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陳文樟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茆淑萍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3,4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8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4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61,100元本息,嗣後不請求給付拆除房屋整地費用267,710元,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93,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1月27日簽訂投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方投資興建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二筆,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甲乙方共同出資興建,其興建土地價款為7,963,200元、房屋工程款為10,326,100元,房地總價為18,289,300元(詳如工程估價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甲乙雙方自簽約之日共同承擔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土地貸款7,341,813元整,其應繳納之利息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於101年2月29日開始繳納)。三、其餘10,947,487元之付款方式如后明細表。四、甲乙雙方應另開立建設公司,以建設公司名義申請起造人。五、凡申請拆除執照、整地、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建築材料、營建成本、接水電、代書費用等所有費用,全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

㈡兩造簽約後,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土地貸款7,341,813元,

原告依約完納利息15萬元。兩造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璟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璟揚公司),該公司曾申請建造執照,並未開工。又兩造依約僱請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鎮○○段○○○○○○○○號建物,拆除費用共計267,710元悉由原告支付。惟被告並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反將土地合併分割○○○鎮○○段○○○○○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 00地號、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103年8月20日擅自以10,850,000元出售予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邑建設公司),高於原告兩造合估之7,963,200元,多出2,886,800元。原告因此受有支付利息1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出售土地多出兩造原預估金額2,886,800元,原告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443,400元。兩造既訂有系爭契約,被告竟將系爭土地擅自出售,造成給付不能,爰依侵權行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68條等規定(選擇合併),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83號、9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趣旨,請求被告賠償1,593,4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被告已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貸款7,341,813元,被告僅付621,417元,其餘貸款應自簽約之翌日由兩造共同繳息,自應共同負擔清償,故建築成本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盈餘自當平均分配,並無被告所辯冤大頭之說。

2.兩造約定於101年2月29日開始共同負擔利息,原告於同年4月12日相差43日委任陳秀夏匯入概數之15萬元利息,如貸款利率二釐四,7百餘萬元之利息為每月15,000元,一次匯入10個月之利息。

3.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分配合夥盈餘。而係按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於訂立投資興建契約書後,未經催告擅自出售土地予鼎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668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等法理,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投資興建契約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上

均無被告之蓋章及騎縫章,甚至連契約上甲方、乙方之塗改及增加文字之處,均僅有原告之印文,且出現買賣契約書上才會出現「仲介人」之字樣,足證該文書係遭人偽造,製造出原告所謂之投資興建契約,甚至連契約上原告陳文樟之簽名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9年12月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單獨出資購買,如系爭契約為真,豈有土地價金係由被告出資,所有建築成本再由兩造共同負擔,且未約定盈餘之分配之理。至於法務部回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謂甲1類與乙1類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相同,然乙1類中關於「茆」字右下可分成相連與不相連之寫法、「淑」字右側三點水之寫法明顯不同,「萍」字編號3、4更係有打勾之寫法,如此明顯之差異,竟皆謂相符或相同,顯屬速斷。又鑑定結果雖謂甲2類與乙2類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相同,然乙2類中關於「陳」字右側可分成相連與不相連之寫法,鑑定報告強調下方有打勾之寫法(對於「萍」字卻不強調)、「文」字乙2類之寫法全為相連,甲2類則為分開書寫,如此不同卻未說明,「樟」字右側之寫法、筆順更是不同,法務部回函亦皆謂相符或相同,對於明顯不符之部分,皆未說明理由,其認定顯屬速斷。且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相同,亦不代表必為被告所簽名,遭人偽造冒簽亦有可能(描繪)。㈡據被告印象中,99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積極尋找買主,當

時透過陳秀夏代書介紹,曾於101年初先於陳秀夏準備之買賣契約上甲方處簽名,以取信買方,後來買方不願購買即不了了之。後於102年11月及102年12月被告又簽訂買賣契約書,又因買方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又不了了之。直到103年8月始將系爭土地出售鼎邑建設公司。如真有系爭契約,為何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陳秀夏未曾出面勸阻,或係告知原告此事,反而原告係於1年後才提出本件訴訟。又系爭契約之附件景泰公司之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及印文,顯見被告並無與景泰公司有任何之興建合約。況系爭契約如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為何係景泰公司於簽約前即出具100年12月25日之估價單?為何不是景泰公司與被告簽訂投資興建契約?甚至該估價單上之數字,均遭人塗改,顯係臨訴製作。另璟揚公司為被告所出資成立之公司,璟揚公司與景泰公司間,僅係景泰公司承攬璟揚公司之北斗建案,然因景泰公司擔心璟揚公司營運之情形(璟揚公司為新成立之公司),故乃要求以陳俊羽、陳俊竹為借名登記股東,以達監督璟泰公司之目的,故被告成立璟揚公司之目的,並非係因與原告有任何合建契約。

㈢被告於99年12月購買之土地為1193、1193-2及1214地號土地

,面積共651平方公尺,當時被告係計劃建築6戶房屋。如兩造間真有合建契約,為何1193地號土地不一併合建,僅就405平方公尺土地合建而已,豈非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與景泰公司係於100年11月20日簽訂拆除契約,然景泰公司係於101年12月21日才取得拆除執照(整整晚了一年),直至102年4月22日才拆除完畢,然璟揚公司所申請建築執照係於101年7月16日取得,須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即102年1月16日),但因景泰公司直至102年4月22日才拆除完畢,早已超過上開期間,被告只好另尋買家,如兩造間真有合建契約,為何景泰公司完全置建築執照開工期間不顧?㈣被告於101年4日11日曾匯款20萬元至陳秀夏帳戶,璟揚公司

