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韓貴勤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李俊富
聖亞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育憲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緣由:
㈠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李俊富給付扶養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被告李俊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4,785元。在上開法院審理給付扶養費事件期間,依法院所調得之資料,被告李俊富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聖亞公司)之董事長,登記出資額為10萬元,且99年至102年間,聖亞公司應配發予被告李俊富之股利分別為834,178元、1,580,526元、2,195,828元、3,466,746元等。詎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取得上開給付扶養費1,744,785元之裁定確定證明後,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被告李俊富名下財產已全數脫產,被告李俊富甚至辭去董事長之職務,將其名下聖亞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亦轉讓給其兒子即被告李育憲。原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僅執行到30,000元,但增加執行費13,958元,尚有1,728,743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㈡ 原告嗣轉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李俊富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號:103年度他字第2811號,敏股),於檢察官104年6月24日庭訊時,對於出資額之轉讓因由,被告李俊富當庭供稱:「(問: 你名下聖亞塑膠有限公司10萬元之出資額事實什麼原因轉讓給李育憲?)是我送給李育憲的,實際上沒有給錢,只是變更登記而已。」,原告自此使知被告李俊富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關於聖亞公司之股利發放問題,則稱其一個星期向兒子李育憲拿五萬元,沒有透過銀行帳戶去領股利云云。
㈢ 因認被告李俊富將其在聖亞公司之出資額無償贈與給被告李育憲之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被告李育憲回復原狀。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被告聖亞公司99年至102年應配發予被告李俊富之股利,實際上應未給予,被告李俊富既向檢察官謊稱其已領取,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二、請求之依據:
㈠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始得撤銷,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因被告李俊富名下財產已全數脫產,原告透過法院強
制執行程序僅執行到30,000元,但增加執行費13,958元,尚有1,728,743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李俊富又將其名下聖亞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無償轉讓給其兒子即被告李育憲,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李育憲回復原狀。
⒊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
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聖亞公司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李育憲乙事,原告係於103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才知悉;且原告係於104年6月24日檢察官庭訊時,從被告李俊富之供述,才知道李俊富是「無償」轉讓予李育憲。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自未逾首開法文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附予敘明。
㈡ 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者,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此外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始得行使代位權。聖亞公司99年至102年應配發予被告李俊富之股利,實際上應未給予,被告李俊富既向檢察官謊稱其已領取,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又按,以被告李俊富102年時所持有聖亞公司之出資額僅
10萬元,即配發3,427,587元股利來看,訴外人余阿香跟李育憲二人名下之出資總和為990萬元,換算渠等之股利應為被告李俊富之99倍,若果真如此,則渠等之股利即高達339,466,248元,被告聖亞公司若主張其已配發股利予股東,應請被告聖亞公司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⒊又因原告對被告李俊富之債權尚有1,728,743元未獲清償
