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梁溫木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梁溫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無任何合法權利,竟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樓鐵皮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之父親梁能波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於85年間興建房屋,被告則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鐵皮屋,被告於另案涉嫌偽造文書刑案偵查中,自承上開鐵皮屋是被告所有,併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不起訴書供參酌。而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證人梁能波之證詞不實,請向地方稅務局函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
二、被告則略辯稱:
(一)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樓鐵皮屋為兩造之父親梁能波所興建,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先係梁能波所有,梁能波於84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被告並非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且未使用上開建物,請求傳喚兩造之父親梁能波作證。
(二)伊所繳房屋稅之建物係位於71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而門○○○鄉○○路○段○○○號有占用之基地是712地號土地,原告所有71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門牌號碼,且711-3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並未繳房屋稅。伊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提及從85年起伊即為門牌號碼55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門牌號碼556號並無包括系爭鐵皮屋,伊從未說上開鐵皮屋是其所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樓鐵皮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系爭鐵皮屋既非被告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父親梁能波到庭證述為其出資興建明確,此有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證人梁能波為兩造之父親,應無偏頗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可見梁能波始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取得人,被告即非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取得人甚明。次查,證人梁能波於104年2月4日本院會同履勘現場時,即稱本件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當時在場之原告表示伊不知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出資興建,此亦有104年2月4日本院勘驗筆錄足憑,參諸原告所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不起訴書所載,當時原告指控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項稅務局申請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云云,足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08 8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上開鐵皮屋是被告所有云云,然遭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予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88號不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自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等語,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末查,由彰化地方稅務局函覆本院所附房屋稅及證明書,其中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之建物,係鋼鐵造建物,面積分別為150平方公尺、420平方公尺,並非本件系爭鐵皮屋面積42平方公尺,益見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上開地上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具拆除之權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逕自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