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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欣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曉㦤被 告 元村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湘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780元,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