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王林秀英承當訴訟人 王貴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被 告 林竹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地段第一四六一建號建築物,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7月22日以八二年彰字第一八○三三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暨利息與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林秀英於起訴後,嗣於民國104年8月6日將抵押權以及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王貴,有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王貴自得聲請代王林秀英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原有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經第三人拍定後,嗣因原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本,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可得分配之款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俾將此危險狀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等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7月21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林文輝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於82年8月21日還款,並應按每百元日息壹分計算利息,如逾期未還款,另應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以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地段第1461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王林秀英、林文輝各1/2,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因被告逾期未還款,嗣王林秀英於101年8月15日自林文輝處受讓其抵押權及債權,並登記完竣後,即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並蒙鈞院以101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獲知後,即向鈞院提出抗告,復經鈞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復又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非抗字第53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
(三)承前所述,原告即據以向鈞院請求強制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2202號),就鈞院於102年6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訴外人陳清福以該分配表之分配順序有誤,主張應將原告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鈞院102年重訴字第127號)。被告亦為該事件之參加訴訟人,於該案訴訟繫屬中,被告另委任伊女婿張嘉六與原告之代理人王貴簽署協議書。
(四)由協議書中約定:「茲為乙方(即本件被告林竹裡)代甲方(即本件原告王林秀英)辦理債務人林竹裡法拍案件,請債務人申請依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三、乙方順利達成前項委託事務,甲方於取得案款分配時,就土地增值稅款願依一般與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差額部份,就前述增加之分配部份,支付1/2於乙方作為代辦費用。」,意即:被告願申請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同意於取得執行分配案款時,就因前一次分配次序之土地增值稅重新核課而得因此增加分配之款項,願支付增加分配額度之1/2予被告。準此以言,被告應有以上揭協議書承認伊對於原告負有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務之意思。被告復於該案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提示本院卷第43頁協議書,有何意見?)我知道協議書的事,是我同意的。張嘉六是我女婿,我有授權他簽協議書。」等語,肯認該協議書所載文義,確係伊本人所授權同意僅就利息超過5年以上部分為時效抗辯,則被告顯亦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據此,鈞院即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陳清福之訴,並因陳清福具狀撤回上訴,而於103年7月2日確定。
(五)原告爰於103年7月10日請求鈞院進行案款分配,詎遭鈞院以103年8月16日以彰院恭102年司執字第2202號函,要求原告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原本」,逾期即依法提存等語,拒絕原告撥付案款之請求,嗣於104年1月13日以鈞院104年存字第32號辦理提存。然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時點係於82年間,被告原簽立供擔保之本票因屆期,經協議分別於83年8月24日與83年11月1日另簽發編號為237441、237447之本票二紙交換原簽發票據,並另立借據乙紙以展延清償期;再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係於85年10月9日始行修正,故兩造係於法律修正前即已完成全部交易行為,然依行為時適用之舊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債權人祇須提出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原告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認為有抵押權設定文件以及他項權利證書正本,即可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故未保存借據原本。倘以嗣後法律修正,進而對於原告為不利認定,實有失公允。惜原告上揭主張不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採,仍將案款提存,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地段第1461建號建築物,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82年7月22日以82年彰字第18033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暨利息與遲延利息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件、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本院101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非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件、協議書暨委託書影本各乙件、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27號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件、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件、本院103年8月16日彰院恭102年司執字第2202號函影本乙件、提存通知書影本乙件。本票影本2件、借據影本乙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尚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於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地段第1461建號建築物,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82年7月22日以82年彰字第18033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暨利息與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