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顏美麗訴訟代理人 黃仁志被 告 明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鎗明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中並未明確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僅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引用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條文。然原告復於104年12月16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尚包括公司法第230條規定,顯係追加起訴狀所未列之請求權基礎,但原告前開主張均係基於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股利之救濟方法,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於104年2月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3,632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4年11月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773元(見本院卷第6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亦應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依據被告自99年起至102年間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所得分配股利各為51,904元、86,426元、445,391元、149,911元,共計733,632元(含可扣抵稅額),依公司法第230條、第232條第1項、同法第235條第1項等規定,本應發放盈餘股利予各股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藉詞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自99年至102年止,被告均沒有實際給原告相關股利,且原告從未跟被告借貸金錢,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稱99年度有給原告股利,且該金額超過99年度申報金額51,904元乙情顯非事實。
三、另被告給原告之金錢款項係屬紅利,而分配紅利與分配股利的金額是不一致的,因為分配股利的金額都是被告自行決定申報,並沒有知會原告。且倘原告跟被告借錢,為何會有尾數是借幾塊錢的道理,一般借款,要借是要借整筆的,並如是借款,應該會有借據或簽收單,被告自應該拿出借據或簽收單拿出來比對。被告只要有賺錢,大部分都會給紅利,如果沒有賺錢,就不會給紅利。99年的紅利是因為98年有賺錢,99年的紅利是100年之後才會給,被告不可能預先知道當年度會不會賺錢,不可能事先知道要給原告多少錢。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99年到102年度資料並不是股利總額,股利總額要扣抵稅額後才是股利淨額,縱使要發派,也是99年到102年度形式上的總額604,773元。被告從92年到99年總共給付給原告的金額是1,683,047元,其中金額包括股利淨額及原告向被告貸借的款項。
二、對於原告提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自99年至102年向稅捐機構申報原告所得分配之股利各為51,904元、86,426元、445,391元、149,911元,共計733,632元,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且從99年到102年之金額均屬正確。而被告於99年確實有給付原告股利金額,且給付金額超過51,904元該金額。至於從100年到102年的股利沒有給原告,是因為原告從92年到99年有跟被告借貸,所以從給付的金額做抵銷扣抵。被告公司99年有給原告股利,後面的年度應該是直接從原告歷年向被告支借款項扣除,其餘三個年度並沒有直接把款項匯到原告的帳戶中。
三、被告的實際股東之一為訴外人黃仁志,原告只是出名股東,跟被告的互動都是黃仁志,均由黃仁志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議或接觸或出席股東會。原告於97年7月10日向公司支領471,504元,是透過票據給付的,票據號碼為XA0000000號,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這筆金額遠高於97年度的股利金額79,657元。99年度總共跟被告支領了401,820元,高於99年度38,929元之股利金額,係透過三張到期日99年7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9月10日支票號碼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故原告跟被告借貸的總金額為873,324元,再扣除原告可以跟被告97年度請求的股利金額79,657元及99年度請求的股利金額38,929元,剩下差額為原告跟被告溢領或借貸的金額,此部分可以與本件做抵銷。惟因兌現的票據影本要向銀行調,所以目前沒有辦法提出票據影本。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至102年間係被告之股東乙情,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99年起至102年間向稅捐機關申報其所得分配股利共計733,632元(含可扣抵稅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自應給付其604,773元,且其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所給付款項係屬紅利,而非股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97年及99年間向被告支領471,504元、401,820元(合計共873,324元),扣除97年、99年之股利79,657元、38,929元,剩下差額為原告跟被告溢領或借貸的金額,此部分可以與本件做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5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經該分局於104年10月16日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自93年度至102年度所申報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已決議將盈餘分派股利予各股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股東身分,於被告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起,即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惟被告迄今未發放上開現金股利共計604,773元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第2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604,773元,即屬有據。
㈡又被告僅以:原告分別於97年及99年間向被告支領共計873,
324元,扣除97年、99年之股利79,657元、38,929元,剩下差額為原告跟被告溢領或借貸的金額,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僅空泛言及原告有溢領或向被告借貸情事,對於原告有何具體溢領或借貸事實,並未指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況且,被告既於各該年度應給付股利之翌年,製作股利憑單,自堪足以證明公司董事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鎗明已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並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事項,否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黃鎗明,豈非應負刑法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或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刑事責任。故被告所言因原告有溢領或向公司借貸行為而受享有債權,並希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及第2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773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此部分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