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田汶永
李晁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被 告 李政誌
李政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柯雅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原告田汶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92地號土地);原告李晁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75-2、794-4地號土地);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須通過西南端被告等所有同段790(被告李政誌所有)、794(被告李政誌、李政道二人共有)、794-4(原告李晁瑋、被告李政道、被告李政誌、訴外人張清波四人共有,但原告、張清波同意給予原告通行)地號等土地,始能到達彰化縣○○鄉○○路之交通用地,多年來亦以此通行路線通行,現今該通行道路遭不明地主架設紐澤西護欄及廢棄電桿阻絕通行造成原告田汶永、李晁瑋無路可通行至公路之窘境。
(三)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袋地無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亦以書函明示,原告現行出入通道僅得於夜間、假日與道路被封閉之時才能使用該處通道做為緊急出口,故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之必要:
⒈原告曾去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
詢問可否另闢新路至鄰近道路。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函覆略以:「基於交通安全考量不宜另留設通道供通行。而其考量之依據,另闢出入通道與台74甲線鄰接,因緊鄰137線路口且為下坡路段,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在公路兩側闢建上下坡道或側車道與公路相連,為維護公路完整與行車安全,得予限制或禁止;及依『省道中央分隔帶開口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略以設置開口與相鄰開口間距離不得小於300公尺之限制。」等安全為由拒絕原告再開闢或新設聯外道路。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4年9月9日二工彰段
字第1040083489號主旨函略以:「檢送本段104年8月24日招開有關民眾田汶永君陳情…開設緊急通道(約台74甲線9K+500右側處)」六、(三)5.…使用時間限制為夜間、假日與道路被封閉有緊急進出需求時」。基此,經由上開函示可證原告等地係屬袋地無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亦以書函明示,原告僅得於夜間、假日與道路被封閉之時才能使用該處通道做為緊急出口;再則,該處緊急出入口為台74線向南下坡處邊坡臨時開闢而成,舉凡車輛欲進出原告所有袋地,均將嚴重影響台74甲線南向車道車輛行駛安全。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關於被告提出原告田汶永及被告李政道因系爭792地號土
地通行事宜,嗣再與交通部養護工程彰化工務段共同協商,該段經三方協議結論同意:原告田汶水原設置於彰化市○○○道路外側之緊急通道移至「台74甲線9K+500公尺」往花壇方向約25公尺處,緊急通道通行淨寬4公尺,使用時間為夜間、假日、有緊急進出需求時,故系爭7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所謂道路應為可供人民正常生活使用,不應被限制時間及緊急事故時方可使用進出,被告李政誌將上開系爭通行道路無故封閉致原告無路可行,經交通部養護工程彰化工務段協商,並暫時同意原告在「台74甲線9K+500公尺」往花壇方向約25公尺處,暫開闢緊急通道通行淨寬4公尺,使用時間為夜間、假日、有緊急進出需求時,此部分乃交通部養護工程彰化工務段為體恤原告確實無路可行之暫時性措施。又被告所稱已有外出道路可供原告正常生活使用,經105年3月10日本院現場勘驗時可證,上開緊急通道之路面毫無道路基礎設計可言,且道路開口與台74縣順向,並開口於慢車道,非長久之計。惟,該通路僅能出去,回程是必要逆向沿台74號行駛,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頗巨。被告竟扭曲事實,稱原告已獲有此通行之道路,原告所持有之土地已非屬袋地,此說法嚴重扭曲袋地及暫時性緊急通道通之定義及罔顧台74號車輛往來之大眾安全。
⒉關於被告提出自擋土牆起算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部分:被
告於105年3月10日現場勘驗中提出願由台74號公路擋土牆起算3公尺供原告等做為通行,顯不可行。依據現場勘驗事實,而原告田汶永所經營大型車修理場出入車輛均為聯結車,車長最大值約為13公尺,車面寬(含後視鏡)最大值約為3.3公尺,迴轉半徑最大值約10公尺以上。倘若路寬僅有3公尺,扣除現場電線杆設置(電線杆與擋土牆最寬處為1.1米左右實際距離),路寬顯然不足,定會嚴重影響來往公眾車輛行車安全。
⒊又原告於系爭土地南側所設有水泥便道,係位於下坡路段
,為台74甲線道路之一側,僅得單向通行且僅三米路寬,而原告田汶永所經營大型車修理場出入車輛均為聯結車,進入系爭袋地均需倒車方式進入,對台74甲線之行車安全有嚴重影響。依據現況車道為彰化縣政府或下屬機關鋪設多年,請求本院應按現況道路範圍或維持來往公眾車輛行車安全前提,命被告等撤除上開之障礙物,及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系爭之地號土地,並主張由水泥路面向內八米寬為原告可通行之路面。
⒋系爭792地號土地即便是窯業用地,當時也是有重車進出
,現今因窯業沒落,故才未經營窯業,但從現地的柏油現狀,路寬即為八米,且供眾人通行多年,是以原告主張依被告阻攔前之現況通行。
(五)原告約於99年間建房屋時,有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詢問,後由彰化縣政府公路處回函,載明現況系爭792地號及792-1地號土地遭設置鐵門的道路係為現有道路,即當時縣政府勘查過現場,確認該道路即現有道路。警察局亦有回文,如果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縣府應該依法取締告發,意指即該地為既成道路等語。
二、被告等則抗辯:
(一)關於原告田汶永主張其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然系爭7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說明如下:
⒈參本院卷附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9日彰
土測字第58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或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系爭792地號土地南端連接「彰化縣所有」793地號之「交通用地」;而該793地號之交通用地往西南方向一路連接全部屬「交通用地」、全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794-1地號、795-1地號、805-1地號、791-1地號、803- 1地號、790-1地號、796-1地號、796-2地號等土地(全線均約三米寬),通達至計畫道路○○鄉○○路與台74線外環道路十字路口;而彰化縣政府於本件亦已明確表示同意讓原告通行上揭土地。是原告田汶永經由上揭土地自由通往西南側之彰員路十字路口,此等通行方法已足敷其通行之基本需求,諉無疑義。故系爭7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至為灼然。
⒉再者,793地號東南側即為彰化市○○○道路。而原告田
汶永已於其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公有同段793地號、774之1地號土地上闢設「約4米寬之通道」,惟未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要求之規範條件施設平整之通道。復參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編號3相片或被告先前提出之被證一所示相片,均可證明原告田汶永所有系爭792地號土地「另」可藉由位於上揭彰化縣所有793地號土地上由交通部開設之「臨時便道」對外通行無虞(與上陳通行現有793地號、806-1地號等土地之通行方法不同)。原告田汶永於平日甚且可藉由上開便道行駛大型工程車或貨車或轎車等車輛,毫無困難,足證系爭792地號土地確實非袋地。既係如此,原告田汶永起訴主張諉稱系爭792地號土地為袋地,欲藉此以低廉、不成比例之代價主張於被告所有之同段790地號、794地號、794-4地號土地上通行「八米寬」範圍,顯無可採。
⒊雖原告提出原證五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4年6月
3日發文之回覆函,主張該段因安全考量為由,拒絕原告開闢聯外道路云云。惟查,原告田汶永及被告李政道因系爭792地號土地通行事宜,嗣後再與交通部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共同協商,該段同意(即三方協商結論):原告田汶永原設置於彰化市○○○道路外側之緊急通道移至「台74甲線9K+500公尺」往花壇方向約25公尺處,緊急通道通行淨寬4公尺,使用時間為夜間、假日、有緊急進出需求時。
(二)關於原告李晁瑋主張其所有系爭775-2、79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然系爭775-2、794-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說明如下:
⒈原告李晁瑋所有系爭775-2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與原告
田汶永之差別,僅在原告李晁瑋由系爭775-2地號先通行至伊亦為共有人,且分割時係留設為道路之南側同段775-4地號,再通行至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即同樣可連結至彰化縣○○○段000地號、806-1地號往西南方向並連接彰員路十字路口;或與原告田汶永相同,可藉由交通部留設於彰化縣○○○段000地號、774-1地號上之「臨時便道」以通往74線外環道路。參被證五所示照片,上開路徑即位於「左側檔土矮牆與紐澤西護欄間」寬約3公尺之通道(紐澤西護欄所在位置須再往右移,並非現所在位置)。是可知,原告李晁瑋所有之系爭77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至為灼然。
⒉被告李政道之兄弟所營彰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
橋公司)多年來因出租同段105地號附近土地予第三人之緣故,而有提供通道予承租人之需要,故被告李政道多年來代理彰橋公司向原告李晁瑋及其母親李夜合承租同段分割前790地號、791地號、794地號、795地號等多筆土地特定範圍充為車輛通行之用,每月給付租金3萬元。
⒊詎料,彰橋公司未再向原告李晁瑋、李夜合母子承租之後
,渠等二人立即將出租之土地即原有通行範圍以鐵架及烤漆板地上物圍繞,不讓被告等人通行。被告方因而以紐澤西護欄圍繞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以維護自己之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李晁瑋起訴佯稱:「原告二人所有之土地須通過西南端被告等所有同段790、790之1…,始能到達彰化縣○○鄉○○路之交通用地,多年來亦以此通行路線通行,現今該通行道路遭不明地主架設紐澤西護欄…」云云,顯屬不實。蓋係伊先封堵自己所有之土地以妨礙被告等人通行,卻諉稱「不明地主」妨礙伊通行,實屬無稽。
⒋被告李政誌二人訴請對原告李晁瑋之母李夜合所有同段7
95地號土地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僅判命被告李政誌得通行「3米寬」範圍之土地。換言之,縱假設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得請求通行之範圍,至多亦僅前揭位置之三米寬度,否則自難謂平。
⒌再系爭790地號與西北側之790之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李
政誌與原告之母李夜合共有」之分割前790地號、791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而成為790地號、790之2地號。原告李晁瑋故意於被告李政誌分割後單獨取得位於東南側之系爭790地號土地所有權,始起訴對之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令其母李夜合無庸分擔系爭土地可能遭伊主張通行權而致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損害。足證原告李晁瑋於本件主張之通行方式及範圍,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八米寬」通行方案顯無可採,理由如下:⒈原告所有系爭792地號、775-2地號二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土地,原告田汶永於系爭792地號土地上起造同段456建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內容為「窯業原料及成品堆置場」。足證原告田汶永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違法作為「修車工廠」,顯然違反其原有核定用途;原告田汶永再以其經營修車工廠(即違反核定之用途),須通行大型車輛為由(原告於主張該車輛含後視鏡寬最大值約3.3公尺,但被告否認之),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段790地號、794地號、794-4地號土地上八米寬範圍,顯係將其違法使用土地及建物之個人、特殊需求強加於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之負擔,其之不合理,至為灼然。
