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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陳福有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被 告 方駿騰

吳榮輝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告知訴訟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方駿騰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對第三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是本件受告知人自不得主張本裁判不當,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方駿騰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10

月9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於跟隨「201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遶境隊伍行進過程中(自彰化縣埤頭鄉至芬園鄉),一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本案係作為糧水車使用,車主為被告吳榮輝之配偶林桂鳳)、一邊飲用啤酒,全程共計飲用3罐啤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沿途為遶境隊伍提供飲料。嗣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至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身體疲憊,遂將車輛熄火並停放在該處機車道上後,在車上小憩,同時等候進香隊伍抵達。迨至同日16時30分許,被告方駿騰見及遶境隊伍陣頭抵達該處,欲拿取飲料下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為遶境隊伍之訴外人張文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先後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行至前述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旁,遭被告方駿騰突然開啟之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自後方、由張文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因煞避不及,右前輪輾壓原告之左手掌,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脫傷、左無名指、小指開放性骨折、掌骨開放性骨折、橈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拇指及其他四指之手指機能,仍均達機能喪失之程度,而手部功能約占上肢功能之90﹪,故已嚴重減損左上肢功能。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7時6分,測得被告方駿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方駿騰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方駿騰係受被告吳榮輝之僱傭,從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途為「201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活動之繞境隊伍提供飲料之工作,迄未證明已盡選任、監督責任,自應與被告方駿騰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方駿騰係在執行「201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之任務,該活動之緣由係被告彰化縣政府自96年起,為祈求國泰民安、風調雨順,保存傳統文化之目的,開始籌備並整合彰化縣境內最具規模及特色之媽祖廟,一同舉辦遶境祈福活動,因規模日漸增大而成為全國矚目之媽祖繞境祈福活動。依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屬人員藝文推廣科科長林志憲於104年6月8日鈞院調解期日所述,被告彰化縣政府係主辦單位無誤,由其規劃相關活動行程後,再以預算撥款核發與協辦之各民間團體或宮廟協助辦理,是以客觀上,參與活動之工作人員均係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彰化縣政府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監督,係指就勞務之實施方式

、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彰化縣政府為「201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活動之主辦單位,且依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提之分工職掌表、會議紀錄及補助公所函等資料,可徵彰化縣政府就上該活動係由彰化縣政府成立籌備委員會、彰化縣長擔任主任委員,綜理102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活動全盤事宜,並設繞境總指揮中心,由當時之彰化縣縣長卓伯源、副縣長林田富、文化局局長擔任現場活動總指揮,再由彰化縣文化局統籌各單位及各會場成立各駐點服務處(提供諮詢服務、聯絡公告事項、茶水服務)及貴賓接待,另編列遶境組負責與各廟溝通踩街路線(原證八);而自102年5月15日之工作會議紀錄內容以觀,被告彰化縣政府於該次會議議題五,決議請各宮廟發揮創意設計,並要求安排隨車服務人員 (被證九),由彰化縣政府審核各宮廟所填繞境路線報表後,核發補助。循此可知,被告彰化縣政府對於各宮廟遶境路線及安排隨車服務人員等事項均有指示或安排,且就繞境之方式、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係由彰化縣政府負責審核,輔以被告方駿騰當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掛「天門宮」字樣之旗幟,屬彰化縣政府活動官網所列承辦宮廟之一等情,被告彰化縣政府就被告吳榮輝所僱用之人,自有一般指揮監督之權責無誤。被告彰化縣政府為上該活動之主辦單位,對於各承辦宮廟之遶境路線、時間、地點及應否加派隨車服務人員等事項均有明確指示,並有審核是否核發補助之權限。被告彰化縣政府就相關活動成效收有宣傳及興辦活動之利益,自應就各受指示宮廟所屬人員因從事該遶境活動所造成他人之損害,與實際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此事故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4,107元之醫療費用(原證四)。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2年10月9日經急診入院,經醫囑認定需專人看護6個月(原證五)。是依醫囑認定原告需人看護之6個月期間,及一般僱請職業看護每日約2,2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180天×2,200元=396,000元)。

3.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⑴薪資損失:

原告事發前為從事製茶葉之勞工,日薪2,500元(原證六),而原告因車禍事故自102年10月9日急診入院行植皮手術及開放固定手術,於102年10月21日出院,經醫囑認定需休養6個月(參原證四)。是若計算原告因車禍入院及休養之期間,至少約有6個月又13天之期間皆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則倘依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日薪為635元,原告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22,555元(計算式:

