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華春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和昌被服廠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和昌被服廠即張美華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4日以書狀將被告「和昌被服廠即張美華」更正為「和昌被服廠」,並列張美華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8頁),再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並當庭將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為2,141,982元(見本院卷第179、187-189頁),同年11月26日具狀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減縮為2,116,116元(見本院卷第204至223頁),再於105年2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4條第1項、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66,116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開就被告名稱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就上開請求金額之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4年3月9日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39至56頁),嗣於同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是其反訴之撤回,即生效力,故本件並無反訴部分須行審理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下稱揚子中學)於103年3月8日簽定有103年制服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訴外人揚子中學103年學年度及104年學年度之制服(含運動服)採購及製作業務,採購數量則依當年度新生實際報到人數為採購基準數,若該年度承製及採購業務並無任何缺失,則原告公司將可優先與揚子中學就104至105年度制服之承製、採購業務續約。嗣原告公司將前揭契約範圍內之制服制作(不含運動服),委託予被告製作,並於103年4月11日簽定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前揭委由被告製作之制服部分,於製作完成後,直接交付予揚子中學,以縮短給付,然承攬報酬仍係由揚子中學給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再依被告所應分得之承攬報酬,依可分得比例拆帳分配予被告。
(二)詎被告於交付夏季制服短衣、冬季制服長衣及冬季外套予揚子中學時,該批衣物竟有顏色與系爭承攬契約所定者不相符合之重大瑕疪,揚子中學即以此為由,於103年12月8日與原告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6條、492條、495條等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次承攬契約並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1)可歸責於被告並遭致訴外人揚子中學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而所受之損害為424,048元:
1.訴外人揚子中學為本件之定作人,原告公司為承攬人而被告就制服部分則為次承攬人,是依民法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無瑕疵之制服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被告之所以直接交付予訴外人揚子中學,乃係兩造約定為縮短給付而來)。惟被告所承製之冬季制服長衣及冬季外套,竟均出現有成品顏色與系爭採購合約及兩造間次承攬契約所約定者不相合致之重大瑕疪。申言之,系爭採購合約及兩造間次承攬契約所約定者,係要求被告承製「黃色」之冬季制服長衣及「黃色滾邊」冬季外套,然被告以縮短給付所交付予訴外人揚子中學者,卻係「白色」之冬季制服長衣及「白色滾邊」之冬季外套。因該批制服所生顏色不符之瑕疪屬不能修補之瑕疪,嗣原告公司即遭訴外人揚子中學以此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拒絕給付冬季制服及冬季運動服部分共計1,205,000元之承攬報酬(計算式:冬季制服長衣250,000元+冬季制服長褲380,000元+冬季外套325,000元+冬季運動長衣125,000元+冬季運動長褲125,000元=1,205,000元)。
2.兩造間次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如下:(1)短衣每件200元(2)長衣每件250元(3)長褲每件290元(4)短褲每件220元(5)高中裙每件300元(6)國中褲、裙每件350元(7)外套每件560元。則以此方式計算,被告可得780,952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10至第215頁之附表三),此部分本即被告可拆得之貨款,故應自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24,048元(計算式:1,205,000-780,952=424,048)。
3.依上所述,因被告所交付之冬季制服長衣及冬季外套,均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修補瑕疪存在,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92條、49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以本訴狀之送達,解除與被告間之次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424,048元,自屬有據。
(2)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遭揚子中學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而使原告公司無法獲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1,642,068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且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103學年度制服採購業務若無任何缺失,則下學年度104至105得優先報請校長核可後續約。
」,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定有明文。
