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張阿朝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小慧
黃綉惠被 告 何萬丁
廖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役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其二人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內,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共105.1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為供原告所共有坐落同段66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市○○段○○○○號(舊地號為○○○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前因原告之房屋有對外通行之需要欠缺道路,故早在民國77間就向彰化市○○段○○○○號(舊地號為○○○段○○○○段00○0地號)之原所有權人廖曾肥、何萬丁買特定範圍之土地供作通路之用,但因受限於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只好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而達成「對造人願將出售之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田地內長35.5米、寬3米之土地(如附圖)供聲請人暨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及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之用」,此有經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於77年5月24日核認之調解書可據。繼至95年間,系爭坐落彰化市○○段○○○○號(舊地號為○○○段○○○○段00○0地號)之所有人即被告何萬丁、廖惠美二人,乃再與原告於95年5月16日達成協議,言明「立協議書人何萬丁、廖惠美(以下簡稱甲方),張阿朝(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路權爭議,協議條件如下:㈠甲方何萬丁、廖惠美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3米,長約35.5米,面積以實測為準,以下簡稱「系爭道路」)之土地同意供甲、乙雙方永久通行使用」、「㈡………,且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得由甲方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乙方之時,甲方願將系爭通路分割移轉予乙方;甲方亦同意同時辦理將系爭通路設定地役權予乙方(註:當時筆誤,錯將甲、乙稱謂誤植,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文義衝突或不明時,並應佐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立約原意。)」(下稱系爭協議書)。是依法自不因上開甲、乙稱謂之誤植而損及雙方約定之真意,灼然至明。然被告二人在簽訂如上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後又生反悔,不願配合辦理地役權登記,時至今日,原告履為催促如上通行地役權之設定,被告二人均藉詞不為,為此,原告特本於兩造簽訂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之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原告前開請求於本院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則被告等顯已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役權設立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彰化地政事務所就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土地可否予以分割,而與原告所共有系爭66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乙節,因與本案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