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曹杉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逢峨等間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曹逢峨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經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曹逢峨之住所(臺北市○○
區○○里○○路○○○號)及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送達訴訟文書,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本院再依職權調取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釋明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