於101年3月26日、4月3日、4月5日曾匯款至陳秀夏代書帳戶,陳秀夏於101年4月12日匯款868,500元係返還上開借款。

如原告真要匯款予被告,何須透過陳秀夏,為何直到101年4月才匯款15萬元,又係如何計算出來?另陳秀夏未經被告同意,偷蓋被告所經營璟揚公司之大小章,出賣璟揚公司所有之房地,被告已提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且原告所提出○○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係由陳秀夏於104年7月24日上網申領電子謄本,顯見陳秀夏對被告已有怨隙存在,且與原告關係匪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又依證人陳秀夏證述,利息部分係由陳文樟委託匯款,然陳秀夏證述關於本件土地遭被告出售乙事,其均未曾告知原告,顯見兩人關係疏遠,則原告無故突將15萬元利息委由陳秀夏代匯,豈非多此一舉,更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陳秀夏證述15萬元係因被告向其借款868,500元(借款71萬元、利息15萬元、補貼利息8500元),然陳秀夏之說法顯然與匯款明細明顯矛盾且不合理,依陳秀夏提出之明細表所示,101年3月14日借款425萬元,同日還款50萬元,101年3月26日借款30萬元,同日還款137萬元,101年4月3、5、11日還款167萬多元,12日卻借款71萬元,豈有借款同時還款,借款前還款金額還大於借款金額之道理?且101年3月12日被告尚匯款1,264,000元至陳秀夏帳戶,故證人陳秀夏借款之證詞,顯然虛偽不實。

㈤本件縱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為真,惟兩造間應為合夥,依

證人陳秀夏證述「(為什麼被告簽了投資興建契約書,又簽買賣協議書?)我聽茆淑萍講說她不蓋了,要賣掉,要自己尋求買方。…(你擔任投資興建契約書的仲介人,有沒有拿到仲介費?)沒有,因為沒有興建成功。…(為何後來沒有繼續興建?)興建過程我沒有參與,我不了解。兩造都是我的客戶,我不是專業仲介角色,基於我的業務上來說,我不會要求一定要拿到這筆錢,我是知道兩造有一個不蓋的癥結在。我沒有與兩造談蓋好後我的仲介費多少。…」,可知本件因為沒有興建成功,所以被告另尋找土地買主,介紹人陳秀夏才沒有拿到介紹費,則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應即解散,合夥財產則須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故被告取回自己之土地後,進而轉賣他人,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何來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原告所之支付之利息(被告仍否認),乃係支付合夥之債務,亦無返還之問題,故投資興建契約,應屬民法中「合夥」之章節,依民法第667條第1、2、3項、第689條、第692條第3款、第699條等規定,並無給付不能及債務不履行之概念,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惟此究為別一法律關係,原告亦無權主張給付不能及債務不履行。

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超出兩造預估金額2,886,800元

,請求2分之1部分差額云云。惟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9年12月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700多萬元,單獨出資購買,原告頂多出資150,000元,被告將土地出售獲利,為何原告可分得一半之利益?二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僅損失15萬元,依民法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被告縱須賠償亦僅須賠償15萬元即可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27日簽訂投資興建契約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惟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兩造簽名、蓋章,業據證人陳秀夏證述:系爭契約是伊簽名、辦理,被告是地主,原告是營造商,伊介紹兩造投資興建,契約在原告家簽約,伊依雙方意思擬定契約內容,簽名、印章是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當時被告沒有帶章,有的人不蓋姆指,所以事後沒有補蓋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上兩造之簽名,與被告所提買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調取之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告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授信約定書、景泰公司原始登記資料上兩造之簽名,及兩造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契約上甲1類(被告之簽名)與乙1類(其他文書上被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甲2類(原告之簽名)與乙1類(其他文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142-146頁)。被告雖否認該鑑定結果,惟鑑定機關係就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為比對,尚難認有何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為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103年8月20日擅自以10,850,000元出售予鼎邑建設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所簽投資興建契約書係合夥契約,並不爭執。則被告未經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售,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害賠償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興建土地之價款7,963,200元,被告係以10,85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獲利2,886,800元(10,850,000元-7,963,200元=2,886,80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2分1損害即1,443,400元,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共同承擔貸款7,341

,813元,應繳納之利息由兩造共同負擔,並自101年2月29日開始繳納,其已委由陳秀夏繳納15萬元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證人陳秀夏證述:

伊在101年4月12日匯868,500元到被告帳戶,部分係清償伊借款,其中15萬元係原告拿現金請伊幫忙匯款繳利息,原告告訴伊15萬元是預繳,伊不清楚兩造如何談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認原告曾委由陳秀夏匯150,000元予被告繳納利息。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既約定貸款之本息係由兩造共同負擔。則原告依合夥契約既應負擔被告銀行貸款之利息,原告復未證明其有超額繳納情形,即不能認原告受有損害。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