2.依上可知,倘無前述被告所致冬季制服長衣及冬季外套顏色不符之重大瑕疪,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公司將可獲有優先與訴外人揚子中學就104學年度承製、採購制服業務之續約權。客觀上此優先續約權實屬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原告公司可得之預期利益,惟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公司遭訴外人揚子中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無從取得,此部分自屬原告公司之所失利益。準此,若以訴外人揚子中學104學年度之實際報到新生人數:國中男生163人、國中女生74人、高中男生184人、高中女生135人計算,原告倘得承作揚子中學之104學年度制服及運動服全數業務,扣除原告之製作成本後,所得預期之利益即為1,642,068元,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492條、495條、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642,068元,當屬有據。
(3)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並無次承攬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不法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賠償。概兩造若無次承攬關係存在,揚子中學既未對兩造所為契約承擔予以承認,是兩造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亦無義務,今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逕向揚子中學交付不合於原告與揚子中學所約定顏色之制服予揚子中學,致使原告遭揚子中學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縱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早於102年間即明知交付予揚子中學之制服衣物必須為黃色制服上衣及黃色滾邊制服外套,於未有任何授權更改顏色之情形下,竟仍交付不符原告與揚子中學契約約定顏色之制服衣物予揚子中學,顯係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自有理由。
(三)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茲析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給付重大瑕疵之制服等衣物予訴外人揚子中學,已致使原告公司於中小學校及相關機關承攬製作衣物等相關商譽受有侵害。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明知倘給付予訴外人揚子中學存有顏色不符契約約定之冬季制服長衣及冬季外套,因此等重大瑕疵以肉眼辨認即可察覺,將有使揚子中學執此為由而對於原告公司索償抑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可能,然被告卻仍執意給付生有重大瑕疵之冬季制服長衣及冬季外套予訴外人揚子中學,致使原告公司除生有前述之損害外,其名譽權亦因被告此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申言之,除訴外人揚子中學外,其他中小學校及相關機關亦將因此等重大瑕疪而有貶低原告公司於市場上往來商譽之情,此等名譽權之損害,僅有命被告以於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而始能回復。準此,原告公司依民法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自屬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兩造間乃就系爭採購合約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非次承攬關係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01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先於100、101學年度承攬製作訴外人揚子中學學生制服,此二年度所交付之制服除有作工不良及尺寸不符等瑕疵外,尚無顏色不符之重大瑕疵。嗣因訴外人揚子中學更換負責採購制服及運動服業務之總務主任為李鴻毅,其針對被告所交付100、101學年度衣物生有諸多瑕疵等情加以檢討後,即作成不再與被告續約採購之決定。被告恐於無法再承接訴外人揚子中學自102學年度後制服之製作業務,得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明湘與訴外人揚子中學之校長、新任總務主任等主管採購制服事務之人熟識,即與林明湘商議,由林明湘出面向訴外人揚子中學洽商102學年度之制服及運動服製作業務,被告並於101年12月6日給付16萬元之佣金予原告。嗣原告亦順利與訴外人揚子中學於102年1月18日簽定102學年度制服採購合約。雖訴外人揚子中學不欲再使被告承作制服等衣物,惟因與林明湘之情誼所致,故仍同意兩造再以102學年度之讓渡書,將原告對於訴外人揚子中學所負之102學年度制服製作債務,由被告代為承擔,並約定全數制服承作貨款由被告直接向訴外人揚子中學請領。被告鑒於林明湘與訴外人揚子中學之情誼及其影響力,確能使其順利承作制服等衣物以豐其工廠業務,是於承擔102學年度制服製作債務後,為提升來年訂單能見度,即再於102年3月22日交付「向訴外人揚子中學洽商簽定103學年度制服承作業務並再為債務承擔之佣金16萬元」予原告。旋經訴外人揚子中學驗收102學年度制服等衣物完成後,於102年6月25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4日、同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貨款,此即為訴外人揚子中學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為承認兩造就102學年度制服製作債務之債務承擔之作為,惟此與原告起訴請求所涉之103學年度之相關訟爭事實,實無關連。
(3)承上,於訴外人揚子中學驗收被告所交付之102學年度之制服衣物時,竟出現顏色不符,被告所交付之100、101學年度之制服均無此瑕疪,被告本應交付淡黃色制服,惟卻交付白色制服予訴外人揚子中學之重大瑕疪。因適逢學生開學之際(觀102學年度制採購合約書第五點明定102年7月18日及102年9月5日交付即明),一旦開學,學生即需制服就學,然倘要求被告再行製作正確顏色之制服抑或另向其他廠商發包製作,此必曠時廢日、緩不濟急,故訴外人揚子中學在迫於無奈之下,僅能收受被告所交付顏色不符之制服,並依約支付102學年度之制服貨款予被告。嗣因102年制服採購合約書第14點載明:原告得優先承攬製作103學年度制服及運動服之工作,為恐103學年度之制服採購再度出現上揭瑕疪,即於被告交付102學年度制服後,向原告及林明湘要求103學年度不得再由被告承攬制服工作。被告得知上情後,為恐工廠喪失103學年度之訂單,即央求林明湘再將103學年度制服承作債務再次使其承擔,惟因原告及林明湘已與訴外人揚子中學達成默契,故斯時並未允諾被告。
