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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陳淑梅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程金鳳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丙○○係於民國100年2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而丙○○於結婚前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且對被告日常生活多所照顧,導致被告知悉丙○○與原告結婚之情事後,要脅丙○○簽發本票,以確保丙○○於婚後會繼續與其往來,並維持雙方之男女朋友關係。經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丙○○有逾越正常男女來往關係,乃與丙○○多次爭吵,迨丙○○保證不與被告來往,並將被告電話號碼設為拒接來電,以免被告再來騷擾原告之家庭生活。然因被告持丙○○所開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經丙○○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乃於電話中自承其與丙○○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時間至丙○○婚後已長達20年,足認被告於丙○○婚後仍繼續維持兩人間婚外情關係,此有丙○○與被告談話錄音帶可資佐證。甚者,在原告因工作需要於同年3月至10月期間至大陸上班期間(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被告逾越與丙○○之正常男女來往關係,在被告住處時,多次與丙○○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及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應先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如何侵害其配偶之權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事實理由,僅以其配偶丙○○與被告間之對話為據,惟就丙○○與被告間如何維持婚後之交往關係,期間交往關係之具體情事為何?民事起訴狀中全然未見一詞說明,此部分請原告依法說明主張及舉證之方式。

二、另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所載錄音帶關於丙○○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細觀其等間對話內容所講述,係就丙○○對其與原告結婚前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及切結書之對話,並未涉及任何再維持婚外情之相關情事,自不足為本件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益之證明。理由論述如下:

㈠丙○○曾對被告就其所簽發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該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另原告一再稱:被告知悉原告與甲○○結婚後,要脅原告結婚後應繼續與被告交往,照顧被告未來之生活,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原告已結婚,想終止與被告男女朋友之關係,為安撫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丙○○係先於100年2月27日簽立切結書,後於100年3月4日與原告結婚,有切結書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非先結婚始簽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所述與事實迥不相侔,自不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使原告結婚後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而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查,觀切結書所載『照顧她的後半輩子』、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並衡酌兩造交往20餘年,原告亦自承:其對被告日常生活多所照顧,導致被告長期依賴原告等語,是原告決定另娶甲○○時,簽立切結書承諾將繼續照顧被告等情,實與公序良俗無違,且切結書所載內容僅可推論原告欲繼續照顧被告之經濟生活,而難逕予推論兩造應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雖提出兩造之通話錄音內容,主張:自被告所述『你要切斷我這段感情,不要緊啊,你不就給我一個交代』、『我跟你說過了,你不要娶老婆,你為什麼要娶』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舉,即可推論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維持婚外情關係」云云。然查,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係執票人之權利;又自兩造對話譯文全文,至多僅可推知被告不欲原告與他人結婚,兩造原有保持聯絡(然未必係男女朋友關係),然原告突斷絕所有聯絡,且不履行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始有上開言論,自無法證明本票係為維持兩造男女朋友關係而簽發,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由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可認被告與丙○○間之對話內容,本不足認定被告與丙○○間於其婚後仍維持婚外情之交往關係。㈡又依原告所提錄音帶之對話內容亦不足認定有何侵害配偶權益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自承已與丙○○睡了20年,且要求丙○○不要娶原告乙節云云:

此部分觀內容顯係被告與丙○○爭論本票簽發之緣由,其中提到「睡了20年」係陳述過往被告與丙○○交往之事實,其後提到「我跟你說過了,你要娶老婆我叫你不要娶老婆,你為什麼要娶…」,依前後之脈胳而言,被告前提及「…我跟你說你不要一直跟我強調說是我叫你簽的…」,後來始陳述該句話,其用意顯在反駁丙○○所稱本票係被告叫伊簽發伊始簽發之言論,易言之,即被告真實意思應係「如果說本票係我叫你簽的,那我叫你不娶老婆,你會聽我的嗎?」,被告於原告與丙○○結婚前一直被丙○○瞞在鼓裡,直至接近將結婚之際,丙○○始告知將要結婚之情,當時被告根本無法對此表示任何個人意見,也沒有叫丙○○不要娶原告,其後丙○○為表達自己愧疚而書立一紙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方丙○○我與乙方乙○○婚前在一起相處20年,今婚後為了不辜負乙方乙○○的感情和愛,會負起照顧她的後半輩子,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同時簽發數紙本票以履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目的顯然丙○○考量其後無法再與被告交往,為彌補被告與其交往20年所付出之感情,改以金錢照顧被告未來之經濟生活,類似夫妻離婚後於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贍養費之約定,此部分自無違反公序良俗。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丙○○應於婚後繼續與其交往,並照顧其到老乙節云云:

由對話內容顯無法看到被告要求婚後繼續交往之情,如上所述,被告要求者僅係丙○○履行其切結書之義務,兌現本票之義務,何來要求交往之情。

⒊原告稱被告要求丙○○照顧其到老乙節云云:如上所述,被

告要求者僅係丙○○履行其切結書之義務,兌現本票之義務,所稱照顧到老,係丙○○自己於切結書中之用語。

⒋綜上,被告於對話中僅係要求丙○○履行其切結書答應之義

務,兌現其婚前所簽發之本票,即履行其與原告結婚前發生之義務,而丙○○婚後不願履行,遭被告行使權利,本屬正當,原告及丙○○竟捏造稱:被告藉此要脅丙○○與其維持交往關係,實屬無稽。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4日與證人丙○○結婚後,被告仍與證人丙○○在被告住處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並有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互動,使原告配偶權遭受侵害,以及被告對證人丙○○為本票強制執行等事項,家庭及經濟遭受嚴重影響,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與證人丙○○於婚後仍發生性行為並有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自100年3月4日與證人丙○○結婚後,被告仍與證人丙○○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並有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互動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丙○○之電話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證人丙○○之證詞可資為證。然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與證人丙○○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光碟,主張被告承認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出軌,且為不正當男女關係行為等情云云,惟觀諸卷附提及被告自承與丙○○睡了20年、應於婚後繼續與其交往並照顧到老等情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廖:我知道,我問你,你是什麼情形才會撤銷告訴,我問你阿,你怎麼會…程:你之前跟我簽那個,你不照走,你還敢跟我不聯絡,大家就這樣了,之前都跟我說什麼,不會跟我扯破臉,是你想要這樣,我沒辦法…廖:我什麼時候跟你扯破臉,你給我這樣什麼,我媽…程:你不要說到你媽那裡去,那是你家的事情,這是你跟我的事情,是你跟我睡20年,還是你媽跟我睡20年?廖:本票的東西就是你叫我簽的,我才有可能…程:你不用在這跟我說喔,要說來法庭說啦,我跟你說你不要一直跟我強調說是我叫你簽的,我跟你說過了,你要娶老婆我叫你不要娶老婆,你為什麼要娶…」、「廖:不然你敢不敢發誓是你叫我簽的,你敢說嗎?我沒欠你錢。程:發誓,對,發誓,你沒欠我錢,對,你就是欠我感情債,這樣你聽懂嗎?我也是這樣說啦,你聽懂嗎?怎樣,你又這樣說,你要這樣說去法庭說,這樣你聽懂嗎?廖:你…齁…程:你不要再跟我囉嗦這麼多,喔,都怎麼樣,都你家人的主意喔,電話也換掉,手機也給我拒聽,沒有關係,是你自己先那麼狠的,你不要說我怎樣喔,我跟你說,你之前跟我約定大家照走,這樣就沒話說,現在我問你,好阿,你要切斷我這段感情,不要緊阿,你不就給我一個交代,蛤,之前跟我說怎樣…」、「廖:你為什麼要用本票,把它送去法院?我真的會被你氣死。這種東西就是你叫我簽的。程:你別說那些,齁,你別跟我說那些,你怎麼會簽那些…廖:你害我被我媽罵…程:誰叫你要…要娶那老婆,你怎麼會去簽那個。沒關係阿,你不要忘記喔。廖:那是你叫我簽的耶!程:你娶老婆之前說的話你都別認喔,把我照顧到我,三小」等語(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則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無從證明自100年3月4日證人丙○○與原告結婚後,被告仍與證人丙○○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並有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互動之行為,且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主要為被告與丙○○就本票之簽立原因及切結書乙事有所爭執,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意;此外,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中均未提及自100年3月4日之後,與證人丙○○有何不正常往來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有證人丙○○於本院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具結證詞可資為據,然證人丙○○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跟原告結婚後是否曾經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有。在被告的家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時間大概都是星期日的晚上。這樣關係持續到被告對我提起給付票款的訴訟。」、「(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述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是星期日的晚上,那距離現在是多久,發生次數為何?)我跟原告結婚是100年結婚日期我忘了,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我結婚後隔了幾個星期。我跟我太太結婚之後,我太太就去大陸,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忘記了,與被告中間發生性關係大約有

五、六次。」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復改口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從婚後到現在一共去被告家裡幾次?)沒有辦法算,常常去幾乎一個星期去一次。」、「(法官問:你結婚後,且原告從大陸工作回台之後,你還有無與被告繼續往來?)有。與被告往來還是有繼續發生性行為,與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忘了。與被告發生最次一次性行為是在小孩出生後多久我也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被告結婚後,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點為何?)時間忘了。是我太太去大陸工作之後。大約每星期日都有去找被告,一直持續到發生本票裁定的問題,所以我在本票紛爭發生之前我還是每個星期有去找被告,然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顯見證人丙○○關於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顯有不一致之情形,難以執此率認被告有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況且,證人丙○○復自稱:「…這樣關係持續到被告對我提起給付票款的訴訟。」、「(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什麼時候跟原告說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就是被告跟我提起給付票款的訴訟的時候。」、「(法官問:你何時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今年,時間我忘記了。但在這之前,我是先收到被告對我所提起的本票裁定我才知道。…」等語,足認證人丙○○現與被告因故鬧翻,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綜上,原告單以電話錄音譯文、光碟及證人丙○○有瑕疵之證述為證,舉證尚有疵累,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難以憑採。

三、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承上,原告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本件之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