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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許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許籌男被 告 許瓊華被 告 謝許桂珠被 告 許籌炎被 告 許秀寶被 告 許籌全被 告 許家嫈被 告 許淑鑾被 告 許家鳳被 告 許淑雅被 告 許孚紳被 告 許木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查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被告主張該租約有無效事由,然為原告所否認,此有上揭事證附卷可參,則該耕地租約效力為何,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瓊男、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籌炎、許秀寶、許籌全、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許孚紳、許木林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許籌男等12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自民國104年1月1日續約6年,至109年12月31日止,此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可證。嗣被告等人主張原告:1、未經出租人同意興建農舍。2、未自任耕作。3、鋪設水泥通道供後方土地興建房屋,認為原告許秀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所爭議,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㈡系爭農舍僅有兩、三坪,其用途為放置農具之用並有照片為證,該農舍係為供耕作使用:

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裁判意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⒉酌原證2之照片可知,被告所稱之「農舍」寬約2.4公尺

,長10公尺,面積狹小。係兩造上一代人經徵求同意後,由原告父親許杉山所蓋,用以堆置農具、設備使用,屬農業耕作所必須,其中並無床鋪、冰箱、電視等生活物品,根本無法居住,自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未自認耕作」,被告所述應屬誤解。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狀態並未中斷,仍持續進行中:

⒈休耕乃係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使耕地休生養息,恢復

地力,原告休耕並有向和美鎮公所合法申報,此係依法令所為之休耕,依鈞院99年訴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惟該休耕,係依有關法令辦理,與放棄耕作或不自任耕作或無正當理由不繼續耕作情形有間」,認為於休耕時自不構成非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等人雖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然系爭土地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有向和美鎮公所申報休耕(詳參原證3休耕申報書),休耕期半年,且休耕期滿後也有繼續耕作(參原證4照片)。

⒉除此之外,原告多年來亦倚賴該系爭耕地維生,透過出

賣作物的經濟來源維持家計(原證5),亦足以證明原告許秀鳳之耕作狀態已持續多年並仍在進行中。

⒊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瓦第公司),而係在休耕期間,將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暫借維瓦第公司通行之用,敦親睦鄰,並未破壞或中斷自任耕作之狀態,雙方並有簽立借用同意書。蓋於上開休耕期間,因維瓦第公司出入不便,故商請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開闢臨時之施工便道以利通行,原告係出於敦親睦鄰之善意,在不影響耕作狀態下同意暫時無償出借部分土地供維瓦第公司車輛通行,使用完畢後隨即恢復耕作之狀態(參原證4耕作照片),並不影響耕作狀態之繼續,仍屬自任耕作,應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

⒋另雖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599號判例要旨,惟

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則認為「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由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其所稱「未自任耕作」係泛稱承租人於耕地處於長時間未耕作之狀態,例如轉租、建築房屋、交換耕作或出借他人使用等,因耕作狀態已中斷,故應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使租約失效。然而,本案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述之事實狀態並不相同,系爭土地於104年初已申報休耕,藉以恢復地力,休耕狀態中暫時出借鄰地通行之用,並不妨礙耕作狀態之繼續,且隨後均已恢復耕作,並非長時間未自任耕作,應認其自任耕作之狀態仍繼續進行中。且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係避免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有違保護佃農之立法精神,本案原告從始至終孜孜矻矻地自任耕作,在休耕期間,本無須耕作,僅暫時地出借他人通行,對耕地影響甚微,且對恢復地力無害,難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望鈞院詳察。

㈣綜上,原告於系爭土地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耕作狀態

均持續進行中,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嫈部分:否認被告父親有同意原告父親搭蓋鐵皮

屋。另其於104年4月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很長,另外地上還搭建一鐵皮屋,裡面有置放祖先牌位、水塔及金爐,並堆放很多雜物,包括攤販廢棄設備如手推車等,鐵皮屋旁還有舖設混凝土水泥地。同一時間,鄰地建商之建物已經蓋到三樓,依常理推斷應已興建6個月以上,且水泥地通路還有綁鋼筋,應該是要做長期使用。其於104年7、8月份至系爭土地現場觀看時,鋪設道路已經拆除,惟混凝土屬於鹼性,系爭土地已遭汙染,未經土地改良根本無法再種植秧苗。無論是否休耕期間,是否有償無償,原告均不可違反農地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租約應已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木林部分:原告於休耕期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維

瓦第公司開闢臨時施工便道,即使事後恢復耕作狀態,但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要旨、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事後恢復原狀耕作使用仍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得由出租人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判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和鎮大字第56號」彰化縣○○鎮○○段○○○○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㈢被告許瓊男、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籌炎、許秀寶、許籌

全、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許孚紳等10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等12人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4年1月1日續約6年,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鐵皮屋一間,其內堆置農具、設備等物品。

㈢原告於104年1月14日就系爭土地向和美鎮公所申報休耕。

㈣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郭進安簽立借用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訴外人維瓦第公司鋪設混凝土水泥地南北向寬約十公尺之道路,供維瓦第公司於毗鄰土地興建住宅所需大型混凝土車及砂石車進出基地通行使用,迄至104年7、8月始拆除系爭土地之道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郭進安簽立借用同意書,

由維瓦第公司支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原告將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訴外人維瓦第公司鋪設混凝土水泥地南北向寬約十公尺之道路,供維瓦第公司於毗鄰土地興建住宅所需大型混凝土車及砂石車進出基地通行使用等情,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75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故原告提供承租耕地之一部分予他人使用,並收取3萬元費用,應屬有償出租行為,縱非出租亦屬借用行為無訛,尚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另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分別參照)。經查,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出借)予他人,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將耕地申請休耕期間排除於適用之外,是系爭土地縱於休耕期間原告亦不得違背上開規定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故原告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轉租(出借)他人鋪設道路通行使用時,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即應全部向後歸於無效,無待於被告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縱被告嗣後已無一部轉租(出借)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亦無由使已歸於無效之租賃關係再行復活。

㈢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於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即已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租約已然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本案為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有支出對被告許瓊華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判訴訟費用之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