(4)被告得知原告於103年3月8日與訴外人揚子中學簽定103學年度制服採購合約後,即再次向原告及林明湘央求使其承擔103學年度制服承作之債務,因此時被告公司之原經營人許西庚已退休,實際經營人則轉由其子許志光任之,原告及林明湘鑒於多年與許西庚之情誼及為協助後輩立足業界,萬分為難之下,僅得先與被告於103年4月11日簽立103學年度之讓渡書,再向訴外人揚子中學試行洽商此一事宜。經原告及林明湘多日努力之下,訴外人揚子中學仍未同意由被告承擔103學年度制服製作債務(此觀102學年度採購合約書與該學年度兩造所簽之讓渡書均係於同日簽署;而103學年度採購合約書與該學年度兩造所簽之讓渡書卻係相距一月有餘即明)。被告於原告告知此一訊息後,為保工廠業務之順利發展及為提升原告協助之意願,即轉與原告協議,其允諾原告仍可保有先前於102年3月22日所給付之16萬元佣金,惟希原告向其發包製作制服衣物,兩造再依被告所提之拆帳比例,拆分訴外人揚子中學所匯往原告之貨款,原告及林明湘念於與許西庚之舊情,乃對之允諾。
(5)顯見102學年度與103學年度兩造間與訴外人揚子中學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102學年度兩造以所簽立之讓渡書所為之債務承擔行為,訴外人揚子中學雖以直接向被告匯款之作為對之承認;然兩造簽立103學年度之讓渡書所為之債務承擔行為,訴外人揚子中學則自始均未對之承認,此由訴外人揚子中學係於103年11月10日直接向原告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103學年度第一筆509,990元之制服貨款即可得證。故原告為請領後續貨款,於交付後續衣物後,再行開立發票。兩造簽立103學年度讓渡書,其所為者,並非債權讓與。蓋簽立時,承攬工作尚未完成,何來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有。是該103學年度讓渡書之性質,實為債務承擔而非債權讓與。後因訴外人揚子中學拒絕承認被告承擔103學年度之制服承作債務,故兩造乃另行協議由原告發包予被告,由被告承製制服,並由被告直接向訴外人揚子中學出貨。準此,102學年度兩造與訴外人揚子中學間之法律關係,確為債務承擔無誤,惟103學年度,則並非債務承擔,僅有訴外人揚子中學與原告之承攬關係、原告與被告之次承攬關係而已。
(6)又102學年度及103學年度之制服採購合約,均係原告與訴外人揚子中學所簽定,因被告先後於102年、103年間向訴外人揚子中學所交付之102、103學年度長短袖制服及冬季外套,均存有顏色不符契約約定之重大瑕疵。訴外人揚子中學為明確告知原告解約之始末,為此始於解約書上載明:…二、乙方於簽訂制服採購業務後,曾於102年及103年因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冬季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等語,並向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被告竟以該解約書有載明102年及103年等語,逕行推論102及103年之讓渡書存有關連性云云,實屬誤解。
(7)被告再辯以訴外人揚子中學若因被告提供重大瑕疵之制服而不再同意被告繼續承擔103年度制服製作債務者,豈會於被告交付7、9及11月間夏冬季制服,均予以收受為由,主張訴外人揚子中學所為收受行為即為契約承擔之承認行為等語。惟此實屬被告對於契約承擔及次承攬契約下縮短給付,兩者間性質之認知錯誤,蓋在主承攬契約關係下,不論係契約承擔抑或生有次承攬關係之縮短給付情形,業主均會有「收受」(或驗收)行為,故不可僅以業主有為「收受」工作之行為,即遽認業主與承攬人及第三人間係屬契約承擔。應以業主之其他積極行為認定該三人中,究係存有「契約承擔」抑或「主承攬及次承攬」關係。準此,訴外人揚子中學係將103學年度之制服第一期貨款匯予原告且第二期貨款之發票亦由原告開具交付,解除承攬契約亦向原告為之。是由前揭事實綜合觀察,可知訴外人揚子中學仍認定原告始為系爭承攬關係之當事人。倘訴外人揚子中學已承認兩造間所為之契約承擔,則被告自即承擔原告原先之承攬人之法律地位,定作人之訴外人揚子中學支付103學年度制服貨款,自應直接向被告支付而非原告,且解除契約亦應向被告為之而非原告。是訴外人揚子中學未如此為之,自可認定其並不承認兩造依103學年度讓渡書所為之契約承擔。
(8)被告自103年9月13日發出轉為次承攬關係之報價單後,原告接獲後即已承諾,承諾後兩造間即將系爭採購合約制服部分之承作全數轉為次承攬關係,蓋契約當事人間簽定契約後,並非不可另行變更為其他契約,屬商業交易之常態。於本件而言,當不可以報價單之傳送係處於交貨期間內,即跳躍推論謂兩造不可能轉為次承攬關係。況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發生時點係103年10月15日,縱使係於該日發生,依其談話內容,仍無法認定兩造係以該報價單約定104年之相關事宜,此部分自應由主張其實事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9)被告再辯以若兩造就103年度…已改為次承攬關係…被告已無須支付103年度以後之公關費,何以原告仍未退還103至108年度之公關費?…足證兩造並未變更為次承攬關係…,謂兩造就103學年度制服部分並未轉為次承攬關係等語。惟此純為被告自問自答循環論證之推論,蓋「是否返還103年至108年之公關費用」與「兩造間是否轉為次承攬關係」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況被告以其實際負責人許志光為告訴代理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林明湘提起詐欺罪之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079號案件),主張林明湘向其詐取103年至110年之公關費計122萬後。早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林明湘即已多次向許志光表明願如數返還公關費。無奈許志光不欲僅就該案所涉範圍和解,遲至調解程序始同意和解,且林明湘已返還103年至110年之公關費用,倘被告所持推論可採,現是否即可得出「兩造間已轉為次承攬關係」之推論?顯見被告主張所持之推論基礎,實不足採。
(10)原告於寄送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之訴時,因尋覓不及主張兩造構成次承攬關係之報價單,故僅得暫時以系爭讓渡書主張兩造間存有次承攬關係(原告係欲以103年讓渡書及該報價單綜合觀察而主張兩造先約定契約承擔而後轉為次承攬關係)。今既已尋獲該報價單,為完善請求權基礎之舉證責任,再以該報價單為證,主張兩造間存有次承攬關係,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實屬正常,於法未違,斷不得遽以原告未及提出證物即謂其主張非真。
2.訴外人揚子中學學生所著之制服及運動服,均係屬淡黃色之色系,此乃作為該校學生與其他學校學生不同之外在識別表徵。換言之,制服與運動服顏色之定作約定,係原告與訴外人揚子中學簽立採購契約中,最重要之契約約定。學生一入學辦理註冊完畢後,學校即應發給符合該校外在識別之制服及運動服,承攬人之原告及次承攬人之被告,自應交付符合定作人即揚子中學所訂標準之工作物,倘次承攬人之被告提供顏色錯誤之制服,則定作人之揚子中學如何交付予學生著用?是於103年學年度新生入學時,存有顏色錯誤瑕疵之制服,實屬不能補正之瑕疵。
