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高樹林
高錫銘陳認陳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亡高鳥鼠兼法定代理 高益嚴人被 告 高雅澤
高國量高國培高國棟高益文高佳蓉高嘉伶高子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共 同複代 理 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亡高鳥鼠」祭祀公業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高樹林之曾祖父「高知」與被告高益嚴等人之高曾祖
父「高水萍」暨本件疑為公業之享祀人「高鳥鼠」,均係另一公業即「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高煌」之同一世代(第18代)派下員(此公業享祀人高煌為第14世祖),此有「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高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高氏子孫共同祭祀第14世祖高煌所奉祀之「堂上高氏由漳平渡臺肇基十四世祖考高煌公妣賴氏暨列位神主」之神主牌位所載內容可稽。原告高樹林及全體高氏子孫對於第14世祖高煌為公業之享祭人乙節,均無疑義,惟對於同為第14祖高煌派下之第18代派下子孫「高鳥鼠」是否屬另一公業之享祀人乙節,咸認被告高益嚴等人於102年1月間以第18代派下子孫「高鳥鼠」死亡無人繼承所遺留之土地遺產(重測前地號:○○段○○小段000地號、現地號○○○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辦理享祀人「亡高鳥鼠」之祭祀公業申報,此有亡高鳥鼠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可參,而此一公業申報與高氏子孫眾所周知第18代派下子孫「高鳥鼠」死亡後並無單獨設立公業另行祭祀之事實不符;被告高益嚴就不存在之事實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報應屬虛偽申報。
㈡「高鳥鼠」所遺留系爭土地,並不具有祭祀公業性質,亦無祭祀公業之祭祀事實:
⒈系爭○○段00地號土地係「高鳥鼠」之遺產,並非被告之
先祖「高英」為設立公業而捐助之獨立財產,「高英」並無任何有關公業設立之財產捐助行為: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有關「祭祀公業」、「設立人」、「享祀人」之定義規定,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須具備有⑴祭祀目的、⑵享祀人、⑶設立人、⑷捐助財產等四要件;惟據被告高益嚴等人申報所提出之「亡高鳥鼠沿革」之記載內容:「…本房十九世祖『高英』,為使『高壽』一脈得永享血食,遂將土地『○○000地號』出租『呂俊』耕作,並以其收益備供祭祀,…」,顯見所指用以祭祀者為土地之租金收益,並無任何有關捐助財產之記載,也無有關「高英」捐助何種財產以成為公業「設立人」之記錄或佐證資料。且系爭土地於被告高益嚴等人未辦理祭祀公業相關申報及登記之前,其土地登記有關所有人之記載為「所有權人:高鳥鼠」、「管理者:高呂藤」,此有系爭土地之重測前舊地號即○○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後新地號即○○段00地號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為「高鳥鼠」自然人,且文件資料中並無任何相關公業名稱之記載(例如: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更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而係自然人「高鳥鼠」死亡後,無人辦理繼承之土地,並非另有其人購置用以祭祀「高鳥鼠」之獨立捐助財產,故不具有祭祀公業財產之性質。
⒉本件於被告高益嚴等人申報辦理「亡高鳥鼠」公業之前,
從無任何單獨為「高鳥鼠」設立祭祀牌位或單獨舉辦祭祀之活動,並不存在有關公業祭祀之事實;查祭祀公業之申報審查,除應審查是否有捐助用以祭祀之獨立財產之外,亦應審查有無公業祭祀之活動事實。惟查被告高益嚴等人所申報「亡高鳥鼠」乙案資料,並無任何單獨或主要享祀人為「高鳥鼠」之神主牌位,亦無歷年來有關單獨辦理祭祀「高鳥鼠」之祭祀活動等事實佐證資料,僅單純提出數張申報前兩、三年在高氏子孫共同祭祀歷代祖先之「愷元祠堂」(按並無亡高鳥鼠之單獨祭祀祠堂)中之三人祭拜活動照片,即充以佐證證明有公業「亡高鳥鼠」之祭祀事實,此顯與高氏子孫眾所周知之事實不符。
㈢系爭「高鳥鼠」之遺產土地,近百年來均由原告高樹林之父
母、祖父母等家人與被告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家人,各自分管土地之一部分而為耕作使用,並無多大之爭議或衝突,蓋雙方均知此為族親「高鳥鼠」之遺產土地,亦均本諸族親身分來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高益嚴等人竟虛擬不實之公業祭祀等資料,據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辦理「亡高鳥鼠」之公業申報;該公所於受理申報後,或因未為詳細審查即同意備查,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2年7月1日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該等處分,實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有關不動產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審查認定規定;茲因認被告高益嚴等人違法不實申報「亡高鳥鼠」公業並取得備查處分,並進而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等人提出土地排除侵害訴訟,案由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庭審理中,原告為捍衛土地使用百年來耕作之事實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屬有確認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高益嚴等人以虛偽之事實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報取得「亡高鳥鼠」祭祀公業之同意備查,嗣又以非法人團體「亡高鳥鼠」之地位對本件原告四人於另案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乙案提出排除侵害訴訟;查系爭「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是否合法存在乙節,影響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排除侵害乙案之原告「亡高鳥鼠」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與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地位應否排除之判斷,而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四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對於「亡高鳥鼠」之全體派下員即被告高益嚴等人及形式上存在之「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提出本件確認訴訟。
