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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莊金茂被 告 莊明潭

蔡玉樹林永龍黃紹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玉樹、林永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莊明潭與原告為遠親,得知原告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獲利

甚豐,認有利可圖,遂與被告蔡玉樹、黃紹柏、林永龍及訴外人張家富,共同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方式,同時假扮買賣雙方,持偽造之身分證及授權書等文件取信原告後,要求原告購買土地以獲取斡旋金之方式,詐騙原告支付之價金。

㈡被告謀議後,先由林永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

,以蔡玉樹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原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邀原告前往查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陸續交付蔡玉樹所提供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及林永龍、黃紹柏於不詳時、地,偽造「李文宗」、「鄭仲由」之署名、指印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原告,並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因地主「鄭仲由」缺錢,可以一坪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但需先收取定金500萬元等語。另一方面由莊明潭介紹假扮受不詳建設公司委託購地之代表張家富及仲介即蔡玉樹與原告交涉,蔡玉樹、莊明潭復持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誆稱:伊等已與建設公司談好以一坪1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名下,可獲得500萬元之斡旋金等語,致原告誤認買方有成交真意,倘先完成過戶手續即可賺取斡旋金500萬元,遂邀林永龍協同黃紹柏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㈢於102年12月27日早上某時,蔡玉樹先於台中市台中公園將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鄭仲由」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黃紹柏,黃紹柏、林永龍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原告住處,由黃紹柏冒用「鄭仲由」之名義,交付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代書顏麥蘭,並與林永龍接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分別偽造「鄭仲由」、「李文宗」之署名、指印,並由黃紹柏交付林永龍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鄭仲由」印章交由顏麥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文件於騎縫處蓋章,再由顏麥蘭將該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交予原告。

㈣惟因林永龍與黃紹柏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原告

準備之訂金僅現金200萬元,尚不足先前約定之訂金總額500萬元。顏麥蘭遂提議賣方須簽立面額500萬元支票作為領取訂金200萬元之擔保,待102年12月30日原告提出訂金300萬元後再換回支票;林永龍及黃紹柏見狀,為求順利取得訂金200萬元,另起意推由黃紹柏於支票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欄偽造「鄭仲由」之署名、指印,再將該支票交由原告。林永龍與黃紹柏收受200萬元後,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共同進入由張家富所駕駛搭載莊明潭、蔡玉樹之自小客車內討論朋分款項乙事,最後協議由莊明潭、蔡玉樹分得110萬元,其餘3人各分得30萬元。嗣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黃紹柏、林永龍搭乘計程車前往原告住處欲收取訂金300萬元時,經顏麥蘭之夫林明成以電話告知「鄭仲由」之年籍資料與查證結果不符,原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㈤原告因被告等人實施詐欺行為,使原告信以為真並交付金錢

,致生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明潭辯稱:支票係蔡玉樹拿給原告,原告稱先放伊這

,由伊做仲介。伊與林永龍、黃紹柏不認識,於102年12月27日原告要買賣土地找蔡玉樹去時,伊與林永龍、黃紹柏才第一次見面,不清楚林永龍、黃紹柏與原告如何接洽,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玉樹辯稱:原告有提到有土地要賣,請伊介紹建設公

司,伊去找張家富,500萬元支票係張家富開立。於102年12月27日前天晚上原告約伊過去,與此之前沒有見過林永龍與黃紹柏,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紹柏辯稱:林永龍拿10萬元予伊,請伊當人頭裝做地

主騙原告。於此之前不認識莊明潭、蔡玉樹,在原告家洽談買賣時因為沒有戴眼鏡,沒有注意到莊明潭、蔡玉樹。伊於警訊、偵查、刑事審理所述不同,係因遭林永龍恐嚇。伊與原告已達成以15萬元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林永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受詐欺2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林永龍、黃紹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莊明潭、蔡玉樹雖均辯稱此前不認識林永龍、黃紹柏,未與渠等共謀詐騙原告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永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3年2月24