193天×635元=122,555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事發前為從事製茶業之勞工,具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現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腕及左手五指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且症狀固定等傷勢不輕之傷害(見原證一),則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前經鈞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原告鑑定,而得鑑定結果為原告所受傷勢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7項目,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8級,依該等級計算,則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前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算至65歲(即114年6月5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約尚有11.13年,依勞動力損失表第8級殘廢勞動力損失

61.52%,及目前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則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月損失為11,718元(計算式為:19047×

61.52%=117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年損失為140,616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69,597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0616*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40616*0.13*(9.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慰撫金:200,000元本件原告適值壯年,原為從事勞務性質之工作,身體勞動能力之具備,係影響其工作收入之重要條件,倘原告所受上揭嚴重傷勢,經鑑定確定已無法復原,則幾乎難以期待原告日後得再從事勞動工作,而可認原告確係受有相當痛楚。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彌補。

㈥綜上,原告所受全部損失為醫療費用24,107元、看護費用

396,000元、薪資損失122,55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69,597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共為2,012,259元。另原告所受損失扣除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1,181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071,0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㈡被告吳榮輝部分: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如受僱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且於客觀上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本件被告方駿騰開車門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未具備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至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榮輝應與被告方駿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次按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吳榮輝並不在車上,已逾僱用人可得監督管理之範圍,不知被告方駿騰當天飲酒,被告吳榮輝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難防阻本件被告方駿騰之過失行為,從而被告吳榮輝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2.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被告吳榮輝應與被告方駿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吳榮輝對於原告陳福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107元部分,其中102年10月9日至

102年10月21日住院期間之伙食費2020元、102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26日住院斯間之伙食費1010元非屬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另外102年10月24日證明書費50元、102年10月28日證明書費80元、102年11月4日證明書費470元、102年11月4日證明書費270元、102年11月4日證明書費200元、102年11月25日證明書費60元、102年12月9日證明書費200元、102年12月9日證明書費90元、102年12月16日證明書費60元、103年1月6日證明書費90元、103年2月17日證明書費90元、102年10月9日證明書費200元、103年10月10日證書費200元、103年10月10日證書費250元亦非屬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故原告陳福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767元(24,107元-伙食費3,030元-證明書費2,310元=18,767元),逾此金額顯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96,000元部分:

原告並無實際僱請看護工,亦無陳明係由何人看護照顧,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顧,則自102年10月9日至102年10月21日、自102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26日合計住院21日,實務上見解認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相當,則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合計為42,000元。原告出院期0生活得自理,無需專人看護照顧。原證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宜休養六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卻未敘明需專人照顧之理由,亦未載明原告陳福有生活有無法自理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休養6個月期間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云云,顯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薪資損失122,555元部分,以最低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193日無法工作部分,沒有意見。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28,215元部分,請求原告應為失能鑑定。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

1.就被告方俊騰於上揭時、地之過失行為及該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等情不予爭執。

2.關於被告方駿騰,係由被告吳榮輝所雇請,並非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所僱傭,被告方駿騰亦非為被告之機關提供服勞務,雙方間亦無任何監督關係,被告機關本不應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⑴按關於民法第188條僱傭人責任之前提,須為受僱人之僱

用人、受雇人須成立侵權行為、須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之侵權行為、須僱用人無免責條件之事由存在,僱用人始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又關於受僱人,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或領有報酬為必要,僅須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即可,但仍須具備「客觀上被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要件,即客觀事實上受雇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之必要條件,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稽,而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此參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事件之「2013年彰化縣媽祖聯合遶境祈福活動」,

雖由彰化縣政府文化局規劃辦理,然彰化縣政府文化局僅係負責擬定總體活動內容、編列補助活動預算、協調及分配各局處負責工作及召開工作籌備會議,至於實際遶境路線,則由爐主宮廟與其他參與遶境之11間宮廟共同去擬定,經提交工作籌備會議討論後確認據以施行,是故,遶境活動之執行,本質上是由各宮廟提送計畫,經公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辦理,至於如何遂行、實施即對於行進之控制、人員之聘僱、活動進行之掌握等等,彰化縣政府並未置喙。又該次遶境活動旨在發揚、推廣地方民俗文化,雖具有公益性質,然本質上仍屬於民間活動,彰化縣政府之補助款撥放,僅為彰化縣政府為鼓勵人民團體舉辦有益之民間文化活動之行為,亦屬熱絡信仰活動之初衷而已,尚難因各宮廟領有彰化縣政府之補助款項,即認該活動,係屬於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均未合致,更與民法第188條構成要件不符,既不符合僱傭人責任之前提,須為受僱人之僱用人、受雇人須成立侵權行為、須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之侵權行為、須僱用人無免責條件之事由存在,僱原告僅執掇數語,即要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洽。

