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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劉月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蕭坤福

蕭成武蕭啟宗蕭霞蕭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被 告 陳廷容

陳志茂陳觀蕭廷創陳重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坤福、蕭霞、蕭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蕭坤福、蕭霞、蕭葉、蕭成武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志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觀、蕭廷創、陳廷容、陳重正、陳志茂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七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蕭啟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蕭坤福、蕭霞、蕭葉應將坐落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蕭成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3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陳廷容、陳志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蕭啟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0.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交還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被告陳志茂、陳廷容自承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係訴外人蕭蔥所興建,由其子女陳觀、蕭廷創、陳重正、陳志茂、陳廷容等5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故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觀、蕭廷創、陳重正,並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陳觀、蕭廷創、陳廷容、陳重正、陳志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7.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核其此部分所為,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經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以測量結果特定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及範圍,而更正上開編號A、B、C、D、E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又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請求被告陳志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具狀更正請求被告蕭坤福、蕭霞、蕭葉、蕭成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廷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蕭二甲所有,而祭祀公業蕭二甲早於日據時代前即已成立,另依35年土地總登記謄本所載,當時祭祀公業蕭二甲之管理人為蕭廷燎及蕭玉庭,該2人死亡後,因未再選任管理人,迄至97年11月10日始經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推舉蕭榮錦向主管機關申辦祭祀公業蕭二甲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因祭祀公業蕭二甲成立年代久遠,無從查知設立人為何者,故蕭榮錦申請記載派下全員系統表時,遂將蕭廷燎及蕭玉庭列為祭祀公業蕭二甲之設定人,且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嗣祭祀公業蕭二甲於98年1月20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經蕭榮輝、蕭榮錦、蕭伯勳、蕭憲三、蕭仕明、蕭士何等全體派下員出席會議,並制訂規約,且共同推選蕭榮錦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決議同意依實際需要處分系爭土地,同時授權管理人得決定土地售價、出售方式及代理辦理移轉手續等事宜。嗣祭祀公業蕭二甲於99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世顯、蕭福祥、蕭振龍、蕭桂香、蕭士何、蕭戊己、蕭世津、蕭伯勳等8人(下稱蕭世顯等8人)共有,蕭世顯等8人復於99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蕭志誠。而依其等間信託契約之約定,蕭志誠得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倘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亦即存有地上物)出售時,每坪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派下員有意購買者,以每坪1萬2,000元之優惠價格出售。惟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蕭志誠雖於公開市場對外銷售多年,皆未能售出,乃於103年1月間調整信託條件,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底價調降為1萬元以上,然仍乏人問津。迄至103年12月間,經徵得蕭振龍同意後,始由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以742萬5,86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均無合法權限,然遭被告蕭坤福、蕭霞、蕭葉等3人(下稱被告蕭坤福等3人)以附圖(即彰化縣田中政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丈字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編號A建物);被告蕭坤福、蕭霞、蕭葉、蕭成武(下稱蕭坤福等4人)以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4.8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編號B建物);被告陳志茂以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編號C建物);被告陳觀、蕭廷創、陳廷容、陳重正、陳志茂等5人(下稱被告陳觀等5人)以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7.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編號D建物);被告蕭啟宗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64平方公尺、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編號E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蕭坤福、蕭成武、蕭啟宗、蕭霞、蕭葉則以:

1.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蕭二甲所有,因被告等人之祖父即訴外人蕭火生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1月20日貸與該公業「金貳百八拾貳圓五拾錢」,該公業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蕭火生建屋住居,雙方並簽訂借用證,載明「..母利若無照履行之時,願將末尾記載土地由貴殿起耕或是可對佃人收取租谷以抵還至於清楚決無異議之事...」。然祭祀公業蕭二甲自借貸時起,迄今已80餘年,完全未清償任何金錢。被告等人係蕭火生之孫輩,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非無權占用。依民法債權施行法第1條規定,被告等人於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修法前取得租賃權,依民法修正前規定,其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而蕭火生自21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被告等人至今仍住居在該地,迄今長達83年,且其上建物自47年5月1日起即申請供電,並自53年1月間起繳納課徵房屋稅,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在已久,且蕭廷燎及蕭玉庭亦按時向被告等人及其等父、祖輩收取地價稅,可見其等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占用權源。