㈤被告答辯指稱原告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之區位,並非位於系
爭00地號於重劃前之○○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乙節,原告鄭重否認之;蓋原告高樹林、高錫銘於系爭00地號土地在89年間完成土地重劃之前,早已在重劃前之○○小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有棚架等地上物,而此等地上物現仍存在於重劃後系爭00地號土地上,此有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排除侵害事件乙案中之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故可從原告在土地重劃前即已搭建之地上物座落位置,佐證證明原告確實占有使用重劃前之○○小段000地號內土地。
㈥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00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對於系爭土地
有利害關係,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對於本件祭祀公業「亡高鳥鼠」之申報等備查事項提出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並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查原告高樹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沿續其已故父母、祖父母等祖先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並據其已故父母生前之說明,主張系爭土地係所有人即族親「高鳥鼠」往生前即伺意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高樹林家族占有使用迄今,原告高樹林基於土地使用權繼承之法則,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權使用,故對於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祭祀公業「亡高鳥鼠」名下及「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於申報備查程序中是否合法等節,具有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亡高鳥鼠」於鈞院另案103年度訴
字第1166號乙案中,對於本件原告四人提出排除侵害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判決確認「亡高鳥鼠」祭祀公業不存在,倘獲勝訴判決,則原告等人於鈞院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乙案中遭受訴訟請求排除占有系爭土地之不安狀態即可除去,故本件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況且,鈞院上開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乙案,亦認為該訴訟之一部或全部裁判,有以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先行裁定該案於本件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該案訴訟程序(裁定書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應可認定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係「高鳥鼠」個人之「遺產
」,並非係捐助成立「亡高鳥鼠」祭祀公業之「祀產」;高鳥鼠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則系爭土地遺產依法應歸屬「國庫」,而原告等人基於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二款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向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主張,故原告等人對於目前登記為「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亦對於「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是否合法存在乙節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㈦陳述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占有區域略況:
⒈查系○○○鄉○○段○○○號土地,其重劃前之舊地號○○
○鄉○○段○○小段000地號;而000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略況,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圖所示,即:
⑴北段區(咖啡色標示區):原告陳啟都及其前手占有人等接續占有。
⑵東段區(黃色標示區):被告高益嚴及其前手祖先占有人等接續占有。
⑶西段區(紫色標示區):原告高樹林、高錫銘父子及前手祖先占有人等接續占有。
⑷南段區(綠色標示區):原告陳啟認及前手占有人等接續占有。
⒉次查原告陳啟都、陳啟認二人之前前手占有人,均是原告
高樹林之異姓親兄弟,雖因從父姓或從母姓而有姓氏之不同,但同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鳥鼠」之族親子孫,說明如下:
⑴原告陳啟都占有系爭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北段區(如
上開附圖之咖啡色標示區),其前一手占有人為陳吉祥、陳獻仁父子,而陳吉祥、陳獻仁父子的前手占有人即原告陳啟都之前二前手占有人,即係原告高樹林之異姓氏親兄弟黃炳東。
⑵原告陳啟認占有系爭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南段區(如
上開附圖之附圖綠色標示區),其前一手占有人為詹立維,而詹立維的前手占有人即原告陳啟認之前二手占有人為黃惠釧,而黃惠釧的前手占有人即原告陳啟認之前三手占有人,即係原告高樹林之另一位異姓氏親兄弟黃炳坤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制度,本係在解決現在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紛爭而設,故過去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原則上均不得為訴訟標的,惟若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確認其存否,係為解決現在紛爭所最適切或必要,當得就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以為紛爭之解決,此所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89年修訂時特別增訂第2項擴大其適用範圍至確認事實存否之訴。