3.被告辯以制服之纖維原色為淡黃色,…白色制服反須經漂白程序…即須增加成本,…亦見被告所提供與訴外人…揚子…中學之制服縱有顏色不符,亦不符合採購合約書第8條第(二)項『擅自減省供料情節重大者。』,而得以片面解除契約。」,主張訴外人揚子中學向原告所為解約行為與契約約定不合云云。
(1)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揚子中學所簽立之102及103學年度之制服採購合約,就有關長短袖制服及冬季外套之顏色,均係約定給付淡黃色之顏色(即合約上所載之CVC13672插色,長短袖制服係約定給付整件全部均為淡黃色之制服;而冬季外套部分則係袖口及口領及下擺之滾邊部分,均要求給付符合合約約定之淡黃色顏色)。是被告受原告指示,直接交付103學年度長短袖制服及冬季外套予訴外人揚子中學時,自應交付淡黃色之顏色,而非交付白色。
(2)訴外人揚子中學於解約書上載明解約依據係依103學年度制服採購合約書第8條第(二)項之緣由,係因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下,一般合理之進貨過程,就CVC16372之布料而言,承製廠商將有兩種製造方式。一係直接進貨CVC16372插色(即合約所約定之淡黃色)之布料,抑或進貨CVC16372純白色之布料再對之染色製作。倘被告已有淡黃色之布料,此顏色既已符合合約約定,何須再多此一舉,再增加成本將其漂白為純白色,並製作成長短袖制服及冬季外套?此尚非合理之商業作為。換言之,若被告早已有淡黃色之布料,何不直接於製作完成後,再交付予訴外人揚子中學,反倒增加自身成本,加以漂白?是以,訴外人揚子中學以第8條第(二)項作為解約依據,係認:以市場上之合理思維之經營者而言,絕無可能不減省成本,反倒增加成本後再行出貨。基此,始以該條項作為解約依據。又被告所為者,縱非屬第8條第(二)項之約定,因被告未交付淡黃色之衣物,此亦符合第8條第(三)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被告實無須拘泥解約書之文句,以本件並無「減省成本」之情,謬辯訴外人揚子中學解約無據。
(3)承上,就解約書整體觀之,解約書之提出乃訴外人揚子中學因被告代原告所交付之長短袖制服及冬季外套明顯存有不符合約約定顏色之重大瑕疵而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縱被告無第8條第(二)項之減省成本之情亦同。蓋此並不影響被告所交付之103學年度長短袖制服及冬季外套存有顏色不符之重大瑕疵,訴外人揚子中學仍得以此重大瑕疵援以第8條第(三)項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解除與原告所簽之103學年度制服採購合約。是尚不應以該解約書所載之解約依據,是否正確與否而認訴外人揚子中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
4.被告辯以原告既非為自然人,自無人格權可言,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亦未舉證,其請求回復名譽自屬無據云云,謂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屬無據。惟最高法院判決已指明公司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權仍有受損害之可能,登報道歉始能回復之,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公司組織之法人,其名譽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被告執詞主張原告無人格權可言,應屬誤解。又原告因被告交付重大瑕疵之制服予訴外人揚子中學,除使原告遭其解約外,依一般工商經驗法則,原告於制服相關承製之市場上之信譽,已遭被告破壞殆盡,若不令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無以恢復原告於制服相關承製之市場上之名譽,此考經驗法則即可得知。是被告主張原告尚未舉證云云,實屬無稽。
(五)並聲明:(1)被告和昌被服廠應給付原告公司2,066,11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和昌被服廠應擇一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20級粗體標楷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2級標楷字體刊登。(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無次承攬關係,而係為制服採購合約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1.兩造間並無次承攬關係,而係原告將其與訴外揚子中學之制服採購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移轉與被告,此觀諸原證二讓渡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契約標的之制服部分(…)之經營權全部讓渡與乙方採購合約」之內容甚明,且自102年兩造即有簽立經營權全部讓渡之契約,此有兩造於102年1月18日所簽立之讓渡書契約影本一份為憑,並非自103年起。再依兩造所簽立102年及103年之讓渡書第4條載明:「甲方同意由乙方開具發票請款核銷」之約定以觀,制服貨款係由被告直接向訴外人揚子中學開具發票請款,揚子中學即直接匯款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美華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有銀行存摺影本一紙為憑,並無原告所述由訴外人揚子中學直接給付與原告,之後再拆帳等情,且上開讓渡書若為承攬契約,該契約內容並無縮短給付之約定,被告何以將所製作之制服成品均係直接交付與訴外人揚子中學,而非交付與原告?顯見該讓渡書應為兩造間就對訴外人揚子中學制服採購合約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非兩造有次承攬關係甚明。
2.又查102年度及103年度兩造所簽立之讓渡書,除簽約之日期外,其餘之內容均相同,亦顯見103年度之讓渡書係延續102年度讓渡書而來,況且102及103年度讓渡書第4條已載明:
「讓渡書內容第3條部分,甲方同意由乙方開具發票請款核銷。」,此約定內容即與被告所主張由訴外人揚子中學將制服貨款直接給付與被告之情相符,反與原告所述之由訴外人揚子中學直接給付與原告,之後再拆帳等情不符。
3.再查被告雖依上開讓渡書取得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制服採購合約之契約關係,然被告均將取得上開契約後對訴外人揚子中學公關及銷售事項委託原告代理,並分別於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22日、4月8日、103年3月7日分別交付16萬元(102年度)、16萬元(103年度)、45萬元(000-000年度)、30萬元(應為107-108年度,但誤載為106-107年度),此亦有收據影本數紙及委託書影本兩紙為憑,若兩造為次承攬關係者,被告豈須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對訴外人揚子中學公關及銷售事項並支付費用?此更足見兩造間為制服採購合約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非兩造有次承攬關係。
