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吳臺志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吳宥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本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吳伯卿所有,吳伯卿於民國9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給原告並交由原告使用,當時被告向父親及原告表示,其有資金需求,請求父親先登記在其名下,以便其向金融機構借款融通資金,原告思慮兩造為手足關係,乃同意被告之提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先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4至8頁),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
㈡嗣兩造於102年8月11日在見證人即訴外人吳臺美、李薇之見
證下,簽立兩份契約書(下稱系爭一、二契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總觀系爭一契約之內容為原告負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代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2萬元,總計22萬元。原告每月可因架設於系爭建物頂樓之臺灣大哥大基地台,而得收取1萬元租金,雖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2個月份之租金,改由被告收領以為清償原告上開22萬元債務。原告遵照系爭一契約之約定,已由被告收取22個月份之租金,迄104年7月初,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一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竟悍然拒絕,除有失兄弟手足情誼外,也失誠信。爰依兩造間系爭一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單獨存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在
97年1月10日同時移轉登記給被告,有連動關係。而依據系爭一、二契約約定內容,可明顯看出系爭一、二契約並非像熟悉法律專業用語人士所擬,會明白標示系爭建物建號、系爭土地地號,而一般人習慣對於房地均係以房屋門牌號碼稱呼。況且,系爭二契約第一點地價稅是指系爭土地的地價稅,倘被告沒有義務移轉,則其無庸幫原告代墊,原告還需要償還。再觀諸系爭二契約第三點,被告或許會主張地價稅就是過戶後,原告所有房屋之使用代價,但倘係如此,即無第一點約定之必要,故房契是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吳伯卿於97年贈與給原告並交
由原告使用乙情並非事實,其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蓋若欲贈與給原告即應過戶與原告,且過戶於原告名下,亦可提供被告辦理抵押,原告主張係其為融通資金而登記其名下乙情,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移轉過程中,原告並非贈與契約當事人,贈與人為吳伯卿,受贈人為其本人,均與原告無關。
㈡對於系爭一、二契約沒意見,是由伊草擬,並於102年8月11
日簽定系爭一、二契約,且其上面的簽名是伊本人所簽的,但伊是被逼迫的,因為原告持菜刀架在伊太太上,伊心理害怕原告會再來報復,所以才跟家裡面商量,擬定系爭一、二契約,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伊當時是在台中港開車的時候接到伊太太的電話,所以用手機撥110報案,而伊手機有換號碼,忘記當時的手機號碼及時間。系爭一、二契約是接到伊太太電話之後隔了約二個月,在伊家裡簽的。吳臺美是兩造姐姐,且李薇是原告的太太。系爭房屋是伊父親過戶給伊的,房屋還在貸款當中,伊並沒有辦法過戶給其他人。㈢依照系爭一契約第一條約定內容:「本人吳宥駿特立此據,
吳臺志償還貳拾貳萬元之後,本人無條件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契過戶給吳臺志先生。」等語,顯然系爭一契約僅記載房契過戶問題,無未涉及系爭土地問題,被告僅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依據系爭一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無依據。且觀諸系爭一契約之備註1.之記載:「本人吳宥駿即日起與吳臺志先生脫離親兄弟之關係。即日起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進入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之住所,若未經許可進入,本人將提出法律訴訟。」等語,可知兩造當時確實發生相當之爭執,系爭一、二契約內容必經兩造相當斟酌與了解。㈣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於10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一、二契約。
㈢被告自102年9月起,迄104年6月止,每月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領租金1萬元。
㈣系爭一契約第1條約定:「本人吳宥駿特立此據,吳臺志償
還貳拾貳萬元之後,本人無條件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契過戶給吳臺志先生。」等語。且觀諸系爭一契約之備註1.記載:「本人吳宥駿即日起與吳臺志先生脫離親兄弟之關係。即日起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進入彰化市○○里○○街○○○巷○弄○號之住所,若未經許可進入,本人將提出法律訴訟。」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一、二契約時,被告是否受到
脅迫?㈡原告依據系爭一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及建物予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一契約第1條約定,應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伊等語。被告則以伊受到脅迫後方簽訂系爭一、二契約;且系爭一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僅提及系爭建物,並無提到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㈠兩造於10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一、二契約時,被告並無受到脅迫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受原告之強迫始率而簽名,因認其意思表示係遭受脅迫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被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一、二契約,且系爭一契約第1條約定:「本人吳宥駿特立此據,吳臺志償還貳拾貳萬元之後,本人無條件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契過戶給吳臺志先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廖壹楨於本院具結證述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10頁契約書,兩造簽寫契約書時,妳是否在場?)我在場。…契約書是在我家簽的。簽契約書時原告沒有拿刀,有沒有言語恐嚇我,我要想一下。原告沒有恐嚇我,至於原告有沒有對被告恐嚇的行為,我沒有看到。我在場時沒有看到原告有恐嚇被告。…」、「(法官問:據妳剛才所述,約於102年7月11日原告有持刀架在妳、吳朋憲的脖子上,妳或吳朋憲,有無向警察局報案?)…當時我先生是在開拖車,我是打電話跟我先生講。