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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陳家銤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周輝煌兼訴訟代理人 周輝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輝益與被告周輝煌間就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000股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輝煌應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00股返還予被告周輝益。

被告周輝益與被告周輝煌應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2月14日(就上開140000股)之公司變更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周輝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及其利息未還,經強制執行未果,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228號執行事件接受訊問時供稱:伊為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補助,而與其弟即被告周輝煌共同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名下持有訴外人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000股無償移轉給被告周輝煌,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移轉股份之行為無效。爰先位聲明(如更正二狀)如下:

1.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贈與(上開股份)行為無效。

2.被告周輝煌應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00股返還予被告周輝益。

3.被告周輝益與被告周輝煌應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就上開140000股)之公司變更登記塗銷。

(二)被告周輝益明知積欠原告260萬元及其利息未還,竟為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補助,而將其名下持有訴外人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000股無償移轉給被告周輝煌,其贈與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併訴請受益人被告周輝煌回復原狀,爰備位聲明如下:

1.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周輝煌應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00股返還予被告周輝益。

3.被告周輝益與被告周輝煌應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就上開140000股)之公司變更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輝煌辯稱:伊並不知情,因被告周輝益要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補助,而將其名下持有訴外人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000股無償移轉給伊,伊願意將上開股份返還予被告周輝益,且將103年2月14日(就上開140000股)之公司變更登記塗銷。

(二)被告周輝益則略辯稱:否認積欠原告260萬元及其利息未還,原告持偽造之本票據以申請強制執行,伊因不符合中低收入資格,始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00股過戶給被告周輝煌,如此使得申請低收入補助,上開股份移轉僅係單純過戶,並無資金往來,否認伊與周輝煌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伊願意將103年2月14日(就上開140000股)之公司變更登記塗銷,然需要時間(至104年7月底)與費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228號執行筆錄等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其無償行為,然否認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移轉股份之行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移轉上開股份,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贈與(上開股份)行為無效云云。然被告否認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存在者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況被告周輝益為取得低收入資格,而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00股過戶給其弟被告周輝煌,上開股份移轉僅係單純過戶,並無資金往來,確屬贈與無誤,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周輝益積欠原告260萬元及其利息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周輝益雖辯稱本票遭偽造云云,然該本票前經裁定確定,且被告周輝益已自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另有本院債權憑證可稽,足見被告周輝益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無誤,被告周輝益所辯,不足採信。

六、另查,被告周輝益為取得中低收入資格,始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00股過戶給被告周輝煌,如此使得申請低收入補助,上開股份移轉僅係單純過戶,並無資金往來,頁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核與被告周輝益於103年11月26日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228號執行事件接受訊問時供稱:伊為取得中低收入戶證明以申請補助,而將其名下持有訴外人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000股無償移轉給被告周輝煌等情相符,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見係贈與股份之無償行為,被告周輝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周輝益所為之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被告周輝煌回復原狀,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周輝煌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00股返還予被告周輝益,被告周輝益與被告周輝煌應將朝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就上開140000股)之公司變更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