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普民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杉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緣由:
㈠ 被告普民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出售「彰化縣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簡稱舜民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重劃計畫書」重劃後分配示意圖所標示暫編地號PM012抵費地,保證該抵費地確係經過重劃會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出售、簽約、價金收受,及一切處分行為,被告並提出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陳錫堅簽訂自辦重劃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證明其對上開土地有出售及處分之權利,原告即同意承買上開土地。
㈡ 其後,原告即於100年3月9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明「系爭契約中,約定契約標的物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付土地於原告」,及「因被告原因確定無法如期完工交地時,於受原告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返還,並賠償簽約金一倍之賠償金」等條款,此有兩造系爭契約書「第十條其他約定第五款」之約定可資為證。
㈢ 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4,400萬元。詎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並收取第一期價金後,遲遲未予辦理相關產權登記或交地事宜,且對於原告履約之請求,再三拖延。嗣經第三人告知,原告始知舜民籌備會早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遭彰化縣政府依同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解散,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004282號函可憑。故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出售於原告之土地,已陷於無從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於原告之狀態。
㈣ 嗣後,原告因被告遲至系爭契約第10條其他約定第5項約定之期限(即101年3月10日)屆至,仍未辦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遂於101年3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將所受領之4,400萬元返還於原告,否則即逕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惟竟遭被告所拒。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被告違反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合法解除,上開事實謹合先陳明。
㈣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履行契約有確定期限應於一年內完成,被告在逾越一年後未履行即已構成給付遲延,因此原告不用再行履約催告即得為解約催告,故原證四存證信函內容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當時已給付遲延,原告才為解除契約。
㈤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需經重劃會(非籌備會,籌備會尚未成立理事會)、理事會,經會員大會通過。是故,被告出售重劃區內抵費地於原告,雖非給付不能。但被告應恪守一年之給付期限,在期限內完成重劃會之一切程序,並交地於原告。否則,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契約書第10條第5項之約定,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
㈥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兩造於100年3月9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款所載約定:「本約標的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如因乙方原因確定無法如期完工交地時,於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乙方應即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並加付銀行利息返還甲方,並應賠償簽約金之ㄧ倍作為賠償金」。由此,可見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上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換言之,被告如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即101年3月9日前,未履行契約義務(即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2.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定有明文。而兩造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顯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定有一定期限,惟被告遲至101年3月20日,即原告寄發101年3月1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214號信函送達之日,仍未依約履行,顯然已逾兩造契約約定之期限,則依前開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縱未經催告,即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3. 稽此,原告在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而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合法解除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應於原告寄發101年3月1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214號信函合法送達之日,即已合法解除。復按民法第259條第1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業已受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洵有理由,應堪准許。
4. 綜上,原告主張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5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及補充:
㈠ 被告主張其無法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從簽約起一年內完成係不屬於可歸責於被告,究竟何種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於簽約一年內交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且從原證三就可證被告公司授權人籌備會已違反重劃辦法被撤銷,而無從成立重劃會,當然亦不可能完成重劃履行契約,將重劃區內之土地交付原告,反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 訴外人陳錫堅與被告簽訂原證一自辦重劃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陳錫堅只是其中一個代表,該契約書第二條第㈠款有載明陳錫堅是代表七人。當時彰化縣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已成立,但重劃會尚未成立,這時被告就出售土地給原告,嗣後籌備會被撤銷,此時被告即不能出賣土地給原告。
㈢ 重劃會的工作依原證一合作契約書係被告要負責執行,依合作辦法第二條第㈡、㈣、㈤項,重劃業務的投資、執行,全權委託乙方(被告)處理。該重劃會有數個重劃公司參與,但跟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取4400萬元的僅有被告普民公司。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交付被告4400萬元,直至現在才提起本訴,係原告法代善意信賴被告公司之緣故。
㈣ 原告解約後,被告表示另外成立籌備會,又要求原告再買籌備會另外多出來之土地,因原告之前交付給被告的4400萬元尚未取回,故原告表示被告應先將原來系爭契約所收的錢返還原告後再談,並非原告後悔不買。
㈤ 重劃會對於公共工程的施工本來應在取得重劃會核可後,且計劃書經核定才能施工,但被告僅在籌備會階段就已經違法施工,所以彰化縣政府依重劃辦法第32條的規定撤銷舜民籌備會並沒有行政違失。至於被告抗辯目前另外還有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已經核准,此與原來被撤銷的舜民籌備會是不同的主體,所以被告還是有給付遲延,未履行契約的情形。被告的土地都還在籌備會、重劃會的規定,離履約的階段還是有差距。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給付4,400萬元之已付價金,然原告日前經第三人告知被告目前已無資產。故為免求償無門外,尚需給付高額裁判費,原告爰先就4,400萬元中之400萬元先予一部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0萬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依雙方系爭契約須因可歸責乙方原因而無法如期完工交地時,甲方始可要求乙方返還價款,然本案無法如期交地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㈠ 被告公司乃是應舜民籌備會之委託,協助辦理該重劃區之自辦重劃開發案,故該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乃是以舜民籌備會為主體,被告乃是受委託之執行機關,此可從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契約可知,合先敘明。
㈡ 又雙方之所以未能依契約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此主要乃是因舜民籌備會之前雖經報備核准,但事後因故無法正式成立田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且未經「核定工程預算書即於重劃區土地施作工程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未合」所致,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㈢ 依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可知,須因可歸責乙方原因而無法如期完工交地時,甲方始可要求乙方返還價款、附加利息即要求賠償一倍之簽約金,然本案無法如期交地之原因,如同上述乃是因舜民籌備會之原故,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故甲方要求乙方返還價款,依約顯無理由。
二、本案之重劃土地,目前仍有持續進行土地重劃工作,且已正式動工,與被告公司簽約購買土地之其他第三人亦持續與被告公司合作,本案並無原告所述不能完成之情事:
㈠ 本案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已依法改名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並已全面開工,並無原告所述預先出售給原告土地無法移轉之相關情事。
㈡ 又與原告同時期向被告公司購買土地之第三人陳茂盛及黃南勳等人,目前亦持績與被告公司配合,如又本系爭重劃區另一買主陳茂盛先生與原告公司第一階段簽約後,除繳款給被告公司2718萬元外,如今改名「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重新開發後,為確保其個人投資獲利,已再與被告簽約完成,並已再繳兩期價款約5800萬元,由上可見並無原告所述,預先出售給原告土地無法移轉之相關情事。證明原告之訴一切法規問題均為不實之指控,應為駁回。
㈢ 又原告於104年8月28日遞送起訴狀後,卻仍於9月1日下午委請本系爭重劃區最大預購買主陳茂盛先生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並約定9月2日上午10時雙方會面,親自協議有關繼續履行系爭土地事宜,9月2日雙方協議後口頭確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同時在場有原告大兒子及原告特助吳源評,雙方並害怕口說無憑,還約定於隔天繕打契約寄到原告吳特助之電子信箱(bunder@ingridlife.com.tw)已經雙方以書面確認,但被告公司依約寄出書面契約書後,原告卻又持續拖延,甚至於9月7日下午5點45分由原告特助吳源評用00-0000000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原告反悔不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可見原告在委任律師提起本案訴訟之後,仍然有跟被告合意繼續履行契約,可見原告本案之請求並無道理。
三、
㈠ 本案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相關土地重劃仍在進行,原告卻不願意購買,被告公司得主張依照雙方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款規定,沒收原告之簽約金4400萬元做為罰款。
㈡ 原告之前即多次主張不願續購買土地,被告之前早已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款規定,沒收原告之簽約金。
㈢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款僅約定若因可歸責被告原因無法如期交地時,才有違約條款,惟並未規定若無可歸責被告原因,原告亦得因此解約,故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5款解除契約容有違誤。再者,本條款係為違約金條款,綜覽整個契約並沒有原告可以解約的約定,原告依此條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間純為私人間土地買賣契約,舜民籌備會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件性質純屬一般土地預售合約,無涉行政違法之情事:
㈠爰舜民籌備會係依據98年4月22日彰化縣政府地價字第098
0092710號函核准成立,由地主代表成立重劃區籌備會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本件僅兩造間之私人買賣酬費地契約,與舜民籌備會無關,是本件性質純屬一般土地預售合約,無涉行政違法之情事。
㈡舜民籌備會係因政府錯誤行政處分方遭撤銷,係因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原由,且亦並非如彰化縣政府於101年1月11日以府地價字第1010004282號函復稱,舜民籌備會係因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及於重劃區土地施作工程,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未合,前經本府依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解散云云等由。況因開發區當時正處於「籌備會」階段,尚未依法設立「重劃會」,並不具有重劃會之資格,自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
18、32條之可能,顯見彰化縣政府稱「舜民籌備會」係因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撤銷舜民重劃會云云等語,顯不可採。此由被告對本重劃區兩次依法開發分別以「舜民籌備會」及「公路花園籌備會」均已獲得全區地主超過50%及人數同意兩次都進入「重劃計畫書」核定申請中,此於彰化縣政府皆在案可稽。顯見「舜民籌備會」確係因錯誤行政處分方遭撤銷,惟經被告與其他勢力幾經協調努力後,被告退讓自己持股比例,目前整合成「十甲重劃會之開發投資組合」。被證三是被告有設法以他法交付土地,訴願最後與行政機關的協調,被告將訴願撤回,行政機關就通過目前正在籌劃的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
㈢ 本案開發區是目前彰化最大宗「自辦市地重劃區」,有許多政治人物關心涉入干擾,被告為協助善良地主早日開發完成,保障財產增值利益,促進地方繁榮,經多次行政覆議未果,經於103年4月23日由彰化縣政府以府地開字第1030115483號函,轉呈內政部有關被告第二次籌組之「公路花園籌備會」訴願書,但因行政權之堅持,被告只好屈就行政權,經其他勢力整合重組投資組合,被告為該開發區之委曲求全,志在顧全大局,請鈞院審酌。
五、原告乃是經營建設公司多年,其一再稱原告信任被告導致本件遲至今日方提起訴訟等語,顯無可採。經查,原告經營建設公司,對市地重劃一事知之甚詳,兩造間當初契約之重要之點為不動產買賣交易,重點為土地間之交易,而被告究竟係以「舜民籌備會」、「公路花園籌備會」或現今運作「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原告皆在所不論,原告所在意者,係被告是否能交付土地與伊。是縱「舜民籌備會」遭撤銷,被告亦設法再度籌組重劃會,重劃土地後方得交付土地與原告。本案正在積極施工中,目前已完成約30%之工程進度,其完工指日可待,原告是本案既得利益者,而被告為了促成開發保障地主權益,一再向行政權妥協已將投資股權降至最低,以其完成本件買賣交易,請法官依原合約內容公正判決。
六、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成立流程為籌備會成立後再跟地主協商,等地主人數達標後,再向縣市政府申請正式成立重劃會。而舜民籌備會是在成立籌備會後,跟地主協商之階段,該籌備會及重劃會是被告及其他土地重劃公司一起成立及參與,被告只是其中一個重劃公司。又舜民籌備會沒有過公辦籌辦會之標準係因為地主人數未達標,本次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已徵求多數地主的同意,已在進行,且該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已核准成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與原來的舜民籌備會是位在同一地方,兩個籌備會及重劃會所重劃為同一筆土地。另據被告所知原告是在成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後不願意購買土地。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3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舜民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准「重劃計畫書」重劃後分配示意圖所標示暫編地號PM012抵費地。雙方並於上開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本約標的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如因乙方原因確定無法如期完工交地時,於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乙方應即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並附加銀行利息返還甲方,並應賠償簽約金之一倍作為賠償金。」。
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4,400萬元。
三、舜民籌備會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32條規定,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即於重劃區施工開挖,遭彰化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以府地價字第1000106367號函,依同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解散。
四、被告目前尚未將系爭暫編地號PM012抵費地移轉登記並交付原告。
五、原告於101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七日內返還4,400萬元,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被告。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被告給付遲延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民法給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辦重劃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004282號函、存證信函、回執、支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40371095號回函暨其所附該府100年4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0010636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並交付土地,惟被告仍未為之,顯已陷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一部400萬元。被告則抗辯舜民籌備會非契約當事人,且上開籌備會係因政府錯誤行政處分遭撤銷,故本件無法在一年內移轉及交付土地,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為違約金條款,原告依此條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無法在一年內移轉及交付土地之最主要原因為舜民籌備會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32條規定,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即於重劃區施工開挖,遭彰化縣政府於100年4月26日以府地價字第1000106367號函,依同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予以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告當初係與地主即訴外人陳錫堅(代表七人)等人簽署原證一自辦重劃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㈠款約定,由甲方(即陳錫堅)共同委託乙方(即被告)負責重劃業務之計畫、執行出資。
