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被 告 莊振億被 告 林慧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振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慧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莊振億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林慧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支利息。」,嗣於104年11月18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32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支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振億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溪湖所之業務課長,工
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詎其於民國104年6、7月間,將客戶交付之車款、代收款、配件款、保費等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經原告發現後,於104年7月21日對被告莊振億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而被告莊振億遭原告公司發覺挪用公款、未將前開款項繳回公司後,其簽立切結書表明未繳回車款願負全責,並開立本票乙紙為證。查被告莊振億侵占客戶車款如下:
⒈客戶葉怡忻部分:
⑴被告莊振億收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⑵被告莊振億於104年6月12日入款21,000元,於同年6
月30日入款370,000元,總計入款391,000元,尚未繳回金額399,000元。
⒉客戶劉亮君部分:
⑴被告莊振億收款情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
⑵被告莊振億於104年6月22日入款21,000元,於104年6
月30日入款51,000元,總計入款72,000元,未繳回金額258,000元。
⒊客戶鍾婉君部分:
⑴被告莊振億收款情形如附表編號3所示。
⑵莊振億於104年6月15日入款21,000元,於104年6月30
日入款150,000元,總計入款171,000元,未繳回金額270, 000元。
⒋客戶陳金條部分:
⑴被告莊振億收款情形如附表編號4所示。
⑵莊振億於104年6月01日入款21,000元,於104年6月30
日入款204,000元,總計入款225,000元,未繳回金額225,000元。
⒌客戶楊耀翔部分:
⑴被告莊振億收款情形如附表編號5所示。
⑵莊振億於104年6月9日入款21,000元,未繳回金額579,0 00元。
⒍客戶林筱琳部分:
⑴被告莊振億收款情形如附表編號6所示。
⑵莊振億於104年7月06日入款21,000元,未繳回金額479,000元。
⒎客戶楊明霖部分:
⑴被告莊振億收款情形如附表編號7所示。
⑵莊振億未繳回金額505,000元。
⒏客戶蛋六工作室(林郁翔)部分:
⑴被告莊振億收款情形如附表編號8所示。
⑵莊振億未繳回金額375,000元。
⒐另被告莊振億出售前開八台車輛,每台車輛均承諾給予
各項配件、保險、保養等,由原告代墊各項配件款、保險費、保養費及領牌費等,總計106,843元;被告莊振億積欠原告溪湖保養廠費用101,619元;在職期間承諾許美員(第三排椅:17,000元)、鍾秋惠(第三排椅:
17,000元)、詹文勝(倒車影像、行車紀錄器:3,800元)等人配件款,總計37,800元;被告莊振億向客戶劉冠麟代收貸款77,444元未繳回給原告。
⒑另就下揭部分應予扣抵:⑴林筱琳乙式車險,莊振億承
諾是乙式指定駕駛險,應扣抵15,000元。⑵莊振億尚有薪資66,804元應予以扣抵。⑶莊振億出售給蛋六工作室的車輛,有獎金56,500元應予以扣抵。⑷莊振億代收劉冠麟貸款,莊振億繳納11,976元(5988×2=11976),應予以扣抵。⑸總計扣抵金額為150,280元⒒總計被告莊振億積欠費用為:3,324,006元。㈡另被告林慧真為被告莊振億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莊振億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被告莊振億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等情事時,由連帶保證人林慧真負完全賠償責任,且本件員工保證書以書面訂定:「具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君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切規定誠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抗辯權利絕無異議。」本件既以契約訂定保證人負完全賠償責任,自無被告林慧真所言以被告莊振億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之適用,依民法第756-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林慧真應與被告莊振億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莊振億違反公司規定承諾給客戶各項配件、保險、保養等,均由原告先行代墊,亦應由被告林慧真負連帶責任,惟經原告公司催告,被告等均拒絕賠償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等答辯內容之陳述:
⒈被告莊振億前於104年9月10日開庭時,表示其有客戶吳
佳蓁、陳明君等人客訴其收款未交車,原告早知其侵占情形云云。惟此乃被告莊振億臨訟狡辯之詞,絕無可採,經向被告莊振億在職期間之主管即原告溪湖所所長郭佑任詢問,郭佑任說明客戶陳明君是被告莊振億向其他汽車廠牌調車,其中交易過程,郭佑任並不知悉,客戶反映被告莊振億收款未交車時,郭佑任詢問被告莊振億,被告莊振億回覆3.5噸車輛缺車,已與客戶協議交車時間,而後完成交車,故郭佑任認為並無異常。另客戶吳佳蓁客訴時,郭佑任詢問被告莊振億,被告莊振億回答該車為打造車,交車時間較久,而後被告莊振億亦完成交車,故郭佑任亦認為並無異常,顯見被告莊振億係惡意狡辯,侵占客戶車款竟不思悔改,實屬惡行重大。
上情亦可徵原告並無如被告林慧真所言,早知被告莊振億侵占公款,而有監督疏榭等情事。至於被告林慧真稱被告莊振億向客戶陳金條於104年6月1日收30萬元,而在同日僅入款原告21,000元,推論被告莊振億有將訂車契約書及購車明細表繳回原告,則原告公司主管只要打電話與客戶確認即可發現莊振億違法行為,而未盡監督查證,原告顯有監督疏懈之責,客戶葉怡忻部分亦採相同說法云云。惟此為被告林慧真毫無根據之推論,原告否認,況且被告莊振億並未將購車明細表繳回公司,原告公司主管無從得知被告莊振億收款情形,是故前開推論純屬臆測,絕不可採。
⒉被告林慧真主張被告莊振億於104年6月10日收取客戶葉
怡忻2,000元、104年6月10日收取客戶劉亮君3萬元、104年6月1日收取客戶陳金條30萬元,共計332,000元,認為是林慧真於104年6月10日保證之前,可不負保證之責,並否認被告莊振億有侵占劉冠麟貸款77,444元云云。
惟被告林慧真於104年6月10日擔任被告莊振億的保證人,保證責任自應從104年06月10日起算。另被告莊振億雖於104年6月1日收取陳金條30萬元,但被告莊振億於104年6月1日入陳金條車款21,000元,並於104年6月30日入款204,000元,總計入款225,000元,此筆30萬元,侵占金額應為75,000元,且侵占日應為104年6月30日,是故被告林慧真應對此筆侵占款負保證責任。且被告莊振億就侵占劉冠麟貸款部分,已於104年9月22日當庭自認有此筆侵占款項,被告林慧真空言否認,於法自不可採。
⒊被告林慧真自被告莊振億於100年4月21日任職原告,即
擔任被告莊振億的保證人,就此已由被告莊振億於104年9月22日當庭承明在案,至於104年6月10日為何會由被告林慧真續簽員工保證書,乃因民法規定人事保證有三年期限,逾期須更新,因此原告會定期全面更新員工保證書,並請保證人簽名確認,被告莊振億亦承明原告會一段時間更新員工保證書,並承明是他請被告林慧真前往原告溪湖營業所簽立員工保證書。是故被告林慧真主張遭原告欺騙,是原告早知被告莊振億侵占才請她簽立員工保證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被告莊振億則以:
㈠被告自承任職於原告處時,確有挪用公款情事,104年4、
5月間,被告因收了客戶款項卻未交車,有客戶有打電話至原告公司客訴,這些事原告都知道,惟原告僅表示如被告能將車款補足,即可讓被告繼續任職。且原告所載明細表內容有如下錯誤:⒈被告收取楊耀翔款項60萬元,原告卻載為615,293元。⒉被告收取林筱琳款項50萬元,原告卻載為607,746元。⒊被告收取楊明霖款項50萬元,原告卻載為509,267元。⒋被告收取蛋六工作室款項37萬元,原告卻載為372,647元。⒌被告收取劉冠霖之分期清償款83,432元,原告並未將其清償,分期款仍由被告按月支付。⒍被告6月份薪資所得、保險佣金所得及被告任職公司所提撥之儲金,原告均尚未給付,被告就該部分主張抵銷。
㈡被告因為必須搶業績,所以每台車都以低於公司定價約1
、2萬甚至4萬元價格賣給客戶,長期以來約有2、3年都是以此方式賣車,短缺之金額由被告補足,被告都是以賣下一台車所得車款去補上一台車短缺之車款,被告一年約可賣300台車左右,業績較好年終獎金也會較高。之前虧損比較少,後來幾年虧損越來越大,導致無法補足短缺車款。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虧空情事,簽切結書之時,6月30日以前所積欠之金額均已補足,簽立切結書時彙算被告自7月1日至7月10日尚未繳回公司之金額則為3,332,404元,同意原告主張之扣抵金額及項目,對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沒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林慧真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林慧真之保證,應係民法所規定之人事保證,且本件保證契約未載成立日,應屬無效契約:
⒈查民法第756-1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復按原告104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證四「員工保證書」,其記載係以保證被告莊振億任職原告期間內之職務行為為目的,足見本件保證關係應屬民法第756-1條規定之人事保證無誤。⒉又人事保證應以書面為之,既以書面為之,且保證責任