4.又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簽立103年度讓渡書時,亦有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一份供參酌,依該對話譯文第一頁第4行以下之原告負責人配偶林明湘與被告業務經理許志光對話:「許:那這你還要一年簽一次喔(讓渡書)?林:應該是沒簽也沒差啦。阿但是你不簽嗎?簽一下是比較穩啦。不然他們到時候…。許:到時候,我想,我想是不會啦。林:不是阿,阿你們說,像這個,你沒簽沒關係嗎?許:啊?林:他們要是沒簽我們也是每年都是你、你那個(交貨),有差嗎?許:我沒差啊,你不是說學校要求的嗎?林:沒啦,我有跟校長講過了,…」等內容,足見上開讓渡書係原告主動向被告索取且係應訴外人揚子中學之要求而與被告簽署甚明;再參酌同日對話內容:「許:阿阿阿,你要給學校看的呢?林:阿,這張我的。許:對阿,那張你的阿,我有這張阿。你要給學校看的呢?林:看甚麼?那麼我就這張給他(學校)。這樣。許:對阿對阿,你讓渡書給他阿(學校),對阿。林:對阿,我這張給他,阿他就是要照這張匯給你們啊。許:對阿對阿。」,亦見兩造簽署該103年度讓渡書後,原告亦允諾將該讓渡書交付訴外人揚子中學。既103年度讓渡書係應訴外人揚子中學要求而簽立,且原告允諾將該讓渡書交付予訴外人揚子中學,再參諸103年度制服均由被告直接交付與訴外人揚子中學收執,且訴外人揚子中學均知悉該制服係由被告直接交付等情,足見訴外人揚子中學就103年度制服採購合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讓與及被告承擔,已有默示之承認。
5.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6號被告請求訴外人揚子中學給付貨款之訴訟案件,判決理由略謂:「原告曾於102年1月28日與華春公司簽署相同內容之讓渡書,而被告就原告102年所交付之夏季、冬季制服均領受,並將該貨款匯入原告負責人之銀行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與華春公司間以簽署讓渡書方式,由原告承擔華春公司對被告負交付制服義務及請領貨款乙事,為被告知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與華春公司103年4月11日簽署之讓渡書並未經其承認云云,惟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3年夏季、冬季制服均乙事並不爭執,且依華春公司之代理人在本院當庭表示:被告同意由原告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則依原告與被告於102、103年之交付、受領制服及貨款給付之往來及被告亦自華春公司處得知103年貨款係由原告公司開具發票請領等情事,足以推知被告對於原告與華春公司103年4月11日簽署之讓渡書已有默示同意,堪認華春公司對被告就交付制服及請領貨款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並對被告生效」,足認系爭讓渡書為契約承擔關係,且並已對訴外人揚子中學生效。
6.無論系爭103年度讓渡書之性質究係為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者,然縱未經債權人同意,亦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兩造當事人猶受該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約定之拘束,無論如何絕不會因債權人未承認即將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約定認定為次承攬關係。退步言,縱無法認定訴外人揚子中學有承認之意者,然於103年3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揚子中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書時,該合約書之相關權利義務業已發生,僅係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而已,而契約權利、義務之讓與或承擔,包括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兩部份,而債權讓與適用民事第294條以下之規定,債務承擔則適用300條以下之規定。查被告前已通知訴外人揚子中學債權讓與之事,更於103年11月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再次為書面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並催請揚子中學給付貨款,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制服貨款之債權讓與自對訴外人揚子中學發生效力甚明。
7.被告遭林明湘詐欺而交付103年以後之制服採購公關及銷售費用,並非於交付時即知悉遭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林明湘詐欺,乃於被告與訴外人揚子中學因103年度制服採購合約貨款及讓渡書糾紛訴訟,因訴外人揚子中學於104年1月22日提出答辯狀並附上採購合約書影本後,被告方知遭詐騙,故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揚子中學合意解除採購合約書之前,均善意信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林明湘有代理對對揚子中學制服採購一切公關及銷售事宜,豈能以被告對103年公關費一併提出詐欺告訴並與林明湘達成和解,即認訴外人揚子中學未有默示承認兩造間契約承擔之情。
8.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林明湘業於103年12月8日,即訴外人揚子中學與原告解約當日已領回5萬元履約保證金,有揚子中學函覆及領款登記簿在卷可證,另依原告與訴外人揚子中學解約書第2條後段:「乙方同意與甲方無條件簽訂解約事宜」等語,且依上述訴外人已退還5萬元保證金之情,足證被告並無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情事,否則何以退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又何以願給付103年度之夏季及冬季制服貨款?按夏季貨款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冬季制服貨款部分,訴外人揚子中學法定代理人於另案稱冬季制服貨款目前還沒有給,現在不知道要給何人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數紙為憑。
9.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次承攬關係,而為制服採購合約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兩造間有簽署讓渡書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並非無因管理,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依不法管理及侵權行為請求,自無理由。
(二)兩造是否嗣後又以報價單改約定為次承攬關係?
