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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靜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黃燕秀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林世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5日及104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

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合意書),將被告名下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336及336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於接受被告上開委託後,即刊登廣告並積極替被告辦理銷售事宜,並於104年4月24日下午約2時30分許,說服訴外人陳修身願以達到被告委託底價之總價14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告營業員賴碧玲於確認陳修身願意購買後,旋即請原告之另一營業員余郁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系爭不動產內有幾台冷氣可以一併送給買方?被告接電話後表示要送4台等語。嗣經余郁菱將之轉達給賴碧玲後,賴碧玲即將:「冷氣4台…全部附贈…」之字樣,填載在要給陳修身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並陪同陳修身領取現金3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及定金之用。

㈡因被告曾於104年3月23日口頭答應若1280萬元即願出售系爭

不動產,但旋於隔日反悔,表示未達1400萬元就不願意出售之記錄,故原告營業員余郁菱乃於104年4月24日下午約3時10分左右,再次撥打電話提醒被告:「買方陳修身已簽妥願以1400萬元購買之契約書並前往銀行領取30萬元,作為定金,所以不能反悔不賣,否則會違約。」等語,被告聞言說:「好」,並說她正在忙後,即將電話掛掉。嗣於104年4月24日下午5時45分時,被告並以LINE之文字訊息約余郁菱於隔日吃午餐時再詳談。

㈢余郁菱及賴碧玲於104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攜帶陳修身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3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住處,擬當面再告知被告陳修身願以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惟在被告居住之社區大門外等到下午10時許,仍未能見到被告,余郁菱乃於104年4月24日下午9時54分,以Line之文字訊息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成交,並於晚上11時4分再將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傳送給被告。另余郁菱於104年4月25日中午午餐時,亦再通知被告:陳修身願以達到被告委託底價之總價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繳交30萬元定金等情,余郁菱並當場出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予被告,擬將陳修身所交付之30萬元訂金交給被告。詎被告卻向余郁菱稱:「已與住商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以不願再賣給非住商不動產所介紹之其他買方。」等語。惟於原告尋獲買主陳修身願意購買之前,被告並未告知另與住商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故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被告應即與買方陳修身簽立買賣契約。豈料,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雖不否認原告曾於104年4月24日要求收受斡旋金並簽名,惟卻以被告已告知原告無銷售計劃等語為由,拒不履約。

㈢原告尋得之買主陳修身願以被告委託底價購買系爭不動產,

已符合被告之委託條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與買主陳修身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今被告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反悔不賣,則原告自得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額4%之服務報酬。又若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向買方取得1%服務報酬之利益,此應屬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原告自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故本案被告應給付總計70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損害賠償(計算式:14,000,000×(4%+1%)=700,000)。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觀之,原告

本即有權代理收受定金,故被告聲稱原告依民法第574條規定無權收受定金云云,實屬無稽。其次,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之約定,亦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被告雖否認訴外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之真正,惟依證人賴碧玲、證人何南萱及證人陳汝家之證詞,並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104年9月30日國世員林字第1040000083號函之附件即「取款傳票影本及印鑑卡影本」觀之,足證原告所稱陳修身在104年4月24日領款30萬交給原告作為定金等語,確屬真實,復比對印鑑卡上陳修身之簽名,顯見前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確為陳修身所簽署,而足認陳修身確有委託原告媒介購買系爭不動產。

⒊被告雖主張:「原委託條件乃1,400萬元出售房地,並未包

括冷氣等動產,但原告找到之買主乃要求含冷氣等動產,故並不符合原條件,因此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即無仲介費問題,更何況是否真有買主陳修身?因其契約書中之買方無年籍、住址、電話,如何聯絡呢?且在凌晨24小時簽署,但原告卻稱下午2點30分、3點即已簽晚上7點找被告。」等情,惟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余郁菱及賴碧玲早於104年3月20日拜訪被告時,除商談價格外,即有跟被告談及4台冷氣等家電是否可以贈送給買方之事,當時被告即已答應,賴碧玲旋即當著被告面前打電話給買方,表示被告同意贈送。另於104年4月24日余郁菱再次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亦於電話中向余郁菱表示:同意贈送冷氣4台、燈飾、流理台、熱水器等物品後,始會將:「冷氣4台…全部附贈…」之字樣,填載於陳修身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此亦經證人余郁菱證述在卷,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⒋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確為