,故而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行使代位權。另因被告李俊富對被告聖亞公司,所得請求配發之99年至102年間之股利分別為834,178元、1,580,526元、2,195,828元、3,466,746元等,已超出原告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三、親子關係存否,乃客觀事實,既有親子關係,即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非婚生子女所提起者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認領」之訴訟類型不同而有差異:
㈠ 按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業經最高法院以23年上字第3973號著有判例及以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
㈡ 所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就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並非形成之訴。親子關係存在之始,父母即負有扶養義務,此乃當然之理。
㈢ 又親子關係存否,乃客觀事實,既有親子關係,即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非婚生子女所提起者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認領」之訴訟類型不同而有差異。從而,被告抗辯其係自請求認領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對訴外人韓偲羽負扶養義務,允有誤會。
㈣ 尤其本件被告李俊富在接獲請求認領之起訴狀後,隨即與李育憲合謀,將聖亞公司之出資額贈與被告李育憲,此乃標準之脫產詐害債權之行為,若此等情形猶不准原告行使撤銷權,顯非公允。
四、退步言之,被告李俊富早有認領韓偲羽之行為,其扶養義務早已發生:
㈠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所謂「認領」是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是自己親生子女的行為。合先敘明。
㈡ 查被告李俊富在韓偲羽小學二年級以前,都還會到原告住處與韓偲羽同住同遊,當時李俊富也都要韓偲羽稱其爸爸,李俊富也都以韓偲羽之父親自居。足見早在韓偲羽有記憶以來,被告李俊富即已承認韓偲羽為其親生女兒而有認領韓偲羽之行為。
㈢ 102年2月4日當DNA鑑定結果出來後,被告李俊富即跟原告要帳號並委託其弟弟李俊哲匯款10萬元給原告母女,已有扶養之行為,至少於102年2月4日以前被告李俊富有扶養義務是可確認的。
五、對被告李俊富101、102年財產歸戶資料,形式上不爭執,其雖有申報的動作,但不代表有收到股利。聖亞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李俊富所有,伊要脫產是很容易的。對被告李俊富抗辯10萬元非扶養費且係被告李俊富弟弟自願匯款給原告云云,然當庭原告提出存摺時,被告李俊富當庭陳稱係怕其妻知悉此事,故叫被告李俊富弟弟去匯款10萬元給原告,且原告不認識被告李俊富的弟弟,其怎麼會匯款10萬元給原告,如不是李俊富叫其弟弟去匯款,怎會做匯款。
六、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66之9條第1項所明定。
㈡是以,營利事業尤其是家族企業,為避免當年度之盈餘被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乏會以「作帳」之方式,將盈餘分配給股東,但並未實際上交付股利予股東者。㈢本件以99年至102年間,聖亞公司應配發予被告李俊富之
股利分別為834,178元、1,580,526元、2,195,828元、3,466,746元等,合計高達8,077,278元,然被告李俊富名下存款帳戶竟全無各該筆股利存入之記錄。顯見被告聖亞公司根本無實際配發股利予股東之事實。
㈣被告答辯二狀所載發放股利的方式與被告李俊富刑事毀損
債權案件中表示其每個月或每週領取5萬元之說詞明顯不一。
㈤ 對於被告提出的被證五銀行明細沒有意見,但是沒有辦法證明已經股利已經支付給被告。
七、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二、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否認被告聖亞公司會於次年度之年初開始陸續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放置公司,作為發放準備,嗣再依股東會決議以現金一次發放股利。被告此等辯解,明顯有違常情,且與社會經驗有重大歧異。再被告所提出之101年3月31日、101年6月30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可以看出這是事後杜撰的。
101年6月30日原本右上方上面竟然有影印的印章印文,顯見是一次性製作,且資料傳票的紙質橫跨四個年度,居然紙質是相同的顯見是杜撰。若真的沒有決議發放股利,原告還是可以代位請求發放股利。被告支出及轉帳的傳票上面全部都是被告李俊富的蓋章,都沒有出納的章,難道錢拿回來都是放在被告李俊富那裡,反而是會計、出納來找被告李俊富拿錢,這不合理。何況被告書狀都是寫是由李育憲在處理公司的款項發放事宜,為何蓋章的都是李俊富的章,這個與被告論述不符。99到101年支出轉帳傳票上面核准章、會計章、製單都是李俊富的章,如果是因為負責人的緣故要蓋李俊富的章,應該只要蓋在核准欄位就好,實際經辦人李育憲應該還是要蓋在製單、會計的欄位,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還是臨訟杜撰的。被告公司的薪資是如何給付,是轉帳還是發現金,從銀行資料裡面看不出來有薪資轉帳的部分,被告公司員工有幾人發放的薪資有多少,被告公司每月都有一筆大額約25-30萬元左右的支出,如果這是薪水,被告所領的款項總額根本就不夠支付股利、員工薪資,遑論公司的其他零用金。請鈞院命被告陳報聖亞公司自99年至102年間之會計、出納人員、證人余阿香及被告李育憲、李俊富。以查明:
㈠ 被告李俊富於刑事偵查庭係供稱每月領取5萬多元,後改稱每週領取5萬多元,惟無論何者,均與被告此番主張迥異!
㈡ 又果若聖亞公司均以現金發放股利之方式給付各股東,則李俊富99年至102年間,領取834,178元、1,580,526元、2,195,828元、3,466,746元等之股利後,上開款項存於何處?為何原告之存款帳戶完全無上開金額存入之記錄?
㈢ 被告李育憲及余阿香領取上開股利後,現金股利又是存放何處?