我先生後來有跟我說念在兄弟情不要提告,不然我本來是要提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此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承上所述,系爭一、二契約既為被告所事先草擬並親自簽名,可見被告意識於102年8月11日當時尚稱清晰,且猶能自主,非處於無力抗拒狀態,則觀諸系爭一、二契約約定內容,對於被告自身權益影響甚鉅,以其心智成熟程度而言,果真受脅迫而導致權益受損,何以不報警處理?其抗辯在在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如何遭脅迫,亦未具體指陳,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此外,縱認被告果有受脅迫情事,其意思表示之撤銷,亦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主張。是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一、二契約係遭原告脅迫所為乙情,即無足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一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及建物予其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當事人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係將內心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以一定行為表示於外,自應依客觀上可理解之內容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契約文句,亦唯有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其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如同文義為法律解釋之起點,契約解釋,亦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的意義為準。此種解釋,即要求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一方面顧及其表意內容客觀上之了解可能性,他方面亦須負有應注意正確了解他方當事人所表示之意思,藉以平衡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⒉查系爭一契約第1條固約定:「…本人無條件將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巷○○○號房契過戶給吳臺志先生。」等語,然因系爭契約並無明確具體提到「彰化縣彰化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等語,原告遂主張所謂「房契」即含括系爭土地,而被告則辯稱「房契」僅指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於97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5,500元,且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96年12月之1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考量系爭一契約第1條約定即開宗明義提到原告積欠被告22萬元,及第2點復提到過戶費由原告自行負擔,甚至備註欄第1點載明:「本人吳宥駿即日起與吳臺志先生脫離親兄弟關係…」等語,顯見兩造間兄弟情感已長久不睦,對於相關費用支出自會錙銖必較,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一契約所載明「房契」文意如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在商討系爭土地之移轉條件過程中,自應會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予以明確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然遍查系爭一、二契約內容,對此部分約定均付之闕如。故原告主張「…本人無條件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房契過戶給吳臺志先生。」之真意,尚包括系爭土地云云,顯與系爭一契約文字已有杆格,本院無從反於系爭一契約之契約文字而予曲解。
⒊又查原告所提出99年12月19日切結書固記載:「本人吳宥駿
自九十七年元月十日從父親吳伯卿手中贈予房屋乙棟過戶完成落戶於彰化市○○里○○路○段○○○巷(誤載為段)000號…協調如本人吳宥駿有一天終老,本人吳宥駿將放棄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房屋乙棟,給予胞兄吳臺志先生,本人吳宥駿如提前還清就馬上過戶給吳臺志先生不得異議…債務還清吳臺志先生必須償還吳宥駿二十萬元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該切結書上之簽名蓋手印為兩造及證人廖壹楨等人所親自所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證人廖壹楨前開證詞及被告亦自認系爭一、二契約係由其事先草擬,並僅由被告解釋系爭一契約第3點約定之內容等情,足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事先予以磋商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進而在系爭一、二契約簽訂過程中,曾以書面或口頭等方式加以確認情形,是本院審酌系爭一、二契約與上開切結書所約定之時間、內容並不一致,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包含系爭土地之證據。再者,縱認上開切結書約定「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房屋乙棟」之真意包含系爭土地,但原告、證人廖壹楨、見證人李微、吳臺美等既均於102年8月11日當天或事前未與被告有何討論,其等證述或陳述內容均與系爭一、二契約之解釋無涉,自無從就見證人對於上開切結書之真意解釋,即遽認系爭一、二契約所約定「房契」真意亦有同樣意思表示,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既未就系爭一、二契約之約定真意,曾明確解釋予原告、證人廖壹楨、見證人李微、吳臺美等知悉瞭解,故關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吳臺美乙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一契約第1點所約定地價稅就是指系爭土地
的地價稅,倘被告沒有義務移轉,則其無庸幫原告代墊;且參照系爭一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或許會抗辯地價稅就是過戶後,原告所有房屋之使用代價,但倘係如此,即無第一點約定之必要云云。惟審酌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被告就系爭建物(姑且不論是否包含系爭土地)所負移轉登記義務,係附有「期限(被告死亡)」或「條件(被告提前還清)」等約定,今上開「期限」未屆至,且「條件」亦未成就,則依據系爭一契約約定內容,被告負有於原告償還22萬元後,即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形下,被告自得任意約定地價稅、房屋稅之負擔應自何時起算、應由何人負擔。從而,本院解釋系爭一、二契約時,自不得逾越契約約定範圍為解釋,否則,超越系爭一、二契約範圍之解釋,即非契約解釋,而係另行創設系爭一、二契約所未約定內容,是以系爭
一、二契約既未明確約定被告負有於原告償還22萬元後,即須一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亦否認系爭一、二契約有約定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一契約所載「房契」應包含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一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土地既未約定在系爭一契約之中,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