陳修身所簽署,已如前述。另於104年3月中旬,買方陳修身之女兒陳汝家及何南萱即曾由原告公司營業員賴碧玲帶看過系爭不動產,並在屋內與被告見到面,還相談甚歡,因其等都有參與員林蓮社,當天即以師姐妹互稱。事實上,陳修身於104年3月19日即已第一次出價欲以121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交付10萬斡旋金,當天被告亦知情,只是價格被告不接受。104年3月20日余郁菱和賴碧玲同去拜訪被告,不只談到冷氣等贈送問題,還談到價格。因被告表示想買店面,賣高才有足夠的錢購買,故拒絕以1215萬元出售,還要買方加價。104年3月24日何南萱要複看時,因被告不在家,賴碧玲當場即打電話給被告,並把電話拿給何南萱和被告直接對話,為此,何南萱進出此社區二次,此亦經證人何南萱及陳汝家證述屬實,顯見被告對於陳修身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是否真有買主陳修身等語,實屬強辯。

⒌原告之業務人員余郁菱已出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予被告,及欲將訴外人陳修身所交付之300,000元定金交給被告,為被告拒收等情,此有證人余郁菱證詞可證。另余郁菱於104年4月25日中午與被告及住商不動產員林新生店施店長共進午餐時,亦再次通知被告:陳修身願以達到被告委託銷售之總價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繳交30萬元訂金等語,余郁菱並當場出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予被告,擬將陳修身所交付之30萬元訂金交給被告。詎被告聞言後,不僅不願收受定金且向余郁菱表示必須再加價才賣,此亦經證人余郁菱證述在卷,被告拒不履約,實無誠信。

⒍被告雖又主張:「依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可自售或

委託第三人出售,而被告因無法律常識,一直不敢說出事實,因為早在104年3月7日即以1,280萬元與第三人洪志昇成交,故怎能再與第三人成交(雖然價格較高,亦是無奈),而此雖有違反第6條第2項後段,但此並無罰則。」等語,惟依兩造所簽訂一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觀之,倘被告有與他人成交之情形,應於合意達成後或收受定金後廿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次依前所述,本案原告係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與被告是否另與他人成交並無任何關係。易言之,縱被告另有與他人成交之情事,依約原告亦得對被告為本案之請求。原告公司余郁菱於104年4月15日及16日時,亦曾針對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為對話,余郁菱向被告表示:「這個禮拜再跟客戶推薦您的房子,客戶反應都不想耶!所以,繼續努力中。」等語,被告以Thankyou之貼圖回應,並無要求原告停止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指示。參以余郁菱在104年4月25日中午與被告及住商不動產員林新生店之施店長共進午餐時,被告稱:已與住商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價格為2,000萬元等語,並出示由被告與住商不動產員林新生店於103年3月3日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余郁菱。今又改稱「早在104年3月7日即以1,280萬元與第三人洪志昇成交」云云,顯見被告聲稱另與他人成交之情事,僅為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⒎按房仲業者為營運所須,每月均需支付相當之管銷費用,必

須成交始能取得報酬,若無法成交,完全零收入,故因成交而取得之服務費,乃原告公司正常營運及員工維持家計之唯一收入。查原告銷售此物件約半年,在此期間內,原告花費製作多項廣告、產權資料清冊、調查產權及帶客戶看屋,付出甚多,且本案原告已達成被告所託,找到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主,價格亦已達雙方之合意,故本案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應屬合法及恰當⒏從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右上方有勾選的選項,從這邊來看

