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張易華被 告 祭祀公業余清津兼法定代理 余世雄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余明祥
余銀德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余明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被告余明祥、被告余銀德、被告余
明星、被告余世雄,分別為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 (下稱被告公業)之第一房派下員代表、第二房派下員代表、第三房派下員代表、第四房派下員代表,有償概括委任原告申辦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登記事件,案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系統表、名冊、不動產清冊、沿革,並選任被告余世雄為管理人、經二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等,原告已於104年5月31日完成任務。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報酬及代墊款。
㈡原告於100年6月間受被告余明祥等人有償概括委任,即著手
調查被告公業資料,始知被告公業全名為祭祀公業余清津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6、77、107、108、109、110地號6筆土地,據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領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公業管理人余文曲。
㈢被告余銀德委任原告於100年6月22日申請永靖公所補發「祭
祀公業余清津」之沿革、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被告等4人有償概括委任原告代塾款規劃以余銀德為召集人於100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案籌備會決議同意長房余坪一自荐為申請人竟拒配合原告辦理申請,改以余明祥為申請人;決議同意第長房余明祥、第二房余銀德、第三房余明星、第四房余世雄等4人為其各房派下員代表。於102年11月1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以所有6筆土地總面積102年度公告現值的5%給付報酬。
㈣原告請被告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提供其各房系統表
並委任原告代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或代撰申請書並輔導其等4人及其各房派下員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據以編造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沿革,始於101年2月3日申請歷經四次補正,永靖鄉公所以101年10月22日永鄉社字第101001784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系統表、名冊、不動產清冊、沿革,歷時8個月完成祭祀公業余清津登記。
㈤原告代塾款辦理連署選任被告余明祥為管理人,申請永靖鄉
公所核准備查之際,余明祥忽向原告表示伊係在越南有投資之台商,要去越南處理商務無法分身與原告配合辦理申請管理人備查,而未在申請書、委任書、被推選為管理人連署書簽名蓋章致原告無法代理其申請為管理人報備,經詢伊表示不願擔任管理人。原告代塾款請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同意並以連署推選余世雄為管理人申請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
㈥原告代塾款申報第一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原告受被告等
委任代塾款辦理被告公業於102年11月16日召開102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經大會討論及決議:1.依法先處理土地,暫緩辦理成立法人登記。2.代辦人之代墊款依實際墊付核准償還。代辦人之服務報酬,依委任契約按土地總面積102年公告之總值的5%計付報酬。3.全體派下員同意本公業所有座○○○鄉○○段76、77、107、108、109、110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合計713坪全部出售,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仲介費、代書之代塾款及服務報酬、雜費後之淨值。依法分配給全體派下員,達成共識。
㈦原告代塾款申報第二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原告受被告等
委任代塾款辦理於103年6月12日召開祭祀公業余清津派下員預備會。主席余銀德提案討論及決議事項:依據本公業102年度第1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1.四大房派下員代表均同意本公業所有坐○○○鄉○○段76、77、107、108、100、110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合計713坪全部出售,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仲介費、代書之代塾款及服務報酬、雜費後之淨值。依法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達成共識。2.四大房派下員代表所提分配款方案分歧。決議:請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
㈧原告代塾款辦理被告公業103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於103年
11月30日在被告公業祖祠大埕舉行,全體派下員63人經通知,只有31人報到未達2/3的42人無法開會,依法可改為座談會,惟因第1房全體派下員不滿第三房派下員代表余明星及第四房派下員表余世雄共同提案對其房系派下員有19人以無權佔用公業土地違建之41間拆遷補助款每間5萬元太少,第1房派下員余耀墉先發難藉故與第三房派下員余明卿發生衝突拉扯,被告公業管理人余世雄及大會主席余明星均無危機處理能力,致會場混亂無法開會。
㈨原告之報酬依約以被告公業所有坐○○○鄉○○段76、77、
