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鄭紹欽被 告 劉坤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原告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委託大立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下稱大立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年費繳納等相關事宜,被告乃大立事務所合夥人之一,原告申請各項專利之專利代理人為吳建興,惟吳建興雖為專利代理人,卻僅係借牌予被告及大立事務所其他合夥人經營,故原告申辦專利以及繳納專利年費等相關事項實際上均委由被告辦理。原告自93年起至98年止間共委託被告代為辦理31項專利及1項商標,專利部分計有台灣19件、大陸地區10件和美國2件。兩造配合之模式如下:原告委託被告申請專利案件、代為繳納各項專利之領證費用及專利年費等,被告報價後由原告先繳納款項予被告,復由被告代為辦理相關程序。申請專利或代繳年費所需費用被告乃以口頭告知原告,原告復給予被告其所報價之金額。就臺灣專利案件,於有專利代理人辦理之案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均通知專利代理人各項通知事宜,再由專利代理人通知原告,原告並不會收到繳費通知,本件專利代理人吳建興乃借牌予被告和大立事務所,故實際收到繳費通知之人乃被告。且因專利年費一旦未繳納又超過補繳期限時,專利權即會因此消滅,故一旦被告告知原告需繳納專利年費,原告皆會隨即支付相關費用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而因原告已申請多筆專利,故各項專利年費被告除單筆向原告收取外,有時亦會一次收取多筆。兩造合作初期原告係以交付現金或簽發遠期支票等方式繳納專利申請費或專利年費予被告,被告於收款後復開立收據予原告,所有現金及支票皆由被告親自收取;惟原告因為長期合作基於信賴被告之緣故,故後期即使被告曾多次未開收據,原告亦未追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曾因其大陸地區之四項專利權因被告未代其續繳專
利年費致專利權皆消滅之緣故,向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訴訟過程中,被告始終以原告尚有積欠大立事務所款項以及伊時常幫原告代墊款項作為抗辯理由。而因原告與被告及大立事務所合作多年對帳不易,外加上原告支票薄遺失無從核對,故於歷次訴訟過程中,原告皆無法明確證實事實上根本未積欠大立事務所任何款項,對於被告是否侵權一事亦不確定,民事法院亦以原告尚積欠大立事務所款項為由,認定被告並無通知代繳義務或通知繳納義務。且歷次刑事偵查過程大立事務所皆未提出事務所內部作帳文書供原告核對,且多次補開收據,企圖將各項責任搬清,遲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103年6月份最後一次偵查庭,大立事務所始提出內帳供原告核對。因對帳所需時間冗長,原告無法迅速提出進一步事證反駁,致使承辦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惟經過原告至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將其過去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印全數調出,並將其自92年12月起至98年5月止所簽發予被告之所有支票及以交付現金方式予被告之各筆款項全部羅列出來逐筆統計。其中支票部份原告以其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帳戶開出31張、元大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開出3張,共計支付了新臺幣(下同)941,900元(證一),除97年11月20日元大銀行票號210487之支票外(入被告配偶柯慧珠帳戶),其餘皆匯入大立事務所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交付現金部分除有大立事務所開立之現金收據可稽(證二),另有被告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所自承於97年3月15日曾向原告收取現金5萬元以及於98年1月18日請原告轉帳1萬元入被告帳戶(參證三: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2至13行以及同頁最末行)可證,故現金部分計有126,000元。綜上,本件原告總計支付被告1,067,900元。之後原告再逐筆核對大立事務所於103年6月間所提供之內帳以及原告所有專利項目之收據(證四),發現大立事務所應收款項為903,000元,所溢收之164,900元(1,067,900元-903,000元),有部分原係作為續繳台灣及大陸地區專利年費所支付予被告,被告卻未按時繳納,進一步確認被告於歷次偵查之答辯皆非事實,原告並無任何積欠大立款項未繳之情事;並確認本件被告未替原告代繳專利年費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誤,並致生原告嚴重損害;另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原告遂提起本訴訟。㈢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返還不當得利164,900元,共計3,164,900元,說明如下: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貴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自93年1月15日起至97年2月底止以繳交現金及簽發支票等方式,共給付大立事務所981,500元,經對帳後發現,大立事務所應收款項則為898,000元,尚溢收83,500元,此溢收部分再加上於9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0元,以及97年7月起陸續以替原告代繳專利年費等理由,分別於97年7月20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收取8,100元、98年1月13日以轉帳方式向原告收取10,000元(入被告帳戶);於97年11月20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收取13,300元(入被告配偶柯慧珠帳戶),共計164,900元。上開款項本應係代原告繳納各項專利年費之費用,惟被告不僅未繳納,甚至佔為己用,更於東窗事發後,以過去常為原告代墊費用等語企圖規避貴任。
事實上原告與大立事務所配合過程中從未有積欠大立事務所款項之情事發生,長久以來皆係原告預付款項再委由被告代為繳納各項專利之年費,又何來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之情事。而其中本應代為繳納之台灣地區專利年費,被告收取款項後亦未按期繳納,致使台灣地區:1、「可鬆緊調整之皮帶頭(新型M272415號專利權)」2、「化妝品容器組成結構改良(新型M274838號專利權)」3、「口紅紙盒之結構及表面處理方式(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
