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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曹杉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曹雅茹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書狀追加之被告曹雅茹(住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上開書狀卻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免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