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恩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啟公司)為機械出口貿易商,於民國95年間接獲英國Trimetals公司購買壁板生產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之訂單,輾轉向被告振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詢價,兩造遂於95年9月7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一套(詳細規範如合約書內容),交貨期為95年12月25日前,95年12月18日由英國Trimetals公司來廠驗收,並約定付款條件為「1、機器經客人檢驗合格時,運往船務公司。2、取得提單時支付90%。3、餘款10%必須等到機器到英國安裝完成試車檢驗合格支付。4、附L/C信用狀影本。5、附支票SC0000000,NT2,610,000,96.2.25此支票於出貨時可更換15天內之現金票。」。
(二)嗣後,英國Trimetals公司如期於95年12月18日派人來台到廠鑑驗系爭機器,發現被告所製作之機械設備不符合規格,無法驗收,次年1月7日再次到廠驗收,始知被告並未依約將沖孔機構與切斷機構獨立設計,機構位置亦不符合原先設計要求,同年4月11日、7月1日多次到廠驗收,仍無法合格。對此,被告公司主要負責人鍾秉澤以伊不懂英文,未將沖孔機構與切斷機構獨立設計之要求列入估價中為由,要求追加價格133萬元等語回應。英國Trimetals公司原本欲取消訂單,原告鑒於被告既已投入資源生產,若在此時取消訂單,三方皆將受損害,十分可惜,力勸英國Trimetals公司後,英國Trimetals公司始願再給被告機會,同意追加價款,由原採購總價款美金131,096元追加為美金173,000元。兩造亦因此於96年8月22日變更當初協議,另以同意書約定「總價追加為423萬元,振豪公司應於75天內(0000-00-00日前),把最後客人要求修改之正確樣品寄給客人確認,客人檢驗合格,客人於一周內到廠驗收準備出貨。恩啟同意以15天內之支票新臺幣陸拾萬,先行代墊支付給振豪公司。但此新台幣陸拾萬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檢驗合格,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同時訂購單作廢,所有的損失概由振豪負責。有關機器之付款方式為出廠(樣品及機器試運轉經Trimet als派員到廠,驗收合格即可出貨)支付90﹪減先前墊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合計參佰貳拾萬零柒仟元整,另外10﹪必須機器到英國按裝、試車、運轉準時客人付清尾款(出國之費用照原先所述),另行向Trimetals實際申請。...」等字樣。
(三)惟被告卻遲遲無法製作符合約定規格之機械設備或樣品,英國Trimetals公司一再給予被告機會,派人於97年1月13日、2月19日、6月3日、7月18日親自到廠驗收機器,仍然無法通過檢驗。99年8月25日,英國Trimetals公司再派人赴被告廠房驗收機器,被告因無法組成機器、通電運轉,Trimetals公司人員抱怨被告所製作機械儼然是廢鐵一堆,即失望離去。Trimetals公司隨即於99年9月11日再次通知原告,確定取消機器訂單。事實上,被告為降低成本、偷工減料,未依信用狀之要求,將沖孔機構與切斷機構獨立設計,導致系爭機械無法達到自動連續生產每分鐘20公尺,且未申請歐洲安全規定之檢驗,無法取得歐盟安規檢驗合格證明,致使無法輸出系爭機械至英國,押匯取得貨款。在被告無法履約交貨之狀況下,Trimetals公司取消訂單,原告乃於同年9月28日、10月8日及11月3日分別發送傳真函及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取消訂單,並要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及追討進口鋼捲材料費、信用狀修改費與本案所寄快遞空運費等費用。
(四)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機器,除總共借款120萬元予被告之外,因被告延宕,最終無法履約交貨,至少尚受有進口鋼材、樣品出口、更改信用狀及喪失因順利交貨可預期獲得利潤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前開96年8月22日同意書第三點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賠償損害,分述如下:
1.關於請求返還借款120萬元部分:⑴查依照兩造訂購單及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付價款予被告
之條件,係採後付為原則,即「機器及樣品須經Trimetal公司檢驗合格,準備出貨時,始支付總價90%,另外10﹪必須機器到英國按裝、試車、運轉準時客人付清尾款(出國之費用照原先所述),另行向Trimetal實際申請」,原告並無先付價款之義務。惟因被告於兩造簽署上開同意書時,聲稱資金缺乏,央求原告先墊借款項供其融通,原告為求系爭機器得以如期交貨,取得Trimetals公司價款,乃於上開同意書約定,先墊借面額60萬元、到期日為96年9月5日之支票,由被告兌領支用,嗣後被告又於97年11月間以要修改電腦控制程式之軟體及機械硬體為由,再向原告墊借60萬元,此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可資證明。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案件亦自認已領得此120萬元。由此可知,此總額共120萬元墊付款項,並非價款之支付,應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僅於付款條件成就時,被告對原告返還借款之債務,始與原告對被告價款給付之債務相互抵銷,若付款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被告即應返還此借款。
⑵上開96年8月22日同意書第三點亦同時載明「如果振豪
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檢驗合格,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同時訂購單作廢..」等字樣。