應有範圍及起始期間,顯見保證契約之書面應書立自何時開始保證。細閱原告104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證四「員工保證書」,中間之保證契約成立日為空白,並未有任何記載,按民法第756-1條規定第3項既明文規定人事保證應以書面為之,則本件保證書既尚未記載成立日,足見系爭保證尚未成立,更未開始生效。
㈡其次,本件保證契約已成立,惟原告所指被告莊振億挪用
公款之行為,均在被告林慧真簽立本件保證書以前,顯非保證範圍:
⒈查原告所指被告莊振億挪用公款之行為,依其所提出之
明細表,被告莊振億所涉侵占款項多達11件,其中尚有汽車分期清償款,足見前開侵占款項顯然不可能短短數日內即可達成。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證二及證三,其切結書及本票之書立日均在104年7月10日,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前開挪用款項係在104年7月間,對照原告所舉證物及起訴狀之主張,足見原告所指被告莊振億挪用公款之行為應發生在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前,金額竟高達3,474,286元,顯然甚為離譜。
⒉復查,原告104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證四「員工
保證書」,時係原告與被告莊振億二人蓄意隱瞞被告林慧真關於被告莊振億已有挪用公款之情形下,在104年6月10日欺騙被告林慧真所書立,被告林慧真在104年6月10日書立本件保證書時,完全不知被告莊振億有本件挪用公款之行為。且民法第756-1條係針對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而非對以前已發生之債務負賠償責任,因本件保證契約係書立在被告莊振億挪用公款之行為後,顯非被告林慧真人事保證範圍,足見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確有違反民法第756-5條第1項應即通知保證人即被告林慧真之情事:
⒈本件被告莊振億任職原告期間之每月薪水不過數萬元,
顯然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被告莊振億雖為員告之員工,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鉅額款項,顯非短期可為,必為長期所累積,而原告在發現被告莊振億最初挪用第一筆款項時,即應依法通知保證人,以減少保證人之損失,惟本件原告非但未曾依法立即通知被告林慧真關於被告莊振億之違法行為,竟未依法解雇被告莊振億,卻容忍被告莊振億繼續挪用公款,且更在發現被告莊振億已有非法挪用公款之行為後,還蓄意隱瞞被告林慧真使其簽立本件保證書,被告林慧真於104年6月10日若知被告莊振億有前開挪用公款之行為者,勢必不會同意書立本件保證書,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特以本件書狀送達於原告,向原告為撤銷書立本件保證書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莊振億係在104年6月1日即將劉亮君之訂車契約書
、購車明細建議書及21,000元交給原告,則原告公司主管只要詳閱訂車契約書及購車明細建議書,即可發現被告莊振億確實有侵占挪用其中279,000元車款之情形。
縱無購車明細建議書,惟原告公司亦可輕易地以電話與客戶確認聯繫購車情形及調查客戶滿意度,即可輕易地發現被告莊振億不法之行為,惟原告公司並未進行任何監督查證,足見原告公司顯有民法第75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者之情形。又原告事後在104年6月10日再取得葉怡忻訂車契約書及購車明細建議書(至遲亦應在104年6月12日即取得該契約書及購車明細建議書,因原告坦承在104年6月12日即先就該訂車契約交付原告公司21,000元,足見104年6月12日即已取得該份契約,否則無法入帳)。承上,如果原告公司以電話與客戶葉怡忻確認聯繫購車情形及調查客戶滿意度,即可輕易地發現原告所指被告莊振億於104年6月14日不法侵占車款之行為,然原告均未進行任何監督查證行為,足見原告公司顯有民法第75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者之情形。
⒊又原告指稱被告莊振億事後陸續在104年6月10日(劉亮
君3萬元)、6月11日(劉亮君30萬元)、6月14日(葉怡忻76萬元)、6月15日(鐘婉君42萬元)、6月24日(000000元)、6月26日(60萬元)、6月30日(林筱琳49萬元)、6月30日(陳金條15萬元;另於6月1日30萬元)、7月3日(楊明霖305000元)、7月8日(楊明霖20萬元)分別挪用前開車款,期間長達一個月之久,且金額高達309萬元,若說原告公司在此期間均不知情,實難令人相信;退步言之,其原告公司之主管郭佑任縱有不知情者,惟此亦顯示原告公司對於受僱人之監督確實存有嚴重疏懈之情。
⒋原告公司雖提出訂車契約書及購車建議明細表等證物影
本,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相關汽車交車及領牌日期等資料進行佐證。按交車及領牌之行為,除非有辦理分期付款或其他貸款之情形外,汽車公司勢必均會在買受人付清汽車價款後始會辦理,故若對照原告公司所稱相關之汽車買賣其交車日及領牌日期等,即可知悉原告公司知悉被告莊振億未依規定交回車款之日為何日。況細閱證十二鍾婉君之訂車契約書,明白記載7/3交車、行照,足見鍾婉君應在104年7月3日前付清原告公司所有購車款項421,000元,否則無法辦理交車及完成行照申領。
