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侯立強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洪琬雯被 告 邱源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之指定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內庭院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43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買受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為供建築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期間發現部分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所占用搭蓋圍牆等地上物。原告幾經向被告要求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僅得先將被告所占用土地之範圍自彰化縣員林鎮82-1地號分割出為82-37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圍牆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得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自屬城市土地,自有土地法第97、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附近有員林電影城、員榮醫院,鄰近員林火車站、員林客運、員林家商、育英國小,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東西向快速道路亦僅幾分鐘路程,不僅醫療資源充裕,交通方便,且附近商店林立,屬彰化員林是精華地段,故而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前5年為計算,而系爭土地99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5,697.7元,是99、100年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不當得利之利益均為32,963元(計算式:15697×21×10%=32963),101年度未申報地價,未為申報地價之年度則以公告地價現值百分之80為計,是101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不當得利之利益為129,870元(計算式:77304×80%×21×10%=129870),102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9,890元,是102年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不當得利之利益為41,769元(計算式:19890×21×10%=41769),103年度未申報地價,未為申報地價之年度則以公告地價現值百分之80為計,是103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不當得利之利益為137,678元(計算式:81952×80%×21×10%=137678)。是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3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百分之80)的百分之10為計算。按上開年息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所定地價百分之10上限,應可准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不當得利之利益為375,243元。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37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毗鄰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建物)是我所有,現出租予清新福全飲料店。惟對本件複丈成果圖有意見,該測量結果不正確,因被告3、40年前於購買毗鄰土地後,即未曾新建房屋,被告不知為何其上開建物之部分會占用到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為無權無占有,應堪以認定。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21平方公尺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就上開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自行申報地價者,則為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又因申報地價常每隔數年才舉辦乙次,如該年度無申報地價,則應以前年度所申報之總價額為準。至於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分區公告者(同條例第46條),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有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之情形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顯有不同。自不能以土地公告現值視而土地法定地價。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未於申報地價之年度(即101年度及103年度)應以公告地價現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可採。
2、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附近有員林電影城、員榮醫院,鄰近員林火車站、員林客運、員林家商、育英國小,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東西向快速道路亦僅幾分鐘路程,不僅醫療資源充裕,交通方便,且附近商店林立,屬彰化員林是精華地段,為被告所不爭執,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之分10核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起訴前5年(即99至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99、102年度分別為15,697.7、19,890元(100、101及103年度均未申報地價,則以前年度所申報之價額為準),是系爭土地於99至101年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不當得利之利益每年均為32,965元(計算式:15,697.7×21×10%=32,965),102、103年則各均為41,769元(計算式:19,890×21×10%=41,769)。故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不當得利之利益為182,433元(計算式:(32,965×3)+(41,769×2)= 182,433)。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