至若事實存否之訴,無助於紛爭之解決,即非解決紛效爭最有效、適當者,並有他訴訟可資請求,此時縱認確認之訴勝訴亦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斯時倘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基礎事實之訴,應認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89年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說明參照)。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足參。查原告等人既主張「亡高鳥鼠」祭祀公業不存在,渠等顯不可能為「亡高鳥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即渠等對於「亡高鳥鼠」祭祀公業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又原告等人主張「高鳥鼠」絕嗣,並無繼承人,是渠等對「高鳥鼠」之遺產亦無任何權利,且原告等人對於「亡高鳥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亦無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利,是「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對原告等人自不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等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至原告等人無權占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致遭「亡高鳥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對於「亡高鳥鼠」是否存在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利益,而渠等間該部分法律關係並非不得於該案解決,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本件訴訟自不合法。㈡又「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重劃前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等人目前占用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幾乎均係位於他人重劃前之○○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重劃前之○○小段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土地上幾乎均為樹木),此有重劃前○○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航照圖、重劃後之○○段00地號土地現地籍圖可參。是原告稱其前手數十年前即已向「高鳥鼠」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等人亦未提出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渠等主張有合法占用○○段00地號土地權利一節,自不足採。
㈢「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於89年7月11日土地重劃前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原告等人目前占用之彰化縣○○鄉○○段○○○號部分土地,絕大部份均係位於他人重劃前之○○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重劃前之○○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上,此有套繪於重劃前地籍圖之最近航照圖(按被告104年7月16日被證2之航照圖與被證4之航照圖相同,均係最近之航照圖套繪於重劃前之地籍圖上,並非重劃前之航照圖,被告先前陳述尚有誤會,特此更正)、及套繪於重劃後地籍圖之最近航照圖可參。而重劃前之○○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部分00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原告目前占用之○○段00地號部分土地,絕大部分係位於重劃前之○○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而重劃前之○○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祭祀公業「亡高鳥鼠」所有,原告稱其前手數十年前即已向「高鳥鼠」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否認原告有權占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㈣按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5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即對於祭祀公業申報、登記、變更、備查之事項或土地之登記,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在內。查原告高樹林稱高鳥鼠生前即同意提供土地給高樹林家族使用等情,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占用之彰化縣○○鄉○○段○○○號部分土地,於89年7月11日土地重劃前,絕大部份係位於○○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任何占有使用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且亦非祭祀公業亡高鳥鼠之管理人、派下員,亦非高鳥鼠之繼承人,自非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57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57條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委不足採。另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雖裁定該案於本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然該另案裁定並不涉及本案是否有確認利益及是否合乎訴訟要件之判斷,本案法院自仍應依法判斷,原告援引另案停止訴訟裁定稱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㈤原告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高鳥鼠個人之遺產