107、108、109、110地號6筆土地102年公告總現值25,401,936元×5%=1,270,097元。代塾款經核算為59,478元,合計共1,329,478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9,478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㈩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余銀德主張其與其他被告余明祥、余明星、余世雄否認與原告有償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辦理前揭登記事件,迭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退件4次,相關時程延宕許久,自未盡義務云云。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若依當時之情況資料足以認為當事人間有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者,即足成立委任契約。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與被告余明祥等4人委任原告處理祭祀公業登記等相關事務,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給付代墊款及報酬,已如前述,此為不爭之事實。
2.縱被告余銀德等四人否認有償概括委任關係,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係請求被告公業與被告余銀德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報酬及代塾款:查非原告以被告等辦理成立祭祀公業余清津登記,將被政府視為無主公業土地依法標售,余明祥等四人及其公業全體派下員均無法分配派下權份款項,是原告以無因管理為其等辦理成立祭祀公業余清津登記,保住並維護其公業財產免被政府標售,得以公業自主出售處分,依派下員所佔權份分配,被告等獲有最大利益,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報酬及代塾款。
3.原告已為被告公業撰擬規約、設立稅籍扣繳單位申請書、公業土地變更管理人登記申請書,多次催請余世雄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處所房稅單,為請訂立規約、申設扣繳單位及變公業土地管理人登記為余世雄等之所須,余世雄拒絕提供,應歸責於余世雄拒絕辦理,致無法處分售地。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及31條規定,每年應由管理人余世雄為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職責,原告無權按排其大會之召開,且非受任範圍亦無權干涉派下員大會討論及決議事項,原告僅受委任協助辦理大會之召開及各項事務例如:開會通知編印郵寄派下員、議程編排並於會場輔導開會程序、派下員報到名冊並協辦派下員報到、大會手冊編作分發給與會派下員、會議紀錄之整理等代書事務,已盡職責完成任務,管理人余世雄怠於積極進行再召開大會,應歸責於被告余世雄的失職。
4.原告已完成受委託任務,103年派下員大會之流會,乃因被告公業長房派下員有佔用公業土地建物拆遷補助款及售地分配款不合理要求之糾紛所致,且因公業管理人余世雄拒絕辦訂立規約及拒申設稅籍扣繳單位處所拒變更公業土地管理人登記為余世雄,致無法處分售地,此與原告受委任事務職責無關,原告之報酬約定於完成任務時給付,並非待其公業售地時給付條件。
5.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及被告余明祥、余銀德、余明星、余世雄與原告間並非承攬契約。謂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也。所稱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可見被告委任原告申請被告公業成立登記事務,非屬承攬之工作性質,固不待言。被告為逃避給付報酬責任而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指稱原告未制定規約及未積極續行召開派下員大會,致無法討論售地、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相關事務,惟此應歸責於管理人余世雄拒辦訂立公業管理規約,全體派下員亦拒提供身分證影本,致無法變更公業土地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余世雄又怠於職責拒會同各房派下員代表與各房派下員構通即拒絕辦理,致無法處分售地,此與原告受委任事務職責無關,原告之報酬及代墊款約定於完成任務時給付,並非待其公業售地時給付條件。
6.原告已完成申辦被告公業登記等事件及代理協辦各項任務,多次催告被告公業管理人余世雄訂立公業管理規約申設稅籍扣繳單位處所變更土地管理人登記為余世雄、簽訂立契約給付報酬及代墊款均置之不理,後以存證函催告被告公業及余明祥等四人依契約履約辦理上開各事項,被告等均於104年5月20日前收到催告函後逾5日未履約辦理,視為不辦理,應歸責於被告拒絕辦理,非原告不辦理,即原告已於104年5月25日完成受委任各項代理任務,上開有償概括委任已完成任務之報酬及代墊款即到期,被告應於依約給付報酬及代墊款59,478元。
7.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有償概括委任契約之給付報酬及代墊款本無附停止條件,縱被告公業兼法定代理人余世雄既主張被告公業與原告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應於完成受託處理被告公業登記相關事務,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制訂規約、同意處分土地出售完成後,按土地公告現值之5%計算以售地價金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為給停止條件。惟原告申請被告公業登記業經永靖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選任余世雄為管理人核准備案,被告公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售地解散公業、不成立法人無須申請法人登記,原告已完成任務,惟被告公業管理人余世雄顯有惡意拒絕訂立規約及拒申設稅籍扣繳單位處所拒變更公業土地管理人登記為余世雄,又怠於積極進行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售地方案,致無法處分售地,當然亦無法繼續進行出售土地締約、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相關事務,依上開民法第6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業等顯有以上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余銀德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余明祥、余明星、余世雄等4人,有償概括委任原告申辦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登記事件云云。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間簽訂委任契約,否認與原告有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存在。且原告辦理前揭登記事件,迭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退件4次,相關時程延宕許久,自未善盡義務。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余銀德與其他被告余世雄等人連帶給付報酬及返回代墊款,惟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已於前述,復無連帶債務之法律明文,故本件自非連帶債務。依原告起訴意旨,其所申辦者為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登記事務,報酬及代墊款請求之對象應係「祭祀公業余清津」,單獨以「祭祀公業余清津」為被告起訴為已足,不應向被告余銀德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余世雄部分:
