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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世祥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鄭嘉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駱世祥與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其中第6條第3項約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賣方同意買方自由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經買方駱世祥指定原告為權利人,由原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並於101年11月5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土地現值。原告於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下後,於102年1月4日繳納增值稅共新台幣1,541,310元。嗣因被告違反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駱世祥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駱世祥勝訴確定。詎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在該訴訟審理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其對原告顯有給付不能情形。駱世祥及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兩造需共同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撤銷,因被告遲未出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申請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自屬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㈢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申報土地現值及繳納增值稅即失所附麗。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詢契約解除後得否申報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及如何辦理等情。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就有關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說明函覆如下:⑴土地稅法第49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⑵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者,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⑶綜上,本案係義務人與權利人共同向本局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如有解除買賣契灼,得向本局申請撤銷之,申請撤回時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以書面提出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書、原申報契約書暨原核發繳款書)備查。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5月11日彰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撤銷,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1月5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彰化市○○段│建 │46平方公尺 │全部 ││ │1541地號 │ │ │ │├──┼─────────┼──┼──────┼────┤│ 2 │彰化縣彰化市○○段│建 │13平方公尺 │全部 ││ │1541-1地號 │ │ │ │├──┼─────────┼──┼──────┼────┤│ 3 │彰化縣彰化市○○段│建 │146平方公尺 │全部 ││ │1542地號 │ │ │ │└──┴─────────┴──┴──────┴────┘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