1.原告所提報價單之日期為103年9月13日,顯然在系爭採購合約所載交付第一、二次夏季服裝時程之後(該合約所載第一次發放日為103年7月18日、第二次為同年9月5日),被告豈可能於履行夏季服裝交付後,再與原告就103年度制服改為次承攬關係?被告若係欲變更103年度制服採購法律關係者,理應於交付制服予訴外人前即為變更。
2.證人許志光業已於鈞院證稱:「(問:原證八傳真給華春公司的原因?)我提議給華春104年度的制服改成次承攬,所以傳真這份文書過去,文書上的數字是華春要給我的價格,但林明湘拒絕。(問:何時錄音的?)大約103年10月中」等語,並參酌被證十三對話譯文林明湘所述:「不要叫我幫你交啦!我麻煩啦。我也不要跟你賺那五萬塊啦。」、「我還要幫你在那邊跑那個。你替我分好我再去發我也不要。」、「這樣我很麻煩,你就乾脆照原價,你去交。」、「我還要幫你分、幫你囤貨,我不要啦!」、「你就每年有做學校,你就捐十萬,這樣就對了。」、「還要我幫你出十萬,怎麼可能,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啊!」等語,足見該報價單系林明湘於103年7、8月間向證人許志光表達學校要求兩造再捐助各10萬元之捐助金,證人許志光拒絕負擔,所以建議於104年度制服採購合作變更為次承攬關係,並於同年9月13日傳真該報價單給林明湘,並非103年度兩造變更為次承攬關係。否則兩造豈有於同年10月13日間恰巧有如此之對話?而被證十三第4頁第8行原告配偶林明湘稱:「阿所以我是希望我們合作,阿合作你就每年都這樣,別讓我為難。」,顯見104年兩造猶以先前均以制服採購合約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並未改變為次承攬關係。
3.原證八之報價單並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更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美華或業務經理許志光簽名用印,非如系爭讓渡書有雙方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此應如證人許志光所述,僅提議給原告104年度改為次承攬之建議,非為要約,更非兩造次承攬之合意甚明。
(三)被告所交付之制服並無重大瑕疵,亦非不得補正,更無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擅自減省供料情節重大者」之終止合約之理由:
1.原告稱被告所交付與訴外人揚子中學制服102及103年度冬、夏季制服有重大瑕疵,然查若有重大瑕疵者,訴外人豈無相關之驗收紀錄或改進之通知,且依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揚子中學合約書第十二項付款辦法之規定,需驗收無誤後,訴外人揚子中學方支付貨款,惟查訴外人揚子中學已於102年間直接支付被告102學年度冬夏季制服貨款,足見被告所交付之102學年度制服業經驗收無誤。
2.又制服之纖維原色為淡黃色,故未加顏料或未漂白之制服,其顏色為纖維原色即淡黃色,白色制服反須經漂白程序,漂白程序即須增加成本,反之淡黃色制服無須漂白,故未增加漂白之成本,是以原告所述淡黃色制服需添加黃色顏料而增加成本等語,顯非屬實,亦見被告所提供與訴外人揚子中學之制服縱有顏色不符,亦非屬不能補正之瑕疵,更不符合採購合約書第8條第(二)項「擅自減省供料情節重者」,而得以片面解除契約。
3.證人許志光於鈞院證稱:「(問:102年所交付夏季制服華春公司有跟你說顏色不對嗎?)華春後來有講,但是更早之前揚子中學就已經通知我,我發出去的制服有本白色跟漂白色,後來通知我要全部用漂白色,所以我把所有收到本白色制服的學生一人再補發漂白色的制服。」等語,此即與證人黃宏銘於鈞院所證:「當時處理方法就是請廠商把拿到米黃色制服的學生全部改補發純白色制服」等語相符,再佐以被證十三林明湘與證人許志光於103年10月13日之對話譯文第1頁第20行:「林(明湘):阿他現在就是只要處理那個外套而已啦!阿外套,我,襯衫沒了啦!襯衫我說我去年就有跟校長報告過。」、「許:嗯。」、第2頁第17行「林:阿他,他就沒再追究這襯衫和今年襯衫和外套了。」,此足見102年度之制服顏色不符部分,業經被告補發另一套漂白色制服,而經補正,103年度制服亦同意以漂白色制服交付,則顯然並無解約書所謂102年及103年度制服顏色出現重大瑕疵,經甲方要求未能改進之情,更不符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解約情事。
(四)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以民法第18條、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然查原告既非為自然人,自無人格權可言,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亦未舉證,其逕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揚子中學於103年3月8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合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合約書所載。
(二)兩造針對系爭採購合約中有關制服部分(不含運動服),於103年4月11日簽訂讓渡書,協議內容均如本院卷第21頁讓渡書所載。
(三)訴外人揚子中學於103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解約書,於第二點記載「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制服採購業務後,於102年及103年因學生長短袖制服及冬季外套服裝顏色出現重大瑕疵,經甲方(即揚子中學)要求未能改進,依照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條文正式提出解約,經協調後乙方同意甲方無條件簽訂解約事宜。」(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
(四)系爭採購合約書,就國一新生夏季運動服、高一新生夏季運動服金額共計683,580元,訴外人揚子中學已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4頁)。
有關冬季制服部分,原告曾開立金額各為473,680元、481,320元,共計955,000元之發票向揚子中學請款,惟揚子中學尚未付款(本院卷一第27頁)。
(五)被告曾於10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揚子中學有關系爭採購合約之制服貨款,應向被告給付,並請求揚子中學給付夏季制服貨款510,000元(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然未獲回應。被告乃於103年間,以揚子中學為被告,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請求揚子中學給付103年夏季制服貨款510,000元、冬季制服貨款955,000元,共計1,465,000元,該院以103年度訴字596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華春公司間係契約承擔關係,並認揚子中學已默示同意被告與華春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而判命揚子中學須給付被告上開制服費用1,465,00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146至149頁),揚子中學提起上訴後,現由二審法院審理中。
(六)兩造於102年1月18日,亦曾就原告與訴外人揚子中學間之制服採購合約,簽訂讓渡書,該讓渡書內容與系爭讓渡書內容均相同(本院卷一第46頁),訴外人揚子中學並因此將102學年度之制服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美華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
(七)兩造於102年4月8日簽訂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自104學年度起至106學年度止,全權代理揚子中學之一切公關及銷售事項,並由被告支付原告45萬元整之費用(本院卷一第49頁),再於103年4月11日簽訂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自107學年度起至110學年度止,全權代理揚子中學之一切公關及銷售事項,被告先於103年支付原告30萬元,並約定於107年度支付原告30萬元之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50頁)。