八、綜上所述,俱見被告確有惡意脫產及怠於行使分配股利請求權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李俊富與李育憲就聖亞公司登記之10萬元出資額(即股份)於102年4月30日所為的贈與行為及102年5月7日的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育憲與聖亞公司應將前項10萬元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富所有。㈢被告聖亞公司應給付被告李俊富1,728,7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㈣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主張撤銷無償行為暨返還出資額部分: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且按非婚生子女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聲明請求生父為認領,係形成父子(女)關係之法律上效力,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認領之訴形成判決確定時,始溯及於出生時發生父子(女)關係,認領子女之訴法院判決確定前,生父對該子女之扶養義務尚未確定發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姑且不論,認領之訴係為形成之訴,抑或給付之訴(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訴),但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認領之效力係於認領時始溯及於出生時,是韓偲羽與被告李俊富應係在認領子女之訴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溯及於出生時發生父女關係,則認領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前,被告李俊富對韓偲羽之扶養義務當尚未確定發生。
㈡查被告李俊富係於102年8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領訴外人韓偲羽為其女(原告為韓偲羽之生母),是在該請求認領事件之判決確定前,被告李俊富對韓偲羽之扶養義務尚未確定發生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李俊富返還其代墊韓偲羽之扶養費之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而本件被告李俊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應給付原告1,744,785元,為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代墊韓偲羽之扶養費債務,則該債務自在102年8月30日法院判決被告李俊富應認領韓偲羽前,應尚未發生。是被告李俊富在102年8月30日以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即因被告李俊富對原告尚未負債,原告應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又被告李俊富係於102年4月30日無償轉讓聖亞公司出資額10萬元予子即被告李育憲,並於102年5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轉讓當時則如上述,原告對被告李俊富尚無債權,依法原告應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無償行為。是原告請求撤銷10萬元出資額之無償及變更登記行為暨塗銷移轉登記,當無理由。
㈢ 原告一開始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因無法舉證有給付撫養費,嗣後變更聲明為認領子女之訴。102年2月4日被告李俊富委託其弟給付原告10萬元,此部分原告已在認領子女之訴有提出該存摺影本,惟該款項並非扶養費,也在該案中提出說明,而是被告李俊富的弟弟擔心原告前去家中找被告李俊富,避免被告李俊富發生家庭糾紛,才自願匯款10萬元給原告。
㈣ 於92年間,被告李俊富因健康因素已退出聖亞公司之經營,後來只是掛名之負責人。聖亞公司均係被告李育憲負責,營收都為被告李育憲在領取,被告李俊富已無財產,因此無法給付扶養費。又被告李俊富有四個子女,另有領養一位,僅被告李育憲在聖亞公司工作。
二、就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李俊富對被告聖亞公司有應配發之股利債權,被告李俊富怠於行使,伊行使代位權云云。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富現對被告聖亞公司有應配發股利之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空言主張,實難採憑。
㈡ 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有關被告李俊富102年度股利所得及101年度股利所得,均係被告李俊富領得股利後申報所得之資料,自係被告李俊富已領取股利之證據,原告引用被告李俊富領得股利後申報所得之證據資料,卻稱被告李俊富未領得股利,實屬誤謬。況原告現以被告李俊富有處分或隱匿股利所得,進向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11號,敏股)提起告訴被告李俊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據此,原告顯不否認被告李俊富已有領取股利,惟於本件請求,卻反而主張被告李俊富未領取股利。益見原告主張之反覆,而屬無據。
㈢ 被告聖亞公司發放股利之作法,係每年度年底結算盈虧後,若有盈餘並有決議發放股利,始會於次年度發放股利(此亦為一般公司發放股利之常態),即102年度領取之股利為依股東在101年間之出資額比例配發之。是故,被告李俊富於102年度申報3,427,587元股利收入,實係被告李俊富在101年間持有被告聖亞公司出資額600萬元(占聖亞公司資本總額10分之6),故在102年度有較高金額之股利配發,非如原告所主張聖亞公司之股利係採當年度發放。況當年度尚未結算盈虧,自無可能於當年度配發股利。
㈣ 股利部分公司係以現金發放給股東,被告李俊富的帳戶當然不會有匯款資料。又被告聖亞公司是家族公司,不需特別為匯款的動作,故以便宜的方式行之。又原告主張聖亞公司是為規避稅捐來做帳發放股東的事實,係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將被告聖亞公司之所有財產提出給原告檢視,這樣被告聖亞公司的財產資料保護是有欠缺的。
㈤ 被證二的轉帳傳票是聖亞塑膠公司股利發放總金額也就是原告要求的現金支出傳票,這不是被告李俊富一個人的是所有股東,被告李俊富個人領據部分在被證三。至於被告李俊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2811號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關於聖亞公司之股利發放問題,縱有稱「其一個星期向兒子李育憲拿伍萬元」等語。然,此係李俊富之口誤,事實上為李俊富向聖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育憲領取現金股利,該股利用於每星期約伍萬元之費用支出。
㈥ 被告聖亞公司股利發放之作法為:每年度年底結算盈虧後,若有盈餘,則通常於次年度發放股利,故聖亞公司會於次年度之年初開始陸續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放置公司,作為發放準備,嗣再依股東會決議以現金一次發放股利予各股東會。據此,
1.98年度之盈餘,係經99年3月31日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而於99年6月30日以現金一次發放股利完畢。被告聖亞公司於99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自聖亞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16209-8)領取現金計3,104,000元,已超過於99年6月30日一次發放之股利金額1,029,001元。