2.依田中鎮公所檢附之申報資料所載,祭祀公業蕭二甲之設立人為蕭廷燎及蕭玉庭。然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公業管理人為訴外人蕭主因、蕭振義及蕭梓明(下稱蕭主因等3人),惟蕭主因等3人輩分均高於蕭廷燎及蕭玉庭,衡情豈可能於祭祀公業蕭二甲設立前,即有設置有管理人,足見田中鎮公所之現有派下員申報資料顯非確實。而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故祭祀公業蕭二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蕭世顯等8人所有,應非適法,從而,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蕭志誠,再出售與原告等行為,均非適法,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3.再者,原告與蕭志誠係配偶關係,其等間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蕭志誠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顯然有違信託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可認係利用原告享有信託利益。觀諸蕭志誠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價金交付過程,原告稱其於103年12月22日存入現金100萬元、103年12月31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月9日匯款345萬5880元,然依蕭志誠之存摺內頁顯示,原告僅匯款342萬5,880元至蕭志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原告匯款至其配偶蕭志誠之帳戶,不過係左手交至右手,其價金之來源為何,原告是否為蕭志誠用以借名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即有可疑。又蕭志誠之前手即蕭世顯等8人均係祭祀公業蕭二甲之派下員,如何得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間處分適法性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廷容、陳志茂則以;系爭編號D建物係由其等母親蕭蔥所起造,蕭蔥過世後,由蕭蔥與陳木樹所生5名子女即陳觀等5人共同繼承。系爭編號C建物則係於日據時期,由被告2人之曾祖父蕭金起造。系爭編號C、D建物得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實源於蕭蔥之祖父蕭金與其胞兄弟蕭水成、蕭火生等3人,借貸金錢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蕭二甲,祭祀公司蕭二甲為此書立借用證,約定若無法償還債務,同意蕭金、蕭水成及蕭火生之派下子孫得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編號D建物至遲於40年間起,即開始繳納房屋稅,若系爭編號D建物無權占用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豈有可能歷經60年來,均未曾異議或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系爭編號D建物於47年5月1日即裝表供電,益證蕭蔥起造該房屋後,確實有居住於此之事實。又被告等人既得前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被告先人最早即自日據時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迄至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迄今,長達至少80餘年期間,上開建物均未曾變動,外觀上具有公信公示性,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買賣雙方於交易前,定會前往現場,勘驗買賣標的土地之現況。而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向蕭志誠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存有上開建物,原告明知上情,仍購入該地,足見其願意承受被告等人使用該地之義務。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既明知被告等人均係正當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已構成權利之濫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悖誠信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觀則以:伊曾祖父蕭金之妻陳氏擔與蕭水成、蕭火生等3人,於昭和7年4月1日轉居至系爭土地,且於昭和7年11月間與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蕭二甲共同成立借用證,迄今已82年餘。其等自轉居開始,法律行為及權利行使一切適法,且和平繼續占有使用,並繳房屋稅及地價稅,可認就系爭土地有典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重正則以:系爭編號C建物係伊曾袓父蕭金起造,嗣由伊祖父蕭添繼承,因蕭添早亡而由蕭蔥繼承取得,蕭蔥在系爭土地居住達80年。系爭編號C建物原有5間,其後因颱風毀損3間正廳及東西2面牆,並由蕭蔥翻修,使該屋尚可居住。嗣蕭蔥依繳稅範圍,修建系爭編號D建物,然因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蕭廷燎不履行持分處分承諾,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蕭廷創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舊二甲所有,於99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蕭世顯等8人共有。嗣於99年2月24日信託登記與蕭志誠所有。蕭志誠於10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742萬5,860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並於104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蕭坤福等3人共有之系爭編號A建物、蕭坤福等5人共有之系爭編號B建物、被告陳志茂所有之系爭編號C建物、被告陳觀等5人共有之系爭編號C建物、被告蕭啟宗所有之編號D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況套會地籍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至19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1紙、現場相片4幀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丈字0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二)被告等人是否基於租地建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蕭二甲所有,於97年11月10日推由蕭榮錦向主管機關申辦祭祀公業蕭二甲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業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嗣祭祀公業蕭二甲於98年1月20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出席會議,共同推選蕭榮錦為管理人,並授權管理人得處分系爭土地,並於99年2月10日將該地出售且移轉登記與蕭世顯等8人共有。蕭世顯等8人復於99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蕭志誠,約定蕭志誠得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以742萬5,860元購入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契約書、原告與蕭志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蕭志誠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款收據及應遵守事項各1份、信託契約書內容條件調整同意書9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1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104至111頁),且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1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6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辦理信託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蕭二甲財產出售同意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規約、不動產清冊、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至133頁),堪認為真正。