(八)原告負責人林美華配偶林明湘將華春公司與揚子中學所簽立102年制服採購合約書有效期間之「103年」、「12月」,分別變造為「107年」及「60月」,持向被告實際負責人許志光謊稱華春公司與揚子中學已簽訂至107年度之合約,並於102年3月間及同年4月8日分別向許志光索取103年及104年至107年之制服採購公關及銷售委託費用16萬元及45萬元;又於103年3月間,與許志光簽訂制服讓渡書時,將華春公司與揚子中學103年度制服採購合約書之有效期間「105年」、「24月」分別變造為「110年」、「84月」,向許志光謊稱華春公司與揚子中學之制服採購合約書已簽訂至110年,先向許志光索取107、108年之制服採購公關及銷售委託費用共30萬元,再於103年4月間,向許志光索取109、110公關費30萬元,經被告以許志光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林明湘與被告達成和解,由林明湘賠償被告120萬元(本院卷一第177頁),嗣彰化地檢署於104年11月2日對林明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合約制服部分,存有次承攬之法律關係,因被告所交付予揚子中學之103學年度冬季制服長衣及冬季制服外套,存有顏色不符之瑕疵,且屬不能修補,原告並因此遭訴外人揚子中約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損及原告之商譽,故原告依民法有關承攬、侵權行為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24,048元、所失利益1,642,068元,共計2,066,116元及其利息,並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示,以回覆原告商譽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合約有關制服部分之製作,究竟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二)原告依民法有關承攬、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24,048元、所失利益1,642,068元,共計2,066,116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刊登聲明第2項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合約有關制服部分,究竟成立何種契約關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2.次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請求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負擔之。屬於繼續的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權。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如民法第425、1148條)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之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3.兩造曾於102年1月18日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其中第1條約定:「契約標的名稱: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制服採購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契約標的之制服部分(高國中夏季短上衣、高中夏季男長褲、國中夏季男短褲、國中夏季女褲裙、高中夏季女短裙、高國中冬季長上衣、高國中冬季外套、高國中冬季男女長褲)之經營權全部讓渡予乙方(即被告)採購合約」,第4條約定「讓渡書內容第3條部分,甲方同意由乙方開具發票請款核銷」(本院卷一第46頁)。而證人即揚子中學幹事林雅莉於本院具結證稱:102、103學年度之制服均由被告公司提供(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揚子中學亦將102學年度之制服貨款匯款至被告負責人張美華於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本院卷一第74頁),顯見102年揚子中學之學生制服,乃由被告負責製作,並由被告將製作完成之學生制服直接交付予揚子中學,揚子中學亦直接將制服貨款給付給被告。
4.再參諸兩造於102年年4月8日簽訂委託書,內容為「和昌被服廠(以下簡稱甲方)委託華春製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自104學年度起至106學年度止,全權代理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揚子中學)之一切公關及銷售事項,且乙方承諾完全負責期間內甲方為揚子中學製作而未銷售之制服成品及半成品,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45萬元整之各項費用,…。」(本院卷第49頁),103年4月11日亦簽訂期間自107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內容與前開委託書相同之委託書(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並於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12日各給付原告102年度、103年度之公關費用各16萬元(本院卷一第51頁)、102年4月8日給付原告104至106年度之公關費用共45萬元、103年3月7日給付106、107學年度之公關費用30萬元(本院卷一第52頁),顯見兩造自102年間開始,即係由原告與揚子中學訂定學生服採購契約後,原告再將合約中有關制服採購部分之「經營權全部讓渡」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製作、直接交貨予揚子中學並向揚子中學請領款項。
5.兩造於103年4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內容與102年1月18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完全相同,於103年4月1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亦同時就107學年度至110學年度揚子中學公關銷售事宜簽訂委託書(本院卷一第50頁),雖該委託書所載之107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原告實際上並未與揚子中學簽訂制服採購合約,而有對被告詐取公關費之行為,然亦可證原告負責人林美華之配偶授權林明湘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兩造間之約定,亦係循102年之模式,由原告與揚子中學訂定學生服採購契約後,再將合約中有關制服採購部分之「經營權全部讓渡」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製作、直接交貨予揚子中學並向揚子中學請領款項。
6.觀諸兩造於103年4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其第3條約定原告公司將系爭採購合約之制服部分之「經營權全部讓渡予乙方(即被告)採購合約」,並於第4條約定「讓渡書內容第3條部分,甲方(即原告)同意由乙方開具發票請款核銷」。惟比對原告與揚子中學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第三條,採購物品除原告讓渡予被告「經營」之「制服」部分外,尚包含「運動服」在內,而原告僅「讓渡」制服部分之「經營權」,並未讓渡運動服之經營權,且系爭讓渡書內亦未敘明有關系爭採購合約中制服部分之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均一併移轉被告,顯見兩造間並無由原告將系爭採購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被告之意思,否則何須於系爭讓渡書第4條特別約明第3條讓渡部分之制服款項,原告同意由被告開具發票請款核銷,概兩造間如為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中制服部分所生法律上地位,均已概括移轉與被告,原告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由揚子中學及被告繼續維持,制服貨款當然由被告直接開具發票向揚子中學請款,無待兩造於讓渡書中另為約定。顯見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雖約定「甲方契約標的之制服部分之經營權全部讓渡予乙方採購合約」,惟並非就系爭採購合約制服部分之「契約承擔」,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制服採購合約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即不足採。