原告主張告於100年間與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部分之派下員約定,擬有償委託原告完成處理被告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選任管理人、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制訂規約、處分公業土地等相關事務,因被告公業並無現款可支付報酬,乃約定於原告完成上開事務並將土地處分完畢後,以所得土地價金支付報酬予原告,報酬按被告公業土地公告現值之5%計算。準此可見,上開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做為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其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茲因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分述如下:
1.原告尚未依約完成下列工作:⑴制訂規約:
按規約乃祭祀公業運作之準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則原告自應依其專業負責擬訂規約,並運作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惟被告竟怠於積極處理相關事務,至今尚未擬訂規約草案,遑論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
⑵處分公業土地之相關作業:
關於出售全部公業土地之議案,雖已經原告所安排召開之被告公業102年度派下員大會通過,但有關以何方式出售土地及土地價款如何支用分配等事項,則決議為下次大會(即103年度派下員大會)之主要討論議題,凡此有被告公業10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結論為憑。嗣原告雖依約安排於103年11月30日召開103年度派下員大會,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而原告又怠於積極進行再召開大會工作,有關上開出售土地等重要議題,至今仍未經議決通過,當然亦無法繼續進行出售土地締約、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相關事務。
2.承上所述,原告應完成前揭受託事務始能請求給付報酬,茲因原告尚未完成被告公業規約制訂及處分公業土地之相關作業,依約自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公業並無現款可支付原告之報酬,因此原告與部分派下員自始即約定須於原告處理公業土地處分事務完畢後,方以所得土地價金支付報酬予原告,且於原告所安排召開之被告公業102年度派下員大會中,亦明確決議應以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償付系爭報酬(代書報酬及雜費),且有關出售土地之方式及分配土地價款等事宜,擬列為103年度大會主要討論議題。茲因原告其後所安排召開之103年度大會因參加人數不足而流會,導致處分被告公業土地之事務至今尚未處理完成,則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
3.綜上,原告尚未完成受託事務,依約自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又本件報酬甚為豐厚,原告理應積極召開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依程序完成規約制定及處分土地相關事宜,始能達成處分公業土地所得價金支付系爭報酬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祭祀公業余清津委託原告代辦祭祀公業登記、召
開派下員大會及出售公業土地等事務,被告祭祀公業於102年11月16日召開被告祭祀公業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經決議出售公業所有座○○○鄉○○段76、77、107、108、10
9 、110地號等6筆土地;償還原告墊付之代墊款及原告之服務報酬,以上開土地總面積102年公告之總值5%計付報酬;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仲介費、代書之代塾款及服務報酬、雜費後之淨值,依法分配給全體派下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永靖鄉公所函文及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委任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足認委任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之間,故原告主張其與第一房派下員、第二房派下員、第三房派下員、第四房派下員即被告余明祥、被告余銀德、被告余明星、被告余世雄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及被告祭祀公業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等等,均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祭祀公業與原告約定以出售公業土地之價金支付原告代辦之報酬及償還原告墊付之代墊款,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而被告祭祀公業辯稱103年度派下員大會未順利召開,公業土地迄今未能順利出售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受委任之工作顯未處理完畢,亦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報酬及償還代墊款,核與兩造間之約定及上開規定不符,於法核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土地無法順利出售均應歸責被告余世雄及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拒絕配合,非原告不辦理等詞,然此僅涉及契約終止時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問題,尚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受委任之工作已完成而得依約請求報酬。此外,兩造間既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報酬及代墊款,當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報酬及代墊款1,329,47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