2.被告等人雖辯稱,田中鎮公所之祭祀公業蕭二甲現有派下員申報資料顯非確實,且原告與蕭志誠間具夫妻關係,蕭志誠出售土地與原告乃違反信託法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既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未經一定法律程序塗銷或更正前,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真正權利人固能主張登記名義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僅限於真正權利人而已,他人則無置喙之權。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是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為無可採。

(二)被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前手與原告之前手祭祀公業蕭二甲間,具租地建物關係存在: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辯稱,係基於其先祖蕭火生、蕭金、蕭水成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蕭二甲間租地建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蕭坤福、蕭成武、蕭啟宗、蕭霞、蕭葉等人辯稱,其等祖先蕭火生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11月20日,借貸與祭祀公業蕭二甲「金貳百八拾貳圓五拾錢」,該公業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蕭火生建屋住居云云,固據提出借用證1紙(見本院卷一第39頁)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借用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其上載明「借主」即借用人係「祭祀公業蕭舊甲外六公業」,與祭祀公業蕭二甲之名稱顯然不同,權利主體相異,是上開借用證是否確屬祭祀公業蕭二甲所簽訂,實屬可疑。縱認該借用證為祭祀公業蕭二甲所簽立無訛,然依其上所載「...又約前祀母利若無照履行之時,願將末尾記載土地由貴殿起耕或是可對佃人收取租谷以抵還至於清楚決無異議之事...」文義觀之,乃指若借用人有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本息時,借用人願將契約所載土地,交由貸與人耕作使用,抑或將土地放佃,向佃人收取租金,以該收益抵償借款本息。是依上開借用證之內容觀之,難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蕭火生建屋居住之約定。被告等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先祖曾與原告之前手間,對於系爭土地有成立租地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等人執此抗辯其等前手就系爭土地具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採信,則其等辯稱得本於此基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無所據。至被告陳觀辯稱其先祖就系爭土地具典權存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認可採。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1.2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7.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6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微,致嚴重影響原告就該占用部分土地行使所有權能,且妨礙原告日後在該空間建築使用之權利,則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要無濫用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B、C、D、E部分等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占用該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蕭坤福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被告蕭坤福等5人應將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被告陳志茂應將編號C部分建物拆除;被告陳觀等5人應將編號D部分建物拆除;被告蕭啟宗應將編號E部分建物拆除,並均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無權占用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積(平方公尺)│ │├───────┼───────┼─────────┤│蕭坤福、蕭霞、│110.93 │連帶負擔35分之11 ││蕭葉 │ │ │├───────┼───────┼─────────┤│蕭坤福、蕭霞、│24.84 │連帶負擔14分之1 ││蕭葉、蕭成武 │ │ │├───────┼───────┼─────────┤│陳志茂 │41.22 │350分之41 │├───────┼───────┼─────────┤│陳觀、蕭廷創、│147.01 │連帶負擔350分之147││陳廷容、陳重正│ │ ││、陳志茂 │ │ │├───────┼───────┼─────────┤│蕭啟宗 │26.64 │350分之27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