⒉按「上述通行方式,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相較,何者土地
利用價值較低、使用他人土地面積較少,可認係損害較少之處所?均非無可進一步斟酌推敲之餘地。乃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欲通行至太乙十一街,須經水溝路、或訴外人戴宏宗等人土地為由,認被上訴人以通行斜線部分土地以達南邊太乙路為宜,尚屬可議。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範圍,是以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鄰地係建地,只要使鄰地之建地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鄰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鄰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通行他人土地,蓋他人(在本件即為上訴人)所有之442地號土地如供被上訴人土地通行之用,亦足以減損442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以雖系爭438地號土地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總樓地板面積最多能蓋到1600平方公尺,但不能因此而要求與其相鄰之土地,即應提供寬度六公尺的土地使438地號土地達到最大經濟效益,是以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有提供原審判決附圖C部分土地以供系爭438地號土地建築使用之義務,核非可取」、「且興建納骨塔或停車場等建物,僅係薛森林等為使自己就系爭土地獲取更高經濟利益所為之規劃,應已逾越通行權之目的僅為在損害他人土地最小限度內,達到供一般通行使用之規範意旨,自難以薛森林等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6公尺寬度為適當。又3公尺寬之通路,已足供一般自用小型車輛通行,為公知之事實,則高雄市政府稱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附圖二所示之3公尺寬度,即屬適當。本院經斟酌後,認通行權之範圍,應以附圖二所示範圍即143.90平方公尺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難認適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等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原告田汶永以其在系爭792地號土地上違法經營修車工廠即其個人特殊用途為由,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通行私有土地上八米寬範圍云云,顯無可採。
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90地號、794地
號、79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主張通行之方法特定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是可知,原告乃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屬確認之訴,本院認定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時,係僅就原告聲明之內容為審酌,故被告先前抗辯之「三米寬」通行方案即可無庸繪製複丈成果圖供參,本院亦無庸審酌。
(四)被告李政道目前係在其所有794地號及同段790地號土地上圍繞障礙物,未在其他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被告李政誌並未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又否認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警察局回函影印文書之真正,且模糊不清。縣府回函亦僅表示系爭792與792-1地號土地之管理屬於花壇鄉公所權責,並未表明上二地號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警察局回函也僅說明行為人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會依法取締,同樣未認為上二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所以不論上開文書真正與否,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屬實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792、775-2、794-4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西南端有同段790(被告李政誌所有)、794(被告李政誌、李政道二人共有)、794-4(原告李晁瑋、被告李政道、被告李政誌、訴外人張清波四人共有,但原告李晁瑋、張清波同意給予原告通行)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核對無誤,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自堪信為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等所有之前開土地始能到達彰化縣○○鄉○○路之交通用地,多年來亦以此通行路線通行,現今該通行道路遭不明地主架設紐澤西護欄及廢棄電桿阻絕通行造成原告田汶永、李晁瑋無路可通行至公路之窘境,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9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係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是否能為「通常使用」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系爭792、775-2、794-4地號土地周圍狀況,分別為775-2