日提出之自白書中提到本案共犯除了我及黃紹柏外,還有一名「象兄(臺語,以下皆同)」、「鴻銘(臺語,以下皆同)」、「蛔蟲(臺語,以下皆同)」3人,「象兄」就是蔡玉樹,「蛔蟲」就是莊明潭。102年12月27日之前,在臺中公園聊天時,「鴻銘」和蔡玉樹知道我缺錢,就問我要不要賺錢,後來我認識黃紹柏知道他欠人家錢,就介紹黃紹柏給「鴻銘」認識,之後透過「鴻銘」認識莊明潭及蔡玉樹,莊明潭與「鴻銘」本來就相互熟識,扣案的本案土地資料是莊明潭及蔡玉樹交給我,他們交待我們要看地號、背地號,我都用電話跟「鴻銘」聯絡,因為莊明潭及蔡玉樹都沒有留電話給我們。莊明潭及蔡玉樹告訴我莊金茂的電話,說莊金茂有在買賣土地,要我問他要不要買土地,後來「鴻銘」開車載蔡玉樹及我們去秀水鄉土地附近,到目的地我拿資料給莊金茂看,看完莊金茂說有意願。簽約那天,「鴻銘」打電話跟我說蔡玉樹說已經準備好了,要我們去那裡等,黃紹柏就開車載我到彰化,但路線不熟,黃紹柏先將車停在路邊,我與黃紹柏坐在「鴻銘」車上等電話,莊明潭及蔡玉樹已經在莊金茂住處,主要是要看莊金茂有沒有準備錢,要內神通外鬼,之後蔡玉樹打電話給「鴻銘」,我跟黃紹柏在三姊妹羊肉爐對面的7-11坐計程車過去莊金茂住處,因為他們說車子不要曝光、不要被拍到。那天在莊金茂住處,在場人有我、黃紹柏、莊明潭、蔡玉樹、莊金茂及他的朋友與代書夫妻,簽約過程中,莊明潭及蔡玉樹有全程在場觀看,中間我們反應不過來,他們2人會幫忙解圍,一開始代書擔心一次給這麼多錢會不會有危險,莊明潭就出聲、建議說如果會怕就叫地主簽本票,代書也有叫黃紹柏簽本票。黃紹柏簽了本票莊金茂就把200萬元交給黃紹柏,莊明潭及蔡玉樹看到黃紹柏拿到錢就先離開。後來「鴻銘」開車到一開始的7-11載我們,車子繞了一會兒,把莊明潭及蔡玉樹載上車,我們在車上分錢,「鴻銘」、我及黃紹柏各分30萬元,莊明潭及蔡玉樹拿走110萬元,因為我看到外面路牌寫著「三義」,偵查中才說是在三義交流道分錢。禮拜天晚間我們和「鴻銘」、蔡玉樹約在臺中青島路上的85度C咖啡聊天,談明天幾點過去時,他們說會先到莊金茂住處,星期一(即30日)黃紹柏載我到彰化,之後「鴻銘」開車載我們到上次的7-11,等莊明潭及蔡玉樹看到錢會打電話叫我們過去,當我們坐計程車到莊金茂住處後,蔡玉樹從廁所出來就對我比OK手勢,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到派出所之後,就有2、3人來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0000000000門號SIM卡是蔡玉樹拿給伊使用的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在庭之被告張家富就是「鴻銘」,我來彰化都是他開車載我,27日晚間開車的人就是「鴻銘」,他分到30萬元,「鴻銘」是駕駛黑色馬自達的車,當天是莊明潭跟代書提議叫地主簽本票等語,已詳細說明其與被告黃紹柏、莊明潭、蔡玉樹等人謀議、分配角色扮演詐騙原告及事後分配贓款等過程。

