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被 告 范忠賢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范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范世明對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關係,並將對被告范世明之債權輾轉受讓予原告,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前已於102年8月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范世明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鈞院102年度司執(莊)字第34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於103年9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557.5萬元拍定。被告范忠賢以范世明為被告,以結束系爭土地實質權利與登記名義不一致之異常狀態,而提起對被告范世明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被告范忠賢勝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收受鈞院執行處102司執莊字第340 31號函,被告范忠賢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並檢附系爭判決,原告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訴訟,惟原告已無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機會。被告范忠賢提起系爭判決之訴訟時間,竟在原告對被告范世明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執行並拍定之後,且被告范世明與系爭判決訴訟中,並未積極主張自身之權益,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消極的不作為,使系爭判決確定。倘被告范忠賢確有借名登記事實,何以多年未曾主張?被告二人亦均未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主張?又被告范世明於系爭土地拍定後,迅即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0 0號受理在案,並經鈞院判決駁回被告范世明之訴,經被告范世明不服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繫屬在案。上該二審級訴訟中,被告范世明除未曾提及有借名一事外,亦未對有利害關係之被告范忠賢為訴訟告知,二人反另提他訴並以放棄言詞辯論使之判決確定,顯有勾串以侵害原告權益之實等語。並聲明:鈞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確認被告范忠賢與范世明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土地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三、次按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在內。又基於判決相對效力原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配合同條以「未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以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時,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如第三人受告知訴訟、或法院依職權通知參加而未參加或逾時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67條之1,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自不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第三人之參加訴訟,有第63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第三人既可主張訴訟裁判之不當,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自不具原告適格之要件。故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給付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而給付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被告范忠賢與被告范世明間,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該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亦未曾受訴訟告知或為訴訟參加,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易言之,原告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縱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人,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