2.99年度之盈餘,係經100年3月31日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而於100年6月30日以現金一次發放股利完畢。被告聖亞公司於99年11月起至99年12月止;及於100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因99年間所領取之現金尚有賸餘,故100年1月至6月聖亞公司始領取較少額之現金),自聖亞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同上帳號)領取現金計3,541,788元,已超過於100年6月30日一次發放之股利金額2,154,549元。
3.100年度之盈餘,係經101年3月31日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而於101年6月30日以現金一次發放股利完畢。被告聖亞公司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自聖亞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同上帳號)領取現金計4,380,000元,已超過於101年6月30日一次發放之股利金額3,007,534元。
4.101年度盈餘,係經102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而於102年9月30日以現金一次發放股利完畢。被告聖亞公司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自聖亞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同上帳號)領取現金計3,240,000元;並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自聖亞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領取現金計2,390,000元,合計領取現金5,630,000元,已超過於102年9月30日一次發放之股利金額(不含代扣繳之補充健保費)4,644,072元。
㈦ 按清償人對於受償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4條立法之目的,在使清償人於清償時,由受領清償人出具受領證書,俾將來能證明清償人已依其債務本旨清償,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李俊富就99年至102年領取聖亞公司發放之股利,已出具領據,並申報各年度股利所得,自足證明,已領取之事實。
㈧ 又聖亞公司股利之發放,因涉及較大額之現金,故均由聖亞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憲處理(被告李俊富於92年間因病退出聖亞公司之經營,雖於102年5月前仍掛名為負責人,但事實上已由李育憲實際經營,李俊富僅從旁協助李育憲而已),並未透過聖亞公司之員工為之,故無聖亞公司之相關會計、出納人員,可資提供。
㈨ 原告又聲明傳訊證人余阿香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余阿香為被告李俊富之前配偶、被告李育憲之母,依法可拒絕證言,且余阿香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亦為拒絕證言,是實無傳喚余阿香為證人之必要;而被告李育憲、李俊富因已有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亦無到場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㈩ 股東會議紀錄本身就不一定只有製作一份,應該是說原告要爭執內容的真實性,這是被告製作、提出就沒有偽造的問題,只是內容的真實性是否有爭議性的問題。如原告否認有會議記錄決議發放股東股利,請原告舉證被告公司何時開會,何時發放股利,紙質的部分,支出傳票本來就是有一定的製作格式,不會產生紙質有相同或不相同的問題。如果說原告主張沒有開會的話,原告如何來本於公司有發放股利的義務,股東的股份還是在股份所顯示的價值,股東並無積極請求權。支出傳票的章是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蓋章,99、100、101年公司名義負責人均為李俊富,所以都是由李俊富蓋章,102年9月30日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李育憲,所以由李育憲蓋章,其餘薪資發放部分與本件無關。有關於公司股利製作傳票上面的方式如支出傳票上的蓋章方式,整個製作上並無違反任何會計法規,所以亦無任何違失的部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李俊富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經台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被告李俊富應給付原告1,744,785元。原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僅執行到30,000元,但增加執行費13,958元,尚有1,728,743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二、被告李俊富於102年4月30日無償轉讓聖亞公司出資額10萬元予子即被告李育憲,並於102年5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三、原告有對被告李俊富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號:103年度他字第2811號),目前尚未偵結。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將其就聖亞公司出資額10萬元贈予被告李育憲時,原告債權是否已經成立?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二、被告聖亞公司是否有將99年至102年應配發予被告李俊富之股利發放予被告李俊富?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聖亞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李俊富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李俊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26日回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102年度親字第45號認領子女卷宗、台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給付扶養費卷宗,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俊富尚有1,728,743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惟被告李俊富為脫產竟將其就聖亞公司登記之10萬元出資額(即股份)於102年5月7日無償贈與被告李育憲,為此請求撤銷被告李俊富與李育憲就聖亞公司登記之10萬元出資額(即股份)於102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及102年5月7日之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權請求撤銷。經查,被告李俊富與李育憲就聖亞公司登記之10萬元出資額(即股份)係於102年5月7日為贈與登記,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李俊富於102年度之全年所得資料有3,428,952元,故被告李俊富102年度之所得收入顯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1,728,743元,被告李俊富於102年度所為贈與股份10萬元出資額之行為,並不會使被告李俊富陷於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之狀況,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則原告即無債權保全之必要性。