㈡被告黃紹柏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2年10月底、11月間,

我在臺中的公園看報紙,有一男子自稱「大象」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叫我去照相,後來我把照片交給他,給他做假身分證,叫我裝成一個假地主去賣土地、收定金,大象叫林永龍假扮仲介,叫他自稱「李仔(臺語,以下皆同)」,「大象(臺語,以下皆同)」說拿到500萬元,要給我和林永龍分3成,我跟林永龍對分等語(見偵374卷一第90頁);復於103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在庭的蔡玉樹就是拿我照片之後又拿「鄭仲由」身分證給我的人,分錢時車上有我、林永龍、「樹兄(臺語,以下皆同)」、「面蟲(臺語,以下皆同)」、「鴻名(臺語,以下皆同)」,我跟林永龍分到60萬元,「樹兄」跟「面蟲」分到110萬元,「鴻名」分到30萬元,因為「鴻名」之前載我跟林永龍一起探勘路線,所以可以分到30萬元等語(見偵3031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2年11月間我在臺中公園認識林永龍,林永龍跟我講一個賺錢的工作,他要我假冒地主,之後林永龍介紹我認識「鴻銘」即張家富和蔡玉樹,詐騙之前蔡玉樹就拿假的身分證給我,認識蔡玉樹之後,林永龍有告訴我整個詐騙計畫是蔡玉樹及莊明潭策劃的,102年12月27日當天,「鴻銘」開一輛黑色馬自達,我坐副駕駛座,林永龍坐「鴻銘」正後方,蔡玉樹坐後座中間,莊明潭坐後座右邊,莊明潭拿110萬元,「鴻銘」、我及林永龍各分30萬元,莊明潭及蔡玉樹如何分錢我不知道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審理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然我在偵查中稱我們是在三義交流道分贓款,但實情是當天我跟林永龍從莊金茂家坐計程車離開後,就到溪湖鎮果菜市場那邊的麥當勞下車,張家富開一輛黑色馬自達搭載我們到溪湖交流道附近分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林永龍上開證述情節,且被告林永龍、黃紹柏對於張家富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等細節,毫無誤差,足見被告林永龍、黃紹柏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堪已採信。被告莊明潭、蔡玉樹辯稱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已難遽信。

㈢再者,被告林永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2年12月26

日即與莊金茂簽約之前一天晚上,我敢保證我與蔡玉樹、張家富在臺中市○○路附近的85度C蛋糕店等莊金茂電話,確定莊金茂是否要購買土地等語,核與被告林永龍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9時33分、56分4秒許與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被告蔡玉樹於該日晚上9時47分許與原告前開電話聯絡、於晚上10時30分許與被告莊明潭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偵374卷一第130頁、卷二第66頁、第26頁莊明潭之名片),張家富持用之00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日晚間9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見偵374卷二第94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蔡玉樹、林永龍與原告簽約之一晚確有再碰面謀議,被告蔡玉樹並有聯絡被告莊明潭至明。是被告蔡玉樹、莊明潭辯稱與被告林永龍、黃紹柏並不認識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林永龍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大象」就有說如果

出事要各自擔,他會幫我們寄生活費等語(見偵374卷二第27頁背面),而經本院刑事庭向彰化看守所函查結果,確有案外人莊政學於103年3月11日寄款3000元、簡孝忠於同年4月8日寄款3000元及蔡秋冬於同年5月12日寄款5000元予被告林永龍,此有該所檢送之「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寄款單」及「寄人保管金申請單」在卷可憑,且林永龍與上開寄款人均不認識,應是被告莊明潭請人寄款乙節,業據被告林永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明確,佐以上開寄款單記載寄款人蔡秋冬住在彰化縣○○鎮○○路○○里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電話與被告莊明潭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非常頻繁,及被告莊明潭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設人即為另一寄款人莊政學等情,可知訴外人蔡秋冬、莊政學與被告莊明潭非常熟識,足認被告林永龍前開所指,並非虛構,堪信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黃紹柏翻異前詞,辯稱於此之前不認識被告莊明潭、蔡玉樹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共同詐騙原告2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黃紹柏另辯稱已與原告達成15萬元和解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紹柏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