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棋樟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曾國政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曾來法定代理人 曾焜鼎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大會會議及決議內容無效,及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曾來之解散決議有效,均為對造所否認,且上開決議之內容,一則訂定規約,一則解散公業,倘係無效,均將因此衍生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權利行使及公業存續之效力問題。是以上開決議是否無效或有效,乃為各案衍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無以就將來衍生法律關係有效與否提起確認相同之法律效果。故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均即屬不明確,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兩造分別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分別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及有效,而該等決議有效與否,雖係事實,惟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確認之訴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且該等決議有效與否,關乎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如何以規約行使權利及解散公業之基礎事實,又無從就將來衍生法律關係有效與否提起確認相同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確認104年4月11日召開之祭祀公業公業曾來派下員大會會議及決議內容無效,及反訴原告起訴確認祭祀公業曾來之解散決議有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棋樟係祭祀公業曾來之派下員,而原告接獲祭祀公業曾來之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內載召開時間為民國104年4月11日,討論提案(一)案由:訂定規約,解散祭祀公業,辦理至各人持分。決議:一致同意,解散本公業須於同意書左上角及蓋章處蓋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乙份,請速回寄晉元開發有限公司,以利完成作業。提案(二)案由:因本公業尚欠五年地價稅,須繳完稅金,才能過戶至各人名下,請參閱附表。決議:一致同意,速完成繳納稅款。提案(三)案由:本公業委託晉元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辦費,每房須負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共分五大房,合計為2,500,000元,故每人須繳費用,請參閱附表。決議:一致同意依五大房平均分擔云云。
(二)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接獲被告寄發之前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竟有會議紀錄感到不可思議,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竟表示,並未曾召開於系爭之派下員大會,足見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真實性即有問題。前揭會議記錄內容所載,與事實諸多不符,蓋原告特委請律師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公業管理人曾焜鼎先生停止上開事項之進行,以維護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並告知關於本公業之解散,依法必須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或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被告卻仍置若罔聞。本件公業解散之決議完全是黑箱作業,且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均屬存疑,故該會議記錄記載一致同意實屬子虛烏有,且委託晉元開發有限公司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毫無所悉,因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授權,本件系爭之派下員會議及決議內容均屬無效。故聲明:確認104年4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大會會議及決議內容無效。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而本件之規約何時召開派下員大會制訂,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原告根本未曾接獲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更遑論參加派下員大會就規約事項進行討論、表決,顯然被告所稱之規約究竟是如何制訂產生,顯然就大有問題。
2.原告並未接到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且被告所提出來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大有問題,蓋一般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既然有報到參加會議之人,當然要求自行簽名於簽到簿,然而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則是完全以蓋章之方式,蓋章於簽到簿之人究竟是否有出席派下員大會?且被告所稱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間為104年4月11日,然而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記載之召開時間卻為104年4月19日。嗣經原告實際瞭解後發現,其中之曾國楨、曾國忠、曾國豐、曾國亮、曾國和、曾國勝、曾國豪、曾世璿、曾國德、曾達志等人,據上開派下員表示,部分是代理蓋章,又曾國豪、曾世璿非親自蓋章,也無出席,且其中有出席之派下員表示,當日絕無30人,且無提供資料進行討論。由此可見此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並不符合法程序,被告黑箱作業之作法實不可取。
3.被告固然提出所謂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然而其中部分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未清楚明白告知同意書之目的為何?且亦未提供所謂財產分配之明細供派下員瞭解,所以派下員是在不清楚同意書之用意及目的之情況下所出具。本件被告並未清楚告知全體派下員將如何解散祭祀公業,且解散公業後之財產將如何清楚分配,公業派下員完全被矇在鼓裡。況同意書上所載:「立同意書人係為祭祀公業曾來之派下現員,現依規約,且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解散...」,然依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聲稱,渠等之同意書是於104年4月11日開派下員大會前就提出,但規約是於104年4月11日開會當日才訂定,因此同意書上所載之「現依規約」與實際事實根本不符。
