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吳錦泉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吳圓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黃淑貞
黃淑娟黃淑雯黃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2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40號之一層樓鋼鐵造有牆農舍(總面積105.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
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9月30日和土測字13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樓,蓋於原保存275建號之建物上)面積10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7,5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16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各以新台幣487,5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各以各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圓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圓與原告係姊弟關係,被告吳圓之先夫黃德鉻(綽號黑肉)前於民國85年間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廠房,約定由黃德鉻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1095地號土地,由黃德鉻及原告共同出資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並以黃德鉻之名義作為起造人,先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鄉○○段275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40號,面積105.04平方公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續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519平方公尺及編號B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雙方並約定日後就前開建物產權每人各一半及出租所得之租金由黃德鉻及原告各分配二分之一。其後,於86年12月起將系爭廠房出租給訴外人雙詮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詮公司)使用。
㈡、有關共同出資建屋之資金及經過說明:
1、系爭建物興建帳務及資金由原告配偶韓景霞管理,小項目支出則由黃德鉻先支付,再告知韓景霞入帳,且沒有請款單據憑證,而由黃德鉻口述韓景霞認可。
2、系爭建物係自力建造,協力廠商都由黃德鉻和原告聯絡,工作完成時請款,由韓景霞開立原告吳錦泉帳戶之支票給付,所有支出由韓景霞作帳,帳單憑證給黃德鉻過目,但未請黃德鉻簽名,口述報告黃德鉻,黃德鉻認可後,交給韓景霞支票和現金當資本,用以支付興建費用。
3、前開建物建造總計支出3,365,777元,黃德鉻出資1.478,537元,原告吳錦泉出資1,887,240元,因彼此間係至親,互相信任,有良好的溝通及共識。且因黃德鉻無償提供前開土地使用,故原告雖多出資金408,703元也就不再計較,黃德鉻亦清楚原告吳錦泉有較多的支出,彼此體諒和疼惜。
㈢、有關建屋出租租金收入說明:系爭廠房自86年12月起出租給雙詮公司,租賃契約由黃德鉻和雙詮公司簽訂,一約三年,租金收入帳務由韓景霞管理,每半年收取租金一次,雙詮公司開立兩張指名黃德鉻的支票(三個月付一次租金),由黃德鉻請雙詮公司蓋章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後,黃德鉻再到原告吳錦泉家中,交給韓景霞到銀行代收,由韓景霞提領準備現金,再將一半的租金送到黃德鉻家中,轉給黃德鉻或由被告吳圓或其女兒代收,或請原告母親吳陳猜將租金代轉黃德鉻。雙方親誼互動良好,兩人都平均分得租金,直到102年6月30日止(按黃德鉻於102年3月19日去世),期間共15年又7個月,雙方均無異議,有租金收入資料可稽。
㈣、詎黃德鉻於102年3月19日去世,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吳圓後,被告等人即毀約拒不承認原告有一半權利,被告吳圓並於102年6月間出面要求雙詮公司與其重新簽定租約,而與雙詮公司約定租金每月為39,000元,自102年7月起被告吳圓即未再將租金所得依原約定二分之一即19,500元分配予原告。而被告吳圓係黃德鉻之配偶、黃淑貞係長女、黃淑娟係次女、黃淑雯係三女、黃婉婷係四女,渠等均係黃德鉻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黃德鉻與原告間之前開原約定。為此,原告曾於104年6月間委請配偶韓景霞向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吳圓卻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是則,被告既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2分之1之所有權,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㈤、又,因被告等違約自102年7月起未將向雙詮公司所收取租金之一半給付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被告向雙詮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之一半即487,5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25月÷2= 487,500元)。另,被告
並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其向雙詮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之半數即19,500元。
㈥、綜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德鉻間並非金錢借貸關係,而係合資共同興建系爭建物,惟其等卻否認上開事實,原告不得已之下才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吳圓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德鉻係向原告借款興建系爭建物,並非共同出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黃德鉻所有,而關於原告建屋支出部分則係由租金收入去支應。又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早已超過建屋支出,故黃德鉻生前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然原告卻待黃德鉻死亡,方才主張其有系爭建物之一半產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均與原告友好,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淑貞、黃淑娟、黃淑雯及黃婉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85年、86年間在彰化縣線西鄉109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6年12月起出租給訴外人雙詮公司,租賃契約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德鉻和雙詮公司簽訂,租金每月39,000元,迄至102年6月30日止,期間共15年又7個月。
