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戴詹月雲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戴孟書被 告 戴秋梅
戴新吉莊戴品仔林戴阿謹盧慶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係被告繼承之公同共有房屋,原告追加盧慶樺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竹塘段1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戴海棠、戴維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戴龍川(民國68年2月7日死亡)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0.0102公頃)、編號二廁所(面積0.0004公頃)等建物及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0.022873公頃)。被告戴秋梅、戴新吉、莊戴品仔、林戴阿謹及戴雲卿為其繼承人,戴雲卿於98年11月11日死亡,除被告盧慶樺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未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催繳,均置若罔聞。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代價,原告保留此部分請求。又
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惟被告從未繳納租金,欠租已達2年以上,原告催告後,猶仍拒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等規定終止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二廁所(面積4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228.7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於勝訴之範圍內,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案訴訟相同,前案訴訟
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起訴,本件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係屬家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深耕堡內蘆竹塘庄七番地之一」、業主「戴成」,受理登記之日期為「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國前6年)六月二日」。而依戴成之戶籍謄本,其出生日期為「明治六年三月十三日」,然其成為戶主之事項欄則記載「明治二十七年(即民國前18年)七月十日,前父戴太死亡,戶主家督相續成為戶主」。按所謂家督繼承,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應屬戶主繼承,依據大正11年控民字第133號同年4月15日判決記載「戶主繼承僅為戶口簿上之手續,於財產繼承不發生任何效果。在台灣之戶主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財產」(司法行政部58年7月初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6頁第6-7行、第417頁第8行)。上開戶籍謄本之上欄事由欄載明「大正九年(即民國9年)十月一日土地之名稱變更為現住所欄台中廳深耕堡內蘆竹塘庄,更正為台中州北斗郡竹塘庄竹塘」。戴成係生於明治6年(即民國前26年)3月13日,死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2月10日,亦即享年56歲,而戴太則於明治二十七年(即民國前18年)七月十日死亡,「戴成」出生之日距戴太死亡之年僅8歲(26-18),當時被告之高曾祖父戴太已定居於系爭土地「台中廳深耕堡內蘆竹塘庄七番地之一」,可見系爭土地早在戴成未出生之前即已存在。戴成於8歲之前,按諸經驗法則,顯不可能有購置系爭土地之能力,戴成於戴太定居於系爭土地之前,既尚未出生,竟於其出生33年後之「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國前6年)六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保存登記為其名下,惟系爭土地既「戴龍川之先祖戴金與原告之先祖戴元等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業主」,縱令系爭土地被保存登記為「戴成」之名義,仍不影響其為家產之本質,不能將家產變更為私產。系爭土地最原始即屬被告之高曾祖父戴太所有之家產,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戴太之家族,並由戴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長男戴阿九及次男戴成共同繼承,由戴阿九及戴成均分繼承之,而非由戴成個人獨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戴成之戶籍謄本有關戴金之事由欄記載,被告之祖父戴金
生於明治19年(即民國前26年),直至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7月20日始分戶。則於戴金於未分戶之前,當然繼承戴阿九對於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繼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戴金對於系爭土地擁有2分之1之應繼分,並不受「戴成」於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國前6年)六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保存登記為其個人名義之影響。更何況,戴金雖於日治時期大正十一年七月廿日分戶,為僅係分戶而已,並無「別籍(別居)異財」之事實,蓋所謂「別籍(別居)異財」,必須因分析而各自取得所分之財產,同時分居各食而別立戶籍(司法行政部58年7月出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47頁第1行),惟查戴金於分戶後,仍繼續定居於系爭土地之原址「台中州深耕堡內蘆竹塘庄七番地之一」,自非別籍,更無異財。
㈣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即屬父祖子孫所成家屬公同共有,又
家產既係公同共有財產,歲歷數代,如不分析,仍保持其完整,不因家祖死亡而開始繼承。家以房為單位而構成,即家產亦以房份為應分之標準。故房之代表人死亡時,其子孫承其位,於分析時,侄輩與伯父參加分配(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8頁第11-13行)。準此,「戴成」雖將系爭土地保存登記為其個人名義,仍應將其2分之1分給被告之祖父戴金或被告之父戴龍川,戴金尚未與「戴成」就系爭家產即系爭土地實施分析之前,仍屬被告與「戴成」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因戴成搶先辦理保存登記,而成為「戴成」所獨有。
㈤又戴金係生於明治19年(民國前26年)2月5日,其戶籍自該