則依原告所稱,被告莊振億在104年6月30日前僅入款171,000元,事後在104年7月3日以前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惟原告公司仍同意該件於104年7月3日交車及領照,足見原告公司在104年7月3日絕對知悉被告莊振億有侵占車款之行為,卻又容忍被告莊振億繼續任職,並繼續辦理向楊明霖收取車款之行為,顯然違反常情。
⒌原告最初發現被告莊振億有挪用公款之行為時,即得依
法終止其與被告莊振億間之僱傭契約,且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係基於前開被告莊振億之挪用公款事由,足見本案應有符合民法第756-5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莊振億長期間累積鉅額款項未交還原告公司,顯然違反常理,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莊振億之監督顯然存有嚴重疏懈,此情亦符合民法第756-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林慧真保證人之賠償金額。
㈣按民法第756-1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足見民法有明文規定人事保證僅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為限,並未保證受僱人之正常消費債務或其他債務。另按本件保證契約記載:「具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君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絕對遵守公司一切規定誠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云云等語,足見本件保證契約亦僅以莊振億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為限。惟原告公司所稱溪湖保養廠費用101,619元欠款,依原告公司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均係被告莊振億個人單純之消費債務,並非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為損害賠償之侵權債務,足見該欠款顯非在本件保證範圍。另原告所指被告莊振億出售車輛所承諾給予配件、保險、保養、領牌費等分別106,843元及37,800元(合計144,643元)部分,未見原告指述被告莊振億有何違反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既非侵權行為,顯然不在本件保證範圍。復原告公司所稱莊振億代收劉冠麟貸款77,444元乙節,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振億於100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溪
湖所業務課長,工作項目為銷售車輛及收受車款等業務,被告莊振億因銷售車輛之車款3,332,404元未繳回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同意負賠償責任,於104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被告莊振億上開未繳回部分車款之銷售客戶如附表所示,另莊振億尚有承諾客戶之配件款、保險費、保養費等由原告代墊,原告則尚應給付被告莊振億104年月薪資37,556元、銷售獎金56,500元、原告同意代協進公司給付被告莊振億保險傭金29,248元,被告莊振億代客戶劉冠霖繳納貸款11,976元、替客戶林筱琳乙式車險指定駕駛險15,000元,應予以抵扣,經核算後被告莊振億應賠償原告3,324,006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本票各一紙、附表所示客戶之聲明書、訂車契約書、購車明細建議書等為證,復為被告莊振億所不爭執,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3,324,006元在被告莊振億於104年7月10日所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原告3,334,004元之範圍內,故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莊振億給付3,324,006元自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林慧真原為被告莊振億之妻,雙方於104年7月