地號土地東南臨775-4地號、西南臨775-1地號(均分割自原775地號),再西南為792地號土地,792地號土地東北則為775-4地號、東南為774-1、793、806-1地號、西南為792-1地號(分割自792地號),792-1地號土地東南為794、794-2、794-3(原告李晁偉所有)(均係分割自原794地號)地號、再東南為794-4地號土地(分割自原794地號),794-4地號土地東南為794-1地號(分割自原794地號)、西南為795(原告李晁偉所有)及795-1地號(均分割自原795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日彰土測字第586號),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相符,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自屬真實,而同段793地號及往西南方向一路連接同段806-1地號、
794 -1地號、795-1地號、805-1地號、791-1地號、803-1地號、790-1地號、796-1地號、796-2地號等土地全屬彰化縣政府所有之「交通用地」等事實,亦有原告陳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另該等交通用地外側即為台74線外環道路,亦有前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記載甚明,均堪認屬實,故系爭775-2地號未臨道路或交通用地,係屬袋地,應為實在,而系爭792及794-4地號則臨交通用地,是否屬袋地尚非無疑。
⑵惟系爭775-2地號與775-1及775-4地號均由原775地號分割
而出,775-4地號東南則臨同段774-1地號之交通用地,故系爭775-2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原共有人分割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775-4地號土地至前開所列之交通用地連接道路;另系爭792及794-4地號土地縱認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然均係原共有人分割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792地號土地亦僅能先通行792-1地號土地再經795地號(原告李晁偉所有,具狀表示願供通行)連接外側交通用地,794-4地號原已連接同原794地號分割794-1地號之交通用地再連通其他交通用地,均不能主張通行794及794-4地號等其他土地。
⑶至原告稱須經由被告李政誌所有之同段790地號土地始能
到達彰化縣○○鄉○○路之交通用地,多年來亦以此通行路線通行,現今該通行道路遭不明地主架設紐澤西護欄及廢棄電桿阻絕通行造成原告田汶永、李晁瑋無路可通行至公路之窘境,其等曾去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詢問可否另闢新路至鄰近道路,惟處函覆基於交通安全考量不宜另留設通道供通行。而其考量之依據,另闢出入通道與台74甲線鄰接,因緊鄰137線路口且為下坡路段,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在公路兩側闢建上下坡道或側車道與公路相連,為維護公路完整與行車安全,得予限制或禁止;及依『省道中央分隔帶開口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略以設置開口與相鄰開口間距離不得小於300公尺之限制等安全為由拒絕原告再開闢或新設聯外道路,雖經向該處申請緊急通道,惟該處雖予准許開設緊急通道(約台74甲線9K+500右側處)但限制使用時間為夜間、假日與道路被封閉有緊急進出需求時,再該處緊急出入口為台74線向南下坡處邊坡臨時開闢而成,舉凡車輛欲進出原告所有袋地,均將嚴重影響台74甲線南向車道車輛行駛安全,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790、794、794-4地號土地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南端連接均可連接彰化縣所有774-1及793地號之交通用地,而該793地號之交通用地往西南方向一路連接全部屬「交通用地」、全為彰化縣○○○○○○段00000地號、794-1地號、795-1地號、805-1地號、79 1-1地號、803- 1地號、790-1地號、796-1地號、796-2地號等土地(全線均約三米寬),通達至計畫道路○○鄉○○路與台74線外環道路十字路口,而彰化縣政府於本件亦已明確表示同意讓原告通行上揭土地。是原告田汶永經由上揭土地自由通往西南側之彰員路十字路口,此等通行方法已足敷其通行之基本需求等語,經核地籍圖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繪成前開複丈成果圖確屬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而前開774-1、793、806-1、794-1、795-1、805-1、791-1、803-1、790-1、796-1、796-2等土地全屬彰化縣政府所有之交通用地,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原告使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本院104年11月10日詞辯論筆錄可稽,況如依原告等提出之八米通行方案(如附圖G部分),除原告係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不應請求逾通常必要通行範圍外,亦將造成790地號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占用該地約一半),與前揭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且系爭土地原均鄰近台74線道路,如僅通常使用應可尋求適當聯外之方法,原告等應與彰化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商如何以最短距離通達道路,以免造成鄰近土地之重大損失,故原告等實無通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權被告所有之同段790、794、794-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