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蘇慶雄被 告 張滄田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複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惟借款當時已先扣款162,000元、90,000元及10,000元,合計共扣款262,000元,實際僅拿1,238,000元,借款後曾還款10次,每次還款37,500元,共還375,000元,故原告於借款後已清償之金額共計637,000元(計算式:262,000+3 75,000=63,7000),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貴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金額637,000元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其在10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時,已先遭被告扣款162,000元、90,000元、10,000元,共262,000元等情,其中扣款162,000元部分,是兩造約定借款150萬元之4個月利息,且兩造同意以自借款本金預扣方式,由原告預付4個月利息,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可證,而扣款90,000元、10,000元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知悉。至於原告所稱已還款375,000元部分,其中101年5月29日金額37,500元之匯款,收款人為林文龍,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先預付4個月利息,其計息期間係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計4個月,在該4個月期間經過後,原告即應自101年2月14日開始,按月給付利息給被告,且兩造同意每月之借款利息數額調降為37,500元,是原告按月匯付37,500元至被告妻張蔡春頻郵局帳戶,用以給付借款利息,計9個月共337,500元,是給付借款利息,不是清償借款本金,其主張撤銷該部分金額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且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核發103年司促字第8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8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案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104年7月1日之前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支付命令核發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於100年間借款時即已預扣262,000元,及101年2月起迄102年3月止陸續還款375,000元等情,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金額637,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以對於支付命令之債務主張清償而消滅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