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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張銘勸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益被 告 楊志河

陳麗娥楊曜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志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曜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被告所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志河、楊曜廷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3,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志河、楊曜廷如以新台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經營之錄頂座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頂公司)有資

金需求,欲以原告名下土地貸款,被告楊志河知後稱伊與銀行經理很熟,可以幫忙代辦,保證順利貸到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左右等語。原告遂委由被告楊志河代辦土地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約2,000萬元,貸款服務費為總貸金額7%,需先墊付20萬元,若貸款未完成者則須退回,如錄頂公司返悔則沒收預付款20萬元,貸款辦理期限2個月。被告楊志河與訴外人彭玉粉於104年1月15日至錄頂公司,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原告交付20萬元予被告楊志河,被告楊志河則簽發票號FD0000000、面額20萬元、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由彭玉粉背書後交付原告為擔保。

㈡被告楊志河於上開委託代辦期間開始不久,持票號D0000000

、面額30萬元、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向原告表示伊有資金需求,請原告商借30萬元,待伊完成貸款後,再從伊可得之服務費扣除,並願以自己所簽之30萬元支票擔保等語。原告同意借款,並依被告楊志河之指示於104年2月24日將30萬元匯款至被告陳麗娥帳戶。被告楊志河又於104年3月初向原告稱伊有資金需求,需2萬元周轉,請原告幫忙,一樣從服務費扣除等語。原告於104年3月11日依其指示,匯款2萬元至楊志河帳戶。

㈢嗣被告楊志河通知原告僅可核貸800萬元,與當初約定之2,

000萬元相去甚遠,對錄頂公司資金需求並無助益,原告拒絕變更原委任約定,不同意降為800萬元,並向被告楊志河聲明應退回預付款20萬元及清償借款32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提示上開被告楊志河簽發、彭玉粉背書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楊志河與原告協商,於104年3月21日由被告楊志河、楊曜廷、陳麗娥至錄頂公司,與原告協議原來之20萬元轉換為借款,與原先之借款32萬元合計52萬元,於104年4月30日為限全部清償,除被告楊志河外,被告楊曜廷、陳麗娥為共同借貸人,以資擔保,如屆期未履行者,按每日3,000元計息(即違約金),並由被告共同簽立借據。被告並當場簽發發票人楊志河、票號FD0000000、面額52萬元、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並由被告楊曜廷背書交付原告,原告則退還上開2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嗣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向原告請求延期至104年5月8日清償,並請求將系爭支票延至104年5月8日提示,如屆期未清償,即以每日3,000元計息。經原告同意收受由被告楊志河簽立之同意書。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仍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契約約定、民法第250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2萬元及每日3,000元之違約金(不真正連帶)。另被告楊志河、楊曜廷部分,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楊志河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楊曜廷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陳麗娥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⑷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志河則以:伊是替原告辦理貸款,不是原告借錢給伊

。伊幫原告辦850萬元貸款,貸款對保後,原告不去銀行辦理撥款,所以850萬元沒有撥款,依約原告應給付貸款金額7%即559,500元之服務費,伊已起訴對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原告有交付52萬元,伊對原告說這是服務費。伊是因為原告說款項沒有給他,他要自殺,才簽同意書。是伊拿票向原告借款,被告楊曜廷做保證人,所以有在票據背面簽名,被告陳麗娥與借款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麗娥則以:是被告楊志河向原告借款,伊是楊志河之

妻,因為原告要求才在借據上簽名,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曜廷則以:本件係被告楊志河向原告借款,伊有在52

萬元支票簽名。伊是楊志河之兄,因為原告要求才在借據上簽名,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

聯、104年3月21日借據、104年4月28日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2頁)。被告楊志河對原告已交付52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屬借款,辯稱係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云云;被告楊麗娥、楊曜廷則否認其為共同借款人。查依原告主張之借款過程事實,係被告楊志河向其收取服務費預付款20萬元,又分別向其借款30萬元及2萬元,嗣後預付之服務費轉為借款。足見原告係與被告楊志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原告所提104年3月21日借據雖經被告楊麗娥、楊曜廷簽名,惟其等簽名之可能原因甚多,該借據並未記載係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亦未記載被告楊麗娥、楊曜廷有承擔債務之意。再參照原告所提104年4月28日同意書係由被告楊志河簽名,堪認本件係由被告楊志河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楊麗娥、楊曜廷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楊志河雖辯稱原告交付之52萬元係服務費云云,惟上開借據及同意書均記載係向原告借資52萬元,且被告楊志河亦稱係其向原告借款,其已另案起訴請求服務費,並未扣除52萬元等語,其所辯應不可取。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河清償借款,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持有被告楊志河簽發、被告楊曜廷背書之系爭支票,

於104年5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曜廷給付票款,亦屬有據。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河給付52萬元,係屬選擇合併,被告楊志河既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借款,即毋庸就其是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論述。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志河約定之借款為52萬元,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3,000元,顯然過高。本院斟酌被告楊志河未依約清償,原告僅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資金之損害,其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已較現今之存款利率高,再參照金融機構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院認以酌減至利息之20%為適當。

㈣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

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並未有違約金之記載,故被告楊曜廷所應負之票據責任,不包含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曜廷應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志河給

付原告52萬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曜廷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票提示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票據法定利息年息6%),並請求被告楊志河、楊曜廷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楊志河、楊曜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