經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器及樣品,最終未獲Trimetal公司檢驗合格,Trimetal公司已於99年9月11日通知取消訂單,原告付款予被告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被告確定無法取得價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亦早於99年9月28日以傳真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10月5日返還120萬元,再於99年10月8日及11月3日以傳真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10月15日前及11月15日前返還該120萬元借款,綜此堪認原告已符合上開96年8月22日同意書第三點約定及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以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99年9月28日起催告,最終定99年11月15日前返還,已超過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及96年8月22日同意書第三點約定,請求被告振豪公司返還120萬元,應有理由。
⑶再原告係自99年9月28日起陸續催告被告還款,最終請
求被告應於99年11月15日前返還借款,已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被告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2.關於進口鋼材、樣品出口、更改信用狀及喪失因順利交貨可預期獲得利潤之損害共2,497,899元部分:
⑴按「..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檢驗合格
,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同時訂購單作廢,所有的損失概由振豪負責。」於上開96年8月22日同意書第三點已清楚載明。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器及樣品,最終未獲Trimetal公司檢驗合格,Trimetal公司已於99年9月11日通知取消訂單,業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未順利交貨受有進口鋼材損失696,295元、樣品出口之損失88,835元、修改信用狀之損失322,349元,此外,系爭機器若能如期於96年10月20日順利經Trimetal公司檢驗合格,並交貨、安裝、運轉完成,原告將獲得Trimetal公司價款美金173,000元之價款,以96年10月當時美金對新臺幣月平均匯率1:32.54換算,價款應為5,629,420元,扣除對被告應付423萬元,將獲有1,399,420元利潤。惟因被告所製作之機器無法獲得Trimetal公司檢驗合格,經Trimetal公司取消訂單,以致於原告恩啟公司無法向Trimetal公司取得貨款,致生1,399,420元可預期利潤之損失。
⑵查原告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99年11月15日前
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損失總額,給付自99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3.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7,899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簽約之初,因交貨期限僅需4個月,且預期契約順利履行,應無其他費用或損失之產生,因此未約定損失負擔者,兩造於96年8月間就機器採購事宜另行簽訂同意書,在被告要求增加採購價之同時,原告已因多次修改信用狀及代寄送樣品而支出費用,為避免損失擴大,且藉此督促被告依約履行,特別約明若被告無法做出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樣品,訂單作廢,被告應負擔一切損失,有關機械之製作試樣技術操作品質,一概由振豪機械公司負責。被告既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在當時早已意識伊全權對於有關機械之製作試樣技術操作品質負責,且當製作之樣品無法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時,將面臨訂單取消,並負擔原告一切損失之風險。則嗣後被告又延宕將近3年,至99年9月因被告製作之樣品遲遲無法獲得英國Trimetals公司驗收合格,英國Trimetals公司因此取消對於原告之訂單,原告依兩造所簽署之同意書約定,取消訂單,並要求被告負擔一切損失,包括多次修改信用狀、寄送樣品、進口鋼材所支出之費用,以及因訂單遭取消無法獲取之預期利潤,自應有理由甚明。
2.原告付價款予被告之條件,係採後付為原則,原告並無先付價款之義務,故被告於96年9月間及97年11、12月間向原告取得120萬元款項,係向原告借貸而得,而非屬原告採購機械應付報酬或價金之性質。退萬步言,縱認該120萬元款項為原告採購機械應付報酬或價金,兩造於同意書約明「若被告振豪公司無法做出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樣品,訂單作廢」,可知兩造對於本件機械採購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其條件內容即被告是否能做出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樣品。而被告無法舉證伊所製作之樣品曾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事實,且兩造於前案亦對於英國Trimetals公司早已取消訂單之事實不予爭執,可知英國Trimetals公司無可能再行檢驗被告所製作之樣品,應足認系爭機器採購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兩造間機器採購契約既已失效,縱認原告墊付予被振豪公司120萬元之性質為價金之支付,則被告取得該12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有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原告於前案雖曾提出反訴,請求被告返還此120萬元款項,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當時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已發函被告以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乃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此參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即明。