1,400萬元並非被告的底價,因為如果是底價的話,就會勾選底價,這1,400萬是被告委託銷售價格,原告依照被告委託銷售價格找到買主,並無對被告不利的狀況,且若依照被告自承與洪志昇之間的契約也才1,280萬元而已,原告為被告以1,400萬售出,已是有利於被告。且是從1,200萬開始一直談到1,400萬,不是一開始就是1,400萬,是經過斡旋的過程才講到1,400萬,並無背信的問題,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雖有於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

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所主張買主陳修身之斡旋契約書並非實在,故買賣契約應未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節對於定型化契約多有規範,尤其第11條規定要平等互惠,且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若顯失公平者則無效,從原告契約中只有甲方即消費者有違約罰則,且甲方即被告義務依契約第6條有9項義務,原告只有第7條之6項,顯失公平,故兩造所簽訂合約第6及12條應為無效。

㈡被告與原告間的委託銷售期間到104年5月1日,然跟證人洪

志昇終止買賣契約是在104年6月,若事後再賣他人亦無違約問題。且本案原告起訴狀是104年5月22日起訴,被告收到鈞院第一次開庭通知書上所押日期是104年6月2日,被告知道本件訴訟必在104年6月2日以後,同樣的道理,證人洪志昇知道訴訟也是在6月以後,不可能是在4月份就知道有訴訟,也是因為訴訟的關係,被告是在6月份與證人洪志昇終止契約的,顯然是證人洪志昇記錯時間,被告不可能預知原告會來提告。此外,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之契約係「一般委託」之情形下,在委託期間出售不動產予第三人,只要被告並無與委託原告之要約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即無一屋二賣之責任;亦即原告依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內容或民法規定,均不能因此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或賠償損害。

㈢出售不動產之賣方如在斡旋契約書上簽名承諾,僅代表買賣

雙方間成立「買賣預約」,惟依系爭一般委託書第8條約定內容,將造成「買賣預約」擬制為「買賣契(本)約」之結果,違反我國契約法制,顯不能認為有拘束被告即委託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與陳修身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乙情,違反我國契約法制,並無可採。又㈣依據陳修身為要約人之斡旋契約書,其要約條件即第12條特

別約定事項記載買賣內容包含「冷氣4台、燈飾、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惟被告始終未答應上開條件,雖證人余郁菱、賴碧玲均證稱被告已答應上開要約條件云云,惟其等之證詞與證人何南萱證述之情節不符,故雙方並未就「買賣標的」達成合致。且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負擔、點交、辦理費用及違約情形等重要事項。原告雖不斷諉稱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已達成合意,實係刻意忽略被告不可能不談之鉅額「奢侈稅」、何時過戶、點交等等牽涉系爭房地能否成交之問題。故被告與陳修身對系爭房地交易表達於外之「買賣條件」而言,雙方並無達成合致,足徵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㈤系爭一般委託書第8條第2、4、5項之約定內容,顯已剝奪委

託人即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同時亦違反買賣契約應係對「牽涉買賣之全部必要之點」有達成合意,方能認為已成立之法律規範,上開條款約定與居間、買賣契約之立法意旨均有違背,自屬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又系爭一般委託書第12條約定內容,令委託人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變更且時間提前,顯然係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該條約定之目的,係欲藉由連結同契約第8條擬制買賣契約成立之約定,使並無同意出賣或買賣條件尚未趨於一致之委託人即賣方,仍必須給付服務報酬予仲介公司即原告,足見原告擬定此等定型化契約之目的除為排除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外,並加重消費者顯不相當之義務。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理由(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仍維持相同見解),系爭一般委託書第8條、第12條約定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故屬無效。

㈥末按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

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如認為原告就系爭仲介事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原告請求給付70萬元與其付出勞務顯不相當,應依據上開規定酌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㈠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5日、104年2月28日就被告名下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336、3369建號建物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銷售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委託總價1,400萬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通知內容如原證五存證信函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㈠原告所稱買方「陳修身」之104年4月24日斡旋契約書是否真