,因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依法應歸屬國庫,原告等人基於多年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承租主張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前揭規定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出租、放租之規定,國有財產機關是否出租或放租,國有財產機關有決定裁量權,前揭規定並無賦予人民向國有財產機關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且查彰化縣○○鄉○○段○○○號部分土地並非國有土地,且原告占用之彰化縣○○鄉○○段○○○號部分土地,於89年7月11日土地重劃前,絕大部份係位於○○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不符合前揭出租或放租規定,且該土地係屬農地,但原告卻於其上堆置營建雜物,非作為農業使用,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放租規定;況前揭規定並無賦予人民向國有財產機關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原告充其量僅有事實上反射利益,原告以前揭規定主張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足採。
㈥否認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圖的真實
性,對於原告所佔用的土地,雖然可能有越界的關係而佔用到被告部分系爭土地,但絕大部分的原告占有部分,是在重劃前被告系爭土地的西邊,所以原告主張說先前雙方有分管的協議,這部分並非事實。至於原告以另案重劃後的測量圖主張被告佔用的面積只有1300餘平方公尺,而主張其餘部分是原告佔用,也是有誤導,因為另案拆屋還地是依重劃後的土地起訴,只有測量重劃後被告佔用的面積,並沒有測量重劃前是被告佔用的土地面積(但重劃後已非訟爭範圍內的土地),所以沒有辦法以此認定被告先前佔用的重劃前土地面積只有1300餘平方公尺。而且原告到現在為止,也沒有提出任何所謂的分管協議或者任何佔用的權利基礎在,所以當然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為重劃已經大概十五年,所以雙方應該沒有辦法就重劃前的佔用土地、面積、位置達成共識,而且這十五年間,原告也有可能新增其它的建物或者地上物,所以也沒有辦法以建物或地上物來認定重劃前兩造各自佔用的位置、面積,所以沒有必要去現場測量、指界。
㈦綜上所述,並援引先前書狀及陳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確認
利益,為不合法。懇請鈞院明察,賜為如答辯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法時增列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乃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現登記於祭祀公業「亡
高鳥鼠」名下及「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於申報備查程序中是否合法等節,具有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應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⑵被告對原告於另案提出排除侵害訴訟 (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亡高鳥鼠」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與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地位應否排除之判斷,而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⑶系爭土地係「高鳥鼠」之「遺產」,並非係捐助成立「亡高鳥鼠」祭祀公業之「祀產」,高鳥鼠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則系爭土地遺產依法應歸屬國庫,而原告等人基於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二款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向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主張,故原告等人對於目前登記為「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亦對於「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是否合法存在乙節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被告則以:⑴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⑵原告稱其數十年前即已向「高鳥鼠」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利,與事實不符,原告等人亦未提出對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利證明。⑶原告所主張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等規定,並無賦予人民向國有財產機關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法律上權利,原告至多僅有事實上反射利益,尚難謂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茲為抗辯。
㈢經查:⑴雖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祭祀
公業申報、登記、變更、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得逕向法院起訴,然本院仍得就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為具體審查,並不受該規定之拘束。⑵原告現占用系爭土地,經「亡高鳥鼠」祭祀公業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該案原告「亡高鳥鼠」之當事人適格與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地位應否排除之判斷,尚非不得由該案一併認定。況且,系爭土地曾經重劃,「亡高鳥鼠」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原告104年11月1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二)占用範圍示意圖,原告等人自認之目前所占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約有半數位於重劃前之○○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對原告等人之占有事實狀況,亦多所爭執,此顯非本件確認之訴可解決,既有與本案相關之其他返還土地訴訟在進行中,可資一併解決,此時本件確認之訴既無法終局解決紛爭,則應認原告並無另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應認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以102年12
月31日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亡高鳥鼠」祭祀公業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另原告請求履勘測量現場,其應屬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拆屋還地,必須審酌事項,本院認為本案中並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