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陳宗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王鈺萍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8分之86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其先位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更正為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8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年內應一次付清,但為使承辦之代書陳淑娥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便,而在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180萬元為定金,一次付清...」。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價金,此已經證人陳淑娥證述「兩造在事務所內說他們都熟悉,價金他們都清楚了,所以才會在契約第3條簽名,但當天他們說會私下處理價金的問題,當天並沒有看到有給付價金。」等語。而被告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價金。且現金180萬元數目頗多,被告並未提出其資金來源。原告多次催告,並限期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價金,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又如認原告上開請求不成立,則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否認契約第3條約定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等語。並為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原告104年4月24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土地及建物,已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

此有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可佐,原告還特別於此蓋章並簽名載「陳宗收」。倘被告未給付價金,原告何以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證人陳淑娥證述「兩造在事務所內說他們兩造都很熟悉,價金他們都清楚了,所以才會在契約書第3條簽名。」、「...當時是雙方要求這樣寫的。」,足見被告已給付價金。又依陳淑娥證述,原告並未找證人說被告未給付價金,倘被告簽約時確未給付價金,原告理應會阻止承辦代書辦理過戶,何以在簽約後至辦理登記時(該期間尚須先辦理完稅等手續始能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均未要求被告給付價金或阻止代書辦理過戶。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尚未給付價金,惟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

確由原告向被告表示「一次付清」,而有免除被告該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該債務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180萬元,原告已於101年8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斗小字第52號卷第12-16頁),並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開卷第40-42頁),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登記資料(見上開卷第20-28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及證人陳淑娥之證詞,足證其已給付價金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記載「本約成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180萬元正為定金一次付清...」,並由原告在旁簽收。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乙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淑娥證述「(問:本件買賣價金180萬元,當天是否有給付?)我沒有看到價金的給付。」、「(問:契約書上面為何會有一次付清?)兩造在事務所內說他們兩造都很熟悉,價金他們都清楚了,所以才會在契約書第3條簽名,但當天他們說會私下處理價金的問題,當天並沒有看到有給付價金。」等語甚明(見上開卷第47-48頁),故不能以系爭契約之記載證明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已給付價金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就未收到買賣價金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既未證明其係何時、如何給付價金,自不能認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

㈢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一次付清,故原告有免除

被告債務之意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陳淑娥上開證詞,兩造於簽約當天既表示會私下處理價金的問題,亦不得認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1年內給付價金,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其已催告被告限期給付價金,被告迄未給付等情,被告僅辯稱其已給付價金云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3月11日送達被告(見前開卷第36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買賣範圍是否包括地上建物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