惟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返還此12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除依據借貸及同意書之第三點約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外,尚主張兩造間機械採購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之事實及法律效果,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顯與前案之主張有所不同。因此,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或違反禁反言之疑慮。
4.又被告表示該公司無法於95年12月18日驗收,係原告一再修改原訂合約,於前案及本案提出證據云云,輔以形式上觀察被證3、4號文件上填寫「修改」、「拆邊增加拆邊滾輪」、「修改5座沖孔座標」字樣及被證3、4號原告發文之時點,應可推斷在96年3月之前。惟查,兩造簽訂同意書,約定「若被告振豪公司無法做出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樣品,訂單作廢,被告振豪公司應負擔一切損失」等文義,係在96年8月22日,亦係在被告被要求更改機械之後。因此,被告自不得以係原告要求更改原訂合約,導致依無法如期依付款條件交付機械(假設事實),作為免除負擔損失責任之理由。何況,對於被告應負擔一切損失,係以伊無法做出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樣品為條件,與伊是否因何種因素遲延無涉,自不因被告振豪公司遲延交付機器與否,而影響伊是否負擔一切損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製作之生產壁板設備機器,業經鑑定,係符合兩造約定之要求,並無瑕疵:
1.兩造於95年9月7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生產壁板設備機器,買賣價金為290萬元,被告遂依照原告提出沖孔之座標與產品之長度與數量標示之資料製作,俟機器製作完成後,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機器,原告於96年1月29日要求被告增加拆邊滾輪,被告依其變更設計已製作完成後,嗣後原告又再變更設計,原告於96年3月2日又要求被告修改5座沖孔座標。
2.被告依其變更設計,更改完成後,原告又再變更設計,原告於96年8月22日要求被告每座多增加1個沖孔,故將原本每座3個沖孔增加為每座4個沖孔,即總數15個沖孔增加為20個孔,被告再依原告之變更設計更改完成後,原告又於97年9月22日要求被告變更設計,將本來係同時運作之沖孔,變更成可分別運作,因而原告再提出新的沖孔座標、產品之長度與數量標示等資料,被告復依其要求製作完成。原告後又於98年4月29日要求被告整理系爭機器周邊安全網、重新噴漆、98年6月25日未附理由表示機器還要修改、98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原告再以切刀壽命太短、不太耐用為藉口,要求被告提供切刀圖面,被告除提供所有切刀詳細圖面予原告外,並表示對切刀作壽命保固,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間、同年12月10日要求原告受領系爭機器。
3.99年間,原告又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零件圖面等資料,原告並於99年8月25日通知被告,伊與其英國客戶預計當日要到被告工廠試車,惟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無法於一日內組裝完成,原告遂再要求被告將DVD與樣品寄予原告,被告因此於99年9月1日將DVD與樣品寄予原告,並於99年9月3日通知原告應於99年9月15日前受領系爭機器。惟原告卻於99年9月2日表示「DVD與樣品已轉寄予英國客戶,惟英國客戶業已取消訂單」、99年9月6日表示「會盡力說服英國客戶受領機器,希望被告提供機票予英國客戶」、99年9月28日表示「英國客戶已經無法挽回」,99年10月8日再度表明拒絕受領系爭機器。
4.又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原告於99年8月間告知被告,如有要驗收應於一個禮拜告知,Trimetals公司將於同年8月下旬派員來臺試車檢驗,但並未告知確實到達之時間,而遲至Trimetals公司工程師抵達前2、3天前方告知被告,被告雖勉力組裝完成,仍不及安裝電源,致Trimetals公司工程師抵達時無法檢驗試車,實因原告疏未提前一周促請被告組裝所致。況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僅需再一日即可安裝完成,並被告非毫無補救措施,惟原告既不願在場等候,改為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機器生產過程之光碟及壁板成品供Trimetals公司檢驗,足證系爭機器於99年8月26日Trimetals公司工程師前往被告工廠檢驗時,既已製造完成,處於隨時可交付之狀態,原告與Trimetals公司則係違約拒絕受領機器。
5.本案經被告先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而兩造於該案業經二次鑑定,均鑑定被告製作之生產壁板設備機器,並無瑕疵,係符合兩造約定之要求,足證原告所稱「被告製作之機器設備不符合規格,無法驗收」云云,顯非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2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1.被告先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係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423萬元,而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120萬元,被告尚需給付剩餘之303萬元,而該案歷經數年,兩造均主張該120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足證原告前揭所稱除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再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案件審理時,兩造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亦記載「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120萬元。」等語可知,該120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借款,甚為明確。
