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吳惠淑被 告 楊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其就因合夥關係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具有2分之1合夥權利,原聲明:「被告應將持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4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2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540之3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尚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7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兩造各出資2分之1資金,合夥購入訴外人王蔚賓所有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訴外人洪金柱所有270分之7持分、訴外人洪金坤所有270分之7持分、訴外人洪垂欽所有90分之7持分,並將上開王蔚賓之持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將洪金柱、洪金坤及洪垂欽之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出售與被告,然因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未將該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因而向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4號受理,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於被告給付260萬元時,將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亦即自王蔚賓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至被告所持有自洪金柱、洪金坤、洪垂欽名下所取得系爭土地共計270分之35持分,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就上開持分仍有2分之1合夥權利,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270分之35持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持有系爭土地540分之35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約定各出資2分之1資金,合夥購入系爭土地上開持分,並約定由兩造各享有2分之1權利,實際上原告僅出資132萬2,900元,被告則出資152萬5,272元。又原告於102年8月間,欲將其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權利及持有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旺祺,惟因邱旺祺之配偶反對而未果。嗣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每坪2萬元,總價金696萬2,945元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結算土地出售後之利潤分配事宜,亦即以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取得成本、相關稅費及代書費用後,由原告取得42%利潤,被告取得58%利潤。兩造經結算出資及利潤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給付322萬元與原告(包含承擔原告對訴外人王敏恭所積欠100萬元債務),原告則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故原告已將其合夥權利讓與被告,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嗣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糾紛,於上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4號)成立和解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260萬元,並已清償原告對王敏恭之100萬元債務,而結算分配利潤完畢,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持有系爭土地持分540分之35,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一)兩造於102年8月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分之1資金,合夥買入系爭土地之訴外人王蔚賓3分之1持分、洪金柱之270分之7持分、洪金坤270分之7持分、洪垂欽90分之7持分。並將上開洪金柱、洪金坤、洪垂欽之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王蔚賓之持分則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兩造分別以315萬8,000元、26萬元、26萬元、70萬1,880元之價格,向王蔚賓、洪金柱、洪金坤、洪垂欽購買上開土地持分,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買賣事項,並約定日後土地出賣,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支出成本後,由被告分得58%利潤,原告分得42%利潤。
(三)兩造向王敏恭借款200萬元,約定各負擔100萬元債務,用以給付向王蔚賓購買上開土地持分之價金。
(四)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22萬元之價格,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價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承擔原告積欠王敏恭之100萬元債務,其餘222萬元價金以現金給付原告。嗣被告已全部清償對王敏恭之200萬元債務。
(五)被告於103年9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內容為:原告應於給付被告260萬元價金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
(六)嗣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完畢,該土地之3分之1持分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業已終止,並已結算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並結算完畢乙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據證人邱旺祺到庭證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持分及合夥比例換算後,約持有160餘坪。原告前欲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就系爭土地合夥權利2分之1予伊,亦即以160萬元之價額,出售換算後約80坪之土地,然因伊配偶反對而未果。嗣兩造協議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由被告向原告購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兩造私下均分別向伊陳述上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黃金燦亦到庭陳稱:兩造當時欲終止合夥關係,故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被告,由伊依據被告書寫之草稿繕打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兩造閱覽確認後始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土地,權力(應為「權利」之誤繕)範圍移轉,乙方之權利全部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兩造間確已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經結算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322萬元。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移轉原告所持有、自王蔚賓取得3分之1持分之合夥權利而已。原告就被告所持有,自洪金柱、洪金坤、洪垂欽名下所取得系爭土地共計270分之35持分,仍保有2分之1合夥權利云云。然查,兩造間業已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於102年8月
7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資以315萬8,000元之價格,向王蔚賓購入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嗣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322萬元之價格,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市場交易情況,實難想像被告於兩造合資購入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後,僅2個月餘之時間,即願意以高達購入成本2倍以上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1(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之2分之1合夥權利換算後,就該部分土地持分為6分之1),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參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現金260萬元,並已清償原告對王敏恭之100萬元債務,共計36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稱其合夥出資約187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主張,兩造間尚有爭執),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支付與原告之金額,已遠高於原告支出之合夥成本,可認被告辯稱原告乃讓與其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合夥權利予被告乙情,應屬可採,是被告自洪金柱、洪金坤、洪垂欽處移轉取得之系爭土地270分之35持分,已非合夥財產,益可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無從認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540分之35持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並已結算完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持有系爭土地540分之35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持有系爭土地540分之35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