4.本件被告固然提出祭祀公業曾來103年1月15日籌備會會議記錄,然而該會議並沒有實際上召開,都是紙上作業,因管理人所給之103年1月13日通知函,僅是回寄身份證、委任書簽名及蓋章,故上開之籌備會之會議記錄所載之如簽到簿,被告應提出該簽到簿,藉以瞭解是否開會及參與會議之人員是否達到法定開會人數。此外前揭會議記錄之案由(三),派下員各別持有登記,並由和美地政申請測量,再委由測量公司鑑界及複丈公業『土地、房屋』,應有面積。惟不動產清冊上並未列建物部分,顯然向公所申報作業並不確實,申報程序即有嚴重瑕疵。另案由(五)部分選派申報人及管理人。記載『原管理人曾錦已亡故』,顯然對於派下之沿革並不清楚,亦未詳細加以查明,以致發生錯誤。蓋原管理人應是曾文烈而非曾錦,現任管理人並不認真確實處理祭祀公業事務,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祭祀公業曾來103年3月8日第二次籌備會會議記錄,然該會議亦未實際上召開,同是紙上作業,因管理人所給之103年3月10日通知函,說明(二)記載為保障祖先遺留之土地免被徵收拍賣,請速將管理人書面同意簽名及蓋章寄回李小姐,又特別叮嚀編號及日期勿填寫,為何不做填寫?且亦未說明原因為何?凡此均可知並沒有實際開會。但該二次籌備會會議記錄卻又記載如簽到簿,故為查明會議是否確實召開,是否有到達法定開會人數,應該提供簽到簿。當然第二次所謂籌備會亦仍然未正確地記載管理人曾錦為曾文烈,換言之未曾加以更正。另外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曾清池部分之扣減,亦未向全體派下員解釋說明,至於曾清池之神主牌位之處理應由派下員大會而非籌備會為之,程序亦有瑕疵。而其他無子嗣之派下員應如何處理亦未討論,即自行獨斷獨行,至派下員之權益於不顧,實非適當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共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故被告方依前開規定召開派下員全員會議討論公會解散事宜,嗣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召開派下員會員大會,經出席之多數派下員均同意解散祭祀公業,並將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依規約約定依五大房房份均分,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各派下員分別共有。
(二)本件祭祀公業送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備查之規約第8條規定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本公業解散須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之同意,對財產之分配依傳統習慣五大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被告為昭鄭重,另由全體派下員簽立同意書,並提供印鑑證明,祭祀公業派下共有38位派下員,其中僅派下原告曾棋樟、曾國豪、曾世璿3人未簽立同意書,其餘之派下員均已簽立同意書並出具印鑑證明書,其業已符合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故祭祀公業曾來業已合法解散,自應依法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及將派下土地移轉登記予派下員分別共有之程序。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派下,被告並不否認其身分,且祭祀公業決議解散並依照規約之約定,將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移轉予派下員分別共有,其係依照法律之規定,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侵害,故原告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又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104年4月11日召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大會會議及決議內容無效,原告非就法律關係之本身為確認,其係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縱派下員大會決議有瑕疵,惟於祭祀公業條例中未明定其應依何程序行使權利?原告亦未明確主張其認大會決議及決議內容無效之法律依據,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其驟提起確認之訴,與法顯屬無據。
(四)原告係因其子欲將整筆土地出售,而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由全體派下員取得應有部分,即一再訛指解散祭祀公業係黑箱作業,其完全無稽。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派下員,並無不清楚同意書目的為何之情事,該同意書上即明白書立「立同意書人係為祀公業曾來之派下現員,現依規約,且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解散,並同意對財產之分配依傳統習慣五大房房份均等,分配下列公業名下土地,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且簽立同意書人並提出印鑑證明書及於同意書上蓋用印鑑章,絕無不清楚同意書目的為何之情事。又祭祀公業名下僅有坐○○○鎮○○段之2筆土地,並無其他建物財產,而目前於土地上建造建物者均係占用,其中有派下員者亦有非派下員者,其自非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及七,其均係目前占用人所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且均載有僅供參考之字樣;原證八之納稅名義人係曾文烈非祭祀公業,又曾錦所有之建物目前已滅失,且其所有者為曾錦亦非祭祀公業,均非屬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原證九之派下員大會與原告主張104年4月11日之派下大會會議決議及決議內容均無涉。就祭祀公業解散後,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應如何分配,已明載於祭祀公業之規約及同意書上,並無何人獨斷獨行,且依祭祀公業之習慣,原則上係男系子孫方有派下員權,若係派下員過世而絕嗣,且無例外情形得由女子繼承派下權之情形,則無人得享有派下權,其就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已至為灼然,何須再經討論,除非係有人意圖取得已絕嗣之派下房份,其方有開會討論之必要,本件並無任何人卻取得與規約不符之房份,當無再為討論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原因,係爭執祭祀公業曾來是否已合法解散?反訴被告因不願配合辦理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移轉予各派下員分別共有之程序,又提起本訴,其顯係否認祭祀公業業已合法解散,故反訴被告否認祭祀公業已合法解散,當對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祭祀公業曾來送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備查之規約第8條規定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本公業解散須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之同意,對財產之分配依傳統習慣五大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祭祀公業派下共有38名派下員,其中僅派下原告曾棋樟、曾國豪、曾世璿3人未簽立同意書,其餘之派下員均已簽立同意書並出具印鑑證明書,其業已符合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故祭祀公業曾來業已合法解散,故聲明:確認祭祀公業曾來之解散決議有效。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所出具簽到簿中,有曾國亮、曾國勝及曾國和等部分派下現員,未在被告出具簽到簿上蓋章,誠不知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中之蓋章究竟從何而來?如果被告前揭所出具之簽到簿中,曾國亮、曾國勝及曾國和等事先並不知情亦未經渠等之同意而蓋章者,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製作之簽到紀錄,即屬不實等語置辯。故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曾來並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二、祭祀公業曾來並無原始規約。