2.兩造於96年8月22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第三點雖記載「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應無息退還」云云,惟查:被告製作之機器並無瑕疵,業如前述。且被告有於99年9月1日將DVD與樣品寄予原告,原告則於99年9月2日表示「DVD與樣品已轉寄予英國客戶」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將樣品寄交予英國客戶Trimetals公司,故原告亦不得主張以兩造所簽立之96年8月22日同意書第三點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亦為明確。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製作符合兩造約定之機器,導致原告受有進口鋼材696,295元、樣品出口88,835元、修改信用狀322,349元、喪失預期可獲得利益損失1,399,420元之損失,總計3,697,899元」云云,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96年1月7日再次到場驗收,始知被告並未依約將沖孔機構與切斷機構獨立設計,機構位置不符合原先設計要求,同年4月11日、7月1日多次到場驗收,仍無法合格,因被告負責人不懂英文,未將沖孔機構與切斷機構列入設計為由,要求追加133萬元」、「被告無法履約交貨之狀況下」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
2.又關於原告有無「進口鋼材損害」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之1至原證10之4部分,係因原告應其英國客戶之要求而為要求追加修改機器所自行支出之款項,然被告係製造機器後販售予原告,而原告為販售予他人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之5至10之7部分,則係其於98年間再進口鋼材,惟此鋼材與被告無關。再者,兩造僅約定上開鋼材15萬元由被告支付,其餘之鋼材則應由原告支付,故此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
3.原告主張樣品出口損失88,835元、修改信用狀損失322,349元等部分:
因原告之客戶一再要求變更修改機器,此從Trimetals公司貨款從美金131,096元提高到美金173,000元可證。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客戶一再要求變更修改設計,因此一再出口樣品予其客戶確認,此係其客戶之要求所增加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如因其客戶一再修改設計而增加樣品出口費用及修改信用狀費用,原告應向其客戶請求。
4.原告主張可預期獲利1,399,420元部分:被告製作機器後,屢經原告要求變更修改機器,被告亦一再配合修改,並將樣品寄送予原告,原告及其客戶雖曾表示有不滿意之處,然原告或客戶並未將有不滿意的地方做記號並寄予被告,被告仍不知道原告或客戶有何處不很滿意,且不很滿意並非表示樣品有瑕疵,且本案一再經被告催告原告受領,原告則擅自拒絕受領,經被告先前提出給付貨款訴訟後,經二次鑑定,均鑑定被告製作之生產壁板設備機器,並無瑕疵,且符合兩造約定之要求,豈料原告擅自拒絕履約,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訴可預期獲利1,399,420元之賠償。
(四)復依同意書約定,被告雖應於75天內即96年10月20日前,將修改之正確樣品寄給客人,如果被告無法做出樣品寄給Trimetals公司,被告應無息返還60萬元,同時訂購單作廢,所有損失概由被告負責等語。然該同意書之內容係96年8月22日書立,而書立該同意書之後,原告又多次要求修改機器變更契約內容,同意書上交付樣品期限之約定亦因兩造嗣後變更原契約而失其效力:
1.兩造書立該同意書之同時,原告要求被告每座多增加1個沖孔,故將原本每座3個沖孔增加為每座4個沖孔,即總數15個沖孔增加為20個孔(5座*3、5座*4),被告再依原告之變更設計更改完成後,原告又於97年9月22日要求被告變更設計,將本來係同時運作之沖孔,變更成可分別運作,因而原告再提出新的沖孔座標、產品之長度與數量標示等資料。
2.原告後又於98年4月29日要求被告整理系爭機器周邊安全網、重新噴漆、98年6月25日被告來文表示樣品客人收到,不過還是不很滿意,原告並要求客戶就樣品有哪些不滿意的地方做記號寄回,但原告或客戶並未將有不滿意的地方於樣品上做記號並寄予被告,被告仍不知道原告或客戶有何處不很滿意,且不很滿意並非表示樣品有瑕疵,被告並非未將樣品寄送予原告,故原告稱被告未寄送樣品云云並不實在。98年9月10日,原告再以切刀壽命太短、不太耐用為藉口,要求被告提供切刀圖面,被告除提供所有切刀詳細圖面予原告外,並表示對切刀作壽命保固,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0日要求原告受領系爭機器,99年間,原告又再要求被告提出相關零件圖面等資料。
3.而被告均依原告其變更原合約之要求而修改機器完畢,且已交付樣品,被告所製作之機器均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亦無瑕疵,故96年8月22日同意書上交付樣品期限約定已因兩造嗣後變更原契約而失其效力,被告嗣後已交付樣品,並無未交付樣品之情。
4.被告又於99年9月1日將樣品及試車DVD寄送予原告,原告亦於翌日即99年9月2日寄送予Trimetals公司,並於99年9月3日通知原告應於99年9月15日前受領系爭機器,故被告已再將樣品及試車DVD寄送予原告,原告亦寄送予Trimetals公司,系爭機器業已製造完成,並無瑕疵,有鑑定報告可證,Trimetals公司係故意不為檢驗系爭機器,實屬無故拒絕受領,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從依同意書第三點之約定請求賠償。Trimetals公司與原告係以無故拒絕受領及解約之行為,阻「檢驗合格」條件之成就,依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此係涉及「檢驗合格」條件是否成就即原告是否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而非二人可據以為拒絕檢驗系爭機器,再向被告主張賠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各為UC0000000、AD00000
