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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煇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蓉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黃祖顯即統聯汽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2,2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4,0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祖顯係統聯汽車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經營汽車修理及保養等業。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間,將西元1989年份型式中華廠牌拖板車乙輛(牌照:986-SG號,引擎車身號碼:6D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護,並將系爭車輛及該車鑰匙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將系爭車輛遺失,雖經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報案協尋(見卷第6頁),惟迄今仍無所獲,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損害甚鉅。

㈡被告受原告所託維護系爭車輛,並於完成工作後即可受領原

告給付之維護費用,是依兩造間契約性質觀之,應成立承攬契約。本件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除對原告負有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外,並負有保管系爭車輛、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且在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護期間,既由被告持有保管中,其滅失之危險在原告受領前,自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詎料,被告受託維護系爭車輛期間,竟未善盡保管責任,未於停車場派駐管理者,亦未附加防盜鎖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備措施,致系爭車輛遺失而無法返還予原告,堪認被告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致其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間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或依鑑價價格亦至少有30萬元,是以,系爭車輛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遺失,被告顯難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被告自應按系爭車輛之價值賠償原告之損害;再者,原告因無102年11月間使用而影響營業甚鉅,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收益每月平均約29,650元,故自102年12月份起算至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已受有至少681,95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29,650x23=681,950)。為此,就原告上開所受營業損失部分,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系爭車輛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滅失,致無法交還原告

,故被告應就其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依兩造間約定及本件客觀事實,被告所負義務,除維護系爭

車輛外,並應在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護期間內保管系爭車輛,及在承攬工作完成後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惟因被告受託維護及保管系爭車輛期間,未善盡保管責任,未於停車場派駐管理者,亦未附加防盜鎖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備措施,致系爭車輛遺失而無法返還予原告,足認系爭車輛之遺失及無法返還原告,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故依民法第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50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遺失所肇致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⒉觀諸被告於104年4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可證被告業已自

認曾受原告委託負責維修保養系爭車輛,且因被告未盡保管責任始致系爭車輛遭竊,關於被告自認之內容,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上字第805號判例,原告因此免除舉證責任,且本院並可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善盡通知及計算之義務,因原告尚未繳納維

修費用致使無法交車,始發生系爭車輛失竊云云,除不足作為被告免除責任之依據外,且未見被告就其已善盡通知及計算義務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㈣參民法第216條規定及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

02696號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可知供營業使用之車輛如在他人保管期間遭竊,則以該失竊之車輛營業者,既然自該車失竊時起即無法以車輛營業致無法獲取營業利益,自得向保管人請求自該車失竊之翌日起至保管人賠償車輛價值之曰止之營業損失,故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㈤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供作營業使用,並與汽車修配廠等合作,

由原告負責將公路拋錨或需維修之車輛載運至汽車修配廠,該汽車修配廠再支付拖吊報酬予原告。而系爭車輛除供原告用作與訴外人信安修配廠間合作外,並有其他營業使用,此有原告與訴外人信安修配廠間於102年1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間之合作記錄可稽(見卷第40-43頁),又訴外人信安修配廠於102年1月份至同年10月份共支付296,500元報酬予原告,是原告如以系爭車輛營業,每月至少可獲致29,650元之收益。復參照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第6次修訂(適用97年至101年)及第7次修訂(是用102年至106年)所公告之汽車拖吊業者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14%至16%,原告每趟自訴外人信安修配場取得之收入,從中應至少可獲取收入14%至16%之獲利,是原告每月自訴外人信安修配場取得之利潤至少4,151元至4,744元,則在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原告至少受有118,600元之營業損失。是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而遭竊,致原告除受有喪失系爭車輛之損失外,並因此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使用,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及系爭車輛自失竊之翌曰起至被告清償該車價額之曰止,被告因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受之營業損失。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稱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間失竊時中古車的買賣行情為8

0萬元,惟經被告查證彰化監理站相關資料,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曾於95年5月4日辦理中古車買賣過戶,請原告提出當時原告公司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書及相關佐證,以證明當時之成交金額,並請本院依法定使用年限折舊率判定被告應負責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間失竊造成營業收入損失之相關憑證。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西元1989年1月出廠,迄至失竊時已近

25年,又行駛里程數亦高達694,066公里,根本無原告所稱80萬元之價值,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空言其每月收益,亦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委託被告修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2,000元(見卷第

55頁),若係爭車輛未遭竊,則於未維修之情況下,原告亦無法使用,故原告於計算其使用系爭車輛每月可得收益時,自應扣除32,000元之維修費用,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2,000元主張抵銷抗辯。

㈤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

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4日己修理完畢,並通知原告領車,但原告均拒絕接被告之電話。至同月5日時,再次通知原告,但原告至被告之車廠領車,竟然身上未帶分文便要領車,被告當然拒絕,此因原告尚未繳納維修費用故無法交車,原告顯已構成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滅失之危險,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顯無理由。

㈥退步言之,縱原告並無受領遲延,然若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

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時,立即給付維修費用並將系爭車輛領回,則系爭車輛不會失竊,故原告不立即取回系爭車輛致使被告保管風險增加之行為,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㈦系爭車輛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夫綽號和尚之黃遠添遷運走,並業已處理完畢。

㈧被告否認原證二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㈨原告所提原證二顯示其於102年10月27日仍有收入7,500元?