四、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俊富與李育憲間移轉股份之時間為102年4月30日,於102年5月7日始經經濟部登記,此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26日函覆之資料可稽。而韓偲羽係102年3月27日對被告李俊富起訴,初始請求確認彼等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上開起訴狀實際上於102年5月7日始送達被告,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45號案卷所附送達回證可稽,故被告李俊富與李育憲實際上在收受韓偲羽之起訴狀之前,實際上已完成贈與股份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富在接獲請求認領之起訴狀後,隨即與李育憲合謀,將聖亞公司之出資額贈與被告李育憲,與事實不符。再原告係102年11月13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785元,上開裁定於103年9月26日始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案卷可稽,故被告李俊富與李育憲間移轉股份時,當時原告對被告根本尚未起訴,甚至連債權額之多寡亦屬不明。故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尚難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股份贈與移轉行為。原告雖主張親子關係存否,乃客觀事實,既有親子關係,即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非婚生子女所提起者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認領」之訴訟類型不同而有差異。親子關係存在之始,父母即負有扶養義務等語,固非無據,然所指乃被告李俊富對韓偲羽之扶養義務而言。本件之債權人乃原告並非韓偲羽,且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李俊富請求代墊之扶養費,而被告李俊富究竟有無不當得利?其有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兩造間應負擔之比例應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竟為若干?有無時效消滅問題?當時被告李俊富均有爭執,尚待法院認定,並非法院一命被告李俊富應認領韓偲羽為其女,原告即當然對被告有1,728,743元之債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聖亞公司99年至102年應配發予被告李俊富之股利,實際上應未給予,被告李俊富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等語。被告聖亞公司則抗辯被告聖亞公司之99年至102年應配發予被告李俊富之股利早已發放,並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李俊富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告則主張營利事業為避免當年度之盈餘被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乏會以「作帳」之方式,將盈餘分配給股東,但並未實際上交付股利予股東者,被告李俊富名下存款帳戶竟全無各該筆股利存入之記錄。顯見被告聖亞公司根本無實際配發股利予股東之事實,並請求被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99年以後股東會議決議、提領股利之存取明細等語。被告聖亞公司亦依原告之請求提出99年至102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99年至102年轉帳傳票、被告李俊富領取99年至102年股利之領據、99年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影本、聖亞公司於彰化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為證。雖原告又否認99年至102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99年至102年轉帳傳票、被告李俊富領取99年至102年股利之領據之真正,然被告李俊富自99年至102年亦因領取股利而先分別繳納205,780元、264,752元、369,565元、582,644元之扣抵稅額,此為不爭之事實。而依被告李俊富提出之99年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99年及100年之稅率為12%,而依其101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其101年及102年之稅率為30%,則被告聖亞公司將股利分配給被告李俊富,被告李俊富被課予之稅率顯然較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高,然被告李俊富既已將其股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則不可能再將其股利留存聖亞公司而不發放,使聖亞公司又被課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主張營利事業為避免當年度之盈餘被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乏會以「作帳」之方式,將盈餘分配給股東,但並未實際上交付股利予股東者云云,恐於股東須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率較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低時,才較可能發生,此種情形與本案情節尚不相符。雖原告又質疑被告答辯二狀所載發放股利的方式與被告李俊富刑事毀損債權案件中表示其每個月或每週領取5萬元之說詞明顯不一,其次,沒有公司會從年初陸續領現金放在公司作為發放股利的準備等語,被告李俊富則抗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口誤,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俊富已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即足以證明被告聖亞公司99年至102年間已發放股利予被告李俊富,原告主張未發放,有違常態,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又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聖亞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證人余阿香及被告李育憲、李俊富等人,然被告李育憲及證人余阿香領取上開股利後,現金股利存放何處,因彼等二人非原告之債務人,此部分事實與原告無涉,本院認顯無必要。又傳訊被告聖亞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並無法改變被告李俊富已經就其股利申報綜合所稅之事實,原告主張營利事業為避免當年度之盈餘被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乏會以「作帳」之方式,將盈餘分配給股東之事實,於本案恐不適用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傳喚被告聖亞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之必要。又被告李俊富領取股利後,將上開款項存放何處,因被告李俊富係原告債務人,自難期待其會告知原告,且此與被告聖亞公司有無發放股利無涉,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李俊富與李育憲就聖亞公司登記之10萬元出資額(即股份)於102年4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5月7日之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育憲與聖亞公司應將前項10萬元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富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聖亞公司應給付被告李俊富1,728,7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