⑶再者,各宮廟依其遶境活動所需求,所自行遴用工作人員

之行為,僅屬於該私人間聘僱關係,被告彰化縣政府無從干涉,又無從置喙,事實上,各宮廟之僱傭、指揮等等,亦不會向彰化縣政府報告,被告方駿騰係由被告吳榮輝所雇請,並非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僱傭,被告方駿騰亦非為被告之機關提供服勞務,雙方間亦無任何監督關係,且被告方駿騰拿取飲料,開啟車門一節,並非行使公權力之執行職務行為,自始均與彰化縣政府無關。

⑷況各宮廟本係獨立之民間團體,非彰化縣政府之從屬單位

,與彰化縣政府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亦非為彰化縣政府為公權力之行使而立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行政助手」之地位,故各宮廟及負責人均未具備公務員之資格,本件被告方駿騰,係受僱於被告吳榮輝,其於駕駛V8-3052自用小客車為宮廟之信眾沿途提供飲料之工作時,因開啟車門時疏於注意,致碰撞途經該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遭後方來車輾壓受傷,惟彰化縣政府從未委託,亦未僱請被告吳榮輝或被告方駿騰,被告彰化縣政府對該二人自始即無指揮、監督之權責、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根本即不符合民法第188條之構成要件,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所指之情形,均無關聯性,則原告以被告方駿騰受僱於彰化縣政府,行使公權力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並要求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擔連帶責任,顯屬無據及無理由,自應駁回。⑸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

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參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彰化縣政府雖主辦「2013年彰化縣媽祖聯合遶境祈福活動」,然僅負責擬定總體活動內容、編列補助活動預算、協調及分配各局處負責工作及召開工作籌備會議,關於遶境路線之規劃及活動之執行,均由參與本活動之各宮廟間自行共同擬定及辦理,並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費。活動進行前,被告尚須配合各宮廟會勘路線,交香時間及地點則由各宮廟間自行協調,媽祖車規格及人員配置亦交由各宮廟發揮創意自行安排(見被證九議題一、議題五),被告乃基於輔助各宮廟參與活動之地位給予活動建議,然各宮廟間享有獨立的協調及安排活動的裁量權,並非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亦非為被告服勞務。

⑹綜上所述,被告與各宮廟之間既然均未有僱傭契約之存在

,各宮廟(包含被告吳榮輝及其所屬之宮廟)均非被告之受僱人,並未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彰化縣政府既非吳榮輝與方駿騰之僱用人,即與民法第188條適用之要件不符,亦無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之餘地。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3.另觀刑事卷證第36頁,其中秀傳醫醫院於103年3月18日函覆鈞院刑事庭,指明病患陳福有所受傷害,無法回復原來功能,須再經一至二次手術,並復健一年後,始能判定手之功能為毀敗或減損,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刑事卷證第158頁)於103年7月16日函覆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僅係鑑定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係提出重傷害程度報告,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顯然與秀傳醫院之專業意見,南轅北轍,故彰化基督教醫院所作之鑑定,顯然擅斷,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求以8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喪失,均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396,000元、薪資損失122,555元、勞動能力損失1,269,597元、非財產損害20萬元等等,均非有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方駿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出庭表示希

望以分期付款10萬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之過失開啟車門行為造成原告受傷。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方駿騰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10月9