遭竊後之102年11月6日亦有收入4,500元?證明原告公司有多輛車輛使用中,系爭車輛維修並無造成原告之收入損害。且原告提出原證二形式上非屬系爭車輛之賺取收入,實質上亦屬難以說明收入。

㈩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

維護,並將系爭車輛及該車鑰匙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未盡保管之責並將系爭車輛遺失,迄未尋獲,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損甚鉅,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價值之應無80萬元,且原告所提信安汽車修配場進貨明細表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而原告委託被告修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2,000元,原告亦得主張扣除,以及原告未能於被告通知領車時,立即付款領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據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滅失之危險,自應由原告承擔,縱認原告無受領遲延,亦與有百分之50之過失等語為辯。由上開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車輛係於原告公司交付被告維修保養時失竊乙節,惟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原告是否亦應負擔系爭車輛失竊之危險等節則有爭議,茲就兩造爭執之爭點分論如下。

㈡原告於102年10月底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修,被告於102年

11月4日維修完成後即通知原告付款取車,因原告未能於當日付款,故被告拒絕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於同年月6日失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鞋尋電腦輸入單(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失竊照片、調查筆錄及系爭車輛遭竊犯案路線圖(以上參本院卷第58~7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委請被告維修之法律關係,係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維修工作,俟工作完成,由原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依此契約關係,被告除負有維修系爭車輛之主要給付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亦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附隨義務,則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而違背所負之上開附隨義務,導致系爭車輛遭竊,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系爭車輛遭竊,本院無從將系爭車輛實體送請鑑定,經將系爭車輛之照片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回覆稱:「系爭車輛車號:000-00,西元1989年1月出廠中華CM1271排氣量6919CC自用大貨車,有附加吊桿及施吊設備,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及拖吊設備運作正常下,於民國102年11月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50萬元正。」,此有該會出具之104年10月29日中協(豐)自104年第07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核其鑑價未見有何背於事理,應堪採信,藉此足認系爭車輛遭竊致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為30萬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非「正常保養良好及拖吊設備正常運作」等語,惟系爭車輛既經被告維修完畢並通知原告取車,衡情已足認失竊當時應屬「良好及拖吊設備正常運作」之狀態,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所稱系爭車輛業經維修完畢等節,存有矛盾,實無足採。

㈣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工作拖吊營業使用,可預期將能獲取相當營業利益,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確定性,故系爭車輛遭竊致原告無從利用系爭車輛營利,其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所失利益無誤。對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區別受害客體究為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稱利益),僅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時有其實益,亦即受侵害客體為絕對權時,始符合該類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於權利受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時,如與權利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在認定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時,均得納入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在審酌損害賠償範圍時,無特予區別指明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必要,換言之,無論權利或利益受損均得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更遑論本件原告係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上開營業損失性質上雖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仍屬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損害,此由上揭民法第216條規定意旨亦明,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㈤至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具體數額為何?亦為兩造所爭執。惟

系爭車輛係原告作為拖吊故障車輛至修配場使用,故其營利內容發生之具體數額繫於有無故障車輛請求拖吊之將來發生情事,其未來營業利益具體數額之舉證自有相當之困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審酌相關情況認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則依據被告提出之信安汽車修配場進貨明細表(本院卷第40~43頁),顯示原告提供車輛予信安修配場作為拖吊故障車輛使用,其自102年1月至同年10月止之總營業金額為292,000元(計算式:23,500+8,000+65,500+34,000+62,500+30,000+21,000+10,500+16,500+20,500;102年11月6日之4,500元,為11月份之營業收入,不得計入10月份之營業金額中,故應扣除之),未見有何顯不合理之處,衡情應合於一般交易常情,堪認原告利用系爭車輛平均每月可獲取29,200元之營業收入。

㈥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用供營業使用而免予支出之營業成本,為其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據之信安汽車修配場進貨明細表觀之,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收入尚不足作為請情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自應再依原告提出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125頁),計算出扣除成本之營業利潤。依據上開資料所示,其他路上運輸輔助業於102年至103年之淨利率為14%,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自應亦此作為計算原告營業利潤之標準,從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作為拖吊使用,每月約可獲取4,088元之預期營業利潤(計算式:29,200×14%),亦堪認定。

㈦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本題失竊車係專供出租之用,該車自失竊翌日起至清償三十萬元之日止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合於所失利益之概念範疇,堪可參照引用。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未逾上揭研究意見所揭期間,應予准許,則依原告之請求期間及上開預期利潤計算,足認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102,200元(計算式:4088×25)。綜上所述,亦足知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02,200元(計算式:300,000+10220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