三、祭祀公業曾來曾於104年4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104年4月11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有許多派下員未實際出席,亦未就會議內容討論及表決,會議之召開及內容不符合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會議當天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為佐證,並有本院函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提供被告送請備查之當日簽到簿、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曾來規約及財產分配方式同意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至被告送請公所備查上開資料其上記載日期為104年4月19日,顯為104年4月11日之誤繕),惟查: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送請備查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會員大會簽到簿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簽到簿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所載,當天有編號2之曾建豐、編號7之曾健騰、編號8之曾國崇、編號9之曾國彬、編號10之曾國禎、編號11之曾國周、編號12之曾國泰、編號13之曾金錠、編號15之曾國楨、編號16之曾國忠、編號17之曾國豐、編號18之曾國亮、編號19之曾國和、編號20之曾國勝、編號22之曾國豪、編號23之曾世璿、編號24之曾國德、編號25之曾達志、編號26之曾坤營、編號27之曾焜鼎、編號28之曾建城、編號29之曾棍要、編號31之曾錫榮、編號32之曾焜德、編號33之曾焜祿、編號34之曾明輝、編號35之曾坤煌、編號36之曾坤雲、編號37之曾秋德、編號38之曾政章出席,並以其等之印章於簽到簿上用印簽到,然經本院傳喚上開用印簽到之證人到庭作證,其中編號15之曾國楨證稱:當天沒有帶印章出席,是簽名報到,簽到簿上的印章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編號19之曾國和證稱:當天原本要出席,故其兄即編號18之曾國亮委託其出席,但因其臨時有事,故複委託其弟即編號20之曾國勝出席,最後編號20之曾國勝亦有事不能出席;而上開簽到簿之印文均非個人及其兄曾國亮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正、反面)、編號20之曾國勝證稱:當天未出席,亦無授權他人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編號25之證人曾達志證稱:其當天報到時是簽名及蓋章,沒有印象是在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正、反面)編號35之曾坤煌證稱:當天是簽名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編號36之曾坤雲證稱:當天報到時有簽到,是簽名及蓋章的形式,至於簽到簿上為何沒有伊之簽名,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正、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有部分證人未經出席卻於簽到簿上用印簽到,有部分證人簽名報到,有部分證人簽名及用印報到,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簽到簿之用印簽到情形不符,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104年4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實際出席人數及報到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該會議之召開不符程序,尚非無據。
(二)次依被告所提出送請公所備查之會議紀錄記載:「四、討論提案:提案(一)案由:訂定規約。…決議:經30人出席,全體同意。提案(二)案由:解散本祭祀公業。…決議:經30人出席,全體同意。提案(三)案由:本公業名下財產,分配方式為何。說明:本公業位於○○鎮○○段
739、740地號,尚有二筆土地,其財產分配是否同意依傳統習慣五大房房份均等持分計算各人應有持分?決議:經30人出席,全體同意。提案(四)案由:是否全權授權由管理者辦理。…決議:經30人出席,全體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開會議記錄觀之,系爭會議討論之提案,似均經派下員30人出席,全體同意之方式決議通過。然查,編號15之曾國楨及編號25之證人曾達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討論規約的事等語、編號16之曾國忠證稱:沒有印象有討論規約的事,只有對討論稅金的問題有印象,也沒有表決、決議何等事項等語、編號35之曾坤煌證稱:對規約討論沒有印象等語、編號36之曾坤雲證稱:
印象中只有討論地的問題等語、編號38之曾政章證稱:當天比較晚到,又比較早走,沒有聽到規約訂立之事等語,足認上開出席會議之證人,均未實際參與表決事項,甚或未知悉有提案討論事項,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提案均經全體同意,已有不實。參以被告自陳:當天開會決議事項,沒有舉手表決,只有當場詢問對於這樣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可見上開會議討論之事項,並未實際經出席之派下員表決決議,足證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經全體同意,顯不真正。
(三)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查,本件祭祀公業曾來並無原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上開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一)所載,104年4月11日當天係討論訂立規約一事,則訂立規約自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惟本件會議之召開及表決已有前述瑕疵,被告又未能舉證規約之訂定業經到達法定之議決門檻,難認祭祀公業曾來已合法訂定規約。
(四)綜上,本件104年4月11日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表決事項,既有上述之瑕疵,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日實際參與之人數及確實討論表決事項之內容,則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1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曾來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應可採信,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曾來共有38名派下員,其中僅派下原告曾棋樟、曾國豪、曾世璿3人未簽立同意書,其餘之派下員均已簽立同意書並出具印鑑證明書,其業已符合祭祀公業規約第8條之規定,以書面同意之方式合法解散云云。惟查,本件祭祀公業曾來訂定規約之程序,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要件,已如前述,故其送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備查之規約,難認有效,則被告依無效規約所定之表決門檻據以為解散公業之決議,亦難認合法。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無效規約所定之解散要件為解散之決議,難認有效,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祭祀公業曾來之解散決議有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由祭祀公業曾來之派下員重新訂立合法之規約,並依所定規約之議決門檻始得為相關之法律行為,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