7.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揚子中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將其中有關制服部分之製作,委由被告承作,雖兩造約定被告於工作完成後,直接交貨予揚子中學,並由原告授權被告直接向揚子中學請領制服貨款,乃系兩造有關縮短給付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24,048元、所失利益1,642,068元,共計2,066,116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5條訂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揚子中學幹事林雅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3年冬季制服發放後,我們主任發現冬季制服襯衫跟外套部分顏色有問題,我們是米黃色,不是白色的,就回報主任處理,廠商提供的103年夏季制服已經有變顏色,進來是變成白色,不應該變成白色等語(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所交付之103學年度冬季制服長衣、外套均係白色,顯見被告所交付之103年度冬、夏季制服,確實存有顏色不符,而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4.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合約之制服部分,雖成立承攬契約,惟雙方係約定原告與揚子中學訂定學生服採購契約後,再將合約中有關制服採購部分之「經營權全部讓渡」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製作、直接交貨予揚子中學並向揚子中學請領款項,已如前述,顯見有關制服部分之貨款,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全部取得,並未約定拆帳方式,原告轉包所獲得之利益,乃係依兩造歷次所簽訂之委託書,由被告給付公關費用給原告,並非制服貨款之拆帳費用,原告雖以原證8之傳真資料(本院卷一第98頁),主張該資料所載內容係兩造就103年度制服貨款所約定之拆帳方式,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志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該傳真資料是我做的,並傳真給華春公司,我提議給華春104學年度的制服改成次承攬,所以傳真這份文書過去,文書上的數字是華春要給我的價格,但是林明湘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觀諸該傳真資料,其上除記載品項及價格外,僅記載「103.9.13和昌」等字樣,既無其他文字記載,亦無兩造公司蓋用大、小印章,且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為103年4月11日,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夏季制服第二次發放日為103年9月5日,冬季制服發放日為103年10月17日,而該傳真資料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3年9月13日,乃在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及夏季制服發放日期之後,如兩造間確有約定103年度制服貨款之拆帳方式,豈有不於契約成立時同時約定,而在被告已依約製作完成夏季制服並交貨之後始另行約定?況該傳真資料未有兩造簽名、蓋章確認,原告就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同意依該傳真資料拆帳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原證8之傳真資料,主張兩造間就103年學年度之制服貨款係約定依該傳真資料所載內容拆帳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就103學年度之制服,既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材料並製作,兩造亦約定揚子中學就制服之承攬報酬全數給付被告,則揚子中學縱令未給付制服之承攬報酬,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概就該部分之貨款,兩造本即約定應全數給付被告,原告主張其受有424,048元之制服拆帳利益之損害,顯不可採。
5.再就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第十四條雖約定「本103學年度制服採購業務若無任何缺失,則下學年度得優先報請校長核可後續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該等「得優先報請校長核可後續約」之約定,並非必然續約之約定,原告僅係取得104學年度得優先締約之希望或可能,難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瑕疵給付,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1,642,068元,顯無理由。
6.原告另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間既經認定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對揚子中學所為之給付,均屬履行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行為,即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末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自應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另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刊登聲明第2項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交付予訴外人揚子中學之制服存有顏色不符之瑕疵,原告應悉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並無另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況原告與揚子中學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合約當事人僅原告與揚子中學,並非為社會大眾廣為知悉之契約,縱令被告交付予揚子中學之制服存有顏色不符之瑕疵,致原告遭揚子中學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事由,除兩造與揚子中學知悉外,難認有遭社會大眾或同業間廣為知悉而損及原告商譽之情形,原告徒以除揚子中學外,其他中小學校及相關機關亦將因此等重大瑕疵而有貶低原告於市場上往來商譽之情形云云,惟並未舉證其有因此商譽受損、喪失與其他機關學校訂約機會等情事,其主張顯不足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新聞紙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不法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並將附件所示之內容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件:
「茲因本人和昌被服廠一時失察,未確實履踐給付予雲林縣私立揚子高級中學無瑕疵制服之義務,致使華春製衣有限公司受有商譽之重大損害,本人深感懊悔,故特此公開道歉,以維商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