實?陳修身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此成立?㈡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2條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2條而無效?㈢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出售他人洪志昇,該買賣契約是否真實

?被告未通知原告已賣出系爭房地予洪志昇,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因此仍應負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之責任?㈣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5條

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援引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70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是否過高需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

合意書,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400萬元,原告並為被告尋得出價達到上開委託銷售金額之買主即訴外人陳修身,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與訴外人陳修身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4%之報酬,茲因被告拒不履約,致原告另受有無法向訴外人陳修身請求1%報酬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70萬元之報酬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及第12條約定內容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被告不同意訴外人陳修身所提出之「冷氣4台、燈飾、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之條件,故被告與訴外人陳修身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亦無需就原告未能向訴外人陳修身收取之報酬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兩造之爭執事項如前揭第四點所示,茲分論之。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發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依約給付報酬,核屬前揭民法第565條所示之居間契約,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除該契約約定內容有無效事由外,原則上兩造均應依據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履行,自不待言。又原告係提供銷售不動產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均係原告片面制定,提供出賣人於委託被告銷售不動產時簽立,故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稱「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自亦屬具民法居間契約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乙節相關規定之規制,核先說明。

㈢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又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74條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意旨,足知委託人並不因為訂立居間契約即負有成立主契約之義務,其與居間人簽立居間契約後仍享有締約自由,此乃居間契約之典型特徵(參閱曾品傑著,房屋仲介契約之研究,第205、209頁,蔚理法律事務所出版,2000年12月初版;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第168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7月初版第1刷)。而上揭彰顯居間契約締約委託人仍有締約自由之法條固非強制規定,為得以特約排除之任意法規,即如以個別商議條款排除固無疑義,惟得否以簽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限制委託人之締約自由,則非無疑。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等語,即所謂之強制締約條款(參閱曾品傑著,前揭書,第202頁),此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而簽立之強制締約條款,用以限制被告之締約自由權利,亦有違於契約締結之原理,是否有效?即應予以檢討。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依此,以定型化契約排除上開強制締約條款,自與其所排除前揭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74條規定意旨所揭櫫之委託人締約自由權利相違,自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事,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前開強制締約條款應屬無效(並可參照原告所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意旨;曾品傑,前揭書第209~210頁),則既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條第1款所規定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即失所據。

㈤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報酬請求權,自應回歸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須於買賣成交時,原告始得請求成交總價4%之報酬。而前揭強制締約條款既屬無效,被告自仍享有締約自由之權利,故其雖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惟此僅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尚難認為係對買方所發出之要約意思表示,故訴外人即陳修身於104年4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後(本院卷第24頁),原告業務員余郁菱於104年4月24日21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不動產斡旋契約書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訴外人陳修身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始具有對被告發出購買系爭不動產要約之性質。再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期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除第2條記載總價款為1400萬元外,另於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冷氣4台、燈飾、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即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條件不符,雖原告聲請傳喚其業務員余郁菱及賴碧玲到庭證稱被告曾有表示一併贈送上開物品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均屬原告之業務員,而難免因具有利害關係致減損其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在無其他佐證下自難逕採為判決基礎,更何況,證人即陳修身之同居人何南萱到庭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三第12條,上面著名冷氣4台、燈飾、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我們是希望這樣,但我們不強求,這是要協商的,如果被告不願意這些給我們我們也OK...」等語,足見兩造就上開附贈物品之非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更遑論本件被告有何承諾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此買賣成交之原告權利發生要件,故本件買賣並未成交,原告自尚未取得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

㈥承上,雖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仍不負有與原

告所尋買主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仍享有締約自由,故其拒絕與訴外人陳修身簽立買賣契約,尚難謂係債務不履行,則成交後可向訴外人陳修身收取之總價款1%服務報酬,亦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自亦無從向被告請求。則原告基於前開報酬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之服務報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