4、「透氣式玻璃門窗、帷幕結構改良(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以及5、「具伸縮調整之皮帶頭(新型第M274821號專利權)」等5項專利權皆於民國97年間因專利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而消滅,此皆有原告查詢後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之失效通知書可證(證五)。而依前所述,原告之我國5筆專利皆於97年4月1日起陸續失效,惟被告自97年2月起,尚溢收有16餘萬元,卻未替被告繳納專利年費。再者,按我國智慧財產局之作法,若有專利代理人而未解除者,繳納專利年費之通知皆係直接通知專利代理人,一旦專利年費繳期限逾期時則會再次發函通知專利代理人,在本件即通知被告所在之大立事務所,提醒應繳納年費,逾期繳費達一年者方會使專利權消滅(此可參專利法第66條之規定)。而由「證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回函原告之各項專利委任書中亦可知上情(例如「證五之1」第7頁),原告委託吳建興為專利代理人(實際上係被告及大立事務所),乃負貴「專利註冊或續展註冊之呈請」,意即專利代理人在未解除代理人身分時本就專利年費之續繳事項應通知專利權人,並負代繳之義務。按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並不知悉專利年費有逾期未繳之狀況,況且本件並非原告未給付相關代繳專利年費之費用予被告,乃係被告收取款項後未替原告繳納專利年費,即使收受逾期繳費通知後亦未再通知原告,致原告前揭我國五項專利權皆遭消滅。被告行舉明顯係惡意蒙騙、侵占原告所有之金錢。再查,本件原告乃九一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係於95年成立,資本額600萬元,原告出資300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紙容器相關製造以及玻璃、玻璃製品製造業(證六)。其中原告更於97年6月參加「經濟部97年度科技研究發展專案-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簡稱SBIR)」,計晝內容為「環保紙管容器開發計晝」(證七),本有機會獲得約300萬元之政府補助款(參證七第2頁),其中該計晝關鍵核心在於原告擁有「化妝品容器組成結構改良(新型M274838號專利權)」、「口紅紙盒之結構及表面處理方式(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以及「紙管摺邊成型頭結構改良(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三項專利之專利權。惟前兩項專「化妝品容器組成結構改良(新型M274838號專利權)」、「口紅紙盒之結構及表面處理方式(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卻因被告未代原告繳納第四年之專利年費致專利權遭消滅,進而導致原告之SBIR無法繼續進行並獲得補助。另因被告未按時替原告繳納專利年費使被告前揭專利權蒙受消滅之損害,原告經營之公司亦因前揭專利權之消滅蒙受極大之損害,產品無法成功製造販售、許多訂單亦須放棄,甚至,已簽訂之合約另須賠償違約金予他人,最終該公司於100年間被迫停業,原告所投資之資金更是付諸流水。
綜前所述,被告收受款項後卻未依約代原告繳納各項專利之專利年費,致使我國前揭五筆專利權因而消滅,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專利權消滅,以及一經營之損害,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本件原告損受損害至少高達600萬元,今先以300萬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其餘暫為保留。
2.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自92年12月起至98年5月止本件被 告以代辦申請商標、專利及繳納專利年費為由,共向原告收取1,067,900元,此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以及「原證四」即可知,而扣除所有大立事務所應收款項903,000元,被告尚溢收164,900元,該部分溢收款項本係被告應替原告繳納台灣及大陸地區之各筆專利年費,惟被告不僅未按時替被告繳納更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當屬不當得利。故按前揭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64,900元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所述,並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彰化地方法院地檢署102年上聲議字第822號、103年度偵字63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為辯,此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93年起委託大立事務所,辦理專利申請、
年費繳納等相關事宜,被告乃大立事務所合夥人之一,原告申請各項專利之專利代理人為吳建興,惟吳建興雖為專利代理人,卻僅係借牌予被告及大立事務所其他合夥人經營,故原告申辦專利、繳納專利年費等相關事項實際上均委由被告辦理,又其台灣地區「可鬆緊調整之皮帶頭(新型M272415號專利權)」、「化妝品容器組成結構改良(新型M274838號專利權)」、「口紅紙盒之結構及表面處理方式(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透氣式玻璃門窗、帷幕結構改良(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及、「具伸縮調整之皮帶頭(新型第M274821號專利權)」等5項專利因未按期繳納專利年費,皆於97年間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專利證書、專利證書申請書及委任書等件為證,復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代其為繳納後續專利年費而未繳,致其上開專利消滅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及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其確曾委任被告代其繳納後續之專利年費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負有代其續繳專利年費之義務,故原告因上開專利未依限繳納而消滅所受之損害,自無從歸咎於被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就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核屬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經其對帳後發現,大立事務所溢收83,500元,此溢收部分再加上於9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50,000元,以及97年7月起陸續以替原告代繳專利年費等理由,分別於97年7月20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收取8,100 元、98年1月13日以轉帳方式向原告收取10,000元;於97年11月20日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收取13,300元,共計164,900元,該部分溢收款項本係被告應替原告繳納台灣及大陸地區之各筆專利年費,惟被告不僅未按時替被告繳納更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當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就被告侵占溢領款項乙節,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3年度偵字6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縱認大立事務所確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原告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均係由被告取得,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款項,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占溢領款項,未依約代原
告續繳之專利年費之不法行為,不足採信,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4,900元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