20日離婚,被告林慧真於104年6月10日曾至原公司溪湖營業所簽立員工保證書一紙,內容為:「具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切規定程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蓋章欄:林慧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員工保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林慧真對於其在104年6月10日有簽立上開員工保證書一紙並未否認,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溪湖營業所所長郭佑仁到庭證稱無訛,復與被告莊振億所述相符,惟被告林慧辯稱該紙保證書未記載日期,為屬無效云云,查該紙保證書所載之對保日期雖為63年6月10日,然簽訂日期既可確定為104年6月10日,並已做成書面,可得推定係以該日為生效日期,顯然關於「年」之記載係屬誤填,自不因保證書上有無記載日期及是否誤繕年而致契約不成立之情事,被告林慧真所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為無效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慧真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內容為:「具保證人林慧真今保證莊振億在任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的一切規定程實服務,如違反工作規則、盜竊公款、公物或任何不法行為致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之情事時,連帶保證人院無條件負完全賠償責任,…。…保證人簽名蓋章欄:林慧真」,雖曾出現一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惟保證書中被告「林慧真」之姓名及簽名共出現四次,均係在「保證人」之後,並連帶二字之記載,顯然被告林慧真並非被告莊振億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僅為一般保證人,實可認定,而被告莊振億在受僱原告公司期間,銷售公司車輛並收受客戶款項未全數繳回,自有侵占之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人事保證契約所約定之保證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真應就此負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實非無據。
㈣另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明:「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等語,顯見原告不能依其他方法如保險、執行擔保物等求償,即可對保證人即被告林慧真主張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林慧真並未證明原告有上開保險等方法可求償,則原告依保證書對保證人林慧真請求,即無不合。至被告林慧真所簽訂之員工保證契約,雖載有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字樣(並無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記載),惟該契約係一般制式之人事保證書,並非特別約定賠償金額,且其僅為一般保證人,尚難認係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之特別約定,自應依首揭規定被告林慧真僅於被告莊振億當年即104年可得報酬之總額限度內,負保證之責;被告莊振億於104年1月至6月向原告公司取得之新資總額為475,912元(原告原主張被告莊振億104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505,160元,其中104年6月份薪資66,804元,然原告自承其中29,248元為協進公司給付被告莊振億保險傭金,並非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莊振億之新資,固應由薪資總額中扣除505,160元-29,248元=475,912元),是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林慧真賠償,於475,912元範圍內,自屬可取。又被告莊振億為原告之受僱人於任職期間不法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車款致上訴人受損害,被告林慧真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對原告應負保證責任,兩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475,912元範圍內,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同一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再查,被告林慧真辯稱:附表所示編號1、2客戶係於104