時即設在「台中州北斗郡竹塘庄竹塘七番地之1」,與系爭土地最原始之地號「深耕堡內蘆竹塘庄七番地之1」相同,如謂系爭土地非屬被告之家產,戴金豈有可能自出生後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台中州北斗郡竹塘庄竹塘七番地之1」?歷經被告之父戴龍川、至被告戴秋梅,迄今已達130年之久(26+104)居住於三合院(被告戴秋梅全家均居住於龍邊),原告則居住於正身(位於公廳兩旁之房屋)。系爭土地如非家產,被告不可能三代占有達百年以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無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不可能容忍被告之先祖延續至今定居百年以上,如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非由「戴成」個人獨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戴龍川與原告之夫戴清溪之共同祖
先戴太生有長男戴阿九、次男戴成,戴阿九生長男戴金,原與戴成共居一戶,再傳長男戴龍川;戴成則生長男戴元等七名子女,戴元再生戴永基、戴清溪、戴海棠三子,戴永基則傳有戴維邦一子,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輾轉由戴成登記予戴元,戴
元於56年5月12日死亡,由戴永基、戴清溪、戴海棠因繼承取得,戴永基部分於87年7月26日再由戴維邦繼承取得,戴清溪部分則分別於92年3月10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戴維邦及戴海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0.0102公頃)、
編號二廁所(面積0.0004公頃)等建物及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0.022873公頃)係戴龍川興建,戴龍川於68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戴曾改、戴秋梅、戴新吉、戴雲卿、莊戴品仔、林戴阿謹。戴曾改係戴龍川之配偶,其於98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7頁)。又戴雲卿於98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盧慶樺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6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上開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㈣原告曾對戴龍川之繼承人戴曾改、戴秋梅、戴新吉、戴雲卿
、莊戴品仔、林戴阿謹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前案以兩造間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另成立租賃關係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以戴龍川之繼承人戴曾改、戴秋梅、戴新吉、戴雲卿、莊戴品仔、林戴阿謹為被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依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以前案訴訟言詞辦論終結前之事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
六、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對於兩造所爭執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爭點,業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之先祖戴金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先祖戴成共居一戶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並為戴太之家產,惟戴成乃已取得業主權,戴元並因「所有權相續」(按即所有權繼承)而取得業主權,其後戴元於56年間死亡,戴永基、戴清溪、戴海棠三人並依民法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戴金早於日治時期大正11年7月20日即已分戶(即同址創立新戶),分戶後依台灣當時之習慣,不惟別籍異財者對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且兩造先祖間自分戶後即無戶主、家族關係,且系爭土地有經迭次繼承登記,均無異議,亦無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及訴訟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為無可採。惟戴金、戴龍川等仍居住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先祖仍繼續供戴金、戴龍川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範圍。系爭房屋於63年間在系爭地上重建時,原經原地主戴永基、戴清溪之同意,乃明白顯示該房屋有繼續使用該基地之意思,嗣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移轉、繼承關係,而各異其主,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被告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聲明終止該房屋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等語甚詳。則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理由已對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復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所提出新訴訟資料,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判斷。
七、末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租金乙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對於該存證信函所記載每年應給付45,000元租金係如何得出乙情,依原告陳述係其以當地行情及坪數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足認兩造並未協議租金金額,原告復未主張其曾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則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不明,尚無從給付,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2年為由,主張其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得終止租約,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拆除地上物,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經被告全體之同意為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拆除,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磚造平房(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二廁所(面積4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三廣場及通道(面積228.7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