料認定。
3.徵收乃政府之有償強制買賣,依民法第347條自應準用買賣規定,而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自交付時起計算原告之利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故本件無不當得利問題。況原告於80年間並未完成徵收程序,原所有人仍有權使用,否則為何有102年4月17日之公告後,又有103年9月18日公告?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至少於通知前,原地主仍有權使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麗娥、楊麗玉、楊淳雯、楊竣傑、楊焐媚、楊妘珮則
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有人及面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完成徵收程序,且將被告另筆土地上之合法建物拆除。原告如於80年間完成徵收,為何不接收管理,其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吳春玫等5人答辯:
1.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彰化縣政府為原告,方為適法。且原告無權利能力。
2.系爭土地原為吳淑洲等人共有,原告所提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路0號,非屬徵收範圍。原告拆除吳淑洲之房屋於法無據。育英路7號房屋係被告吳春玫之先祖父吳羅漢在日據期興建,由吳淑洲提供予親戚楊貴(吳淑洲生母楊氏李之弟)及其家屬居住,被告何來無權占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原告縱加以徵收,應為違法徵收。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清圳、吳淑洲等5人所有,於78
年間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辦理徵收,經彰化縣政府依80年1月14日彰府地權字第4805號公告完成法定徵收程序,81年11月16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4頁)。被告吳春玫等人雖辯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原告為違法徵收云云。惟此係屬申請收回土地或撤銷徵收與否,在收回土地或撤銷徵收前,自不能認徵收無效。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供民眾日報社及潮居酒屋使用
之房屋,係楊清圳及吳淑洲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惟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上有楊清圳之何建物,且記載系爭土地上無吳淑洲所有或使用之建物。又經本院調取訴願卷,依其中徵收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僅有楊、吳二家(見彰化縣政府103府法訴字第1020371242號訴願卷第386、384、383頁)。而就萬年路3段14-2、14-3、14-5及14-6號門牌編定情形,經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員鎮戶字第1040003262號函覆並無萬年路3段14號之1編釘紀錄,萬年路3段14號及16號係源於育英路7號及7號-1於66年整編為育英路1巷6號,又於88年2月1日整編為現址,然因年代久遠已查無其初編釘登記申請書之資料等語,並附有楊麗玉、楊麗香、楊焐媚、楊麗真、楊麗娥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則系爭土地上拆除之建物係何人興建、是否有重建等情形均不明。
㈢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固據其提出使
用位置及面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其真正,自無可採。原告雖另以航照圖、位置略圖、拆除前後照片,而自行估算各該房屋面積(見本院卷二第49-63頁),並聲請訊問被告房屋位置及測量使用範圍。惟其所提航照圖僅為空拍情形,不能認定建物確實位置,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亦無從以原告指定單一特定位置,即測量原有房屋四周使用範圍。又本件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占有使用情形,而原告於拆除房屋前本得測量地上物使用情形,不得因原告拆除前未測量地上物占有情形,致其不能盡舉證之責,即要求被告證明使用範圍。
㈣末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
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買賣契約有別。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28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30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土地徵收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遷移,於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始得以公告方式為之。本件縱認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之建物,惟依原告所提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2年4月17日員鎮建字第102001083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其所提訴願決定書理由記載原告以103年5月14日員建字第1030014411號公告限期遷移(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等情,均可認係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公告限期遷移完竣,此與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為之有所不符,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已通知被告限期遷移完竣,亦無從認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建物拆除前應遷移完竣。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或被告之
被繼承人興建,亦未證明各該建物占有之面積,且未證明已經彰化縣政府通知被告限期遷移完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麗春等7人連帶給付734,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吳春玫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824,3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