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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彥安法定代理人 鄭裕蓁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陳育保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最初以訴外人謝蘇為納稅義務人,嗣因謝蘇死亡,而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7日因分割遺產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育保;後又於8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許愛玲代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興發(兩造之父親);嗣於102年1月2日陳興發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足見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上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於102年12月間趁原告外出就學之際,委請不知名之鎖匠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阻撓原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損害原告權益。

(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87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於訴外人陳興發時,即已交付系爭房屋於陳興發占有使用;事後訴外人陳興發於102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即一併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陳彥安佔有使用,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足見系爭房屋之利益及危險,於87年7月23日即已由陳興發承受負擔;於102年1月2日即已由原告承受負擔。被告除有依買賣之義務轉讓房屋於原告陳彥安使用外,更不得有侵害或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

(三)復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被告陳育保曾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該部分之訴,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判決第10頁第14行起更就駁回陳育保之上訴理由明確說明:「系爭房屋既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雖因上訴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然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而於8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興發未經登記,其買賣僅能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已經出賣於陳興發,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其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陳育保在該案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請求。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確定判決,雖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故,無法因買賣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所有權仍判定為被告陳育保所有,惟該判決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於陳興發為由,而駁回被告陳育保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請求,由此可見被告陳育保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屬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所致之空殼所有權,且被告陳育保對系爭房屋沒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業經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等關於駁回被告陳育保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確定判決,依法有既判力,被告陳育保為該案當事人,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87年7月23日即已將系爭房屋出售於訴外人陳興發,事後陳興發並於102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於原告,並同時完成點交。依先後之買賣及贈與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惟被告竟違法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須另行承租房屋使用維持生活,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並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有租金損害。

(五)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

(六)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104年4月2日狀),且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新台幣5500元之租金損害。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鄉○○村○○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5500元整於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民事判決,於判決主文已確認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未確認對造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據以主張,實無理由。

(二)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被告於86年5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嗣因兩造之父陳興發盜用被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於87年7月23日偽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興發,再於102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對造。訴外人陳興發上揭虛偽變更登記之事實,已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

(三)次查系爭房屋自86年被告取得所有權後迄今,皆由被告所占有使用,從未交付予訴外人陳興發,訴外人陳興發亦無從交付與原告。按物權之變動,皆以踐行登記或交付之公示方法為要件,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屋,雖無法移轉登記其所有權,然仍應以交付作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或發生之要件。訴外人陳興發無權代理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此等稅法上行政登記,並無變動或確定物權之效力,訴外人陳興發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未曾自被告或訴外人陳興發獲得系爭房屋之交付,則其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顯屬無據。

(四)被告為所有權人,民法第767條僅為所有權人之被告之權利,原告即無依767條規定對有所有權之被告行使之權,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所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或應以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仍待進一步推求」。故原告應無對為所有權人之被告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餘地。

(五)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經判決確認,且從未移轉交付予任何人,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顯非無權占有。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又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並未住於系爭房屋,其援引民法第767條作為依據,或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實無理由。

(六)本件對造就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任何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無理由。系爭房屋被告有所有權,被告占有使用,即非無權占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對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所有租金損害,即無理由。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惟既判力應以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為準。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係確認本件被告陳育保對系爭房屋(被告陳育保之母謝蘇所建)之所有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即有既判力,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所示,本件原告即應受此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乃所有權之權能。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民事判決雖駁回本件被告陳育保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然並未確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蓋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並未經起訴確認,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尚難據此遽謂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兩造之父親陳興發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即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依民事訴訟法應即為其敗訴之判決,且撰寫聲明書表明其於87年6月間向當時保管陳育保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之陳英珠騙取被告陳育保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擅自將土地、房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過戶自己名下等語,此有其聲明書(見該事件卷102頁)可參,且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據此可知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情,並未同意將房屋轉讓或交付陳興發,亦即被告從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興發,陳興發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受贈於陳興發,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於87年7月23日即已將系爭房屋出售於訴外人陳興發,然被告辯稱:伊自86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今,皆由其占有使用,從未交付予訴外人陳興發,訴外人陳興發亦無從交付與原告等語,原告既主張陳興發於102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於原告,並同時完成點交云云,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被告已將房屋交付予訴外人陳興發、及陳興發已交付予原告等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且兩造屬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其父同為訴外人陳興發,原告為未成年人,尚難以原告曾入戶籍(彰化縣○○鄉○○村○○路○號)即認原告完成點交,況由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4日函覆本院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可知,被告陳育保亦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此亦有該函及所附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按物權之變動,皆以踐行登記或交付之公示方法為要件,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屋,雖無法移轉登記其所有權,然仍應以交付作為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或發生之要件。訴外人陳興發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交付,如何交付原告?而原告既未曾自被告或訴外人陳興發獲得系爭房屋之交付,則其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屬無據。

(五)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定之權利,乃實務上為解決對違章建築物訴請拆屋還地時所創設之用語,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所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或應以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仍待進一步推求」。事實上處分權既非法明定權利,且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並無公示性,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範疇。

(六)末查,原告一再主張依民法第373條、第348條、的353條規定,被告有依買賣之義務轉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惟按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另民法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由上開條文可知均係規範買賣契約關係雙方,惟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契約,亦即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所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情節不同,自不得援引。

(七)綜上所述,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已確認本件被告陳育保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即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即應受此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無不法可言,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能證明取得何等權利,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無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應無對為所有權人之被告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餘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然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且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就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其縱有使用系爭房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履勘時,系爭房屋無人使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符,況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承租地點位於彰化市○○路○段○○○號5樓之1,與系爭房屋相去甚遠(車程至少50分鐘),如確因被告佔用系爭房屋之故,而原告因此被迫需另租屋居住,衡情亦應租住於系爭房屋附近,益見原告承租彰化市房屋居住或係就學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5500元整於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