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於跟隨「201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遶境隊伍行進過程中(自彰化縣埤頭鄉至芬園鄉),一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本案係作為糧水車使用,車主為吳榮輝配偶林桂鳳)、一邊飲用啤酒,全程共計飲用3罐啤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沿途為遶境隊伍提供飲料。嗣其於同日16時10分至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身體疲憊,遂將車輛熄火並停放在該處機車道上後,在車上小憩,同時等候進香隊伍抵達。迨至同日16時30分許,被告方駿騰見及遶境隊伍陣頭抵達該處,欲拿取飲料下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同為遶境隊伍之張文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先後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行至被告方駿騰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旁,遭被告方駿騰突然開啟之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自後方、由張文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因煞避不及,右前輪輾壓原告之左手掌,致原告受有左手撕脫傷、左無名指、小指開放性骨折、掌骨開放性骨折、橈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拇指及其他四指之手指機能,仍均達機能喪失之程度,而手部功能約占上肢功能之90﹪,故已嚴重減損左上肢功能。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方駿騰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方駿騰之開啟車門行為,自應有過失。又被告方駿騰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為被告所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法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查被告方駿騰客觀上係受僱於被告吳榮輝從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途為「201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活動之繞境隊伍提供飲料之工作,其因身體疲憊,遂將車輛熄火並停放在該處機車道上後,在車上小憩,欲拿取飲料下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遭後方車輛輪輾壓其左手掌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方駿騰係在執行其受僱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吳榮輝對此辯稱其不在車上並不知被告方駿騰當天飲酒,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難防阻本件被告方駿騰之過失行為,故無須負連帶責任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彰化縣政府雖以其從未委託或僱請被告吳榮輝或被告方駿騰,本件媽祖遶境活動之執行,本質上是由各宮廟提送計畫,經公所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辦理,至於如何遂行、實施即對於行進之控制、人員之聘僱、活動進行之掌握等等,彰化縣政府並未置喙,被告彰化縣政府乃基於輔助各宮廟參與活動之地位給予活動建議,然各宮廟間享有獨立的協調及安排活動的裁量權,並非完全依照被告之指示,被告方駿騰亦非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服勞務,雙方之間並無有僱傭契約之存在,故被告彰化縣政府無庸連帶負責等詞置辯。然被告彰化縣政府既自承為「2013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之主辦單位,並由彰化縣政府文化局規劃辦理,且依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提之分工職掌表、會議紀錄及補助公所函等資料,可知係由彰化縣政府成立籌備委員會、彰化縣長擔任主任委員,綜理102年彰化縣媽祖遶境祈福活動全盤事宜,並設繞境總指揮中心,由當時之彰化縣縣長、副縣長、文化局局長擔任現場活動總指揮,另設遶境組負責與各廟溝通鑾轎前進順序、踩街路線、協調各廟進行路線、香客接待等各項遶境活動事宜;再觀之102年5月15日之工作會議紀錄內容,於該次會議議題五,決議請各宮廟發揮創意設計,並要求安排隨車服務人員等等,堪認本件媽祖遶境活動各項事宜全盤係由被告彰化縣政府綜理指揮,被告方駿騰駕車執行沿途為本件媽祖遶境祈福活動之繞境隊伍提供飲料之工作,客觀上即係為彰化縣政府服勞務,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應認被告方駿騰係屬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受僱人,不因事實上無僱用契約之存在而受影響。況縱認各廟參與遶境之行進路線及隨車服務人員,實際上係由各廟自行擬定及安排,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彰化縣政府應予審核管理之義務,其自承未加置喙,益徵其未盡指揮監督之責任。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24,107元之醫療費用,固其提出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其中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共計3,030元部分,經核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吳榮輝雖辯稱診斷書費共計2,310元亦應予剔除云云,然因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賠償權利人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時,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是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查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係102年12月9日、103年10月10日所開立,因此就102年12月9日、103年10月10日診斷書費各200元之請求實屬有據,其他診斷書費、證明書費共1,910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是原告就醫藥費用19,167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依醫囑休養6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是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39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於102年10月9日急診住院行植皮及開放固定手術,102年10月21日出院,術後宜休養6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其於住院期間確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出院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須門診追蹤開刀治療及休養6個月,並未表示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因左手受傷即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主張出院後休養期間6個月須受專人看護云云,顯非可採。本院綜衡原告之傷勢及診斷書之醫囑內容等情,認原告僅於住院時需受專人看護即足,故被告辯稱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至102年10月21日、自102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26日合計住院21日始需專人看護等語,誠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46,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從事製茶葉之勞工,日薪2,500元,因車禍事故自102年10月9日急診入院行植皮手術及開放固定手術,於102年10月21日出院,經醫囑認定需休養6個月。是若計算原告因車禍入院及休養之期間,至少有6個月又13天之期間無法工作,則依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日薪為635元,原告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22,555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職務證明書為證,且上開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每月損失之金額,既為被告所無異詞,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從事製茶業之勞工,具有工作能力,現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腕及左手五指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等傷勢,前經鈞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原告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所受傷勢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7項目,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8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工作職務證明書為憑,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附於本件刑事卷可考,足證原告勞動能力確實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上開休養6個月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算至65歲(即114年6月5日)退休時止之工作年數約有11.13年,如以失能等級第8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61.52%,及勞工保險每月最低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每月損失為11,718元等情,亦為被告所無異詞,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269,597元,計算式:11,718×12×9.0000000000=1,269,597,其中9.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非但需住院手術治療,並需長期回診追蹤治療,且左手幾乎喪失全部功能,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合計為1,557,519元(19,167元+46,200元+122,555元+1,269,597元+1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55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交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