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謝建裕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羽被 告 吳秀枝訴訟代理人 周玲玲
周溪圳張殷豪被 告 林淵俊
王禮敏追加被告 王禮煙
王禮慶王榮煌王碧娥柯玉寶王陳月卿謝玉煙(即王安南之繼承人)謝永豐(即王安南之繼承人)謝素貞(即王安南之繼承人)謝永泉(即王安南之繼承人)謝金鳳(即王安南之繼承人)謝昇融(即王安南之繼承人)許王春喜(即王安南之繼承人)王美珍(即王安南之繼承人)王存恩(即王安南之繼承人)王春華(即王安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以通行方
案一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A部分土地面積85.4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吳秀枝、王禮敏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168.9平方公尺全部為至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原告在上開路段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吳秀枝、林淵俊、王禮敏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並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及王禮敏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對被告吳秀枝、林淵俊、王禮敏等3人起訴,嗣追加通行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同段1004地號及同段1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王安南、王禮煙、王禮慶、王榮煌、王碧娥、柯玉寶、王陳月卿,惟王安南早於起訴前即民國92年1月22日逝世,故再追加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泉、謝金鳳、謝昇融、許王春喜、王美珍、王存恩、王春華等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追加被告王禮煙、王禮慶、王榮煌、王碧娥、柯玉寶、王陳月卿、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泉、謝金鳳、謝昇融、許王春喜、王美珍、王存恩、王春華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需要。系爭996地號土地之北、東、南邊方向均無道路,而西邊方向則有坐落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環河街132巷道路可以通行,惟中間仍有數筆不同地號土地阻隔,而被告吳秀枝、王禮敏所有坐落系爭同段978-1地號土地,源自於當初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出入,而由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秀枝、林淵俊訴請通行權存在,經鈞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66 號判決渠等對於系爭同段978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再由渠等向系爭同段9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部分土地合併而來。是同段978-1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真正使用目的係專供同為袋地之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依鈞院104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二記載:「978-1地號土地現有鋪設水泥」,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同段978-1地號與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以至周圍道路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途徑,惟原告所有系爭996地號土地欲藉由系爭同段978-1地號土地出入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環河街132巷道路,仍須再經過被告吳秀枝、林淵俊所有之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始能成行,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二、系爭996地號及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現今均種植水稻,衡諸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僅憑人力,尚需以農耕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之用,且參諸車輛及農機均有一定之寬度,且通常行駛於道路,一般車輛及機具寬度約2公尺或2公尺以上,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3公尺,則原告如欲使用農具機械耕種,自有設置3公尺寬道路之必要。雖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有2公尺路寬,惟2公尺之道路在通行上仍有難度,被告吳秀枝等乃再與鄰地合併土地為4公尺路寬,即目前之系爭同段978-1地號土地寬度,然為使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損失減至最小,原告乃主張於系爭同段980地號土地內之通行範圍僅3公尺路寬而已,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5.4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方案一),益證原告已對周圍鄰地權益作了最友善之調整。
三、至於原告所得開設之道路性質,參照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認為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與本件鋪設農路之性質相符,當應為相同之處理,應予類推適用,是以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其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應為允當可採。
四、綜上,主張方案一,方案一全部均為農地,大部分土地已經供通行所用,被告吳秀枝、林淵俊等所主張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2月15日彰土測字第34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通過系爭同段1004地號、系爭同段1003地號、系爭同段1021地號等筆土地(下稱方案二),進出可能會牽涉社區居民目前使用道路,反而有安全疑慮,往南通行高度差太多,一般農機轉角操作有困難。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法院確定方案一即「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5.47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吳秀枝、王禮敏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8.9平方公尺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或方案二即「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陳月卿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對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泉、謝金鳳、謝昇融、許王春喜、王美珍、王存恩、王春華、王禮敏、王禮慶、王榮煌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對被告王碧娥、柯玉寶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彰土測字第34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01平方公尺部分,以及編號C,面積56.32平方公尺部分,以及編號D,面積134.6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屬於向外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底層)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部分則以:㈠被告吳秀枝、林淵俊部分:
⒈均同意方案二。蓋系爭996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臨路農地多
年來均由訴外人王進民一人種植水稻使用,只要以「未臨路者先播種、後收割,臨路者後播種、先收割」原則配合鄰地耕作,並無農業機械操作無法通行之問題,之前農業機械亦均由被告所有系爭同段978-1地號土地進出,從無進出困難問題,故系爭996地號土地顯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自非袋地。系爭996地號土地現在仍可正常種植稻米,卻執意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造成被告可種植面積大幅減少,縱使原告可得主張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亦無法對原告所有農地增加任何效益,足見原告起訴主張通行之方案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定。方案一需使用到被告土地約258.90平方公尺,方案二系爭996地號土地西南側即系爭同段1004地號、系爭同段1003地號土地即為現有之6米巷道,原告只要向系爭同段997地號或系爭同段1021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一小角之土地即可,所費不多,應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另吳秀枝補陳:其往南邊是6米既有巷道,以後車輛出入較
安全等語。林淵俊補陳:同意方案二,因方案一用的土地比較多等語。
㈡被告王禮敏部分:同意方案一,方案二目前通行的不是私有
巷道,它是屬於建地,只是被鋪設柏油,之前農業機具都是通過原告的土地從南邊上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追加被告王禮煙、王禮慶、王榮煌、王碧娥、柯玉寶、王陳
月卿、謝玉煙、謝永豐、謝素貞、謝永泉、謝金鳳、謝昇融、許王春喜、王存恩部分:
⒈同意方案一,因方案一土地均供作農業使用、面積較大、視線無阻、亦無任何圍障物。
⒉不同意方案二,方案二之系爭同段1003地號土地為供建築使
用之建地,依土地法第8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因其使用分區之使用性質不同,並非為農路,不應併融使用,如併為使用,則將使原本可供建築之面積縮減而成為畸零地,造成追加被告等人重大不利益、亦破壞土地與建物之產權完整性;方案二目前通行道路係建築用地,通路僅供社區內住戶使用,四周均有圍障物,非給外人通行,以保障居住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另王碧娥、柯玉寶、王陳月卿補陳:所有坐落系爭同段1004
地號土地作為種植蔬菜、果樹自給自食使用,如做為通路會影響農健保、不同意作為通行使用等語。
參、追加被告王美珍、王春華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
伍、兩造爭執所在:原告應通行方案一或方案二之土地向外聯接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法院之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是為袋地通行權,而原告提起此訴訟基於民事訴訟之程序機能選擇權考量,即不同程序有不同機能,可達到之訴訟目的亦不同,當事人自可自行選擇,是當事人可提起確認之訴,即確認某地一定範圍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因法院判斷之結果與當事人主張如有不同而遭駁回時,當事人往往須重複提起不同地點之確認之訴,徒生訟累;如原告提起形成之訴,可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利益,至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見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會同地政事務所、兩造及訴訟代理人至現地履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已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要件,本院依職權在兩造所主張之通行道路方案,確定其一為對鄰地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作為該袋地之通路,因被告吳秀枝、林淵俊所有之同地段第980地號前曾因袋地通行權提起訴訟,已確認北側相連之同段97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方案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連接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共有之98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約3公尺寬)後,再接壤吳秀枝、王禮敏共有現供道路使用之同地段第978-1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往外通行可連接環河街132巷之公路,該通路現屬於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或於田間新闢道路,基於農地農用法則,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上開路段範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三、至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另主張往南如方案二通過同地段1021地號B部分9.01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03地號D部分134.63平方公尺、同地段第1004地號C部分56.32平方公尺向外連接環河街132巷道路通行,面積共為199.96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依第一方案使用之道路面積為254.37平方公尺,比較上雖第二方案使用土地面積較少,惟本案並不適合以面積數量上之機械方法比較作為適當通路之衡量,本院審酌同地段第978-1地號土地已劃歸道路專用,不僅供被告吳秀枝、林淵俊所有之同地段980地號通行,又供本件原告系爭土地通行,堪稱地盡其利,並無增加該土地原本之負擔,被告吳秀枝、林淵俊僅需提供方案一A部分85.47平方公尺土地供進出,與第二方案之199.96平方公尺相較,堪稱損害最少之處所。且被告吳秀枝、林淵俊雖主張方案二D部分約有百分之六十為私設巷道,查同地段第100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為住宅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私設之巷道,純係供住宅區民眾通行之用,為社區安全並不提供外來車輛進出,如農用機具出入恐損及當地民眾通行往來之安全,亦不符合建地與農地應區分使用及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且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1021地號土地適逢轉角處又有高低落差,是亦不適合農用機具連接往外通行,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並不認為第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應認第二方案之上開路段原告並無通行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88條前段等規定,即本於形成之訴確定袋地通行權及允准開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於方案一及二中,確定何者方為系爭土地向外聯接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即同地段980地號上A部分土地及同地段978-1地號土地全部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