年6月10日簽約購車,編號4客戶則104年6月1日簽約購車,應不在被告保證範圍內,且原告早知被告莊振億有挪用公款之事,卻隱瞞被告林慧真,亦未通知被告林慧真,104年6月10若知被告莊振億有挪用公款之行為,必不會簽立員工保證書,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送達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依被告莊振億所述:原告公司銷售車輛之業務員係於客戶車輛領牌時先繳車款二分之一予公司,領牌後7天內全部結清,不管有無交車等語,證人郭佑仁則到庭證稱:客戶領牌時業務員至少要先繳二分之一車款回公司,公司才讓客戶領牌,領牌後三天內業務員要把餘款繳回公司,交車是要車款付清才能交,只有在月底領牌才有七天後將餘款交回公司之情形等語,因此依原告公司之規定,業務員於賣出車輛後係待客戶要領牌時才需繳二分之一車款予公司,並非訂約時或客戶交款時即需全數繳付,被告莊振億出賣予附表所示客戶之車款幾均已繳回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其侵占之款項顯均係屬於車輛領牌後才需繳回之部分,且附表所示客戶繳付給莊振億款項之日期也多在104年6月10日以後,被告莊振億亦稱:公司同事也都跟他一樣為搶業績,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賣給客戶,再一台補一台,業務員用此方式搶業績在其業界為普遍存在之情形等語,因此被告莊振億只需在公司規定期限內繳回款項即無所謂侵占可言,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均係被告莊振億應於104年6月10日以後才需繳回公司之款項,故被告莊振億所侵占之款項自非在被告林慧真簽立保證書之前已存在,應屬被告林慧真保證之範圍內無訛,被告林慧真辯稱被告莊振億在104年6月10日前即已侵占公款,原告隱瞞上情,且違反通知義務,及原告之選任監督亦有疏懈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是其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主張契約無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莊振億因侵占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款項而致原
告受損害,並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莊振億給付3,32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人事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慧真應給付47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金額475,912元及其利息部分,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人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宣雄附表┌─┬─────┬────┬─────────┬──────┬─────────┐│編│ 客戶名稱 │訂約日期│客戶繳款日期、金額│莊振億已繳回│莊振億積欠之車款、││號│ │ │ │之金額 │配備、保養、領牌、││ │ │ │ │ │保險等費用 │├─┼─────┼────┼─────────┼──────┼─────────┤│1│ 葉怡忻 │104.6.10│104.6.10-2,000元 │391,000元 │429,983元 ││ │ │ │104.6.11-28,000元 │ │ ││ │ │ │104.6.14-76,0000元│ │ │├─┼─────┼────┼─────────┼──────┼─────────┤│2│ 劉亮君 │104.6.10│104.6.10-30,000元 │234,000元 │236,000元 ││ │ │ │104.6.11-300,000元│ │ ││ │ │ │104.6.30-162,000元│ │ │├─┼─────┼────┼─────────┼──────┼─────────┤│3│ 鍾婉君 │104.6.13│104.6.13-21,000元 │266,000元 │295,299元 ││ │ │ │104.6.15-420,000元│ │ │├─┼─────┼────┼─────────┼──────┼─────────┤│4│ 陳金條 │104.6.1 │104.6.1-300,000元 │225,000元 │227,200元 ││ │ │ │104.6.30-150,000元│ │ │├─┼─────┼────┼─────────┼──────┼─────────┤│5│ 楊耀翔 │104.6.4 │104.6.26-600,000元│21,000元 │594,293元 │├─┼─────┼────┼─────────┼──────┼─────────┤│6│ 林筱琳 │104.6.29│104.6.29-1,000元 │321,000元 │586,746元 ││ │ │ │104.6.30-490,000元│ │ │├─┼─────┼────┼─────────┼──────┼─────────┤│7│ 楊明霖 │104.7.3 │104.7.3-305,000元 │0元 │509,267元 ││ │ │ │104.7.8-200,000元 │ │ │├─┼─────┼────┼─────────┼──────┼─────────┤│8│蛋六工作室│104.6.24│104.6.24-375,000元│363,000元 │372,647元 ││ │(林郁翔)│ │104.7.8-2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