00、AD0000000,面額各為60萬元、40萬元、20萬元,發票人均為陳文雄之支票3紙,共計120萬元。
(二)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同意書,就契約總價、交貨日期、違反效果、付款條件作約定。被告並因此收受上開支票號碼為UC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
(三)原告有因本件採購機器設備事件,支出進口鋼材費用696,295元、樣品出口費用88,835元、更改信用狀費用322,349元,而原告如因順利交貨本可獲得之利潤為1,399,4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並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惟被告否認所收之3張支票為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號碼為UC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部分:
原告固提出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同意書,用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60萬元為借款之交付。然查,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中第一點係載明:「恩啟實業有限公司經英國Trimetal Ltd之委託,向振豪機械有限公司訂購一台壁板成型機,原價為新臺幣290萬元整,但後來英國Trimetal要求更改,所以增加費用新臺幣120萬元整…。」等語,而後始有同意書第三點記載:「恩啟同意以15天內之支票新臺幣60萬,先行代墊支付給振豪公司。但此新臺幣60萬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檢驗合格,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同時訂購單作廢,所有的損失概由振豪負責。」及第四點記載:「出廠(樣品及機器之試運轉經Tr imetal派員到廠,驗收合格即可出貨)支付90﹪減先前墊付新臺幣60萬,合計新臺幣320萬7000元整,另外10﹪必須機器到英國安裝、試車、運轉準時客人付清尾款(出國之費用照原先所述),另行向Trimetal實際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堪認兩造係因訂購本件系爭壁板成型機之關係,事後簽訂同意書,就契約總價、交貨日期、違反效果、付款條件再行約定,則同意書所定內容應均與系爭買賣機器契約有關。又同意書第三點固有記載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60萬元之支票,然由第一點所載系爭機器增加費用120萬元,及第三點所載「恩啟同意以15天內之支票新臺幣60萬,先行代墊支付給振豪公司。但此新臺幣60萬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檢驗合格,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同時訂購單作廢」及第四點記載:「出廠(樣品及機器之試運轉經Trimetal派員到廠,驗收合格即可出貨)支付90﹪減先前墊付新臺幣60萬」等文字綜合觀之,雙方將被告是否須歸還60萬元,約定繫於:「被告得否做出樣品寄給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如未能檢驗合格,則被告須無息歸還;如檢驗合格出貨則無須歸還,並於支付價金時予以扣除」,足證原告之所以會交付上開60萬元之支票,應係出於系爭機器事後增加費用,而由原告先行支付機器價金之一部,如被告事後未能履約,則應無息歸還,如被告事後確實履約,則於原告所應付之總價中予以扣減,上開60萬元尚非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0萬元,為無理由。
3.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各為40萬元、20萬元部分查原告固曾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各為4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8月22日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證據,並無記載或提及原告交付上開2紙支票之原因。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贈與、買賣、借貸、投資、給付報酬等各種因素,自難僅憑交付金錢紀錄,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40萬元、2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二)原告依兩造96年8月22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號碼為UC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部分:
依兩造96年8月22日同意書第三點記載:「恩啟同意以15天內之支票新臺幣60萬,先行代墊支付給振豪公司。但此新臺幣60萬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檢驗合格,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同時訂購單作廢,所有的損失概由振豪負責。」等語,可知被告如果無法做出樣品寄給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被告應無息歸還上開60萬元,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器樣品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而無須歸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⑴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時,所寄送予英國客戶之樣
