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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琴玲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

徵求),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租用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下稱本件標案)。原告投標經評選委員會評選為最優廠商而得標。兩造於97年3月6日簽訂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合約書(下爭系爭租約),租期為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款

約定:每月租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85,000元,每月月底結算一次;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建置完成正式啟用後先退還100萬元,餘50萬元於租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

㈢系爭租約已於103年4月底期滿,被告自102年6月至103年4月

均未給付租金,積欠11個月租金總計3,135,000元。又兩造先前雖有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惟最高行政法院已於104年4月30日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已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亦應發還50萬元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卻以原告曾交付金錢給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邵國寧之行為,認為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扣除契約價款288萬元。㈣惟原告得標簽約後交付邵國寧150萬元款項(138萬元係另一

標案所收受,該案早已履約完畢)之行為,並非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乃為醫院歷時已久之陋習,本件亦非單一個案,交付款項行為與是否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間並無必然關係。邵國寧收受款項行為亦不違背其職務,決定是否得標乃係9名評選委員組成之評選委員會,客觀難認與邵國寧收受款項行為有促成契約簽訂之關係。被告無視兩造契約已履行完畢,無終止或解除契約情事,逕行扣除契約價款288萬元,應無理由。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朱旋武與被告前院長邵國寧,因本件標案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矚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依其事實及理由記載,足認原告公司針對系爭標案確有行賄,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邵國寧收受款項,核定被告放射線科之請購需求,而促使原告得以投標並進而得標,與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具有關聯性,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被告於契約價額扣除原告給付邵國寧之不正利益數額即288萬元,應屬適法。又被告認為履約尚有爭議,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主張發還50萬元之保證金亦無理由。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只要採購契約之價

額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最低價格,不論廠商是否有交付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等妨害採購公平性之行為,機關均得行使溢價扣除權。而只要廠商支付不當利益條件而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亦足以構成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即得援用同條第3項規定行使利益扣除權。機關行使溢價扣除權係出於損失填補,而行使利益扣除權則在於懲罰妨害採購公平性之廠商,俾使政府公共工程之採購達到興利防弊之效果。在考慮第59條第2項結合第3項之利益扣除權時,無須考慮該採購個案是否有溢價,或廠商是否將獲得超過正常利益等情形,純以妨害採購公平性之廠商用來促成採購契約簽訂所交付之利益,認定機關得扣除之利益數額即可。蓋所謂「正常利益」,隨廠商簽約目的而有不同,如為獲利、或為提高知名度、或為打壓競爭對手等,不一而足,亦難以客觀量化其數額,獲利結果也可能隨各公司體質、策略、成本而有不同,故所謂「正常利益」難以認定;且如認定有所謂「正常利益」無異鼓勵正常獲利目標之廠商可以藉由妨害採購公平性之手段得標,故無庸考慮之。

㈢邵國寧時任被告院長,曾於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前,允諾原告

負責人朱旋武之請託,故本件原告支付邵國寧之賄款,顯然係促成本件標案之招標並使原告順利得標之關鍵利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援用同法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在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給付邵國寧之不正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經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於97年

3月6日簽訂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合約書,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85,000元,每月底結算,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建置完成正式啟用後先退還100萬元,餘50萬元於租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惟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11個月租金總額3,135,000元,亦未發還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用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參見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坦承有對被告醫院前院長邵國寧行賄150萬元,

但辯稱乃為醫界之陋習,交付款項行為與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無關。惟查:「彰化醫院於97年2月14日公開招標「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案(案號:CHH 970108)」之採購案,於97年3月6日開標時,由愛格發公司以2052萬元得標,時任彰化醫院院長之邵國寧曾於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允諾愛格發公司負責人朱旋武之請託,而就上開採購案核定該院放射線科之請購需求,朱旋武因認邵國寧上開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採購案,遂委請林建發於97年3月8日,在邵國寧之臺北市○○區○○○路○○○號住處1樓大廳中,將150萬元現金交付予邵國寧,作為上開採購案中邵國寧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認定原告行賄邵國寧150萬元之經過,有該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公司負責人既於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前,向邵國寧為請託得其允諾,並於得標後給予150萬元鉅款,如此交付、收受金錢,實難認該150萬元賄款之交付與原告投標本件標案無任何之關聯、促成,故足認該賄款係原告為促成本件標案之得標,而支付之不正利益。原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原告得標受有「溢價及利益」,始

得扣除契約價款。惟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原告既為能順利標得本件標案,而許諾給予賄款150萬元,衡諸常情,該部分金錢支出,當會加計於原告成本之計算中。換言之,原告標得本件標案可得之利益,必然大於原告包含賄款在內之所有成本,亦即最終必有獲利。基此,雖無從查考本件標案之市場合理行情應為如何,但可知原告支付賄款後,應仍有合理之利潤,是可認定該150萬元賄款,為系爭租約之「溢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得將該溢價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是被告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150萬元部分,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扣除138萬元部分,經查,該138萬元賄款係原告於被告另案招標「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行賄邵國寧,有上該刑事判決可稽,與本件標案無關,被告將他案賄款主張於本件標案契約價款中「扣除」,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

稱系爭租約履約尚有爭議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履行期滿,被告雖以原告行賄為由向其追繳押標金,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該院104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扣留未付之租金,遠超過被告所主張之不正利益,而無再扣留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溢價150萬元部分外,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一┌──┬────────┬──────┬──────┐│編號│款項名目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1 │102年6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7月1日 │├──┼────────┼──────┼──────┤│ 2 │102年7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8月1日 │├──┼────────┼──────┼──────┤│ 3 │102年8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9月1日 │├──┼────────┼──────┼──────┤│ 4 │102年9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10月1日│├──┼────────┼──────┼──────┤│ 5 │102年10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11月1日│├──┼────────┼──────┼──────┤│ 6 │102年11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12月1日│├──┼────────┼──────┼──────┤│ 7 │102年12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1月1日 │├──┼────────┼──────┼──────┤│ 8 │103年1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2月1日 │├──┼────────┼──────┼──────┤│ 9 │103年2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3月1日 │├──┼────────┼──────┼──────┤│ 10 │103年3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4月1日 │├──┼────────┼──────┼──────┤│ 11 │103年4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5月1日 │├──┼────────┼──────┼──────┤│ 12 │履約保證金 │50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 │ │ │達翌日 │└──┴────────┴──────┴──────┘附表二┌──┬────────┬──────┬──────┐│編號│款項名目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1 │102年11月租金 │210,000元 │102年12月1日│├──┼────────┼──────┼──────┤│ 2 │102年12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1月1日 │├──┼────────┼──────┼──────┤│ 3 │103年1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2月1日 │├──┼────────┼──────┼──────┤│ 4 │103年2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3月1日 │├──┼────────┼──────┼──────┤│ 5 │103年3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4月1日 │├──┼────────┼──────┼──────┤│ 6 │103年4月租金 │285,000元 │103年5月1日 │├──┼────────┼──────┼──────┤│ 7 │履約保證金 │500,000元 │104年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