2、102年7月1日就系爭建物被告吳圓與雙詮公司重新簽訂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9,000元,從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起,每月租金均由被告吳圓收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德鉻所共同出資興建,約定所有權每人各為2分之1,並約定就系爭建物出租雙詮公司之租金,由原告收取2分之1等情。惟被告等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建物產權係黃德鉻單獨所有,而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資金係黃德鉻向其借貸,且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早已超過建屋支出,是黃德鉻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德鉻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就該廠房之所有權有無約定各為2分之1?2、系爭廠房出租予雙詮公司,所收取租金有無約定均分?若有,原告可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之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1、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德鉻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就該廠房之所有權有無約定各為2分之1?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德鉻約定,對原登記於黃德鉻之系爭275建號建物及坐落1095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均為2分之1,惟遭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⑵、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自己出資而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⑶、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德鉻於85年間與原告共同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含保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雙方並約定日後就前開建物產權每人各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6年興建時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興建各項工程出資明細表及各工程單位所出具之轉帳傳票、預拌混凝土出貨清單、送貨單、估價單、驗收單、對帳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8-114頁)等附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吳圓之母親吳陳猜於105年2月23日到庭所證稱:「(問:黃德鉻與原告吳錦泉有無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廠房?各出資多少,你是否知道?)有。各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但是吳圓拿錢回來,如果吳錦泉不在,吳圓會把錢寄放在我這裡,要我轉交給吳錦泉,吳錦泉也有出錢,有填土、蓋房子,水電原告都有出資的,水電吳錦泉出的比較多」等語(卷㈡第77頁背面)、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吳圓之大哥吳桂城於105年2月23日到庭所證述:「水電都是由泉業工程公司即吳錦泉做的,但有時趕工會再調請別人的師傅來做的,我負責配電部分,我的工資都是跟泉業工程公司領的。」(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吳圓之弟弟吳錦煌於105年3月25日到院所證稱:「(問:黃德鉻與原告吳錦泉有無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廠房?)合資人黃德鉻與吳錦泉經常來我與母親同住的地○○○鄉○○村○○路○○號,說起他們合建的內容,合資人共同在我姊夫黃德鉻的田地(只知道在崁頂)上建設,填土、蓋房子、水電及週邊設備,總建設支出金額,合資人各出一半」、「(問:有無另約定前開廠房蓋完後產權的分配?)房屋蓋好之後,說一人一半的權利,說租金收入各歸一半。」、「(問:產權約定何人說的?)我姊夫黃德鉻與我哥哥吳錦泉。我聽到他們這樣說好幾次,最少也有十幾次以上。」等語(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93頁)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雖被告吳圓辯稱:原告與黃德鉻間係金錢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原告並無任何持分,且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早已超過其建屋支出,黃德鉻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上開證人均與原告友好,有偏頗之虞,實不足採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分別為兩造之母、大哥及弟弟,與原告及被告吳圓均具有密切血緣關係,且所述均為其親見親聞,況其等與系爭建物究由誰興建及所有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其當無捏詞偽證之理,是前揭吳陳猜等3位證人之證言應堪予採信,被告吳圓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德鉻既有共同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且約定每人所有權各2分之1,縱原告於保存登記時另將275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為黃德鉻所有,然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即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95地號土地上之建興段275建號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建物出租予雙詮公司,所收取租金有無約定均分?若有,原告可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於86年間建築完成後隨即出租予雙詮公
司,並約定所收取租金由黃德鉻與原告各分配2分之1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建屋租金收入說明、出租予雙詮公司之租金收款、分配明細暨各該筆租金轉入帳戶及提領明細(本院卷㈠第116-188頁)等為證,核與證人吳陳猜於105年2月23日到庭所證稱:「(問:前開收取的租金,有無約定每人各一半?)我女婿(黃德鉻)未死亡之前租金是一人一半,但我女婿死亡後,我女兒吳圓就沒有把租金分一半給吳錦泉。」(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以及證人吳錦煌於105年3月25日到院所證述:「(問:有無另約定前開廠房蓋完後產權之分配?)房屋蓋好之後,說一人一半的權利,說租金收入各歸一半。」、「(問:前開收取的租金,雙方有無約定如何分配?有無訂立契約?)就說一人分一半,我曾看過黃德鉻、吳圓曾把錢拿來我住處,我姊夫黃德鉻與我姐姐常來我住處,把錢拿給吳錦泉。看過的次數我已經忘記了。」、「(問:有關建屋資金及廠房租金收入之帳務由何人管理?)由韓景霞管理,我看從頭到尾都是她在管理,我有印象的約有幾十年。」(本院卷㈡第93頁)等語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予採信。
⑵、又,被告吳圓於102年7月1日就系爭建物與雙詮公司重新簽
訂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9,000元,從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起,每月租金均由被告吳圓收取,且未將上開租金之半數轉交與原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29至133頁)。因被告等違約自102年7月起即未將向雙詮公司所收取租金之半數給付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被告向雙詮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之半數即487,500元(計算式:39,000元/月×25月÷2=487,500元);另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其向雙詮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之半數即19,500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租金分配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後即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500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吳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淑貞、黃淑娟、黃淑雯、黃婉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