同條第㈡款約定,其餘重劃業務之投資與執行全權委託乙方處理。同條第㈢款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執行一切重劃業務。第三條合作條件第㈠款約定「本約一切土地開發之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自負盈虧與甲方無關」。足見,系爭重劃業務所有之計畫、業務及執行全部由被告全權負責。另被告亦自認舜民籌備會及重劃會是被告及其他土地重劃公司一起成立及參與,被告只是其中一個重劃公司等語。故被告明知同意參與重劃之地主人數尚未達標,在未經核准成立重劃會及核定工程預算書之情況下,即於重劃區施工開挖,導致舜民籌備會遭彰化縣政府解散,進而無法進入核准成立重劃會之階段,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此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足見籌備會本身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被告抗辯籌備會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之可能,尚不足採。又被告抗辯舜民籌備會係因政府錯誤行政處分遭撤銷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本件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難採信。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本約標的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如因乙方原因確定無法如期完工交地時,於甲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乙方應即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並附加銀行利息返還甲方,並應賠償簽約金之一倍作為賠償金。」,上開條文既提及「乙方應即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並附加銀行利息返還甲方」,顯有約定被告如果無法在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甲方(原告)即得作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或使契約失其效力之條件,否則單純約定「應賠償簽約金之一倍作為賠償金。」即何,何須約定被告須將「已收土地價款乙次全數並附加銀行利息返還甲方」之問題?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顯非僅係單純之違約金條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兩造係於100年3月9日簽約,故至遲被告應於101年3月9日完成產權登記交付土地予原告,然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交地,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被告既無法在一年內完成產權登記,交地完成,依兩造契約約定,解除條件已成就,本院認原告毋庸再催告被告履行,即得解除契約,並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土地價款。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七日內返還4,400萬元,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一部400萬元,應屬有理由。
三、被告又抗辯本案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已依法改名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並已全面開工,目前已完成約30%之工程進度,並無原告所述預先出售給原告土地無法移轉之相關情事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法解除契約,並非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故被告抗辯其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顯與本件無涉。
四、被告又稱本案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相關土地重劃仍在進行,原告卻不願意購買,被告公司得主張依照雙方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6款規定,沒收原告之簽約金4400萬元做為罰款云云,然本院認本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兩造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舜民籌備會所委託之重劃開發案,被告亦自承原告是在成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後不願意購買土地,被告既已違約無法在一年完成產權登記在先,原告事後是否願意繼續向被告購買後來成立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所委託之重劃開發案土地,已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被告另抗辯104年9月2日雙方協議後口頭確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雙方並害怕口說無憑,還約定於隔天繕打契約雙方以書面確認,但被告公司依約寄出書面契約書後,原告反悔不再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可見原告本案之請求並無道理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承兩造104年9月2日約定契約隔天繕打契約雙方以書面確認,足見兩造對於契約之成立,約定須以書面方式為之,原告事後既不願再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則難認原告後來又與被告成立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當初交付之4400萬元,另因慮及高額裁判費問題,僅先做一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既有理由,則原告再依民法第229條、259條等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