品,均仍未能經英國客戶檢驗合格乙節,有當事人間之往來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一第82至8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完成機器之製作,但原告與英國公司拒絕檢驗機器,而非檢驗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機器設備客觀上並未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
⑵至被告雖辯稱係對方拒絕檢驗,而無故使條件不成就云
云。惟查,被告自稱英國Trimetals公司曾於99年8月26日前往公司檢驗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英國Trimetals公司顯非拒絕檢驗機器甚明。另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未能於一週前促其組裝,方致其不及安裝電源,致Trimetals公司工程師抵達時無法檢驗試車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另案自行提出之99年9月3日傳真記載:「99年8月中貴公司(即原告公司)表示說英國客戶要前來看機械,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提出要一個星期前通知以利組裝,但貴公司並未於一週前告知,而於99年8月25日臨時前來,致使本公司來不及重新組裝完成……」等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卷第7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早於99年8月中旬即已獲原告通知英國Trimetals公司將來臺檢驗系爭機器乙事,被告竟未事先為任何準備,終致Trimetals公司到廠檢驗時無法通電運轉之結果,難認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⑶再依證人即本件振豪公司負責接洽設計及系爭機器之人
鍾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要訂立這台機器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這台機器將來要賣到英國去?)有。」、「(問:當初有沒有要求這台機器,它的安全規範要符合歐盟及英國的安全規格?)有,但我們後來也有加給他們,而且法院派人兩次驗機都有過。」、「(問:你有沒有曾經提供這台機器符合歐盟、英國的安全標準給恩或英國公司?)沒有。但我認為我做到符合歐盟的標準,因為我都有照恩公司做安全網及安全感應裝置,這個部份之前法院再另案來驗機的時候,兩次都有符合標準,一、二審都有來驗過。我不知道歐盟標準是什麼,但歐盟標準究竟如何,我也不知道,我要如何做。」、「(問:你們講說要符合歐盟標準,當時是怎麼講,恩有無告訴你們歐盟標準?)他們比我還不懂,我還要去請教別人什麼是歐盟的標準。」、「(問:你說你去請教人,後來歐盟標準是那些行為?)我請教電的,控制箱的,而且事後英國公司派人來驗收時,他們自己連歐盟標準也不知道,他們連安全網都不知道。歐盟標準本子有多厚。」、「(問:你剛才有提到安全標準,是圍網打開機器要馬上停止,這樣才是符合歐盟的安全標準,是不是?)是的,這是恩跟我說的。」、「(問:恩或者英國人有無跟你們講說這台機器不符合歐盟標準?)沒有,因為他們不懂。」、「(問:你樣品寄過去他們不是可以檢查嗎?)樣品是樣品,機器是機器,樣品絕對可以符合歐盟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足認被告當時亦知悉系爭機器須符合歐盟之安全標準。然被告於本案或另案均未能提出符合歐盟安全標準之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未能符合歐盟安全標準致未能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亦非無據。
⑷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製成之樣品及運轉已
經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之利己事實,且難認原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事,則依上開同意書第三點約定,被告既無法做出樣品寄給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自應歸還上開60萬元,原告就此之主張為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各為40萬元、20萬元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96年8月22日同意書,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紙支票。原告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40萬元、20萬元部分,顯屬無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各為40萬元、2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曾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惟原告如欲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應就被告受領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作舉證。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一方面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一方面主張因同意書而交付上開支票,其自行主張之給付目的已有矛盾,又原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認被告受領上開2紙支票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兩造96年8月22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進口鋼材費用696,295元、樣品出口費用88,835元、更改信用狀費用322,349元,有無理由?
1.依兩造96年8月22日同意書第三點記載:「恩啟同意以15天內之支票新臺幣60萬,先行代墊支付給振豪公司。但此新臺幣60萬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檢驗合格,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臺幣60萬元整,同時訂購單作廢,所有的損失概由振豪負責。」等語,可知被告如果無法做出樣品寄給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除應無息歸還上開60萬元外,尚須就所有之損失負責。而本件被告確實未能做出樣品寄給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同意書第三點之約定,就原告因本件訂購系爭機器所有之損失負責。
2.原告有因本件採購機器設備事件,支出進口鋼材費用696,295元、樣品出口費用88,835元、修改信用狀費用322,349元,業據其提出97年6月23日同意書、商業發票、臺灣銀行交易憑證、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帳單、發票、付款支票、收費通知單(以上為進口鋼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UPS運送委託單、出口報單、包裝單、商業發票、空運提單、請款單、發票、中華郵政國際快捷簽單(以上為樣品出口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4至81頁)、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收據、英國匯豐銀行請款單據(以上為修改信用狀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2至115頁),該等金額亦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確因被告未能做出樣品寄給英國Trimetals公司檢驗合格,致本件訂購單作廢,則原告因本件採購機器設備事件所因而支付之相關費用,自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三點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進口鋼材費用696,295元、樣品出口費用88,835元、更改信用狀費用322,349元,自屬有據。
3.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807號、79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簽訂96年8月22日同意書之原因,係出於系爭機器事後增加費用,原告始會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號碼為UC0000000、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並將之視為原告先行支付機器價金之一部,如被告事後未能履約,則應無息歸還,如被告事後確實履約,則於原告所應付之總價中予以扣減,從而,被告收受上開60萬元,僅得視為預先取得部分之價金,並非額外獲得60萬元之利益等情,及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曾同意負擔鋼材運費15萬元乙節,有97年6月23日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4頁),暨系爭96年8月22日同意書之性質、原告確因本件訂購單作廢,而受有相當損失、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前揭約定原告之所有損失即進口鋼材費用696,295元、樣品出口費用88,835元、更改信用狀費用322,349元全由被告負責,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妥適,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兩造96年8月22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因順利交貨本可獲得之利潤為1,399,42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96年8月22日同意書第三點係約定:「…但此新臺幣60萬如果振豪無法做出之樣品寄給Trimetal檢驗合格,振豪應無息歸還,此新臺幣60萬元整,同時訂購單作廢,所有的損失概由振豪負責。」等語,則兩造已於同意書明載「所有損失」由被告負責,解釋上自不包含原告因系爭原可獲得之利益,此與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包含所失利益尚屬有別,亦即,該同意書之約定核為民法第216條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例外情形,是本件系爭同意書第三點既僅明訂所有損失由被告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因順利交貨本可獲得之利潤為1,399,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60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已於99年11月3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前支付,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日經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合理;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採購機器設備事件之相關損失30萬元部分,因原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並未請求被告履行此部分之債務,故原告主張併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憑,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96年8月22日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元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 1 │UC0000000 │96年9月5日 │600,000元 │├──┼─────┼──────┼───────┤│ 2 │AD0000000 │97年11月30日│400,000元 │├──┼─────┼──────┼───────┤│ 3 │AD0000000 │97年12月31日│2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